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或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簽約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依「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載明政府將規劃並推動相關運輸卸載設施之興建,而政府推動興建之方式包括政府出資興建、依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由私營事業機構興建、或依獎參條例規定BOT方式興建等選擇云云,惟查政府迄今並未規劃並推動相關運輸卸載設施之興建,既未出資興建,亦未獎勵私人依BOT方式興建,此請被上訴人陳明東部和平水泥專用港及西部各碼頭有關運輸卸載設施之興建現況即明。如此東部水泥顯將因政府之不規劃推動西部港埠相關運輸卸載設施之興建,而無法運往西部銷售,則上訴人申購本件土地時有關運輸卸載水泥之設施之情事,顯因政府之政策變更或不予規劃推動而發生重大變更,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保證金之約定過高,請求依法核減:㈠本件「保證金」(實質為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蓋本件買賣土地所在地
之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現仍由訴外人台灣水泥公司等廠商投資建廠營運中,該土地之價格應有增無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之解約,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價金之利息計算其損害,忽視土地增值問題,其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可言,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三千多萬元,顯然過高。
㈡又依「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雖規定申請人因故延期
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開發單位或受託開發單位提出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開發成本利息,係指每月土地之增值額而言,既係每月之土地增值額,該增值於解約後仍為地主所獲得,被上訴人自無因解約而遭受成本利息之損失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以前述成本利息計算其因本件土地買賣解約之損失,於法顯有未合。
㈢請被上訴人陳明自兩造解約後,被上訴人是有出售和平工業水泥專業區之土地
及其售價為何?以查明本件土地實際售價是否有變動,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其適用要件之
一,必須法律行為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換言之,如法律行為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之時與之後,客觀背景事實相同,即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㈡細繹「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以及「水泥工業長期發展
方案」之內容,政府並未承諾興建東部和平水泥專用港(簡稱專用港)及西部各碼頭之運輸卸載設施(簡稱相關設施)以供投資和平水泥專用區之業者使用之意,更無以之作為本件工業區申購條件之約定。而依卷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聯合報第十八版新聞剪報之記載可知,政府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配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實施,由民間業者投資興建自行使用或出租使用方式推動西部港口碼頭相關設施,迄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申購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改變。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申購本件土地時,客觀事實即已存在且未改變,上訴人於購
買上開土地前即可調查清楚,上訴人不查(或實已知悉)即提出申購,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即謂情事已變更。
㈣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專用港及相關設施之興建現況,擬作為本件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依據,然因專用港及相關設施之興建現況,並非據以認定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基礎事實,故無論興建現況如何,均與情事變更之認定無涉,實無調查或陳明之必要。
二、上訴人申購本件土地所繳納之保證金,係類似「押標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故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之適用:
㈠本件保證金與違約金之要件不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違約金契約之要件至少包括下列兩點:⑴違約金須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應支付,並非於訂立違約金契約時支付;⑵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其目的在確保主債務之履行,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必要。本件保證金,係上訴人為申請承購和平工業區土地,依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下稱「租售辦法」)第八條及「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出售要點」)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初審申請文件前所繳納,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核與前述違約金契約要件⑴不符;再者,上訴人繳交上開保證金之際,審查程序均未開始進行,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間,就工業區土地買賣為任何契約合意,甚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主債務)之存在,是以上訴人繳納保證金顯然不以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主債務)存在為必要,與前述違約金契約要件⑵不符。
㈡本件保證金與押標金之性質相符:
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保證金之目的,除督促申購者於取得承購資格後,必然購買工業區土地外,更含有擔保申購者確有資力購買工業區土地、確有能力於工業區內籌設工廠從事開發業務、及確有誠意購買工業區土地,不致動輒放棄申購,擾亂工業區土地出售區位之核配計畫與程序,進而增加政府不必要開發成本支出,最終轉由全民負擔等公益目的。則以本件保證金支付之時點、收取之目的,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之意旨,已足認本件保證金與押標金之性質相符。
㈢本件保證金並未轉換為買賣價金:
⒈按「租售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申購後放棄承購
,或逾期未繳清價款視為放棄承購者,保證金不予退還。故申請人主動表示放棄承購前,或依期限(包括展延期限內)繳清價款之前,其保證金之性質並不會改變,必待申請人於期限內繳清扣除保證金金額以外之餘款,保證金方可抵充應繳之價款,換言之,保證金抵充應繳之買賣價金,係以「申請人於期限內繳清扣除保證金金額以外之餘款」為停止條件。然就本件事實以觀,上訴人經核准承購和平工業區土地後,並未遵期繳交土地價款,本件保證金得抵充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根本未能成就,故本件保證金並未轉換為買賣價金。
⒉另觀諸「租售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得
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換言之,保證金僅係「得」抵充應繳之價款而已,並非當然成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故申請人仍須透過明示、默示意思表示或行為,將保證金抵充應繳價款,方會產生保證金轉換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效果。經查,上訴人於繳交本件保證金後,即藉故拒絕繳付價款,顯無購買本件土地之意思,衡諸常情,更無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價款之意思,自未發生保證金抵充買賣價金之效果。
