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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複代 理人 鄭仁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林正忠律師莊榮兆民國九李雪子民國九吳美津律師(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陳報終止委任)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基二號疏散門前,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乘載妻兒,在被告左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挫傷紅腫、右肘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原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扣除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說明如後:

1、醫藥費:原告先後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康寧醫院、健榮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依序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四千四百五十元、一千零三十九元、二千七百二十元、一千零四十元,合計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交通費:原告住在汐止,治療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三軍總醫院一趟三百元,

共三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四月十八日);臺大醫院一趟八百元,共二趟(同年四月八日、五月三十日);康寧醫院一趟三百元,共十六趟(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八日、七月五日、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四日);忠孝醫院一趟四百元,共三趟(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共計支出八千五百元。又衡諸常情,一般腳受傷之人為避免傷勢惡化,絕無可能搭公車或徒步就醫,且通常不會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賠償金額。

②看護費用:原告請假四十七天在家療養、復健,由配偶許慧玲不眠不休看

。經查,許慧玲固出於親情而照顧原告,但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原告與許慧玲配偶基於身分關係,原告雖不負支付看護費之義務,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付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費用之損害。況許慧玲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收入主要為業績獎金,於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為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因看護原告,於同年四月份僅領取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故按目前醫院看護一天二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九萬四千元。

③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因韌帶受傷,購買服用葡萄糖胺錠、鯊魚軟骨膠囊以利早日痊癒,共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④醫療護具、復健等部分:原告需長期復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護具,並需經常更

換清洗,計購買活動式膝關節固定支架,支出九千五百八十元;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購買護膝護具,支出二千一百元;購買前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支出二萬零五百元;購買健身車,支出五千四百六十元,共計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亦表示:「一般建議使用活動或膝關節固定支架二至三個月,以利韌帶復原。至於以後活動以護膝、護具保護,也是常用的輔具;而其是否定期更換及多久更換,端視使用頻率及耗損情形而定,一般約三至六個月更換。」。又原告在亞歷山大健康中心復健,每月費用一千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二十三個月期間,支出二萬三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雇於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視公司)擔任攝影

記者,月薪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折算日薪為一千八百六十四.八元。因受傷就醫,不良於行,雙腳疼痛異常,無法扛著攝影機執行工作,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請病假五天,雖於同年月十四日開始上班,但連續幾天奔波後,雙腳日趨惡化,唯恐病情加重,影響工作考績,乃休假在家修養。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三軍總醫院檢查發現左膝十字韌帶斷裂達百分之五十,於同年四月五日在台大醫院告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請公傷假二十二日。合計原告請假二十七日(不包括休假),損失薪資五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左膝韌帶斷裂,無法痊癒,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

八‧四五,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九八六0號函表示:「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存在前方不穩定,對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四三項目障礙: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十一。」為憑。原告每年薪資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每年損失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受傷,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尚有十七年九個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例。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281590×12.00000000+281590×(12.00000000-00.00000000)×9/12〕

4、慰撫金:原告車禍前健康良好,工作穩定順利,猝遭此橫禍,重創左膝關節,須忍受開刀前後傷口疼痛、裹覆石膏之悶熱沉重,一段期間無法正常作息,需家人在旁扶持照顧,且韌帶斷裂,導致膝關節嚴重退化,迄今傷口仍會酸痛,經常徹夜輾轉難眠。又原告正值壯年,擔任攝影記者,須肩付攝影器材,雙腳承受極大重量,擔心因此傷害而轉變成「退化性關節炎」(有台大醫院上開函文表示「可能發生退化性關節炎‧‧其症狀為負重時軟骨磨損所引起的疼痛」可證),而惶惶不可終日,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接受專業心理輔導。且至今須定期至醫院與健身中心復建奔波。故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

(三)綜右所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20914 + 172726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原證二十),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

