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源海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乙○○
戊○○己○○○癸○○○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丁○○、丙○○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蔡張桃子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鍾蔡彩藝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等訂立租約,亦未收取租金,其等所繳納之款項,係依法向上訴人等請求最近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等既無占有權源,分別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且於其上營造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土地得出租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無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逕予「出租」規定之適用,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作業程序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及出租,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亦無法由被上訴人直接出租與上訴人。至於租金計算因港務局屬於事業單位,故加營業稅後係百分之五點二五等語。爰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法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均不合法,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且均係合法取得,其上並有門牌號碼及稅籍,亦有繳納房屋稅,其等為善意占有人自應推定適法有占有之權利。又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罹於時效,其等自得拒絕返還。又系爭土地非公用財產,無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依法可出租之土地,其等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並經按月繳納租金達三年之久,應認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自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出租,卻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之權利。另原審未審酌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與妨礙都市計劃混為一談,亦有違誤。至於租金應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或租率標準計收,現行出租基地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五計收,原審以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亦屬無據等語。上訴人己○○○則另以係在不知情下向訴外人胡建成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被上訴人既未出面阻止,自不能請求拆除房屋等語。上訴人甲○則另以房屋稅單上所載姓名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參,故上訴人起訴訴請拆屋還地,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土地,其上建物亦分別為上訴人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基安地所二字第八三五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第九十頁)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等並無占有權源,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所有,且均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保
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房屋稅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設籍行為亦屬戶政上之行政管理行為,均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或戶政上行政管理行為,均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無涉,故上訴人等辯稱房屋合法取得且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即屬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權利之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且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等雖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基於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等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係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解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僅空言抗辯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土地二十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毋庸審查其等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為實體上裁判,自無法認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復抗辯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
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上訴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可資參照,又依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云云。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⒈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⒉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⒊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編訂為港埠用地、加油站、乙種工業區,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中港埠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加油站為交通用地,依都市計畫均有其特殊使用目的,若予以出租為住宅用地當有礙都市計畫,且工業區之設置乃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參照),若出租予住宅使用,亦有妨礙都市計畫,至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之規定,係對於「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原有建築物所為之限制,並非據以為得出租之依據等語,應屬可採。況港埠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則自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公用財產」,而無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予「出租」規定之適用,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作業程序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其使用、收益及處分皆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參照),故如變更為非港埠用地,成為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亦無法由被上訴人直接出租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等稱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三目及第三點規定,公地管理機關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出租云云,自非可採。則上訴人尚未依法與有權機關就系爭土地依法訂立租賃契約前,自不得主張其等使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等雖又以其等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抗辯,並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七九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一八七頁至一八九頁、第二○○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自不能逕謂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等另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月繳納租金達三年之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其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等所辯尚難採信。末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針對有權使用者而言,上訴人本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始就系爭土地無權為任何使用。是上訴人等稱系爭土地中山路七十號係開設建成木材行使用,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抗辯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均不合法,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房屋買賣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房屋買受人於購買房屋時本須對標的物之狀況查明而自承買賣之風險,若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應另循他途解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己○○○辯稱被上訴人未出面阻止其買受房屋,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庭呈稅單影本主張房屋稅單係伊配偶名義,非伊所有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伊蓋的,僅以伊太太名義繳稅(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則上訴人甲○既係原始出資建築者,則系爭建物仍屬伊所有,不因伊以何人名義繳稅而有所不同。
㈥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等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地價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可按,而上訴人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可參。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目編定為建地、上訴人等占用之面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且復斟酌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府財五字第一五一六四○號函釋租金以百分之五計收,而土地使用補償費須加收百分之五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可稽,故原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當,雖上訴人等稱應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或租率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五計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係因其屬於事業單位,故須加營業稅等語,且此計算標準尚與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違,則上訴人等所辯非有理由。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等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前述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並自行扣除其等已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月份,而請求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基隆市○○○路○○號、七六號兩間房屋,已由上訴人丁○○、丙○○合建為一棟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一樓由丁○○經營檳榔攤使用,二樓由丙○○居住使用等情,為上訴人丁○○、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在卷可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共有,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則被上訴人分別訴請上訴人丁○○、丙○○共同拆屋還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內分別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許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