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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係輕度肢障之人。被告丙○○、甲○○及綽號「阿良」之男子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十一樓,見原告與表弟陳鴻祥二人在該處打玩電動玩具,被告等三人覬覦原告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重約二兩),乃藉詞原告毆打甲○○之弟為由,要求原告及表弟陳鴻祥隨渠等下樓供甲○○之弟指認,遂由甲○○、丙○○共同以手搭住原告肩膀,綽號「阿良」以手搭住陳鴻祥肩膀,並脅迫原告二人稱:「若不下去,你們二人就會完蛋」,致使原告、陳鴻祥不能抗拒,乃任由被告等押往東百貨樓下,遭剝奪行動自由,旋由「阿良」看管陳鴻祥,被告二人則將原告押至中壢市○○街興國游泳池旁停車場內,嗣「阿良」亦前來與被告會合,被告甲○○藉口原告脖子所戴金項鍊係其弟被打後遭強劫之物,「阿良」亦恫嚇稱「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不然你表弟在店裡,不堪設想」等語,由被告丙○○、「阿良」押住原告,再由甲○○強行扯下原告之金項鍊,復恫稱「再吵,待會兒三人就一起打」云云,致原告畏懼不能抵抗,甲○○將得手之項鍊交「阿良」,丙○○與「阿良」先行離去,甲○○繼續監視原告,並將原告帶往壢市○○路○○○號前,要原告進入大厦內,原告見機不可失遂大喊搶劫,並與甲○○發生扭打,因陳鴻祥已先行報警,經警發現,將甲○○逮捕。

二、原告無故遭被告二人惡害,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對被告丙○○與「阿良」是否串通去詐騙或搶奪原告之金項鍊,並不知情。被告甲○○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丙○○利用,甲○○並未為任何提議或共同謀議行搶原告之犯意或犯行,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藉金,即屬無據。

參、證據: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甲○○、丙○○等懲治盜匪條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丙○○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綽號「阿良」之男子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十一樓,見原告與表弟陳鴻祥二人在該處打玩電動玩具,乃藉詞原告毆打甲○○之弟為由,要求原告及表弟陳鴻祥隨渠等下樓供甲○○之弟指認,遂由甲○○、丙○○共同以手搭住原告肩膀,綽號「阿良」以手搭住陳鴻祥肩膀,並脅迫原告二人稱:「若不下去,你們二人就會完蛋」,致使原告、陳鴻祥不能抗拒,乃任由被告等押往東百貨樓下,遭剝奪行動自由,旋由「阿良」看管陳鴻祥,被告二人則將原告押至中壢市○○街興國游泳池旁停車場內,嗣「阿良」亦前來與被告會合,被告甲○○藉口原告脖子所戴金項鍊係其弟被打後遭強劫之物,「阿良」亦恫嚇稱「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不然你表弟在店裡,不堪設想」等語,由被告丙○○、「阿良」押住原告,再由甲○○強行扯下原告之金項鍊,復恫稱「再吵,待會兒三人就一起打」云云,致原告畏懼不能抵抗,甲○○將得手之項鍊交「阿良」,丙○○與「阿良」先行離去,甲○○繼續監視原告,並將原告帶往壢市○○路○○○號前,要原告進入大厦內,由其弟指認,原告見機不可失遂大喊搶劫,並與甲○○發生扭打,因陳鴻祥已先行報警,經警發現,將甲○○逮捕等情。原告無故遭被告二人惡害,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

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丙○○、「阿良」等人同處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以其係遭丙○○利用,又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藉金,即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甲○○於警訊供述「我與另二名朋友見被害人脖子上有一條金項鍊,即上前向被害人乙○○及表弟陳鴻祥謊稱昨天打傷我弟弟,將乙○○行押走,並搶走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提議強盗乙○○之財物,我們三人先將乙○○及乙○○表弟陳鴻祥帶至遠東百貨公司樓下,再借口乙○○打傷我弟弟,我與阿宏之男子先行將乙○○押走,我另一位朋友阿良留下來看守陳鴻祥,阿良再趁機離開陳鴻祥,與我們一同會合將被害人乙○○押至中壢市○○街興國游泳池停車場,搶走被害人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卷第五頁背面、六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和丙○○等共三人在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將乙○○強押至美豐街興國游泳池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

2、陳鴻祥於警局擔認甲○○確係押走乙○○之人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

3、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是否有與甲○○、阿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向乙○○及陳鴻祥搶乙○○的金項鍊?)有的,是甲○○提議藉口說他的弟弟被搶,才去搶他。」(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刑事卷第一00頁)。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丙○○及「阿良」者三人,共同將原告從遠東百貨公司十一樓押往樓下,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嗣再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及「阿良」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之金額是否適當。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服替代役,月薪七千餘元。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年收入約五、六萬元;被告丙○○為國小畢業,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查獲時為無工作(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卷第六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歷,及本件犯行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B2法 官 連正義~B3法 官 滕允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