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被 告 乙○○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六段、洲美街口,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承德路左轉洲美街之左轉綠燈未亮前即左轉洲美街,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因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引起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並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

⑵車資:

①原告就學、看診搭乘計程車,每週五次,共六個月車資二萬四千元(二00元×五次×四週×六個月=二四、000元)。

②原告每週二次至國立交通大學聽課,搭乘計程車,六個月共支出車資二萬四千元(五00元×二次×四週×六個月=二四、000元)。

③合計支出車資四萬八千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平時靠打工,以維持生活及繳納學費,原告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二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傷後,先以鋼釘固定骨折,迄今尚未痊癒,尚需再次開刀取

出鋼釘,再復健治療,恢復往日健康之日遙不可期,身心所受之創痛,家人陪同承受之煎熬、磨難,罄竹難書,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醫療收據影本十四紙。㈡扣繳憑單四紙。㈢車資收據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八二號過失傷害歷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於左轉綠燈未亮前即左轉洲美街致撞擊原告,因而左股骨骨折等情,除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外,分別據陳信宏、蔡耀賢、李耀旗、劉竣明等人於刑事偵查審理陳證明確,刑事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骨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付醫療費三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十六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五、第四十三、第四十四頁),其中編號LZ000000000號者重複外(見附民卷第八頁、與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掛號費(原告已自行扣除少部分),共計五百五十元並非必要費用外,其餘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車資:原告主張伊係學生因腿部受傷,就學聽課及看診而支付計程車費共計四萬

八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以打工,維持生活及繳納學費,因車禍受傷至少一年無法

工作計損失十二萬元,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四紙為證,惟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明據覆:原告手術後須使用杖二個月,骨折癒合及功能恢復正常約需半年,若是從事勞動工作約需工半年等語,有該醫院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原告八十九年全年總收入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有前揭扣繳憑單可佐,準此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於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範圍,核屬正當(計算式:118455÷12×6=59226)。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痛苦自所難免,茲斟酌原告就

請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碩士班、未婚、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於警局初訊時所陳,職業工、高中畢業、未婚等身分地位(見偵查卷第六頁)等綜合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32482+48000+59226+100000=239708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