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右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在CV-92-3442號一案的第一審「判決」,與美國聯邦
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維持原審之「判決」,未依美國法規定作成判決理由之「另一文件」之「判決書」,非有效之判決。
㈡法院准予執行之判決當然以「判決書」所載之「主文」為準。而本國法院審理外
國判決是否准予執行,其所應依據之「判決書」,必須是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所認可之「判決書」。本國法院於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以外,並無義務、亦無權從「判決書」所載之「主文」以外之其他事實,認定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及效果,亦不能准予執行外國法院所作成判決書之主文以外之事項,否則,本國法院係自為判決而非准予執行外國判決。
㈢美國法上之「判決書」稱為「另一文件」(Separate Document)。係指法院對
案件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以外的文書。必須另外將判決之結論,獨立作成書面之「判決書」且由書記官登錄,判決才生效。美國之另一文件形式之「判決書」,僅記載類同我國判決書之主文。所謂「判決」,必然包括事實、理由與主文三個部分,此要件不會應因不同國家而有異,其係邏輯上之必然。而「判決」亦指法院就具體案件結論之意思表示,此即判決之主文。強制執行法所謂之判決之執行名義是指判決之主文,也就是法院之結論而言。美國法規定之「另一文件」,就是法院之判決結論,必須另外作成,判決理由之敘述或記載,均不足賦予法院判決生效之效力。
㈣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與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規則,美國法學教授與美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均認為判決需作成「另一文件」形式之判決書,且該文書之作成是判決之生效要件。且美國法院實際判決確實存在「另一文件」。「另一文件原則」係規範於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中,故「另一文件」形式判決書之作成在美國法院判決是一個普遍性的要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加州律師Neil
C.Erickson(奈爾C.艾瑞克森)先生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亦證實「另一文件」之作成係判決之生效要件。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出具之確定證明書,該文書之名稱
為「Certificate Of Finality Of Judgment In Civil Action」,應為「民事判決終局性證明書」。該文書之意義,僅僅在說明系爭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為終局判決,形式上無法再透過上訴形式救濟,但並無法證明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無須作成另一文件之「判決書」,亦無法證明系爭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為一「有效」的判決。又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在其函覆即表示「無法回答某些問題」,因法院行為守則不准其「解釋任何法院的命令或裁判之意義或效力」,但在其行文說辭用字之間,仍可看出其中巧妙細微的回答,原審法院並未細察其真意,甚至還就前開函覆內容予以擴張曲解。又Sturgeon律師之法律意見稱系爭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屬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四條(a)項定義之判決。但第五十四條(a)項的重點,乃何謂終局裁判(Final Judgment),而非何謂確定或有效之判決。故原審法院援引Sturgeon律師法律意見,認為Sturgeon律師已確認系爭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為一有效之判決,顯有誤解。本件上訴人爭執的是,判決未依法作成判決書,違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沒有主文,無法執行。故Sturgeon律師既從未正面回答原審法院所調查的事實,Sturgeon律師之回覆內容亦始終係對既判力即拘束力一點表示意見,而非對本件「判決」是否合法、是否得執行表示意見,則原審法院自無法由Sturgeon律師回覆內容推測出系爭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屬有效確定判決之結論。
㈥上訴人不是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在CV-92-3442該案判決之主體,原審法院承認並准
許執行之本件外國判決,已逾越作為執行名義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之主觀範圍:CV-00-00000案中包含兩個訴訟、四個訴訟當事人。本訴是AttorneysTrust v. Videotape Computer Products, Inc.(即「律師信託」對「美國錄影帶電腦產品公司」)。交叉之訴訟是Videotape Products, Inc. v. CMCMagnetics Corporation(即「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對「中環公司」)。加州法院僅就Attorneys Trust v. Videotape Computer Products, Inc.(即「律師信託」對「美國錄影帶電腦產品公司」)之訴訟為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號之備忘意見與判決(姑不論其性質為何),當事人欄即為明證。所以CV-92-3442的判決,僅對該二人存在,至於該判決後經加州法院裁定補正,是否即賦予該判決擴張至交叉訴訟及交叉訴訟之兩造,以及交叉訴訟之兩造對於不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效果如何,係不同的法律問題,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㈦原審法院承認並准許執行之本件外國判決,已逾越作為執行名義之美國聯邦地方
法院判決之主觀範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之訴之聲明,係「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及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維持原審判決,應予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但加州法院既然未對交叉訴訟作出判決,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上所記載之當事人,又不及於「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 Product, Inc.)及「中環公司」(CMCMagn etics Corporation)兩造,自無從將外國法院判決之主觀效力擴張至非判決審理對象之上訴人中環公司。
㈧我國法院就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本身並非執行名義,僅係外國判決
取得執行名義之要件而已。經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本身始為執行名義,因為執行名義之內容均以外國判決所載明之給付內容為準,執行判決並無另外載明其他給付內容,對於CV-92-3442判決對象之認定,必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外國判決之判決書如何記載,中華民國法院就應如何加以承認並許可執行,無須別事探求或稱原來之判決業經外國法院更正云云。況更正裁定並非是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之「外國法院判決」,故原審判決承認該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並准在中華民國執行「被告(即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美金...」之主文記載,顯已逾越作為執行名義之該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之主觀範圍,要屬違法不當。
