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被 告 乙○○即林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複 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版面上以小五號黑體字刊登「本人乙○○(即林漢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舉甲○○先生為惡性流氓,並非事實,願對甲○○先生所受之名譽損害,鄭重聲明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小五號黑體字,刊登「本人乙○

○(即林漢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舉甲○○先生為惡性流氓,均非事實,願對甲○○先生所受名譽損害,鄭重聲明表示歉意」之啟事。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告之誣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罪後,因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第三次判決發回更審詳查各項證據,仍認被告犯有誣告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㈡被告前曾主張原告送案之「結算明細表」(即計算條)係其致檢察官函所附送,

惟經原告庭呈該明細表給法官審閱,並提示被告簽辯,被告始改稱係原告在其抽屜取走云云,原告庭呈之明細表記載:「搬進去一年房租三十六萬元」字樣,係因被告無錢還債,原告亦須租賃使用,為各得其利,才由浩二樓廠房出租與原告之來由。被告偵查中致檢察官函中附送之明細表係主張一年租金三十六萬元之損失,兩者性質完全不同,鈞院在九十一年上更三字第一三三號有罪判決理由中詳為申論,被告復申請調刑事卷宗核證,其目的顯在拖延訴訟,毫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外,另補提「林漢雲致檢察官信函及明細表」暨「被告親筆之會算明細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㈠本件係被告向地下錢莊業者甲○○即原告借錢,期間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須客票

向銀行票貼,被原告甲○○設計,由其同夥廖文信提供支票與被告互換支票使用。被告因無法長期承擔四十八分之重利,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跳票,被迫簽立由原告甲○○、廖文信事先擬好一份支票遺失證明,渠等二人硬要被告蓋章,致被告被判四個月徒刑。隨後廖文信也被移送偵辦判決有罪在案。

㈡事實上,被告並未欠原告甲○○款項,其借款俱早已還清。在一千六百二十三萬

八百十元中,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跳票時被原告甲○○及同夥廖文信額外要求開了二張保證票共計八百萬元正。第一張係台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票號七三五二六0,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第二張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北區中小企銀北投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佰萬元。以上八佰萬元係甲○○於被告朋尼公司跳票當晚,夥同同夥廖文信到被告公司,要求開立作為保證支票,故原告甲○○所提之提款明細表並無此二筆金額之記載。

㈢又查另有一筆總金額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張支票係被告與廖文信

互換之支票。被告遭退票後,原告甲○○與同夥廖文信手持預先打好之遺失聲明文件,強迫被告蓋章並謊稱申明廖文信給被告之支票遺失,被告迫於無法抗拒而蓋章。於此同時廖文信將二十張支票無背書交予原告甲○○,一齊連同前列八百萬元保證票及借款而尚未兌現欠款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一齊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被告確認其事後交貨予甲○○約三百五十萬元。另任資源代被告償還八十五萬五百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企士林分行領走四十萬元,韓正東也代被告前往銀行代扎四十萬元,並取走被告家中價值二十萬元之音響。附:廖文信開給被告之支票明細,支票計二十張,金額四佰九十七萬三仟五佰元,絕非原告準備書狀所提證六刑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十六行所載「林漢雲曾簽發支票或拿他的客票向我借款:::」,被告再將支票轉予甲○○,約數百萬元。故被告與原告甲○○之間絕非有債務糾紛,而是被地下錢莊所害。

㈣被告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俱已結清,此觀原告其後以被告簽署作為擔保之支票、

本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裁定,經被告異議後,即不再為進一步動作,且右開重利等案件於刑事審審理期間,原告曾一再表明該支票本票願悉數無條件返還可知。又被告於舉發原告甲○○涉流氓及重利犯行時,就與原告甲○○間金錢往來,詳列明細附卷可稽。依該明細表比照原告甲○○所提提款明細,未見被告有積欠原告甲○○三百及五百萬債務各一筆。該等債務由何而來,原告甲○○亦未曾提出佐證,換言之,原告憑空指稱被告須多負此八百萬元之債務,豈不令人產生原告容有謀取重利之疑?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支票影本三份、支票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呈檢察官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於發回前本院前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於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經本院前審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央日報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廢回。茲原告於本審就刊登道歉啟事被前審駁回部分復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相同內容之道歉啟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而向警局誣指原告涉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流氓行為。旋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原告感訓案件時復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謊稱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震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二樓廠房遭原告強佔,意圖使原告受感訓處分,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四百餘萬元,業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惟原告為催討借款,竟率人強佔震撼公司二樓廠房,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流氓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向伊借款未還,發生糾紛,並認伊收取借款利息過高,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舉發伊涉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之流氓行為。旋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伊感訓案件時,復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竟意圖使伊受流氓處分,明知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震撼公司二樓廠房係因積欠伊借款,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自願騰出交由伊使用,竟誣指伊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率人霸佔該廠房,有流氓之行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所舉發之流氓行為全部不能成立,而裁定伊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及本院治安法庭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即被告除否認其所舉發之事實係屬虛構以及辯稱秘密證人並非舉發外,對於其餘各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已結清,原告竟為催討借款,竟率人強佔震撼公司二樓廠房,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流氓,且伊只是秘密證人,並非舉發人,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舉發原告甲○○涉流氓行為:

