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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續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追加 原告 乙○○即反訴被告追加 被告 甲○○即反訴原告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乙○○提起追加之訴,甲○○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該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甲○○、丙○○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乙○○、甲○○並於本院再為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乙○○與甲○○離婚。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甲○○之反訴及其追加之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乙○○於丙○○年滿十六歲前,在已通知甲○○、丙○○及不妨害甲○○、丙○○日常生活之情形下,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九時前往丙○○住(居)所會面交往,並接丙○○外出,由乙○○與丙○○自行協商交往方式,但不得違反保護丙○○之利益及其意願,且應保護其安全,至遲應於同日下午八時前將丙○○攜返丙○○住(居)所。於丙○○年滿十六歲至成年時為止,其會面交往方式則由丙○○自由意願決之。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離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二,由丙○○負擔十分之四,由甲○○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叁拾捌元部分得假執行;就其餘新臺幣叁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於丙○○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離婚本訴追加之訴及甲○○反訴部分:

⒈准乙○○與甲○○離婚。

⒉甲○○之反訴駁回。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⒋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㈡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

⒈甲○○、丙○○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追加之訴及反訴部分:

⒈甲○○與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於七十七年七月書

立離婚協議書(因家人勸阻始暫緩辦理離婚),嗣乙○○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但甲○○常對乙○○之子女及父母施以虐待、譏諷,可見甲○○無意與乙○○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乙○○為免子女教育、人格、心理、身體及家人安全始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離婚登記,惟甲○○否認協議書,而為請求判決離婚無效,是本件兩造婚姻破裂,實可歸責於甲○○,其反訴請求離婚無理由。

⒉甲○○請求非財產上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金額係乙○○在離婚協議時給予甲

○○者,後因甲○○毀約,乙○○才以不當得利訴請甲○○返還,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乙○○並無為蔡恆炤存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況蔡恆炤自有積蓄。另乙○○

原居住台北市○○○路○段○號之大樓,該大樓僱有管理員收發信件,因訴外人蔡恆炤不住在該處,管理員拒絕代收,而由郵差通知前往信義路郵局領取,該傳票上才有收件人之親自蓋章,非如甲○○所言係乙○○與蔡恆炤有同居之事。事實上,乙○○與蔡恆炤結婚係在與甲○○辦理戶籍離婚登記後,嗣後因法院判決甲○○與乙○○之離婚無效,乙○○即與蔡恆炤協議分居,此後除訴訟上商討案情而與訴外人蔡恆炤一同出庭外,二人從未有同居之事,亦無甲○○所指通姦情事。

⒋兩造分居已達十一年,甲○○一再惡意對抗,假借法律婚姻關係為詐財,夫妻

情義蕩然無存,故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係由於甲○○之過失,乙○○自得訴請離婚。且甲○○對乙○○濫訟,比一般社會上所犯竊盜等不名譽之罪更為惡劣,復對乙○○之父不敬,造成乙○○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因離婚姻而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⒌甲○○以所生之女兒丙○○為籌碼,濫訴索鉅額金錢,實不適合教養子女,為丙○○利益,請將兩造所生之子女判由乙○○監護。

㈡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

⒈民法雖有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但甲○○恣意破壞婚姻致無法共同相處,

且甲○○與乙○○分居,無民法上之正當理由,甲○○請求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於法未合。

⒉丙○○受甲○○之影響,故不與乙○○見面,況依目前社會之生活需求,每月

之生活費應不超過五千元,事至如此係由甲○○所造成,應由甲○○負責,乙○○亦非如甲○○所稱,經濟優渥,反觀甲○○自稱有二棟房子向銀行貸款,每月要繳六萬餘元,其資產超過一千餘萬元,顯見甲○○生活較乙○○優裕甚多,其亦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扣繳憑單、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明細、台北銀行匯款單、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公司代交保費合計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照片、傳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玉敏。

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離婚本訴追加之訴、反訴部分:

⒈駁回乙○○第二審追加之訴。

⒉准乙○○與甲○○離婚。

⒊乙○○應賠償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

⒈乙○○應給付甲○○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甲○○二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追加之訴及反訴部分:

⒈甲○○與乙○○結婚之後,乙○○之父母並未與兩造同住,何來對其父母為虐

待。再者,乙○○將甲○○逐出家後,甲○○雖經由法院判決兩造婚姻存在後欲回家,但乙○○拒絕,甲○○自無從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乙○○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向法院提起結婚無效之訴,告不成即毆打甲○

