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己○○被 告 丑○○
丁○○被 告 庚○○
丙○○戊○○甲○○子○○○辛○○癸○○壬○○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視為撤回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函誤繕為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開言詞辯論庭,因原告乙○○、己○○兩次遲誤言詞論期日,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對被告丁○○等之起訴。惟原告己○○主張:伊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二一七室,迄無收受開庭通知,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嗣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己○○之聲請,原告己○○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本院未查明桃園縣○○鄉○○村○○街○○○號是否為原告己○○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而將原裁定廢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己○○確設籍於台北市○○街○○號二一七室,而未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復無法證明桃園縣○○鄉○○村○○街○○○號為原告己○○之住居所,故本院原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開言詞辯論庭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訴訟對原告乙○○、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