⒈被告乙○○(即林漢雲)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調查程序中供承:甲○○之流氓

案件是伊舉發的,伊是其中一人,當時伊是去作證的,並沒有寫檢舉信,伊事先有打電話到內湖分局刑事組藍姓警員,因伊與之熟識,伊之前有受到錢莊的恐嚇討帳,但實際上伊錢已還清,後來該藍姓警員(後經查明為已退休之員警藍清宙)調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有碰到一次,後來伊有在電話中訴苦,就叫伊去警局做筆錄開始偵查的,但伊印象也不是姓藍姓警員承辦本案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又稱:甲○○霸佔廠房之事,是伊在治安法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講的等語(同上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五五頁)。另據上開「藍姓警員」即證人藍清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向你提起被地下錢莊逼債的事?)我後來調少年隊,有一次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不好,他說他被地下錢莊逼得快要跑路了,我告訴他,可以去告,他說他不敢告,怕地下錢莊找他,家人都還住在那邊,隔了一段時間,警局有壹個蒐證提報流氓的專案,我再問他,除了這件,還有無其他犯法的事,他說還有一、二件,我有請他來做筆錄,他拒絕好幾次,後來他同意,我找我同事鍾福昌幫他作筆錄,也有把被告的電話給我同事,我同事做完筆錄後蒐證提報給局裡流氓審查會議,後來移送治安法庭」等語。另當時承辦本案,現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之員警鍾福昌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承辦甲○○之流氓案件並未收到檢舉書等語。顯見於被告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警局作證之前,並無任何人舉發有關甲○○之流氓行為,而警察機關亦不知甲○○有任何流氓行為,甲○○被提報流氓,純係因被告之告發而發動調查,被告於被害人流氓案件中雖以證人身分到警局作筆錄,並出庭應訊,惟警察機關會對甲○○所涉經營地下錢莊等之流氓行為發動偵查,純係因被告於該流氓案件應訊時,就上開事實告發所致,其形式上雖為證人,惟實質上仍屬告發行為,洵可認定。

⒉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答辯狀,於第六段亦記載:「被告於舉發原

告甲○○涉流氓及重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是足見被告為該流氓案件之舉發人,堪予認定。

⒊再觀諸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

發之內容為:甲○○涉有經營地下錢莊,貸款給伊之朋友(此「伊之朋友」嗣經被告坦承為其本人)四百萬元,並要求開具一億二千萬元保證本票,並簽發八百萬元之支票作抵押,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後甲○○帶

三、四個黑道兄弟,到伊之公司,表明有帶槍,拿壹顆子彈出來,要來討債,並叫伊要償還一億二千萬元,言行惡劣,令伊心生畏懼。自八十二年元月底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後恐嚇十幾次,每次均有帶黑道兄弟去,砸毀伊公司之玻璃及大哥大的樣品等物等語。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乙○○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再行指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十月間因週轉不靈,陸陸續續向甲○○借款四百萬元,甲○○索取每月四十八分之高利,即每一百萬元收四十八萬元之利息,利息開票也要以四十八分之利率再加算利息。::向甲○○借錢時,有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及八百萬元支票供擔保。::伊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旬止,支付二百七十多萬元利息,本金還了再借,大約都在四百萬元,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陸續退票,甲○○僱用五部卡車至伊公司搬錄影帶之迴帶機,同時至伊住處搬走音響等電器產品。又稱:後來甲○○又陸續將其物品搬到伊之工廠二樓(按係臺北市○○區○○街○○巷○○號震撼公司),霸佔工廠::,甲○○是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霸佔伊之廠房等語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感裁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由上開指訴內容觀之,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甲○○涉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非法持有槍彈恐嚇等情,其所誣指之行為,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有使甲○○受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彈」、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等流氓行為之追訴及裁處;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乙○○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稱甲○○係為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霸佔該廠房,其所誣指之行為,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有使甲○○受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等流氓行為之追訴及裁處之虞。

㈡被告所負責之震撼科技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證:

按被告於原審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以祕密證人A1身分出庭應訊時供稱:伊與甲○○有金錢上之往來,八十年九、十月間,伊因週轉不靈,有向甲○○陸續借了四百萬台幣,::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旬,利息付了二百七十多萬,本金還了再借,大約都是在四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刑事庭卷附該案卷宗筆錄第二十二頁)。再於本院刑事庭更㈠審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借了四百多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刑事卷更㈠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另證人廖文信於偵查中及前揭感訓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略謂:我原先經營立濤公司,從事空白錄影帶拷貝工作,先認識林漢雲,以後再認識甲○○,我與甲○○有生意來往,向伊買錄影帶再轉賣與零售商,...林漢雲曾簽發支票或拿他的客票向我借款,我再將之以客票轉予甲○○,大約有數百萬元等語在卷,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証,經核均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欠款等情相符,是被告確有積欠甲○○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辨稱伊實際已清償上開款項,惟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業已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據,僅空言辯稱因告訴人曾以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用之本票、支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裁定,經被告異議後,即不再進一步動作等情,而謂被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其所為辯稱顯無根據,而難遽信。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等情既屬確認,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究係為何,雖互有爭執(原告堅稱被告尚積欠總計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之款項),惟因該實際積欠金額之多寡,與本案被告誣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自無庸再予調查。

㈢被告舉發甲○○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等情,確屬虛偽不實:

⒈甲○○並無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事實。

被告指訴甲○○按月息四十八分(即每一萬元,月付四千八百元)向其收取高額利息,涉犯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十一月廿九日止,共支付利息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多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五頁)。惟查:A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下方列有「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等欄以供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然查卷附之轉帳傳票內以上各欄,俱無人簽名或蓋章,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難輕信。B被告一再堅稱其係以月息四十八分之重利向甲○○借款,而依其提出之轉帳傳票中所附註之說明,其中証一之轉帳傳票,利息多付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証二之轉帳傳票註明之月息亦超過四十八分,証三、証五、六、八、九、十、十一之轉帳傳票亦然,另証四、七之轉帳傳票,則註明所付利息低於月息四十八分,均與被告所稱以「月息四十八分向甲○○借款」一節不符,況我國民間地下錢莊之計息慣例,其利息期間之起算方式,向採算頭日不算尾日,或算尾日不算頭日,擇一而為,且必於借款之初,先就應取之利息,於允借之本金中先行扣抵,然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計息方式,首尾之日均併予計算,且均以支票清償利息,俱與民間放高利貸之通例不合,何況,月息四十八分已遠逾地下錢莊放貸之一般水準,被告飽受重利盤剝,銖錙必較,猶恐不及,又豈有超付利息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社會借款之慣例大相違背,自難憑採以為甲○○重利罪之依據,何況,被告前以甲○○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予林漢雲而向警察機關檢舉甲○○有流氓行為一事,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案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分別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訴甲○○涉犯重利罪,應屬不實。

⒉甲○○並無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之事實。

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之內容中稱甲○○涉有經營地下錢莊::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甲○○帶領三、四個兄弟攜,表明攜有槍彈,拿出子彈強索債務,自八十二年元月底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後恐嚇十幾次等詞。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審理中供稱:「(問:甲○○的流氓案件是否舉發的?你作證有看到三、四個流氓到你朋友公司拿子彈出來等等有何意見?)是的::他說東西都帶來了,我有看到綽號「二百五」將子彈吞進嘴巴裡面去,但我沒有看到槍,他說在皮包內,皮包內有像槍的形狀,本件是在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前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查:甲○○堅詞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上開流氓之非行。考被告乙○○上開告發之情節,係主張其向甲○○借款四百萬元,除開立八百萬元之支票抵押外,並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保證,而伊已還清債務,甲○○仍利用該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糾集黑道兄弟,攜帶槍彈,拿出子彈不段恐嚇勒索討債,強討一億二千萬元云云,有流氓案件警訊筆錄足憑,惟關於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名義之本票七張,乃是被告乙○○將朋尼公司名下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一至四樓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甲○○,以擔保前開之債權,嗣因案外人澳商澳洲國民銀行就該抵押物進行拍賣,乙○○預期該抵押物之市價應在一億元以上,足可就所有順位之抵押權予以完全清償,且尚有餘額,為求就拍賣所得之餘額取回,乃簽發面額計一億零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付甲○○,除要求甲○○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該不動產外,另要原告持該本票參與分配,再將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還乙○○,嗣因該抵押物經第六次拍賣而為案外人胡育陽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得標,致使乙○○之計劃無法如期進行,甲○○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亦分文未受清償等情,除據甲○○於刑事庭供述在卷外,証人廖文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一案中亦結証稱:「林漢雲開一億二千萬元的本票給甲○○時我有在場,是一天晚上在林漢雲公司,由林漢雲開的,要給甲○○設定第二順位,以便將來廠房被拍賣時,能以債權人身分低價買回來。」等語(見刑事卷附之裁定書)。且廖文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林漢雲向很多人借款,支票跳票,很多人要查封他房子,林漢雲開本票給甲○○請他去參加分配。」,足徵被告所述系爭一億二千萬元本票為伊簽發向甲○○借款作保証之用,要屬虛妄,甲○○自無利用該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糾集黑道兄弟,攜帶槍彈,拿出子彈不段恐嚇勒索討債,強討一億二千萬元之可能,且被告指訴甲○○重利、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據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一六二二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被告上開告發流氓事實純屬虛捏,至為明顯。