三、縱認本件保證金係屬違約金,則沒入保證金之數額,亦屬合理,並無酌減餘地: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違約金核減請求之時,兩造間根本無買賣
契約存在(上訴人拒絕購買和平工業區土地經被上訴人取消承購資格之事實明確,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要旨,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核減規定之餘地。
㈡次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空言揣測:「本件買賣土地所在地之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現仍由訴外人台灣水泥公司等廠商繼續投資建廠營運中,該土地之價格應有增無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之解約,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前揭指摘並無實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定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核減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開發成本利息,係指每月
土地之增值額而言,既係每月之土地增值額,該增值於解約後仍為地主所獲得,被上訴人自無因解約而遭受成本利息之損失可言::」,顯已曲解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之主張與陳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獲准承購和平工業區土地後,曾切結負擔成本利息
,申請暫緩繳款長達六個月,其後又藉故拖延繳款,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榮工處只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清土地價款視為放棄承購,通知上訴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對此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所產生之成本利息,除須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受有損害外,該土地售價亦因加計一年八個月開發成本利息之結果,大幅增加一億六千餘萬元,且日後持續增加,使得本件土地更難售出。事實上,本件土地,包○○○鄉○○○段三八五-一、三七一-一號兩筆土地,迄今均無法售出,被上訴人顯然已無法藉由出售本件土地所得價金,填補成本利息支出之損失。
⒉再者,為使土地能夠順利售出,被上訴人日後必須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配合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之變動,扣除累積多年之成本利息部分,重新調降售價,增加出售誘因。然此售價調降部分之差額,仍將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補貼。是以縱使日後本件土地可降價出售,累積多年之成本利息,亦將由政府負擔,仍屬政府損失。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延誤被上訴人以較低售價出售本件土地之時機,迄今均因
累積售價過高而無法出售,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單就上訴人申請延期繳款六個月切結負擔之成本利息,因上訴人迄今未能給付,而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損失金額約四千七百餘萬元觀之,早已超過被上訴人不予退還之保證金金額三千七百三十八萬餘元,益見本件被上訴人不予退還之保證金金額,並未過高。
⒋末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理由第五項,
就違約金得否核減乙項爭點,亦認定因買受人違約,致使出賣人遲遲無法取得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因而產生之利息損失,如較約定違約金金額為高者,即無違約金過高核減之問題。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顏祥變更為陳昭義,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推動政府台灣西部水泥業東移政策,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口南岸三角洲闢設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公開徵求水泥業者購地設廠,伊有意配合政府水泥業東移政策,且因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管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編印之「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非但目錄載有和平工業區及專用港位置圖一項,其所附之和平工業區及專用港位置圖內,於港埠預定地並標明專用港字樣,致伊相信政府將興建和平水泥專用港,供投資和平水泥專業區之業者使用,而西部諸港口為配合政府政策,亦當會提供碼頭與水泥業者使用,遂決意投資,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購坐落該和平工業區內水泥專業區暫編二、九號即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三八五之一號、第三七一之一號土地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並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繳付總價金百分之三之保證金計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嗣因伊未依約繳清土地價金,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通知以伊未依約繳清土地價款為由,視為伊放棄承購,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惟伊向被上訴人購地準備設廠生產水泥時,依客觀環境判斷,伊投資設廠所生產之水泥,應可順利自東部運銷西部。詎自伊購地後,東部和平水泥專用港興建竟遙遙無期,而西部港口又無法提供水泥業者使用,致東泥西運之計劃落空,準此兩造為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後情事顯已變更,該項變更既不可歸責於伊,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伊所交付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收,顯失公平,伊自得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沒收該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出售與伊之系爭土地,於視同伊放棄承購後,仍可出售與其他廠商,並無損害可言,且伊係因前述不可歸責且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投資設廠,與一般故意違約者迥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証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子法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執行所生糾紛,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繳納系爭保證金後,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故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規定之適用;縱認係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標準衡量,均屬合理,無酌減之餘地;如認定伊應將沒收之保證金全額或部分返還上訴人,則伊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關工業區土地之租售,係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及該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見一審卷三六頁、五九頁、六二頁至六五頁);而本件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之出售,係依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中所載之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二條規定辦理。