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 李文慶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本息,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五,乙○○負擔十分之二,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文慶,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李文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正焜擔任董事,原審共同被告廖珍妮則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董、監事,僅有丙○○、乙○○連任董事,廖珍妮連任監察人,詎丙○○在新改組之董事會即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接管行使經營權前,與乙○○、廖正焜、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分別為㈠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身分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該請款單由乙○○冒充總經理身分蓋章核准,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取得款項;㈡乙○○僅為董事,並無領取退休金之資格,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請領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經丙○○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㈢廖正焜為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無權領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資遣廖正焜,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請領資遣費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由丙○○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㈣甲○○亦僅為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請領退休金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由丙○○蓋章核准,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金錢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廖珍妮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明知丙○○、乙○○、廖正焜、甲○○有上述違法情事,卻置若罔聞,任渠等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亦構成侵權行為。又丙○○、乙○○、甲○○均為董事,並非勞工,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渠等為能領取退休金,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通過「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特聘辦法),嗣依該辦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惟該辦法適用對象僅限於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且規定之退休年齡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均較勞動基準法優厚,顯係丙○○為其自己及乙○○、甲○○等家人、親信量身打造之自肥條款,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丙○○、乙○○、甲○○三董事不得加入董事會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詎丙○○、乙○○、甲○○竟加入表決,渠等之表決票自應扣除,且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未達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決議方法有瑕疵,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況特聘辦法依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並無「照案通過」之字樣,顯未經決議,復未經股東大會決議追認,決議自不成立,丙○○、乙○○、甲○○自不得依特聘辦法請領退休金,則丙○○、乙○○、甲○○取得退休金、資遣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丙○○、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正焜、廖珍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丙○○、乙○○、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特聘辦法之訂定係為配合「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激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所制定,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時根本無法預知將來退休是否有特聘辦法之適用,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表決權迴避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特聘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領取退休金,並無不法,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月獲准股票上櫃,依據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廠正、副主管、課級正、副主管、總領班、股長等均屬公司員工,應遵守勤務守則,有一定之工作時間,是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並得依內部控制制度請領退休金。再者,董事會通過特聘辦法時,丙○○擔任總經理、乙○○任秘書、甲○○任副總經理,其中甲○○之職位雖在特聘辦法適用之列,惟其當時年資僅十一年,不符特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工作十三年以上滿五十八歲者),而丙○○如擬退休,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解任,方得為之,是在召開董事會時,上訴人對特聘辦法之表決均無利害關係,且特聘辦法亦未損害公司之利益。況特聘辦法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特聘人員,在特聘辦法通過後,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均提撥特聘人員退休準備金,並每年編列應計退休金負債於須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內,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未曾有所異議。至被上訴人公司自訴上訴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上訴人乙○○、甲○○則擔任董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原法院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屬實,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商一字第0九00二二二七五三0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丙○○、甲○○及對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任職副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均係依特聘辦法辦理退休及發給退休金時已預扣所得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是否可依「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㈡可否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員工退休辦法),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領取退休金?其等可否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㈢上訴人有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甲、上訴駁回部分:㈠上訴人不得依「特聘辦法」請領退休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依據為「特聘辦法
」惟該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縱經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決議無效:
⒈該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所載內
容可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雖召開董事會討論「特聘辦法」草案,但該會議記錄僅載有討論事項,並無任何『照案通過』之字樣,顯見「特聘辦法」根本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者,依照上訴人等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答辯三狀中附件四(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中景泰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之會議記錄可知,若董事會決議通過,必載有:『決議:照案通過』之字樣,反面亦可知依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即被證五號)會議記錄,「特聘辦法」根本未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②又董事會之議事錄,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應記載』『決議方法』,並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經濟部
六六、二、二商0二九八一),足見董事會有無決議?決議有無通過應以會議記錄為準,以杜爭議,上訴人於事後主張以證人詹黃阿香及李秋華之證詞,認為該決議通過,顯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更何況,證人李秋華並非當日出席董事會之人,焉能得知董事會之決議事項?⒉該辦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①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則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蓋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大機關,以其運作而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另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會為董事集合而成之會議體,其業務之執行須以決議方式決定之(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又公司法亦明定就一定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為必要,故董事會為行使其權限,須召開定期或臨時董事會為之。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設有規定,可見董事會會議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所謂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言。前述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乃關於董事會普通決議者;董事會董事總數之計算,係以董事人數為準,與股東會以出席股東數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基準不同,且董事表決權之計算,乃每一董事有一表決權。再者,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而能應召出席者以認定董事之出席人數,現存董事人數少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數時,仍以最低數為計算基準。而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亦知,若董事對董事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參與董事會決議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因不得行使表決權,故在計算決議之董事人數時,不算入出席董事之數。
