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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三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龍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排班候客時,莫明遭被告以不明鐵器由背後劃割二刀,致伊背部受有三乘0.二公分及十五乘0.二公分之二處裂傷。伊受傷計受下列費用之損害:㈠醫療、營養及其他費用:支付敷傷藥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每日營養費一百元,以十五日計算,共一千五百元;另新購外套計一千五百元。㈡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伊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因受傷十五日無法開車營運,減少工作所得,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計損失二萬七千元。㈢精神撫慰金部分:伊無端被傷,至今餘悸猶存,精神痛苦至極,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十五萬元,合共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等情,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之判決。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0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卷。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自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營養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固受前述之傷害,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受有醫療、營養及其他支出之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除就原告主張其受傷支付敷傷藥費二千五百元部分,推定為真實,予以准許外,其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減少工作所得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十五日無法工作,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明,而原告所受之傷,並非嚴重,尚難據認其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撫慰金十五萬元,本院參照所調取之刑事案

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精神痛苦之程度各項,認被告支付原告慰藉金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 事 第 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