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複 代理人 陳佳瑜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以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王蓮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等人共同支出被害人王蓮珠之殯葬費用喪葬用品費用十五萬元、景美瓷像公司牌位費用一千元、松山寺牌位費用六萬元、治喪規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千八百元、茶水費一百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被害人王蓮珠之養父)部分: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王蓮珠死亡時,已年滿六十歲,依台閩地區生命表可知男性六十歲之餘命為十八.二一年,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甲○○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乙○○○、養子王棟雄、女王憶萍,應各分擔前揭扶養費四分之一,故甲○○應受賠償費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
2、原告乙○○○(被害人王蓮珠之母)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五十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五十歲之餘命為三十.0九年,惟被害人死亡時為三十一歲,至六十歲退休能負擔扶養義務僅有二十九年,應以二十九年做計算基準,又乙○○○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甲○○、子蕭中木、王棟雄、女王憶萍,應各分擔前揭扶養費五分之一,其中甲○○之平均餘命為十八年,則自第十九至二十九年,被害人應分擔扶養費增為四分之一,是王鄭妹妺應受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四)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乙○○○之生女、甲○○之養女,原告二人遭逢巨變,內心哀慟非筆墨所能形容,令原告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一九百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二百萬元。
(五)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歷:乙○○○斷斷續續有工作,是在作幫傭的工作,甲○○沒有工作,原告目前係租屋居住沒有不動產。
參、證據:提出順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及項目明細、景美瓷像公司發票、松山寺功德金感謝狀、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及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臺閩地區近十年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度免稅額之限額、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表(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殺人案我是被冤枉的,我已經提起上訴了,對於喪葬費沒有意見,但是人不是我殺的,我沒有理由賠償。我原先在攝影公司做事,是拍電視的工作,沒有不動產。
參、證據:援用刑事判決所用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被告丙○○殺人刑案全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女王蓮珠與被告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育有一幼女陳秀玲,陳秀玲因故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案件偵辦中。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兩人為陳秀玲死亡之責任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掐住王蓮珠頸部,導致王女舌骨骨折窒息而死亡,被告為圖滅跡,並將王蓮珠之屍體載運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約三百公尺八連溪畔附近掩埋,嗣後為前往八連溪遊玩之遊客發現報警而被查獲,原告等人為王蓮珠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其中甲○○部分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乙○○○為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殺害王蓮珠,伊在警局是被刑求,自無賠償原告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查被告因此所涉及殺人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八頁),被告辯稱其在警訊中遭警刑求云云,惟查依據於檢察官現場勘驗前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鄭文引否認有刑求被告之事,而被告亦在當時供稱「四日晚上被查到,隔天早上才作筆錄,...,在庭上之二位証人(即鄭文引、莊志士)在那一次沒有打我」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一第七三頁) ,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勘驗後經聲請羈押獲准後之台灣士林看守所借提還押健康檢查記錄表,「自述內部傷病」欄自陳胃酸過多,「外傷記錄」欄則為「無」 (見同上卷一第五二頁) ,是其所辯即不足取,嗣經原審勘驗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錄影帶,其結果為「訊問開始時錄影帶顯示時間是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束,訊問人員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被告表示不選任辯護人,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由訊問人員當場製作筆錄,訊問時除錄影外並同時錄音,訊問人員問被告知否王蓮妹為何人所殺,被告先答稱不知道,後又稱是他殺的,訊問人員問被告如何處理屍體,被告先稱把屍體扛到車上,再用路邊檢的放置垃圾的垃圾袋裝起來,經訊問人員告以究係以紙箱或垃圾袋裝置屍體,被告才又是以家裡裝衣服的紙箱置屍體,其他內容與筆錄記載相同」(見同上卷一第一二九頁),亦無被告稱警員刑求及威脅逼供之情事,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五日台灣士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其中於九月九日雖自稱「電棒我的手和腳,用手打我臉跟頭,會酸酸的」,同年十月十五日則自稱「正常」,然稽之該二次外傷記錄欄均為「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台灣士林看守所借提還押健康檢查記錄表,其於「自述內部傷病」欄自陳「左眼球疑似出血、頭暈,遭警以寶特瓶打擊頭部,造成頭暈、流鼻血,臉部左邊擦傷,眼球疑似出血」,外傷記錄為「左眼瘀傷」(見同上卷一第五三至五五頁),被告雖指此係當日中午十一時許員警鄭文引於借提後在車上以寶特瓶裝水擊打所致云云,惟查被告自訴鄭文引、莊志士、林鴻海涉嫌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經法院調查,認鄭文引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即與另一員警郭德祥共同偵辦林鴻坤、陳金助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尚難証明被告之指訴屬實,因而諭知鄭文引等人無罪之判決,此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同上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 ,再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及聲請羈押之訊問,被告均坦承犯行,故其所辯遭刑求致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一節,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乙○○○為王蓮妹之母,甲○○為王蓮妹之繼父,王蓮妹對之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於王蓮妹之不法侵害致死,則對於原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二人於被害人王蓮妹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已據其提出順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一紙、景美瓷像公司收據一紙、松山寺寄存牌位功德金感謝狀影本一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據四紙在卷 (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經核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原告甲○○為被害人王蓮妹之養父,乙○○○為王蓮妹之母,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王蓮妹死亡時分別年滿六十歲、五十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十八.二一年;三○.○九年(見附民卷第二一、二二頁),而甲○○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王棟雄、王憶萍,有戶籍謄本可稽,則王蓮妹對原告甲○○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即免稅額)每人為七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72000×13.076×1/3=313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蕭中木、王金棟、王憶萍,有戶籍謄本可稽,則王蓮妹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扶養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 (計算方式為72000×18.629×1/4=33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被告不法殺害被害人王蓮妹,使原告二人遭受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屬受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已年逾六十歲,目前無業,乙○○○年逾五十歲,有時替人幫傭,二人無不動產,被告係在攝影公司做事,從事拍電視之工作,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態等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計算方式為112710+228797+0000000=0000000元) ,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12710+271956+0000000=0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見附民卷第十九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