○,並以暴力脅迫甲○○簽字離婚,係乙○○製造訴訟而使婚姻無法維持,甲○○則為保全婚姻而被迫與之訴訟,是乙○○實為婚姻之破壞者,顯見乙○○實乃唯一有責配偶,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實則乙○○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應准甲○○訴請離婚。

⒊乙○○與蔡恆炤於通姦判決確定後至提起反訴,該二人之通姦行為一直持續,

而乙○○不僅與蔡恆炤在新生南路同住,更以蔡恆炤之名義在新竹市○○路為其購屋。

⒋乙○○於兩造無效離婚時所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經向甲○○取回含利息之一

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是乙○○既曾言願退還該筆金額以換取甲○○之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精神上損害。

⒌甲○○生活雖艱苦,卻仍傾力照顧丙○○,而乙○○與蔡恆炤私生活複雜,實

不宜將丙○○交由其監護,亦不宜有探視權,否則對丙○○即係不利,丙○○之監護權應由甲○○擔任為佳。

㈡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

甲○○為維護婚姻,受乙○○迫害辭去會計主管工作,今逢失業浪潮,致長期失業,一直無法覓得適合甲○○之工作,自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受扶養義務之人。又甲○○需獨力撫育丙○○,甲○○為支付家庭生活費與貸款利息,生活陷於困窘,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則霸佔甲○○之房產使用收益,並為蔡恆炤存款,且有數千萬之定期存款、豪宅數棟、亦為誼泰公司暨佳錄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數十萬元、每年分紅五百萬元以上,坐擁高薪,乙○○其三名子女亦住有千餘萬豪宅,及誼泰公司百萬以上股權,生活無虞,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乙○○應給付甲○○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二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於本院及台北地院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一七五二七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號、聲請假處分裁定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台北地院管收票、乙○○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使用人頭戶分散存款明細表、錄音譯文、乙○○通謀虛偽移轉房地明細、銀行受信申請書、繳息記錄、八十九年繳息證明單、銀行催告函、金飾典當收據、里長證明、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傷害刑事判決、甲○○勞保卡、不動產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乙○○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分析表、蔡恆炤之台北銀行定存明細、丙○○才藝班收據、修屋修繕及收據齒列矯正門診費、支票二紙、信託書、訪談記錄、利息、電費及電話費收據、被告將存款分散親友之人頭戶籍須為移轉房產明細、蔡恆炤戶籍謄本、錄音譯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四一、一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收據、台北銀行受信申請書、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家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乙○○爛訟一覽表、甲○○離職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刑事判決、支出發票及收據、甲○○所得稅申報資料院、銀行借款利息收據、乙○○任職董事長名片、丙○○看診記錄、支付菲傭明細表、利息、電費、電話費收據、生活費明細、信託書、出售股票交易單、乙○○勞保卡、乙○○薪資表、誼泰工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乙○○存款條、存款單、存款資料、陳右儒存款資料、藥包單據、診斷書、購買藥物收據、丙○○獎懲紀錄、畢業卡等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蔡恆炤、誼泰公司、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陳振乞、陳曾滿、陳文杰、陳文宗之所得稅及財產申報資料、向台北銀行古亭分行調取蔡恆炤存款資料。

丙、丙○○方面:

一、聲明:⒈乙○○應給付丙○○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八百一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乙○○為其父,霸佔其母甲○○之房產使用收益,並為蔡恆炤存款,且有數千萬之定期存款、豪宅數棟、亦為誼泰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數十萬元、每年分紅五百萬元以上,坐擁高薪,其餘三名子女亦住有千餘萬豪宅,及誼泰公司百萬以上股權,生活無虞,丙○○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乙○○應給付丙○○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八百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

