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起訴聲明為請求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自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重新橋下坡路段機車車道與快車道交會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行經併入車道時,因車內點燃香菸,疏未注意車前右方適有訴外人林安然(原告之夫)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 (原告誤繕為WZF─○一三號) 輕型機車由機車道駛入,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眼角鞏膜破裂傷、人工水晶體脫位併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目前右眼球萎縮視力無光覺,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而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詎被告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台幣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看護費用二萬零九百元、日後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一千八百元、日後整型費用七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其於本院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夫林安然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眼角鞏膜破裂傷、人工水晶體脫位併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之傷害,目前右眼球萎縮視力無光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林安然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安然於警察局調查時證稱:「我由新莊往三重方向直行,來到汽、機車分道口,當時我旁邊有一部機車,我慢慢行駛,突然一部自小貨車K四─三二五九號由後面直行擦撞到我的把手後,我就倒地受傷,我太太甲○○也一起受傷」等語明確;被告亦於警訊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K四─三二五九號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快到汽車與機車分道線時,我看到整堆的機車由機車道出來,我當時就減速,然後慢慢偏向內側,我就打空檔踩煞車,正要點煙時,就聽到後面機車的擦撞聲,及人在叫的聲音,之後我就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分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被告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駕車原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伊車速比機車快,所以有超過被害人之機車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第八三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 ,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超越林安然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林安然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又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併入車道時點菸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安然駕駛輕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函覆照原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OO一三O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八五號函各一件附卷足稽(分別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四頁、地院刑事卷第一O四頁)。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六頁) ,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因醫師囑咐必須購買頸圈以防頸部再度受創,支出頸圈費用三千元,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合計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及估價單共四十八紙為證(見本卷第二十至五九頁、第六九至七五頁、第八二頁),其中除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編號第0000000、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等收據,載有證明書費用者合計為三三○○元部分,核非屬醫療上應支出之費用而不應准許外,其餘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均為醫療費用、因住院而支出之伙食費及購置頸圈等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判斷,或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或屬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手術後住院十一天須他人照顧,全賴其女兒林淑美暫停工作看護,比照馬偕紀念醫院看護全日費用一千九百元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萬零九百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二分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自翌日 (即八月十四日) 凌晨送病房月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九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而原告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眼角鞏膜破裂傷、人工水晶體脫位併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其住院期間需要他人之協助與照料,應無疑義。參以本院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生活料理及看護費用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亦據函覆稱:「病患甲○○當時傷勢:住院須他人照料協助,出院後即可自行料理生活;...,本院未設有看護,若病患有需求則僱請院外看護中心人員,其看護費用:全日費用為一千九百元、半日費用為一千一百元」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馬院醫眼字第九一二三一四號函文一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由其女兒暫停工作照顧乙節,應堪採信,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以原告住院十一天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萬零九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裝置人工義眼之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右眼失明萎縮,影響五官之完整性,常引人側目,有進行整型、美容及裝置人工義眼手術之必要,請求整型費用七萬四千元等語。查原告因右眼球萎縮,故經醫院建議右眼眼球摘除併植入人工眼窩球,此有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件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八一頁) ,堪信為實在。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球萎縮,影響五官之完整性,實有進行整型、裝置人工義眼手術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賠償。又依據台大醫院現有資料,在病人手術及復原順利並以健保身分就醫的前提下,進行右眼球摘除併植入人工眼窩手術約需住院六日,所需費用約為五到六萬元;包含購置人工眼球四萬元,手術及住院於二人病房之各項費用合計約一萬元,其餘健保給付項目由健保給付費用;病人如裝置人工義眼後,其人工義眼並無使用年限,裝置義眼後續相關費用為義眼栓子約一千五百元,義眼片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毋須住院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六六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置人工義眼之整型費用七萬四千元 (其中眼球摘除併植入人工眼窩球手術五萬五千元、義眼栓子一千五百元及義眼片一萬七千五百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日後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醫生囑咐往後需每隔二個月回診一次,一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約為五百元,預估一年約花費三千元,請求五年回診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之醫療單據觀之,其就診日期雖大致相隔一至二個月,惟自車禍發生至今已逾三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迄今,甚至往後五年內,仍有每二個月就診一次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日後醫療費用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等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云云,洵無足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失明之傷害,造成身體疼痛,且因目擊車禍情境,受到極度驚嚇,晚上無法入睡,車禍前身體強健,每日均可外出運動、散步、烹煮三餐、操持家務,自車禍發生後,右眼失明,失去平衡感,影響視野害怕下樓跌倒,再因醫生囑咐要保護頭部頸部,避免再受傷導致成為植物人之後遺症,以致原告不敢外出,造成情緒悲觀、易怒、念及身體欠缺完整性,愧對父母,其精神折磨與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六十六歲之高齡,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因車禍致視力受損,領有輕度視障手冊,此有原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O五頁) ;而被告車禍當時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4945+20900+74000+600000=7198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