㈨法院判決援引Sturgeon律師法律意見以更正裁定為合法有效,並據已認定加州中
區地方法院所為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然閱Sturgeon律師法律意見就該更正裁定之背景事實多所臆測,且就該更正裁定效力亦未能採肯定說法,其法律意見並不可採。Sturgeon律師回答的第二個問題是關於法院的更正裁定。Sturgeon律師引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a)項規定,表示法院有法律權源發布該裁定。然Sturgeon律師所引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係對繕寫錯誤的規定。本件美國地方法院最嚴重的缺失其實是未就交叉訴訟為判決,而不是什麼繕寫錯誤的問題。因為未為判決,所以違反第五十四條(b)項規定,當事人本不應、亦無法上訴。因交叉訴訟未判決,書記官無法就交叉訴訟未登錄,亦無法依聯邦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製作另一文件之「判決書」。就本件而言,書記官取收到只有本訴的判決文件,書記官也只能照實登錄、登記於登記簿。書記官此時應如何製作「判決書」即發生疑問矣。此莫非為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判決書」之主因乎?書記官既無法登錄、記載本件之交叉訴訟判決(因為尚未有判決存在),更正是對於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補正,沒有意思表示存在,邏輯上、法理上都不會發生更正的問題。Sturgeon律師在其回答第二個問題所作的解釋,是為了說明不存在判決上訴而最後更經上訴法院「確認」的問題。本來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書狀上的記載會發生與法院登錄的當事人不同或不全的問題。既然當事人的律師均未察覺,上訴法院也未被告知,是否發生未有判決先上訴或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原審法院竟完全忽略Sturgeon律師其法律意見之閃躲問題與不確定性,竟全盤採信Sturgeon律師「猜測性」的論述作為判決理由,原審判決顯屬不當。
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備忘意見及判決」文書,當事人記載為
Attorneys Trust v Videotape Compu ter Product, Inc.,在形式上無從認為該文書係誤載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自不能以簡便之更正裁定來更改訴訟主體,擴張判決之主觀效力。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更正裁定,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判決更正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退言,本件即使被上訴人能證明確有一「確定、有效、且屬於一給付判決性質」
之外國判決書存在,但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既然未記載利息部分之請求,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非判決承認之效力所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律意見書及附件、中譯本、司法院秘書處函文、著作、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之第三十二號表格與中譯本、判決及中譯本、與被上訴人所附文件之中譯文對照之修訂版本譯文、上訴人中譯文、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規則、美國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執行令狀文書、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回覆士林地方法院函詢問題與譯文、John A. Sturgeon律師回覆士林地方法院函詢之法律意見與譯文、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之第五十四號規定(a)(b)項之規定與中譯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聯邦加州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
誤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明確表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反訴被上訴人美國錄影帶公司與反訴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反訴(案號:CV 92-3442 Ex),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經美國聯邦上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案號:00-00000)維持該判決業已確定。㈡就系爭判決是否為一確定判決,且該判決對上訴人產生拘束力乙節,本件鑑定人
Mr. John A. Sturgeon亦於其法律意見第一段中肯定在案,是系爭判決為有效之確定判決亦得另一明證。
㈢上訴人雖稱依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所要求之「另一文件」原則,判決應由
書記官作成「另一文件」,此「另一文件」即相當於我國判決書上之「主文」,書記官將該「另一文件」依一定程式登錄後,該判決方屬依法有效之判決,因系爭判決文書僅為一「備忘錄意見」,其內容含有該案件之程序及決定理由,顯然與美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另一文件」判決書格式不符,故該判決並非有效之判決云云。惟系爭聯邦加州地方法院判決第三頁第一段清楚標明,「就本件被上訴人於交叉訴訟第五項聲明,請求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一、七一九、八五三美元部分,於八七六、六六五、五美元之範圍內,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其功能即相當於我國判決之主文。況依上訴人所述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七
十九 (a)款規定,書記官所作成判決書格式,可參考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書狀格式附件第三十二號可知,判決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書狀格式附件僅為一「參考」,故並無判決格式不符即非合法有效之說。且依本件鑑定人John A. Sturgeon之法律意見第四頁第一段可知,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對案件之書面處置可以備忘錄(Memorandum)之形式作成,該形式並不影響該案件之終局性或拘束性,處置所採形式僅會決定該處置是否需加以公佈,及該處置之形式是否會被其他案件以判決先例加以引用。尤有甚者,系爭聯邦加州地方法院判決成為確定判決應具備之一切程序要件均已符合,否則聯邦加州地方法院無由發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關於美國法院判決之作成,有無符合一定程式要求之爭議,並非我國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所需審酌之事項,若上訴人仍認有爭執之必要,自應由上訴人另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以解決之。
㈤系爭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即因法院誤載,始有嗣後聲請裁定更正之情形,
是關於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究為何屬,自應以嗣後裁定更正之內容為準,而非僅視系爭聯邦加州地方法院判決之誤植之字面記載為斷。
㈥聯邦加州地方法院判決可承認及執行之部分應包括利息。依美國聯邦法典前開規
