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聲更㈠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上訴人、抗告人 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

丁○○乙○○右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所為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所為裁定,聲請重新分案、補充判決等,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或請求裁定之事項有脫漏,法院始應依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收到上開書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載書記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人由網路上查知,對外宣示之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一日,均係在聲請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補正㈠狀,將吳啟賓等五人補正為甲○○○五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之上訴理由㈠狀及聲請狀,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變更及追加,不論本院何時製作判決及裁定,對外生效日均為送達之日,聲請人早在判決及裁定生效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亦認定此均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故本院自應為補充判決。又聲請人既將備位聲明第三項之「永遠迴避」列為訴之聲明,且人民有選擇法官之權,本件承辦之庭長及法官,既被聲請迴避,自不得作為裁定基礎而為訴外裁判;左列訴之聲明均漏未裁判:

一、先位聲明㈠關於「發回及移轉/移送/指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備位聲明㈡關於「宣告及確認左列無效、違憲並請撤銷、廢棄及停止之」云云。惟查: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係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追加蘇義洲、王貞秀、蘇清水三人,及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承受及日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或由被告賴俊松承受;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裁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其追加,並判決「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內可稽,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且上開判決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附於本院更㈠卷內可稽,益證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脫漏情形。

㈡又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為裁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蔡炯燉、藍文祥、高鳳仙、周占春、鄭威莉、曾德水、陳博享、楊豐卿、劉清景、黃豐澤、吳啟賓、宋祺、陳晴教、王淇梓、陳玉完,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直升及繞道升至本院之法官迴避,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就聲請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程怡怡、徐福晉、陳財旺、陳麗玲、許瑞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邱璿如、李玉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碧惠、郭登富、李莉苓、詹文馨、蔡惠如、林彥君、楊曉邦、翁昭蓉、陳大俊、李慈惠、趙子榮、劉台安、陳惠生、林宏信、王維靜、王淑滿、林金吾、黃小琴、賴泱華、黃書苑、吳東都等法官迴避部分,以各該法官所屬法院應以合議裁定,而廢棄本院此部分之裁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附於本院更㈠卷內可稽,足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辦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重新分案及補充判決,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最高法院再追加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十九頁)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見最高法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因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重新分案及補充判決,自無須繳納裁判費,自不生訴訟救助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