(四)原告當時雖超載一人(二歲多之小孩,僅十多公斤重),但係行政違法,不致使機車重心不穩而容易傾覆。故刑事判決之認定缺乏科學依據,違背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卷證。並提出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員工個人各項請假資料核對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健榮中醫診所收據、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証明書、康寧醫院收據、藥品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會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許慧玲薪資所得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中華看護病患服務聯盟網頁、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單、聯合報節文、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各類所得資料表等影本。又聲請調閱原告於康寧醫院之病例,及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碰撞原告機車,係原告超載,重心不穩,碰及旁邊車輛而發生車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但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因違規超載而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原告就車禍及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事件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原告提出「員工個人各項請假資料核對表」,顯示僅請病假五日。原告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須修養七日」。至「公傷假」屬有給薪資之假期,原告無薪資損失。另原告於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事件中(原告已撤回),亦坦承:「我請假並沒有被扣薪水,但是因為我請假兩個月其他同事要帶班,也會造成公司的支出,這部分公司雖然已經吸收,但是我認為這是被告造成的,應該要由被告負擔。」(被證一)。是原告因請假造成之薪資損失並未達二十七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證明支出交通費。且交通費與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受傷,生活上不至無法自理,無須他人看護。且原告未證明由配偶看四十七天。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之配偶縱有照護原告之事實,亦屬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請求賠償。再參照原告提出許慧玲之薪資證明書,其於九十年四月份領取薪資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可見無照護原告之事實。況許慧玲非專業看護或護士,原告請求按一天二千元計算,亦不相當。

(六)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表示:「服用藥物是否能促進十字韌帶癒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服用葡萄糖安錠或鯊魚軟骨膠囊有積極之作用」,是原告請求賠償藥品費,顯無理由。

(七)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表示:「一般建議使用活動或膝關節固定支架二至三個月,以利韌帶復原。至於以後活動以護膝、護具保護,也是常用之輔具」。然原告除請求上開必要復健工具之費用外,其另請求「前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豪華型磁控健身車」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若必需復健,應至醫院復健部門接受專業醫療人員指導從事復健工作,其請求參加私人休閒健身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費,顯然虛灌。又原告提出估價單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捨正規醫療照護及復健途徑,對損害及機能減損與有過失。

(八)台大醫院依原告就診當時之傷勢鑑定其殘廢等級,未考慮其後因復健及手術而復原。且依各醫院網站報導,韌帶受損可透過復健方式恢復運動能力,「手術後第三天就可用柺杖下床行走」、「手術後的第五週就可使用運動用的腳踏車作膝部運動」、「五個月後可以開始慢跑」、「六個月後可做一般運動」、「踢足球、滑雪等劇烈運動則要八至九個月後才可參加」。況醫學上對十字韌帶斷裂有許多重建手術可恢復傷者之運動能力,例如「湯米強手術」(Tommy John),以移植傷者身體之肌腱或韌帶組織之方式重建關節之運動功能。國內亦有以「Interf-erence Screw)植入人工韌帶方式進行韌帶重建,由全民健保給付。

(九)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進興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尚嫌速斷‧‧於未有證據證明簡進興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簡進興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亦屬可議。」、「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00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韌帶可復健治療回復,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庭訊時陳稱:「我本來是採訪中心的新聞記者,但是後來變為新聞部的新聞企劃設攝影記者‧‧所以我每個月少了五千元的職務加給」,可見未遭受減損百分之三十八.四五勞動能力之損害。

