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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右聲請人與被告乙○○等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訴訟視為撤回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二一七室,迄無收受開庭通知,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丙○○及原告甲○○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住居所均載明為:「桃園縣○○鄉○○村○○街○○○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附民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本院準備程序時按上址通知原告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大都由原告甲○○、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二○、八六、一二三、一二四頁),偶由原告甲○○之夫游源池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六七、六

八、一○一、一○二頁),惟原告甲○○、丙○○大都均按時到庭陳述,嗣本院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函誤繕為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開言詞辯論庭,分別經原告甲○○之子游川永、夫游源池合法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一七九、一八○、一九七、一九八頁),因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論期日,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等之起訴。至原告雖主張:伊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二一七室,迄無收受開庭通知,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然查,原告甲○○、丙○○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於「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欄記載:台北市○○街○○號二一七室,惟並未記載送達代收人姓名,致本院無從將有關文書送達其送達代收人,而將有關文書按原告陳明之住居所送達予原告本人,且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足見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按原告陳明之住居所送達,並由原告甲○○之子游川永、夫游源池合法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期日通知書」之效力,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等之起訴,並通知兩造,於法並無不當,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