而該出售要點未規定者,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一審卷二一頁反面)。雖前開出售要點與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就工業區土地之出售,均有公告、申請人繳交保證金後提出申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承購程序之規定;然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可採取公權力行政行為或私經濟行政行為,而私經濟行政,即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私法行為。縱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等特定行政目的,然其出售行為仍屬行政機關立於私人之地位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即以私經濟行政達成公益目的,其基此買賣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執,即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前開出售要點第二條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亦係將相關法令內容轉化為兩造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內容,尚難執此即認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執行之爭議,而屬公法上爭執,故普通法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係被上訴人委託榮管處出售,榮管處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四)榮業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函公告出售上開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具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伊於八十六年提出申請申購系爭土地,並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繳納保證金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經榮管處初審合格後隨即轉請被上訴人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經該審查小組第一五五次會議決議准伊承購系爭土地,面積約二五一、二○○平方公尺,嗣榮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六)榮業部字第一五八號土地繳款通知伊,請伊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納土地價款,惟伊未於該限期內繳款,嗣再延展多次伊亦未繳款,經被上訴人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二○五次審查會議決議,以伊逾繳款期限,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全數解繳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榮管處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榮工開字第○四○七一號函通知伊,以伊未依約繳清土地價金為由,視為放棄承購,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九)榮工開字第六九六四號函,將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等情,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統一發票、榮管處(八六)榮業字第七二九一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工(八六)五字第三三八五三號函、榮管處(八六)榮業字第一○○三三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榮業部字第一五八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五字第一二七二四號函、榮管處(八八)榮工開字第四○七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榮工開字第六九六四號函、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五頁至三五頁、七八頁至九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政府為推動東泥西運政策,同時提出興建碼頭、港埠等公共工程再出租予業者使用之配套設施,伊因信賴政府政策之宣示,遂決定前往東部投資,惟伊購買系爭土地後,有關港埠設備之興建,政府交通單位竟改變政策表示由業者自行負擔,此投資之客觀情勢驟然改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債之關係於遇有情事變更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結果,始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查依上訴人提出前開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所附和平工業區及專用港位置圖所示,僅是將該專用港之位置圖標出,並未說明將由政府將興建上開專用港之意旨(見一審卷十八頁反面),另依上開手冊之簡介,亦未言及政府有興建該專用港之計畫、政策,或敘及將於何時完成該專用港之興建(見一審卷十六頁反面至十八頁),況該手冊所附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位置坵塊圖亦已明確標明該專業港區非屬本區開發範圍等字樣(見一審卷二五頁至二六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在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手冊之目錄包括有和平工業區及專用港位置圖一項,致伊相信政府將興建和平水泥專用港,供投資和平水泥專業區之業者使用云云,顯屬無據。至有關西部港口碼頭之興建一節,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聯合報第十八版新聞載明:「交通部昨天決定開放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及經營國內商港水泥、砂石的專用碼頭::這項決定是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通過後,第一件開放民間參與投資的建設計畫::東泥西運的裝卸港口有:花蓮、蘇澳、和平、基隆、台中、高雄、淡水、安平、布袋。這些港口都適用獎參條例,開放業者投資興建水泥、砂石的專用碼頭及水儲槽,並自行經營裝卸業務」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繳納前開保證金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政府就西部港口碼頭之興建,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配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實施,決定以民間業者投資興建自行使用或出租使用之方式推動甚明。