㈣被告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廠房而偽稱強行討債霸佔廠房之事證:

⒈被告曾事先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廠房:

⑴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調查中供稱:伊是作錄影帶迴帶機,被告乙

○○(即林漢雲)倒立濤公司的帳,立濤公司倒伊的帳,立濤公司就把公司機器、員工、業務全部轉移給伊,被告乙○○(即林漢雲)有欠伊陸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整、玖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共欠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元整,說要給伊三分利,結果都沒有,立濤公司原在光復南路租約到期,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乙○○(即林漢雲)叫伊搬進去使用,可以用租金抵一些帳,因為法院要拍賣廠房,假如空房子,被法院拍賣掉,錢也拿不回來,乙○○(即林漢雲)的意思是要法院來看時,有正常營業使用,比較不容易被拍賣掉。被告乙○○(即林漢雲)有拿馬萬海的租約影本給看,有法院在拍賣時,有人來看,就拿給法院看,讓法院無法拍賣。

伊搬到震撼公司工廠的物品,就廠房是立濤公司讓給伊的東西,如立濤公司財產目錄,伊自己公司設在南京東路,並沒有搬。被告乙○○(即林漢雲)本來說三樓比較大要給我用(按後來變更為二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

核與證人廖秋瑛於刑事案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誣告案件調查中所供:立濤公司原在光復南路,因房租到期才搬到內湖等詞(見上開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相吻合,並經證人周萍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調查中證陳:原告所搬進之物品,如立濤公司財產目錄無訛,復有該財產目錄再卷足憑,參諸被告所經營之朋尼公司與甲○○間確存有債務問題,朋尼公司上開廠房既經查封,而震撼公司又僅使用一、二樓廠房,則立濤公司將其所有機器設備讓與原告後,又因立濤公司所租房屋屆期,原告承租使用上開廠房,被告以租金抵債,應屬實情。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高東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卅分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乙○○找我在內湖原來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設立震撼公司,是生產製造行動電話附屬配件,他表示我不用出資,但讓我有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私下他也是公司股東,實際上沒有他的名義,因為他說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不能用他的名義,但公司實際業務都是他在操控。這期間我曾多次看到甲○○到公司找乙○○,都是一個人來,二人有說有笑,看起來像好朋友,我沒有看過甲○○帶人到公司來鬧。七、八月間乙○○還表示,原來震撼公司所使用二樓廠房要讓甲○○使用,所以將震撼搬到三樓,當時甲○○也就搬進來云云。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僱用之廠長周萍亦於該案結證稱:我是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與乙○○接觸,四月一日起正式擔任震撼公司研發部經理兼廠長。乙○○本來主持朋尼公司,後來朋尼公司倒閉,乙○○說不能再以他名義成立公司,所以震撼公司登記上並無乙○○的名字,但實際上資金是他出的,股東也是他找來的,除了我和高東晃外,大部分都是他親戚。我在公司時甲○○常去,而且與乙○○有說有笑。後來因震撼給甲○○使用,當時乙○○還交待我與甲○○一起討論工廠佈局的事,因為請來水電工人一起做較為方便。二樓廠房只有我和乙○○的太太有鑰匙,如果我們不開門,他是無法進來的,他並沒有帶人來搬東西或強行霸佔廠房:

:當時他們關係很好云云。(見該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至二百二十五頁)。復於本院刑事庭更㈡審調查中證稱:原告甲○○在震撼公司籌備期間常去公司,被告乙○○(即林漢雲)、高東晃也在場,他們見面被告乙○○(即林漢雲)與甲○○還會打招呼,偶而也會有說有笑,甲○○一個星期平均至少會去那裡二次到三次::沒有看到他們為了錢起爭執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可見甲○○搬進前,與被告乙○○(即林漢雲)間常有往來,關係非惡,則甲○○於受讓立濤公司機器設備之際,向被告承租使用閒置之廠房,被告亦可以租金抵債,乃屬自然之事,衡情甲○○當無強行搬入霸佔廠房之必要。

