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應受判決金額,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能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足見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他造同意,即使於第二審,亦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擴張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委託訴外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承運機器設備乙批,裝載於櫃號YNLU0000000 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明受貨人為上訴人及運費到付之約定,洋盟公司轉而委託被上訴人承運,被上訴人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之約定。詎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貨物陸續運抵高雄港後,上訴人卻遲不提領貨物及交還貨櫃,並拒不支付運費,被上訴人乃依法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累積之貨櫃延滯費達一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另積欠之運費亦達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屢向洋盟公司催討,皆以上訴人尚未對其付款為由,拒絕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又怠於向其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債權,因本於代位權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代位洋盟公司就前開運費債權及貨櫃延滯費債權中各先請求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本件原證二號所載載貨證券所記載之一百六十三只貨櫃返還予被上訴人,爰本於運送契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或原審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應給付洋盟公司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行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運費、延滯費之損害,備位聲明求為同先位聲明之判決。(原判決命安鋒公司應給付洋盟公司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應給付洋盟公司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並未上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就相同事件於原審起訴,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八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竟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相同之事件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前訴訟之爭點完全相同,在前訴成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經法院審理而為判斷後,則再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中,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裁判,此即爭點效之意義。本件運送契約係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所簽訂,上訴人與洋盟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僅是信用狀交易中之開狀(押匯)銀行,而持有載貨證券,並無依運送契約給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上訴人雖為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惟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有支付運送契約對價之義務。運費到付僅係表明運費未付之事實,受貨人並不因此負有給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明示一事不在理之法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八號給付運費事件,僅就運費及貨櫃延滯費中各五百萬元對上訴人起訴,並保留其餘之請求,則其判決僅就運費及貨櫃延滯費各五百萬元之部分為裁判,亦僅此部分裁判有既判力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被上訴人就於前開保留之部分再為請求,與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八號給付運費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不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安鋒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義大利之Daniele & C.OfficineMeccamiche S.P.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約定付款方式採信用狀付款,安鋒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上訴人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為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並由買受人即安鋒公司委由洋盟公司承運,洋盟公司轉而委託被上訴人承運。該批機器設備分別裝載於櫃號YN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明受貨人為上訴人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被上訴人並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該批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陸續運抵高雄港,惟安鋒公司未向上訴人贖單取得載貨證券,憑以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致該貨物置於貨櫃場迄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載貨證券、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在卷可憑,安鋒公司亦自認與洋盟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應支付本件運費及貨櫃延滯費事實,且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是否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人為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其上所載之受貨人,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則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上訴人為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其上所載之受貨人,則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以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有無理由?又再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后。
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現第四百條) 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同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就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於原審起訴,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八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因該案被上訴人僅就運費及貨櫃延滯費中各五百萬元對上訴人起訴,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是以本案就保留中之一部為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該案之原因事實均與本案相同,就本案所有重要爭點,該案均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此觀該判決詳載:「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者,應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託運人。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為受貨人,載貨證券上復載明運費到付,被告彰化銀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尚無可採。」、「被告彰化銀行僅為國際貿易上辦理進口押匯業務之銀行,亦即接受進口商被告安鋒公司(買受人)之委託,對其國外出口商即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出賣人)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票款,再通知被告安鋒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被告彰化銀行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係因前開出賣人與被告安鋒公司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採信用狀付款,被告彰化銀行為確保其墊付之款項債權,而要求為載貨證上受貨人,以便買受人未付款贖單提領貨物,而得以主張貨物所有權,以擔保其債權。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規定,被告彰化銀行持有載貨證券,有據以主張貨物之權利,被告彰化銀行得將此項權利轉讓予他人(包括讓回予託運人),或根本放棄不行使此項權利。倘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行使權利,請求貨物之交付,方有支付運費義務之可能。惟於被告彰化銀行未行使權利時,運送人自無要求被告彰化銀行支付運送契約對價運費之權利。則被告彰化銀行墊付款項後,因進口商被告安峰公司未前來贖單,拒絕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提領貨物,以免損害加鉅,為其權利之行使,尚無因被告彰化銀行為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負有依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承前所述,被告彰化銀行並無支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洋盟公司對於被告彰化銀行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縱對於洋盟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能。」、「被告彰化銀行因係信用狀之押匯銀行而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並為擔保其墊款債權,而要求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洋盟公司、原告因受託運人被告安鋒公司之請求承運系爭貨物到高雄港,因被告安鋒公司無力支付貨款致未向被告彰化銀行贖取運送單據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被告彰化銀行不主張載貨證券表彰之貨物所有權,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賠償運費、延滯費,亦無理由。」等情自明。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七、又查原判決違反爭點效,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所謂貨櫃延滯費,實係櫃租與場租之總合。然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給付運費及場租、櫃租等延滯費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依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得以其受貨人即洋盟公司之費用寄存,亦僅對洋盟公司得以請求。然對被上訴人本身言,洋盟公司並未以受貨人 (即上訴人)之費用寄存,洋盟公司亦未曾就此項費用有任何支出,更未曾依法通知上訴人有任何寄存行為之事實,核與舊海商法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對洋盟公司自無支付保管費用之義務,洋盟公司又有何權利供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實際上應該支付本件運費、延滯費者,係與洋盟公司簽定承攬運送契約之安鋒公司,此為安鋒公司於原法院所自認,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安鋒公司支付洋盟公司,並代位受領,並無不合,此部分並已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僅係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無給付運費及場租、櫃租等延滯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洋盟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而依代位權代位洋盟公司起訴,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向上訴人為請求,均無理由,且均曾經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並無依據,不應准許。更何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代位權代位洋盟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及代位受領,然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竟請求上訴人應再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又未說明何以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陽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