(十)撫金應審酌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環境、教育程度、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損害發生原因等而為酌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受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月薪四萬零一百元。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另被告須扶養配偶胡忠情(四十歲、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受雇於訴外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三千三百元)、子胡少淵(五歲)、女胡名書(四歲)、婆婆胡岳梅嶺(七十四歲)。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建物登記謄本、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言詞辯論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最高法院判決書等影本。並聲請鑑定人補充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卷宗;函詢行政院主計處請其提出廣播電視業、男性受雇人、非監督專技人員」之每人每年平均薪資數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基二號疏散門前,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妻及二歲多之子,在被告左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挫傷紅腫、右肘擦傷等傷害,經伊提出傷害告訴,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等語。被告則以:伊未碰撞原告機車,原告係因超載,重心不穩,碰及旁邊車輛而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過程及傷勢,經其提出年四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百分之五十」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九四頁)。再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原告之配偶許慧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同一情節,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察王遙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證述車禍後現場有前後二道刮地痕,前者之尾端距離後者之尾端約五十公分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坦承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二人均倒地等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坦承其有過失。另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急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門診,病名為「左膝挫傷,左肘擦傷,左膝紅腫」;建榮中醫診所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左膝挫傷,併發血腫及韌帶撕裂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出具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左膝急性損傷併前十字韌帶受損」;台大醫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並有AZL─九三八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單,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0九一六00號函表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門診治療一次,診斷疑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一四一六00號函表示上開「前十字韌帶斷裂..與九十年三月七日其門診時之挫傷、擦傷..應為同一事故」,附卷可稽。又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四六八00號鑑定意見書、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0一號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肇事原因為原告超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查,被告於上開警訊中陳稱「煞車不住而撞到該部機車」,可見其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曾煞車,擦撞力道不大,原告卻倒地受傷,足見原告因違規超載,致遭受輕微外力碰撞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故本院認定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到上開傷勢,且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違規超載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其倒地受傷之之次要原因,且原、被告就兩造因該車禍所受損害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十分之二及十分之八。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台大醫院、康寧醫院、健榮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支出之醫藥費依序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四千四百五十元、一千零三十九元、二千七百二十元、一千零四十元,合計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健榮中醫診所收據、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一一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核與各該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伊往返汐止與上開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八千五百元,但未索取收據,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酌定賠償金額,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筆損害。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闡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損害,應先就其搭乘計程車往返汐止及醫療院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本於此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該路程通常需耗費之計程車資,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相當。但查,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其請求本院逕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所主張受損事實為真正,並命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伊請假四十七天在家療養、復健,由配偶許慧玲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九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筆損害。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提出許慧玲之薪資所得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顯示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仍有薪資收入,客觀上應認其繼續工作。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許慧玲於上開期間在家看護原告,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伊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購買服用葡萄糖胺錠、鯊魚軟骨膠囊,以利韌帶早日痊癒,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該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該藥品有助於韌帶復原。查原告主張其以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購買葡萄糖胺錠、鯊魚軟骨膠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覆函表示:「服用藥物是否能促進十字韌帶癒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服用葡萄糖安錠或鯊魚軟骨膠囊有積極之作用」(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確有助於其所受傷勢復原,難認其支出此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伊因韌帶斷裂必須長期復健,購買活動式膝關節固定支架,支出九千五百八十元;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購買護膝護具,支出二千一百元;購買前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支出二萬零五百元;購買健身車,支出五千四百六十元,並在亞歷山大健康中心復健,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二十三個月期間支出二萬三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各該損害等語。被告則以:除膝關節固定支架、護膝、護具外,其餘器材及費用支出,與原告之傷勢復原無關,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已有支出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原告主張購買活動式膝關節固定支架,支出九千五百八十元;購買前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支出二萬零五百元;購買護膝護具,支出二千一百元乙節,僅提出院卷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頁),無法認定原告確已購買並支出價款,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表示:「以後活動以護膝、護具保護,也是常用的輔具」(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可見原告支出此筆費用,有助於傷勢復原,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健身車,支出五千四百六十元,並支付亞歷山大健康中心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費用二萬三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本院向台大醫院查詢原告是否有使用健身車之必要,及是否需接受何種復健治療,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覆:「一般建議使用活動或膝關節固定支架二至三個月,以利韌帶復原。至於以後活動以護膝、護具保護,也是常用之輔具..主要需肌力和肢體感覺統合復健」(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未提及健身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使用健身車及在亞歷山大健康中心從事之活動,有助於傷勢復原,難認各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自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伊受雇於中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月薪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因受傷就醫,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請病假五天,再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請公傷假二十二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賠償伊損失之薪資收入五萬零三百四十九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中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月薪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於上開期間請假療傷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請假資料核對表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被告抗辯: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事件陳稱:「我請假並沒有被扣薪水,但是因為我請假兩個月其他同事要帶班,也會造成公司的支出,這部分公司雖然已經吸收,但是我認為這是被告造成的,應該要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原告提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表(本院卷第三0七頁),亦顯示其於當年度三、四月份之薪資毫無減損。至中視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乃履行僱用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伊之左膝韌帶斷裂部分無法痊癒,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四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之日止,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害。按: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