三、證據:與甲○○同。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函查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兩造自八十年迄今申報綜所稅資料,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八十九年、九十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並依職權查詢本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第二四八頁所示蔡恆炤送達證書之領取方式及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三號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乙○○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請求與甲○○離婚,嗣撤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為甲○○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請求 (見該案卷第一二○頁),本院該前審廢棄原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第一次廢棄發回,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監護兩造之女丙○○(見該案卷第一六二頁),本院該前審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而就其追加之訴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就甲○○反訴部分,准監護丙○○而駁回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乙○○追加離婚及甲○○反訴離婚暨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嗣經繼續審判,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乙○○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並再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請求,本院該前審就乙○○追加之訴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就甲○○反訴部分,准監護丙○○部分,駁回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第三次廢棄發回乙○○追加離婚及甲○○反訴離婚暨損害賠償部分,並認甲○○反訴監護丙○○部分已告確定 (見該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四行)。嗣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就乙○○追加之訴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就甲○○反訴離婚暨損害部分,則駁回其反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四次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廢棄發回。乙○○於本院審理時,除仍主張前開各款離婚事由外,再追加請求甲○○賠償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甲○○則就其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及同條第二項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見該卷卷一第五頁),嗣原告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為原告(見該卷卷三第五六頁),另甲○○、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地院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見該卷第六頁),並於各該訴訟進行中為擴張訴之聲明,經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甲○○、丙○○並表明就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至一千一百十六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請求,並請求擇一裁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追加之訴部分:

一、乙○○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婚後,甲○○常毆打伊及伊父母,且常至伊公司騷擾,在家中裝設竊聽器、追縱拍照、勒索金錢,伊及伊父母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曾協議離婚,嗣甲○○雖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不在場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確定,惟兩造已分居數年,伊並與訴外人蔡恆炤結婚,甲○○竟對伊及伊之父母、親友多方騷擾,不停爭訟,較一般社會上所稱犯竊盜等不名譽之罪為,意在報復及索取金錢,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及追加請求甲○○賠償其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語。甲○○則以:伊並無毆打虐待乙○○及其父母之情事,且乙○○與蔡恆炤通姦,致兩造感情失和及雙方互控,乙○○為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乙○○主張其與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曾於七十七年七月書立離婚協議書,嗣乙○○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後撤回上訴,乙○○與甲○○再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並辦離婚登記,惟經甲○○以證人吳益貴未於離婚協議書親自簽章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甲○○勝訴,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

二、四九至五十、五九至六一頁),堪認乙○○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乙○○復主張受甲○○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直系尊親屬受上訴人虐待,至不堪為共同生活,犯不名譽罪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甲○○有無乙○○所指虐待或犯不名譽罪之情形?其是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其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乙○○主張受甲○○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婚後甲○○不斷以各種卑劣手段,

妨害乙○○正常生活,包括至乙○○所營公司騷擾,家中裝設竊聽器,跟蹤拍照,勒索金錢等,惟為甲○○所否認。乙○○雖提出電話線路之照片影本(附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但該照片原無從證明為甲○○所為,且甲○○因疑乙○○與蔡恆炤通姦,而以該方式取證,亦難指係虐待之行為。又依原審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受傷情形分別為: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頭部線狀擦傷二‧五公分及五公分,右上臂部擦傷;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左頰擦傷;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右手瘀紫二×二公分,左手紅腫三×三公分,其受傷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所受者均屬微傷,且數次受傷,相隔經年,自非慣行毆打,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其指甲○○至伊經營之公司騷擾,依其所舉證人林怡伶則係證稱未聽過甲○○傳真到公司罵蔡恆炤,係上次開庭時才知道這件事,亦未見過該傳真,八十年農曆過年前甲○○有來辦公室,但因伊當時在工作未注意到甲○○來做何事,亦未聽到上訴人有污辱女職員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卷二第九五至一00反面),即無從證明甲○○曾至乙○○公司騷擾且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另乙○○指甲○○勒索金錢,固提出付款傳票、支票為證(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甲○○亦不否認收受此款,惟乙○○支付該款項既係為協議離婚所付,自不能謂甲○○有何勒索之行為。從而,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