⒉被告於甲○○搬進之際始臨時變更同意其使用二樓廠房及佐證:

⑴甲○○搬入遇阻時之反應:

甲○○於本院刑事卷更㈡審調查中供稱:「(問:你第一天搬進去,證人周萍不讓你搬進去,你有無踢門?)被告乙○○(即林漢雲)與我說好的,周萍不讓我搬進去,我有講氣話,我講什麼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踢門。」(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周萍於本院刑事卷更㈡審調查中所證:「甲○○沒有踢門,只是發牢騷,甲○○說被告乙○○(即林漢雲)事先有同意他搬進來的,又不讓他搬進去,甲○○有表示氣憤,表示可以踢門,但並沒有踢門。」等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五頁),衡情若被告未事先同意搬入,原告甲○○當無向阻止其進入之周萍抱怨之理?⑵被告變更同意使用二樓之事證:

證人周萍於本院刑事卷更㈡審調查中證稱:「到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我還在規劃(二樓),之前我都不知道甲○○要使用二樓。」(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一四頁);「震撼公司由二樓移到三樓,是因為甲○○搬遷進來之後。」(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0七頁);「在震撼公司籌備期間決定使用一、二樓,後又決定使用一、三樓,跟甲○○應該有關係::但是二樓的廠房只有我與被告乙○○(即林漢雲)的太太有鑰匙,其他的人都沒有鑰匙,但甲○○搬進去二樓廠房,門是否我開的或被告乙○○(即林漢雲)的太太開的,我不敢確定,因當時工人要施作。」(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乙○○(即林漢雲)決定要用三樓的廠房是甲○○搬進來之後,我找甲○○談之後,才將廠房由二樓改到三樓,我就重新規劃三樓的廠房設備。」(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一第一0六頁);「(問:為何決定使用一、二樓,又改變為一、三樓?)因為甲○○東西都已搬進去了,我有去找甲○○談,甲○○是下午搬進去的,我本來要用二樓,二樓的的設備都接了,冷氣也裝了,隔間、電路已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一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籌備設立之震撼公司係因甲○○進住廠房始由二樓移到三樓甚明。至於甲○○實際使用二樓的廠房,據證人周萍於本院刑事庭更㈠審中證稱:乙○○把工廠遷到三樓,二樓要給甲○○用;甲○○是第二天下午才搬進去,是乙○○來時才搬的,有招呼我們才進去(見刑事案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證稱:「第一天甲○○東西先來,但沒有搬進去,是第二天被告乙○○(即林漢雲)才決定後同意,震撼科技公司由二樓搬到三樓,二樓給他使用,甲○○才搬進去的。」(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九頁);「震撼設在二樓的廠房比較小,要搬到三樓去,因乙○○有欠甲○○錢,就將二樓給甲○○使用,原先沒有這樣的企劃,是甲○○搬進來後才規劃的。」(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因甲○○那天並沒有搬進來::

但甲○○將東西搬來,是他們之間談好後,才把東西搬進去的。」(見本院刑事庭更㈡審卷第一0七頁);「甲○○搬進來二樓時被告乙○○(即林漢雲)或高東晃一定有人在場。」(見本院刑事卷更㈡審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指稱原告強行霸占廠房,即與事實不符。

㈤以上諸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全卷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誣告犯行,並經該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七頁)。雖該案件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惟查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自無待乎該刑事案件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聲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遵循。查被告確有績欠原告款項,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重利並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之情事,而被告原同意原告使用三樓廠房,嗣後反悔於原告遷入之際變更同意使用二樓,亦如前述,此乃被告親歷之事實,詎其竟捏詞指稱甲○○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伊向甲○○借款已還清,甲○○還帶人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並強佔震撼科技公司二樓廠房,涉有流氓行為云云,所指訴情節尚難以懷疑誤會有此事實為藉口而解免誣告罪責,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誣告原告有流氓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月入十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係高商畢業,目前無收入亦無存款(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頁),及原告因感訓案件曾受留置達五十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入所,至同年八月九日具保釋放-見外放報到單及保證金收據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並加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在中國時報第一版版面上以五點黑體字刊登「本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舉甲○○先生為惡性流氓,並非事實,願對甲○○先生所受之名譽損害,鄭重聲明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經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有必要,亦屬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同時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上開啟事,已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