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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板橋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於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損原告之債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實無買賣價金之收受,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七四之四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佯以買賣為原因,無償脫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法執行假扣押,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嗣原告再對乙○○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被告二人為達毀損原告同一債權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乙○○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清智,妨礙假處分之執行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丙○○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而係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盛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積欠之債務。原告提出之本票,係丙○○以盛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章。原告係借款予盛嘉公司,而非丙○○向原告借款。縱令丙○○亦為債務人,但並未明示與盛嘉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則為可分之債務,原告應舉證證明丙○○與盛嘉公司之債務額各為多少,原告既未證明,徒憑原告片面之言,難認丙○○為債務人。系爭房地為丙○○之前配偶胡南梓贈與,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登記予乙○○名下,以為丙○○離婚後之生活保障之條件,但丙○○與乙○○約定未繳納之貸款三百萬元由乙○○繳納,乙○○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內以清償原貸款,為俗稱「半買半送」,為求節稅,而以買買為原因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乙○○月入僅三萬餘元,必須養家,無餘力負擔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並未收到假處分之裁定,不知虛偽買賣乙事,更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丙○○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本票債務)等語;被告則辯稱:丙○○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丙○○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在本票上簽章,原告係借款予盛嘉公司,而非丙○○向原告借款,縱令丙○○為債務人,原告並未證明丙○○與盛嘉公司各為多少債務,原告既未證明,徒憑原告片面之言,難認丙○○為債務人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丙○○有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票影本乙件為證(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下稱一九七三號』卷第七頁)。依本票所載,丙○○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另蓋有盛嘉公司之印文及在盛嘉公司印文之下方蓋有丙○○印文,被告就此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未爭執,顯示丙○○一則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章,另則以盛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發票人而蓋章至明。是被告辯稱丙○○非上開本票之債務人云云,核屬無據,要不可取。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丙○○既與盛嘉公司共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自應共同負發票人連帶付款之債務。被告辯稱丙○○未明示為連帶債務,原告並未證明丙○○與盛嘉公司債務額各為若干,因認丙○○非原告之債務人云云,顯有誤會,殊不可取。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予盛嘉公司,或盛嘉公司係向原告之妻借款,而非

丙○○向原告借款等情,縱令屬實,但原告即持有前述本票,而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金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丙○○非屬借款人,即勿庸負擔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㈣基上,原告主張對丙○○有本票債權之事實,依法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丙○○非債務人云云,殊不可取。

四、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房地為丙○○之前配偶胡南梓贈與,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登記予乙○○名下,以為丙○○離婚後之生活保障之條件,但丙○○與乙○○約定未繳納之貸款三百萬元由乙○○繳納,乙○○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內以清償原貸款,為俗稱「半買半送」,為求節稅,而以買買為原因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乙○○月入僅三萬餘元,必須養家,無餘力負擔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並未收到假處分之裁定,不知虛偽買賣乙事,更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乙○○在板橋地院刑事庭辯稱:「當時是因為父母離婚時爭吵,因為這房子是