②董事會決議瑕疵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明文規定,然按股東與董事會相
較,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非經常性之集會,而董事會則為公司之執行機關,須機動因應各種情況變化,必要時須經常集會,才能有效執行公司事務,二者功能不同、性質相異。是若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股東會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董事會決議,有如下不妥之處:⑴如認為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得撤銷,而非無效,因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無效,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後,則溯及於決議時失其效力,決議之法律效果長久不確定,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重大不利。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程序複雜,有權提起撤銷之訴者或因此而怠於起訴,違法者有鑑於此,可能故意違法,造成既成事實,遂因此圖得不法利益,顯不妥當。準此,董事會決議不論程序違法或實質內容違法,衡諸前述董事會之性質,蓋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交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方針,故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意旨以觀,應認該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本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不論何人、於何時均得主張其無效,不僅於訴訟上主張,亦得為抗辯,且必要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③又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利害關係,立法目的乃考量股東或董事對
會議事項既有利害關係,若允許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恐其困於個人利益而害及公司利益,且該規定屬強行規定。至於何謂利害關係,包括得由該決議該股東或董事得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負擔義務者,且有害於公司利益而言。故若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決議,則該董事會決議顯有瑕疵,因違反此強行規定,該有瑕疵之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特聘辦法,有該次董事會議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召開董事會時,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為董事兼秘書、甲○○為董事兼副總經理,已經上訴人陳述綦詳(詳見原審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陳報狀㈡),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而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無任期限制,此自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商一字第0九00二二二七五三0號函所附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推知(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又參以前揭特聘辦法第一條規定,所謂特聘人員即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且特聘辦法第二條規定,特聘人員若已工作十三年以上年滿五十八歲者,或工作二十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已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退休要件寬鬆。再者,特聘辦法第四條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若工作年資超過十三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等,亦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基數之計算更優渥(參照該款規定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以上均有特聘辦法在卷足憑。次查,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甲○○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而上訴人更自承上訴人丙○○到職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甲○○到職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一日。顯然上訴人丙○○、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召開時,其工作年資已為二十二年、十一年餘,且年滿六十歲、六十二歲,上訴人丙○○已得適用特聘辦法自請退休規定,上訴人甲○○亦將得適用該辦法自請退休。倘該制訂特聘辦法決議通過者,上訴人丙○○、甲○○將可預期獲得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退休金而受有利益,且害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參諸前開對利害關係之說明,上訴人丙○○、甲○○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此次董事會表決;其等竟仍入表決,顯然此次決議違反前開不得加入表決之強行規定,揆諸上開關於特聘辦法決議瑕疵之說明,該決議無效。
⒊該「特聘辦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縱經決議,亦因董事會之決議瑕疵,其決議無效,是以該「特聘辦法」並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請領退休金。
㈡上訴人亦不得依「員工退休辦法」內部控制制度及勞基法領取退休金:依據「員
工退休辦法」第一條係載明:『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訂定之。』,由此即知,該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金發放單位為『景泰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金發放單位為『景泰公司』,而該辦法之發布單位為『景泰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更足以證明該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上訴人已自認丙○○非屬「員工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而乙○○、甲○○方為該辦法適用之對象,有上訴人提出之景泰公司退休制度分析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然:丙○○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上訴人已將其排除在該辦法適用之外,足見上訴人亦自認非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不適用該辦法,而乙○○、甲○○為具有委任性質之特聘人員,並非勞基法上之勞工,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內部控制制度」領取退休金之規定與上述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內容相同,有各該辦法足資對照(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依據「內部控制制度」第十點離職作業㈠⒈⑷中載明:『核准離職後應符合相關法令(如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或退休金』。換言之,依據該內部控制制度請領退休金之對象必須符合『勞基法上之勞工』,上訴人等人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無適用該之餘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不符合「特聘辦法」、「員工退休辦法」、「內部控制制度及勞基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領取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述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查本件上訴人丙○○自承已領得退休金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乙○○領得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甲○○向被上訴人領得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其餘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則向景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領取),有上訴人提出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明細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八、六七頁)可憑,被上訴人對其金額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乙○○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洵非正當,原判決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原判決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已預扣所得稅,丙○○部分三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乙○○部分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甲○○部分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前述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預扣之所得稅,仍在被上訴人保有之中,此部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甲○○之退休金除前述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外,其餘之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係向景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取,為兩造所不爭,該監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主體,此部分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欠缺法律之依據。從而,上開所得稅預扣部分之本息及甲○○向該監督委員會領取部分之本息,被上訴人亦一併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尚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