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下稱龍祥企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訴外人李宏撰全權代為收購,當時依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重整之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 INDUSTRIES 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美國法院准許以五百萬美元收購後,該企業即委由訴外人李宏撰匯交二百萬美元。嗣同年七月間,即因該企業停止對投資人出金,財務糾紛漸起,丁磊淼為免日後美國全特公司與龍祥企業扯上關係,即意圖隱匿所收購之前揭股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龍普飯店謀議,由丁磊淼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佯稱龍祥企業因資金不足,重整美國全特公司後續所需三百萬或三百萬以上美元資金,將由被告、訴外人柯金象出資等語,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訴外人李明通名義電匯三百萬美元予龍祥企業所委任之美國律師處理。龍祥企業當時已因投資人請求返還資金,而發生財務危機,丁磊淼與被告為隱匿龍祥企業財產,乃由被告以美國全特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丁磊淼,表示被告已因出資五百萬美元而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於美國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准由龍祥公司取得美國全特公司股權後,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分別登記於被告、訴外人柯金象及謝月英名義,以達成隱匿前揭股權之目的,而龍祥企業與丁磊淼亦於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侵害原告原得向龍祥企業及丁磊淼請求返還原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丁磊淼之一年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先後交付丁磊淼二年期存款各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刑事判決所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破產行為,其事實乃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李宏撰在前揭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共同隱匿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前揭美國全特公司財產,與原告借款予龍祥企業無直接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借款給龍祥企業之確實金額,借款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有請求權之人為破產管理人,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本件登記於丙○○、柯金象及謝月英名義之股權,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交還龍祥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古嘉諄、劉志鵬,並由渠等拍賣,所得價金均歸屬破產財團,足見並無損害於破產財團,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之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隱匿龍祥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處分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隱匿龍祥企業之美國全特公司股權而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前揭股權業經交還龍祥企業既丁磊淼破產管理人實施拍賣,所得價金亦歸屬破產財團,破產財團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龍祥企業暨丁磊淼之破產債權人,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龍祥企業前一年內,與訴外人丁磊淼、李宏撰共同隱匿屬破產財團財產之前揭美國全特公司股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已返還前揭遭隱匿之美國全特公司股權予龍祥企業暨丁磊淼破產財團,並經破產管理人依法變賣,所得之款項,均歸入破產財團,破產財團並未受損害,且經破產管理人業已依破產程序實施分配六次,原告應分配之款項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配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陳錦隆律師即龍祥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結證屬實,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前揭隱匿破產財產行為,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業已將前揭破產財產返還破產財團,原告亦已於破產程序中依法受分配,亦據證人陳錦隆律師證述如前,是被告之隱匿破產財產行為,雖致破產財團財產減少,影響原告等債權人獲償之金額,惟被告嗣已將隱匿之財產交出,歸入破產財團並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分配予原告等破產債權人,則破產債權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隱匿行為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丁磊淼之一年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先後交付丁磊淼二年期存款各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因被告之隱匿前揭破產財產之行為而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對龍祥企業與丁磊淼之債權係因龍祥企業與丁磊淼係因無清償能力而為法院宣告破產,以致無法完全獲償,而被告之隱匿前揭破產財產行為致破產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獲填補,亦如前述,則原告未能獲償全部投資債權額之損害乃係因龍祥企業與丁磊淼無清償能力所致,自與被告之前揭隱匿破產財產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隱匿破產財產行為,而受有損害,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三十萬元,原告甲○○九十萬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