㈡乙○○復主張其父母陳振乞、陳曾滿受甲○○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甲○○則指

被上訴人之父母,未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生活。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人有虐待伊父母之行為,固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其母陳曾滿亦到庭證明上訴人有對伊毆打之行為,惟查,依乙○○提出之錄音帶,所謂以三字經謾罵其母,實則係兩造爭吵時,甲○○情緒失控之言詞,並非於陳曾滿面前辱罵,此由錄音帶中乙○○稱「妳再罵,妳要不要聽,我放給妳聽:::」,甲○○則稱「你拿去給你媽聽好了」等語即明;另所謂甲○○聯合其前夫之母親謾罵陳曾滿,依其錄音帶內容,亦僅係甲○○與陳曾滿雙方有口舌之爭,甲○○要其前夫之母勿再打電話至家中,以免徒惹是非,陳曾滿表示甲○○如認其破壞兩造之感情,其乾脆返回鄉下,甲○○前夫之母則要其留下幫忙照顧小孩,故其內容雖有甲○○與陳曾滿發生口角之情形,惟並無所謂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詞。至於陳曾滿雖稱受上訴人毆打,惟查甲○○除與乙○○訟爭不斷外,與乙○○之父母、女兒、弟弟均有多次互控之事實,雙方積怨已深,陳曾滿之證言難免偏頗,自難以其證言為惟一之依據,是依乙○○前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主張伊父母受甲○○虐待之事實為真。又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去原住所,未與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而甲○○與乙○○之父母發生爭執、進而互控,依兩造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之判決書記載,均在七十九年四月以後,乙○○既未證明於甲○○離去前,其父母受有甲○○之虐待,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甲○○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惟究否為不名譽之犯罪,應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者,始足以當之,所謂一般社會觀念,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形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以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查甲○○誹謗蔡恆炤,係因認蔡恆炤與乙○○相姦,憤恨之心難平,故以傳真指「蔡恆炤不守婦道,到處與人同居,到處向男人騙錢」(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九、十行),而其所指摘蔡恆炤與乙○○相姦之事實,亦據甲○○會同警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乙○○及蔡恆炤觸犯通姦及相姦罪,亦曾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續更㈠第一號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是甲○○傳真指摘蔡恆炤之事實,雖涉私德,惟其指摘者即為乙○○與蔡恆炤之共同犯罪之行為,自難認甲○○之行為,足以使乙○○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乙○○以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即認其為不名譽之犯罪,復泛謂甲○○對其及家人濫訴,較一般社會上所犯竊盜等不名譽之罪更為惡劣,為此請求因離婚姻云云,即無理由。

㈣乙○○另主張因甲○○對之濫訴及對尊長之不敬,已難共同維持婚姻,而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甲○○則辯稱乙○○為有責之配偶,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云云。查:

⒈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並不和睦,七十七年即以「我倆因個性不合,觀

點迴異,生活中上意見分歧,無法長期相處,決定以分手為最後解決方法」為由,協議離婚,但未辦理登記,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又是兩造之失和,顯係因個性不合,認知有異,而無法共處,且其等協議離婚時之情形,尚難認何者應負責任較重,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其間雖有乙○○傷害甲○○之情事,係亦辯稱係甲○○毆打其,始為傷害行為,有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八0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是兩造對其婚姻破裂所應負之責任程度,亦難認何者為輕。乙○○亦不否認曾提起婚姻無效之訴,然亦據其撤回,乃甲○○與乙○○再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為由,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

雖甲○○辯稱係遭強迫而為離婚,未據其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信。則兩造二度協議離婚,雖均不符協議離婚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但兩造失和,於協議當時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足認定,且其可責程度相當。彼時兩造已恩盡義絕,婚姻基礎已發生動搖,雙方均無意願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則其後兩造爭執不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訴外人蔡恆炤等交互控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判決、起訴書、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不過係此破綻婚姻現象之繼續具體表現而已。又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後另與蔡恆炤結婚,雖經法院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彼等已有夫妻之感情,亦肇於兩造之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姻破綻。

⒉甲○○雖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緣於乙○○與蔡恆炤通姦云云,惟乙○○否

認於協議離婚前即與蔡恆炤通姦。依甲○○所舉證人即其父張長春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乙○○於三年前交女朋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卷一第一一四頁),又稱:「那個女的 (女朋友)我不知道,但我有有看過,我在他家有看過。」「這是二年多之事。在他們未離婚前,乙○○就交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一0號卷一第一一四頁),張長春為甲○○之父,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尚不得盡信,且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已協議離婚,依張長春於八十二年十八日所稱乙○○於二、三年前交女朋友云云,則以該日往前推算三年,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在乙○○與甲○○協議離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八個月以後,與其所指乙○○在離婚前即交女朋友,尚有矛盾。又張長春僅泛指乙○○有另交女朋友,惟未能證明乙○○與蔡恆炤有何親密關係,自不足憑。甲○○既無法積極證明乙○○於協議離婚前即與蔡恆炤有通姦或其他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因不諳法律效果,另與蔡恆炤結婚,雖經法院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然乙○○與蔡恆炤已有夫妻之情,倘若甲○○有意與乙○○復合,自當檢討夫妻失和原因,理性處理雙方感情,盡力補救破裂之婚姻。乃不此之圖,竟反而對於乙○○、蔡恆炤及其等之家人、親友,不斷興訟。其中固有乙○○、蔡恆炤因通姦及乙○○、陳振乞因公然侮辱而受有罪判決,可信乙○○等確有不當行為,然甲○○對乙○○、其公婆陳振乞、陳曾滿及乙○○之弟陳文杰就毀損、傷害等微罪亦提出告訴,復對陳曾滿提起誣告等多件訴訟(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卷第一0三至二0六頁裁判書類)。而乙○○、蔡恆炤已就通姦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而付出代價,甲○○倘若無與乙○○離婚之意,即應另覓挽回婚姻之道,以營造和諧之夫妻生活,乃竟再三重複對乙○○及其父母、親友提出告訴、自訴,使乙○○等疲於應付,更加深兩造間之怨隙。是兩造既已夫妻反目,情義不再,翁婆兒媳間之倫常亦蕩然無存,誠難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乙○○主張甲○○為破壞兩造婚姻之有責任之一方,堪予採信。

