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與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因該市場之公廁關門事,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進益之友人林永豐發生爭執,繼而互毆,被告竟持刀砍殺林永豐,原告之子楊進益為阻止被告砍殺,乃自外將公廁門踹開,被告因被踹開之門打到,遂與楊進益發生拉扯,進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刀朝楊進益左頸要害刺一刀,再朝左下腹及左側肩胛猛刺二刀,致楊進益遭右頸動脈刺破,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五公分至網膜,左肩胛有一‧五公分三角形傷痕,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痕,深及皮下約十公分,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此所涉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殺人罪刑在案。
㈡原告係被害人楊進益之母,因楊進益死亡,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㈢證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非故意殺害楊進益,而係為防衛楊進益之攻擊而不慎造成,且被告行為時因喝醉酒,致陷於精神耗弱,亦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二年級肄業,服刑前開計程車,月薪三萬多元,無不動產及存款,未婚,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被告殺人案件偵審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因該市場之公廁關門事,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進益之友人林永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竟持刀砍殺林永豐,原告之子楊進益為阻止被告砍殺,乃自外將公廁門踹開,被告因被踹開之門打到,遂與楊進益發生拉扯,進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刀朝楊進益左頸要害刺一刀,再朝左下腹及左側肩胛猛刺二刀,致楊進益遭右頸動脈刺破,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五公分至網膜,左肩胛有一‧五公分三角形傷痕,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痕,深及皮下約十公分,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七之一頁及第八頁)。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永豐、市場攤位負責人楊阿里、陳淑貞、攤位員工李佳伶、陳雲霞在刑事法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外放之偵查卷影本第九九頁至第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卷三五頁至五一頁),即被告亦在刑事法院自白有持剪刀亂揮舞等語(見上開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五三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殺人罪名,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殺人,而係正當防衛,且行為時已因酒醉,致精神耗弱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法院訊問時,已明確說明伊持刀之方式,即:「以手握住剪刀的雙柄,刀尖朝外,沒有把指頭伸進去」(見上開刑事卷第七九頁)、「(發生事情之後)我坐計程車去三重環河北路菜市場那邊,因為想那邊有垃圾桶,我要去丟東西」、「我到了那邊把我穿的紅色外套、拖鞋、長褲丟掉、刀子我丟在大橋市場旁邊靠近敦煌橋垃圾車的母子車上,然後我走到延平北路、敦煌路口坐計程車,我跟計程車司機說過重陽橋,共花了約一百二十五元的車資」(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三頁)、「(當時是)右手(拿剪刀)」(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五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之細節及案發後處理兇刀及兇衣之過程,意識均甚清楚,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喝醉酒,致精神耗弱。再查案發當時,原告之子楊進益並未持有任何器械,而被告則手持利器,已難認楊進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在先之可能,復經參酌楊進益所受戕害之部位,係右頸動脈被刺破,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五公分至網膜,左肩胛有一‧五公分三角形傷痕,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痕,深及皮下約十公分(見上開刑事卷第二四四頁之鑑定人孫家棟醫師所為證詞),堪認被告不但連刺楊進益三刀,且刀刀均刺向其要害,力道亦強,顯與一般單純防衛行為僅在排除侵害之防阻行為迥異。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
二、被告既對原告之子楊進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生命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原告老年喪子,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四頁及第三一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