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
鐘美惠戊○○庚○○己○○辛○○壬○○丁○○(即鐘錫共 同 邱三和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美惠、戊○○、庚○○、己○○、辛○○、壬○○、丁○○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鐘秀雄
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依殺人罪名,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至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鐘秀雄之子女,爰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等八人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被告殺人案件偵審全卷。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鐘秀雄,被告二人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殺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告丙○○係為被害人鐘秀雄之配偶,原告鐘美惠、戊○○、庚○○、己○○、辛○○、壬○○、丁○○則係鐘秀雄之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八三九、八八五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美惠、戊○○、庚○○、己○○、辛○○、壬○○、丁○○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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