⒊至於甲○○所述乙○○與蔡恆紹通姦,係造成兩造婚姻失和,並進而互控之原

因,乙○○為有責之一方云云,按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已經破裂而無法彌補之婚姻得以消滅,並為求公允,而有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甲○○之主張乙○○之行為亦為造成兩造婚姻失和原因之一,乙○○亦為有責之一方云云,惟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認為甲○○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甲○○離婚,為有理由。

㈤乙○○另追加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惟查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本院認乙○○因本件判決離婚亦屬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乙○○追加之訴,就其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甲○○反訴部分:

一、甲○○於本院前審時提起反訴主張乙○○自七十七年起與蔡恆炤通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與乙○○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法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並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乙○○則以:甲○○教唆證人黃玉敏等偽證陷害,致伊被法院判決通姦罪刑確定,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甲○○不得據以請求離婚,伊亦無甲○○所指情事,實甲○○為可歸責配偶。而甲○○於該刑事案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元,甲○○自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六個者,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不得請求離婚。甲○○主張乙○○自七十七年迄今與蔡恆炤連續通姦,惟為乙○○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其事由之甲○○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依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固認定,乙○○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與蔡恆炤通姦屬實,惟自八十三年六月起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止,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甲○○不得本於該事由請求離婚。至於甲○○指蔡恆炤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乙○○之處所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第二號卷第二四八頁送達證書)乙節,查該送達證書乃本院刑事科書記官送達,可能係先經郵局送達退回回證,再由書記官聯絡蔡恆炤前來本院領取,由其親自簽收,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送達證書記載可參,即不足以之即認乙○○與蔡恆炤通姦,亦不能以之證明乙○○於當時有與蔡恆炤同居之行為。至甲○○另指乙○○為蔡恆炤存款二百萬元乙節,經本院函查台北銀行古亭分行,該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乙○○帳戶轉帳存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解約,分作二筆新定期存款金額各一百萬元,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銀古字第9160155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惟縱甲○○所指乙○○為蔡恆炤定存二百萬元乙節屬實,以乙○○及蔡恆炤二人曾於七十九年乙○○與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結婚,僅因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致其後婚婚姻關係不存在,惟二人畢竟曾有夫妻情份,乙○○為蔡恆炤存入二百萬元,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此即認乙○○定與蔡恆炤有通姦情事。至於甲○○所提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至一三四頁)等,縱認其內容屬實,惟同居一室與通姦之間,仍屬有間,且乙○○與蔡恆炤既曾結為夫妻,基於親友身分往來,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謂陳、蔡二人居於一室即有通姦行為。況依上開譯文所示,蔡恆炤既另有男友,是否猶與乙○○有通姦行為,即難遽採。此外,甲○○未能舉證證明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以後仍有與蔡恆炤通姦之積極事證,其以乙○○與蔡恆炤通姦為由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㈡又乙○○與蔡恆炤間經甲○○告訴重婚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即屬無據。又兩造間迭有爭執,互有毆打對方行為,已如前述,且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甲○○即未與乙○○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其復未能舉證之前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均無同條項第三、四款情形之適用可言。至於甲○○與乙○○既係以離婚之意分開生活,本應有自理生活之認知,難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甲○○復未能舉證乙○○有何意圖殺害其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離婚,洵無理由。

