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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游 蔚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游豑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新莊市○○

路○○○號世界撞球廣場前因過失撞傷原告,竟駕車逃逸,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罪在案,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二十萬元。

㈢原告原從事外燴零工,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手肱骨骨折,手腕關節不能出力,找不到工作,每月受有二萬元之工作損失,迄今七個月共計損失收入十四萬元。

㈣原告遭被告撞傷迄今,身體痛楚難以言喻,且因無法工作維持家計,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之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原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間因果關係不可不辨。原告衡量當時實際路況,選擇煞車減速而未閃避,此為原告合理判斷下所做之選擇,並無過失。又,原告無照駕駛充其量僅屬行政上裁罰,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擦撞原告機車,且原告見被告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僅為減速及煞車動作,衡情原告當時應有足夠之反應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自行操作失控倒地,原告就其車禍發生實有過失。另原告迄未合法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於車禍事故當時無照騎乘GBK─九九一重型機車,其駕駛技術自堪質疑。縱認被告有刑事判決所指之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醫藥費單據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否認有工作損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之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衡量被告了無資力

、資產,尚有一家四口待其扶養,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而言,顯屬偏高。

㈣被告高中畢業,以前做過送貨員、西醫密醫開診所,違反醫師法被判刑,家裡有

太太、三個小孩七歲、九歲、十一歲、還有母親,房子是租的,沒有不動產,太太也沒有工作。被告之駕照沒有被吊銷,交通違規也沒有處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新莊市○○路○○○號世界撞球廣場前因過失撞傷原告,竟駕車逃逸,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罪在案,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手腕關節不能出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二十萬元,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擦撞原告機車,且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自行操作失控倒地,原告就其車禍發生實有過失,且原告未合法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於車禍當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自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工作損失一十四萬元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中線快車道,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時,因亟欲搭載路邊乘客,擬往右停靠之際,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GBK-九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方,被告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後面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原告因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在案,被告亦不否認伊因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操作失控倒地,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與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修正民法債編生效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二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

頁)所載,除其中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肩及上臂挫傷須自費治療一個月,每次五百元部分,核與前述原告所受傷害不符,難予採計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由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原從事外燴零工,月收入二萬元

,因本件事故造成右肱骨骨折,右手不能施力,無法工作,每月受有二萬元之薪資損失,迄今七個月共損失一十四萬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須門診治療

,其精神與肉體上自感痛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家有妻子、三個小孩及母親,租屋居住,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合理;逾此數額所為慰撫金之請求,難認正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其中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5,147+50,000=55,147)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正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固為本件事故生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原告貿然變換車道時,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操作失控倒地乙節,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55,147×50﹪=27,5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