(二)查上開建榮中醫診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行走不便,須在家休養,共門診五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兩週,宜使用支架固定左膝」、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斷証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七日門診,應「避免左膝運動一個月」;台大醫院於同年四月七日、五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依序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住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清創手術,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戴膝護具幫助治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出院,左膝不穩定,大腿肌肉萎縮,不宜負重,不宜劇烈活動」。另上開刑事卷宗附有三軍總醫院善利字第九0一七五六三號函記載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北總行字第一二八六0號函記載「檢查顯示原告左膝活動範圍十度至一一0度屈曲,當時囑咐其加強復健治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0九一六00號函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急診、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月八日門診。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診斷原告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術後之右膝退化性關節」,醫囑「目前不宜從事上、下樓梯、跪、蹲、爬山、跑、跳、負重..劇烈活動,宜定期復健、門診追蹤」。再查,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表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最後一次至本院門診追蹤,當時其傷口良好,左膝仍不穩定..不宜從事需負重久站的工作」(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九八六0號函表示原告「左膝存在前方不穩定,對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四三項目障礙: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十一。」(本院卷第一九九頁)。鑑定醫師王至弘亦到院說明原告「沒辦法完全復原..部分斷裂,功能會有影響,能否長時間工作要看他的忍受度」(本院卷第二六八、二七0頁)。堪認原告因本次受傷,其日常活動能力有所減損,但其勞動能力是否亦有減損,應審酌從事原告所擔任攝影記者此一性質工作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及原告於受傷後是否能夠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且能否獲得該一般收入以為評斷。

(三)經查,行政院主計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處普五字第0九三0000二七九號函檢送九十、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表」,顯示廣播電視業、元間不等(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而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表、薪資通知單(本院卷第三0四至三0九頁),顯示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今,每月薪資所得均在五萬五千元以上,不僅未低於一般從事同性質工作之人之薪資收入,且難以認為原告因本次傷害而薪資所得有所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尚不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伊因本次傷害奔波於醫療院所,且接受手術,傷口疼痛,裹覆悶熱沉重石膏,於相當期間內無法正常作息,又因韌帶斷裂而導致膝關節退化,迄今傷口仍會酸痛,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精神極為痛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受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月薪四萬零一百元,業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另伊須扶養配偶胡忠情、子胡少淵、女胡名書、婆婆胡岳梅嶺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奔波於醫療院所,且接受手術,傷口疼痛,裹覆悶熱沉重石膏,於相當期間內無法正常作息,又因韌帶斷裂而導致膝關節退化,迄今傷口仍會酸痛等情,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及醫院函文為憑。再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八六五號函亦表示「就學理而言,可能發生退化性關節炎,但不一定何時發生,其症狀為負重時軟骨磨損所引起的疼痛。」(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原告受傷後,其日常活動能力有所減損,經本院認定在案。又斟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所附在職證明書可稽),受傷時正值青壯年齡,因此傷勢而妨礙其從事部分活動,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次受傷而罹患憂鬱症云云,但查,一般人受有韌帶部分斷裂之損害,精神上雖會感受痛楚,但通常不至引發憂鬱症之結果,且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証明書,記載其「自九十年五月後有持續情緒低落、悲觀、易疲累、近來加重,有失眠、心悸、恐慌等症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於本院就診治療」,無法遽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其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其受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月薪四萬零一百元,所有,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另其須扶養長子胡少淵、長女胡名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另抗辯其須扶養配偶胡忠情、婆婆胡岳梅嶺云云。但查,被告坦承胡忠情受雇於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三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無需受被告扶養。再上開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一百四十萬元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七、被告抗辯:原告捨正規醫療照護及復健途徑,對其韌帶所受損害及機能減損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為憑(本院卷第二五一頁)。但查,原告於手術後曾在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康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及三軍總醫院治療卡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二號民事卷宗可稽。再鑑定人王至弘醫師說明被告提出之學理是適用於韌帶重建,而韌帶是否需重建,乃視病患之功能障礙程度及病患之選擇,其當時建議原告作關節鏡手術明瞭病情,手術後再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是難認原告未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提高其受損程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應接受特定治療或復健,卻故意不接受。被告抗辯原告有使韌帶機能減損加劇之原因力云云,顯不可採。

八、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自系爭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原告自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並提出理賠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且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憑採。

九、綜上論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支出購買膝關節護具價金之損害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本院認定兩造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000000×0.8)。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就此部分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因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又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