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決定申購土地後,政府始改變政策要求業者自行出資興建西部港口碼頭,情事顯已變更,該項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云云,亦非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法則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前開保證金,並應返還該保證金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且約定過高,依法應予酌減一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核減規定之適用;縱認係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標準衡量,均屬合理,無酌減之餘地等語,查:按政府出售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出售要點所依據之上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於第八條規定:「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應按年租金或出售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前項保證金於租購案核准時,得抵充應繳之租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等語(見一審卷二一頁反面上開出售要點第二條、六三頁反面);再按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要點第十三條亦規定:「申購案件,由榮民工程處初審應備文件齊全、有效並符合申購資格後,轉送經濟部工業局複審並提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得視其作業規模或性質,並兼顧工業區之整體利用,調整其申購面積或位置。申購之面積或位置以審查核定結果為準。經審查核准申購者,由榮民工程處通知限期繳款,惟興辦工業人需依水泥工業新(增)設廠房審查要點辦理後始可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工廠設立許可」;於第十七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於核准承購後,榮民工程處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三十日前發給繳款通知」;另於第十八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應繳價款,除以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外,其餘價款應依榮民工程處繳款通知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或依下列方式分期繳納::」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申購工業區內土地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縱亦有擔保申購者確有資力購買工業區土地,確有能力於工業區內籌設工廠從事開發業務之作用,然在上訴人以興建工業人身分,檢具文件送榮管處初審,就申購工業區土地提出要約後,而榮管處初審符合資格,轉送被上訴人審查小組審查,認審查核准申購,再由榮管處通知付款,即係對興建工業人申購土地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此時始告成立,而所繳納之保證金,無論依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或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要點,均規定充作價款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於被上訴人核准承購後,即已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該保證金非屬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即非可取。次按前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租購並接獲開發單位或受託開發單位通知之日後,放棄租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取消租購資格」等語(見一審卷六四頁);另前開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水泥專業區土地要點於第二十條亦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審查小組開會核准承購後申請退地、放棄承購或視為放棄承購,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全數解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等語(見一審卷二三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因未按通知繳款期限繳清土地價金,已被被上訴人視為放棄承購,系爭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證金不予發還,乃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高達十二億九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沒收金額約占土地總價百分之三,其比例較內政部公告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所規定容許沒收房地總價最高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為低(見一審卷一七九頁),且榮管處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榮業部字第一五八號工業區土地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亦已於該繳款須知二載明:「貴公司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本處提出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申購」等情(見一審卷八三頁),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先後二次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共六個月後,仍未依限繳清價款,視為放棄承購,榮管處始函請被上訴人租售審查小組第二○五次審查會議處理,經決議上訴人所繳之上開保證金依規定不予退還,全數解繳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八八)五字第○一二七二四號函檢送該局租售審查小組第二○五次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八四頁至九一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申請暫緩繳款之成本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申請暫緩繳款六個月之成本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已達五千八百三十萬餘元(見一審卷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二頁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又再就上訴人如依限繳納其餘價金十二億五千八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則被上訴人亦可享受其如期繳款之利益,參以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獲准申購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清土地價款為由視為上訴人放棄承購,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通知上訴人時,期間亦長達一年八個月,在此期間內系爭土地均無法再次出售或為其他利用,直至目前亦尚無法售出(見本院卷九十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至上訴人主張:將本件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十元,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相比較,本件土地二年間已增值六、七倍,被上訴人因地價之暴漲而獲巨利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乃不同之地價計算標準,尚難執此即謂系爭土地地價已否上漲,況依九十年十一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十元,與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相同;而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亦與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相同(見一審卷二八○頁至二八一頁、三○一頁),顯見系爭土地不論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並無上漲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亦未因而獲有任何地價上漲之利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