三、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再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亦無理由。進而,其請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監護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兩造離婚事件中反訴請求兩造所生之女丙○○由伊監護,獲勝訴判決,乙○○固未聲明不服,惟該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茲兩造離婚案件(本案)既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未確定,乙○○並追加請求兩造所生之女丙○○由其監護,本院自仍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查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現年僅十五歲餘,自幼即由甲○○照顧,與乙○○分開多年,對乙○○之家族印象模糊,甲○○多年來獨立扶養丙○○,雖為單親家庭,但家中成員均能互相扶持,丙○○之表現亦相當出色,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提出之監護權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足見丙○○受甲○○妥適之照顧。而乙○○雖有扶養丙○○之能力,但其目前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三人共同生活,顯無餘力再照顧年幼之女,且丙○○向來與甲○○共同生活,現正逢青春期,需較了解其個性及成長背景之親人之教養,驟然改變其成長環境,恐難以適應而有礙人格之發展,為其利益計,本院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為宜。

三、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所由設,丙○○雖對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惟父女親情,仍不宜完全抹滅,為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與乙○○之父女親情,及依丙○○之成長階段,併依職權酌定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

一、就甲○○部分:㈠甲○○起訴主張其為維護婚姻,受乙○○迫害辭去會計主管工作,致長期失業,

自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受扶養義務之人。且其需獨力撫育丙○○,為支付家庭生活費與貸款利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乙○○則霸佔甲○○之房產使用收益,亦為誼泰公司暨佳錄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坐擁高薪,生活無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等規定,請求乙○○給付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乙○○應給付甲○○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二百零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等語。乙○○則以本件係甲○○恣意破壞婚姻致無法共同相處,且甲○○與乙○○分居,無民法上之正當理由,其請求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㈡查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乙○○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攜丙○○與乙○

○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之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就其自身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亦應自負其責。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均屬無據。況甲○○為台北商專附設空中商專補校畢,有戶籍謄本可參,之前每月並須支付十幾萬元生活費用,並名下有房地等情,亦有原法院九十年家救字第一四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宗全卷閱明屬實,自難遽謂甲○○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就丙○○部分:㈠丙○○起訴主張乙○○為其父,有數千萬之定期存款、豪宅數棟、亦為誼泰公司

董事長,坐擁高薪,其餘三名子女亦住有千餘萬豪宅,及誼泰公司百萬以上股權,生活無虞,丙○○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命乙○○給付其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乙○○應給付丙○○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八百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等語。乙○○則辯稱:丙○○受甲○○之影響,故不與乙○○見面,況依目前社會之生活需求,每月之生活費應不超過五千元,事至如此係由甲○○所造成,應由甲○○負責,乙○○亦非如甲○○所稱,經濟優渥,反觀甲○○自稱有二棟房子向銀行貸款,每月要繳六萬餘元,其資產超過一千餘萬元,顯見甲○○生活較乙○○優裕甚多,其亦應負責等語。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三、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其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自為法所准許。則本院審酌卷附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示,八十二年至九十年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即含飲食、衣著服飾用、居住、醫療保健、運輸與通訊、教養及娛樂、其他雜項消費等費用,不含賦稅、利息、捐贈及其他移轉性支出,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家訴字卷卷二第三一頁所載經常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定義),並參酌乙○○原任誼泰公司董事長,原於其名下不動產非少,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八頁),雖目前其名下不動產已陸續移轉他人,然仍難謂以其所擁有之技能及信用資源,有生活困難之情形,且其亦自承老大已婚,老二當兵,現供給其老三每月一萬多至二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一頁),顯見其非無資力,及丙○○亦受其母甲○○栽培,學習多項才藝,甲○○並亦非無資力等情,認至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成年前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乙○○所應負擔扶養丙○○之責任部分,應按月依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給付丙○○扶養費為適當,丙○○請求乙○○給付其每月高達十餘萬之費用及乙○○辯稱每月僅須給付五千元,均不足採。

㈢是丙○○一次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共三

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已到期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共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其未到期扶養費用,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查本件丙○○所提起訴狀繕本,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送達乙○○(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卷卷三第八三頁所附送達證書),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九十一年五且二十一日送達乙○○(見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卷第一八八頁),應認乙○○就各於該日始受催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既屬未定期限,乙○○就八十二年七月一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共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未到期部分,則因其請求一次給付,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㈤是丙○○請求乙○○應給付其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一百三十一

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其中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係命乙○○履行扶養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就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計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八元部分(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二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加計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扶養費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部分,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甲○○反訴(含追加部分)、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丙○○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