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戊○○丙○○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陸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己○○、丁○○、戊○○、丙○○依序以肆拾萬元、壹拾玖萬元、貳拾貳萬元、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丁○○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八百七十九元,及各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甲○○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至台北市○○○路錢櫃KTV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九)日淩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即訴外人許瓊文,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板橋往山佳方向行駛,經中華路、水源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闖紅燈,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之徐木村,致徐木村受有頭部外傷、顱體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頸骨骨折、腹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因傷重於翌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駕車逃逸,為脫免刑責,令許瓊文頂替上揭犯行,惡性重大;伊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母,明知甲○○並無駕駛執照,竟將汽車借予伊駕駛,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徐木村之配偶,上訴人丁○○、戊○○、丙○○為徐木村之子女,被上訴人過失致徐木村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己○○部分:

⑴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

⑵扶養費:己○○向來身體贏弱,在家處理家務、照顧小孩,除八十九年度有零工

收入十二萬二千餘元外,全賴徐木村扶養。己○○四十六歲喪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所統計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四十六歲女性平均餘命 33.96歲,另依國內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家庭3.59口人全年消費性支出為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必要消費支出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931,758/3.59=259,54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上訴人丁○○、戊○○、丙○○應分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己○○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

⑶慰撫金:己○○中年喪偶傷慟欲絕,二年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二人不為聞問,

令人心寒。且被上訴人甲○○找女友頂替,造成法院誤判,拖延訴訟,使伊常至法院應訊,又須兼顧全家生活,精神幾至崩潰,爰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己○○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

⒉上訴人丁○○部分:

⑴扶養費:丁○○事發時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可受徐木村扶養至八十九年六月

畢業,共計一四二日(計至五月底),依前述平均每人每年必要消費支出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丁○○可請求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000000÷365×142)。

⑵慰撫金:丁○○為徐木村長女,大學畢業前突遭父喪之痛,為全家生計,放棄繼續升造,精神上之煎磨,至深且劇,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丁○○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

⒊上訴人戊○○部分:

⑴扶養費:戊○○於徐木村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成年

止,共三0六日,按前述平均每人每年必要消費支出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戊○○得請求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259,543÷365×306)。

⑵慰撫金:戊○○當時仍就學中,突遭此巨變,精神恍惚,無心課業,感父喪之痛,頓入愁雲陰霾之中,身心交悴,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共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

⒋上訴人丙○○部分:

⑴扶養費: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至成年前,須由被害人徐木村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⑵慰撫金部分:比照戊○○情形,請求一百萬元。

共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至台北市○○○路錢櫃KTV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九)日淩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瓊文,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板橋往山佳方向行駛,經中華路、水源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旦超速闖紅燈,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之徐木村,致徐木村受有頭部外傷、顱體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頸骨骨折、腹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翌日傷重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甲○○肇事後駕車逃逸,為脫免刑責,令許瓊文頂替上揭犯行,惡性重大。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母,明知甲○○並無駕駛執照,竟將汽車借予其駕駛,自應與被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連帶給付丁○○扶養費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九百七十三元;連帶給付戊○○扶養費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連帶給付丙○○扶養費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且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許瓊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機車由對向駛來之徐木村,徐木村因頭部外傷、顱內、胸腹腔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即駕車逃逸,且為脫免刑責,找其女友許瓊文頂替犯罪等事實,迭據許瓊文於刑案偵、審中陳述無訛;並有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刑事卷足憑。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甲○○闖紅燈行駛,與徐木村駕駛重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有疏失;且亦認自小客車疑似酒後駕車肇事及肇事人為被上訴人甲○○,核與被上訴人甲○○及許瓊文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研判被上訴人甲○○說謊乙情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被上訴人甲○○因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肇事遺棄等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全卷,查閱明確。被上訴人甲○○駕車不慎,過失致徐木村死亡,自屬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對於其子甲○○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明,竟將其所有小客車交由甲○○駕駛,因此肇生車禍,自亦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己○○係被害人徐木村之配偶,上訴人丁○○、戊○○、丙○○為徐木村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足證,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各項請求如次:

㈠、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此部分為上訴人己○○所支出,有統一發票、收據、支出明細表可稽,經核其上所列各項目之支出均屬社會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需,金額亦相當,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⑴上訴人己○○雖主張伊向來身體贏弱,在家處理家務,全賴其夫徐木村扶養;

以其平均餘命33.96 歲,及每年必要消費支出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子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部分,請求扶養費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乃指無工作能力,且不能期待有工作機會之情形而言。經查,上訴人己○○為000年0月00日生,未屆五十歲,其夫徐木村在世時,伊即任職金祐有限公司,八十八年間薪資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即每月有二萬四千元以上之收入;復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之建地及房屋,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依上訴人己○○之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足夠維持生活所需,並無依賴其夫徐木村扶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尚屬無據。

⑵其次,被害人徐木村在世時每年薪資所得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有前

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上訴人丁○○為六00年0月00日生,在其父徐木村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時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尚無法維持生活,自可受徐木村扶養至八十九年六月畢業為止,共計一四二日(計算至五月底);戊○○為000年00月00日生,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成年之前一日止,共三0五日;丙○○為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成年之前一日止,共計二年二七七日。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按國內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市家庭3.59口人全年消費性支出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平均每人每年必要消費支出額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1,758/3.59=259,543)計算,符合被害人徐木村之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丁○○等之生活及教育所必需,亦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當。準此,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可請求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000000÷365×142);戊○○可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259,543÷365×305);上訴人丙○○可請求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259,543,第二年259,543÷(1+0.05)=247,184,第三年259,543×277/365=196,968,196,968÷(1+0.05×2)=179,062,259,543+247,184+179,062=685,789)。

㈢、被害人徐木村係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七歲,原有正當工作,為上訴人全家生活支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幸死亡,致上訴人己○○中年喪偶,上訴人丁○○、戊○○、丙○○慟失父親,生活遽變,哀傷之情,自難言喻。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甲○○為大專畢業,與被上訴人乙○○均有固定之薪資所得,甲○○名下並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房地各乙筆;上訴人丁○○、戊○○、丙○○亦均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就職能力,且與上訴人己○○共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房地乙筆,經濟情況中等;(以上有財產歸戶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以及被上訴人甲○○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肇事後復行逃逸,找人頂罪,拖延訴訟,其加害情節甚為嚴重等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上訴人己○○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丁○○、戊○○、丙○○為各六十萬元,較屬公允。

㈣、綜上,上訴人己○○計得請求殯葬費及慰撫金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丁○○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共七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戊○○得請求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丙○○得請求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酒後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擅闖紅燈,乃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徐木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僅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較輕。爰審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徐木村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爰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丁○○五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八元、戊○○六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丙○○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再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被害人徐木村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在其中上訴人己○○請求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丁○○請求五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八元、戊○○請求六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丙○○請求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