我父母合買的,我媽媽說這房子要過戶給我,貸款由我支付,我沒有給他(按指丙○○)錢,但要付貸款三百萬元,‧‧‧手續如何辦的我不知道,為何用買賣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房子要辦過戶,我母親有跟我拿印鑑等資料,....有繳納二期(按即二個月)貸款....,後來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才會賣給陳清智,‧‧‧他是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買的,簽約時付了現金五十萬元,‧‧」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下稱四五三號」卷第六三、六四頁)、在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辯稱:「我母親移轉房地登記給我的事,是沒有買賣事實不錯,但我與陳清智之間的買賣是實在的,是我找他,因他人面廣」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八頁);丙○○在板橋地院刑事庭辯稱:「..... 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先生和我爭吵,房子當初是我先生買給我的,離婚時,他說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們就協議把房子登記在我們的兒子名下,..... 我問鄰居現在沒有錢,如何辦理。鄰居說用買賣的,我跟代書說最便宜的方式,因為我沒有錢,然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五、六六頁)、在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辯稱:「我與先生離婚後他要收回房地,我不甘心,所以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我兒子(按指乙○○);陳清智的部分是我去談,但由我兒子向陳清智開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下稱一四二四號」卷第三八頁);證人陳清智在板橋地院陳稱:「是乙○○到我店裡買中藥,他說他有房子要賣,他跟我說地址之後,我就去看了,因為離我上班的地方不遠,上下班方便就買了,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買的,丙○○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談價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且被告二人於板橋地院所具之刑事答辯理由狀,自承丙○○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手續時,曾授權代書制作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契約一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在制作該契約前曾獲得乙○○之概括授權,且事後乙○○對其母使用其名義辦理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並未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事後再以乙○○名義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清智等情(見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0號「下稱一0號」卷一第九十至九二頁);再參諸原告主張乙○○原任職盛嘉公司等語,乙○○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乙○○就丙○○斯時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應知之甚詳;及乙○○與丙○○係母子關係,又係成年人,乙○○對於自己本身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必了然於胸,殊無於繳納二個月貸款金額之後,始知悉自己無資力繳納貸款之事,故當丙○○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時,此乃事關乙○○之權益,以乙○○一個成年男子之常識,豈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及轉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清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行為,乙○○與丙○○二人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堪認定。是乙○○辯稱不知與丙○○之「虛偽買賣」,及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陳清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處分」,與民法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查原告取得板橋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胡丙○○之假扣押裁定,及同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乙○○之假處分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四號卷無誤,上開裁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且丙○○因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債務,經原告催討未為清償,即將系爭房地先偽以買賣為由,虛偽移轉登記與乙○○,被告二人再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清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卷「下稱四五三號」第八至十頁、四二至四三頁、二三至二四頁),並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清智證稱確實與乙○○有實際之買賣關係,不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假扣押之事等語(見一四二四號卷第三九頁),及證人即代書翁秀雲證述:先為陳清智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查無異狀後,再由乙○○與陳清智簽約等情可證(見四五三號卷第一一三頁、一0號卷第二八頁),足見乙○○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甚明。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係針對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核與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要屬二事。因之,不因乙○○未曾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即認乙○○不具損害債權之故意至明。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書立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買賣,依法自屬無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代書黃墩墉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續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乙○○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清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翁秀雲備齊書類證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後並已完成登記,則乙○○所為,該當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自堪認定。

㈢乙○○辯稱:系爭房地原貸款三百萬元約定由乙○○繳納,為「半買半送」予

乙○○等語,核與證人即丙○○之前配偶胡南梓在本院證稱:「當初協議離婚時,說好房子出售後價金一人一半,.... 因當時房子不好賣,我們賣不掉,就說先登記給兒子(按指乙○○),當時房子要送兒子,因我向親友借錢,加上丙○○之債務多,因而處理掉房子,我拿二百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雖就系爭房地贈與乙○○一事,大致相符,惟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清智後,扣除(清償)貸款後之價款餘額,係由丙○○與胡南梓二人均分,乙○○並未取得分文,亦為被告二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系爭房地既贈與乙○○,豈會於出售予第三人陳清智之所得價款,係由丙○○與胡南梓均分,並非歸屬受贈人乙○○取得,被告及胡南梓均未能自圓其說。足見,丙○○與乙○○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而形式上登記為乙○○所有,以圖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並無「半買半送」之事實存在,實堪認定。

㈣基上,乙○○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乙○○侵害原告之債權,於法有據,要堪採信。

㈤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

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件乙○○既與丙○○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再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陳清智,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房地而受有債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查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陳清智之價金為七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清償貸款餘額外,尚逾四百萬元以上之價金,由丙○○與胡南梓均分之,且均供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業據證人胡南梓、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九頁),且為原告及乙○○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九頁),是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債權原可獲得債權之確保受償,因乙○○之處分,且價金均供丙○○、胡南梓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而無餘額,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債權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竟與其子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嗣再由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陳清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舉同上證據為證,固非無據。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非無據,惟揆諸上開說明,丙○○自由處分財產,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因而被告二人間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