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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更㈢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丙○○

甲○○被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更審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張依民訴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原非被告之丙○○、甲○○為被告,請求甲○○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丙○○名義;再丙○○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戊○○名義。原告又於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原非被告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屋公司) 為被告,請求華屋公司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甲○○名義。惟查原告仍保留原對被告戊○○之請求,並非以對丙○○、甲○○、華屋公司之請求代替對最初對被告戊○○之請求,而係保留原來之被告 (戊○○)、訴訟標的、聲明,另行追加不在原來起訴範圍之被告 (丙○○、甲○○、華屋公司)訴訟標的、聲明,對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追加,本院顯不能專就新訴為裁判,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訴之追加,既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且被告戊○○及丙○○、甲○○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更㈡卷第二0八頁、更㈢卷第一八五頁),則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