定可知,利息部分無論有無記載於判決書上,均得於判決確定後一併執行之,據此,無庸於訴訟中針對利息特別為請求,即可於勝訴後針對法定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僅因美國法律並未禁止原告就利息部分於訴訟中併行請求,尤其是當事人間有約定利率之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就約定利率部分為裁判,法院亦因此針對利息部分做出明文判決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國民事判決、裁定原文及中譯文、聯邦加州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向上訴人購買各種錄影帶產品至美國加州銷售,就前開交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曾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Attorneys Trust之名義,主動在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加州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隨即依法提起交叉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之損害,經加州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92-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交叉訴訟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惟前開加州地方法院卻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被上訴人)誤載為「Video tape Computer Products, 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上訴人)誤載為「Attorneys Trust」。
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更正後,加州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 Products, Inc.」(即本件被上訴人),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 Magnetics Corporation」(即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下稱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00-00000號判決,維持加州地方法院之判決,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並未再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依前開聯邦上訴法院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且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百二十五章第一九六一節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前揭金錢債權,業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確定,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不予承認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判決宣示許可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所為之CV-92-3442第一審判決文書,並非為一有效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非一完整之判決,僅係確認判決,亦非給付判決,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嗣雖經裁定更正,然與法不合,不生更正訴訟主體之效力,且該更正裁定更改訴訟主體,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應肯認其效力。且依美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效之判決必須包括事實、理由及主文,換言之,主文應制作「另一文件」,就是法院之判決結論,並由書記官依法登錄,賦予法院判決生效之效力。加州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主文及登錄,非有效之判決。利息部分更非原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謂執行命令,只是執行聲請狀,非請求利息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向上訴人購買各種錄影帶產品至美國加州銷售,就前開交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曾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Attorneys Trust之名義,主動在加州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隨即依法提起交叉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之損害,經加州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92-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交叉訴訟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惟前開加州地方法院卻將交叉訴訟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誤載為「Videotape Computer Products, 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即上訴人)誤載為「Attorneys Trust」。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更正後,加州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更正為「Videotape Products, Inc.」(即本件被上訴人),而將交叉訴訟之被告即上訴人更正為「CMC Magnetics Corporation」(即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00-00000號判決,維持加州地方法院之判決,並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證,上訴人對加州地方法院及聯邦上訴法院判決及裁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其為前揭判決之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亦有規定。本件加州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所為之判決(CV-92-3442號),聯邦上訴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判決(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為有效確定之判決;㈡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主觀範圍;㈢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客觀範圍;㈣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之消極事由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系爭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為有效確定之判決:
1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經聯邦上
訴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00-00000號判決予以維持,業經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州地方法院出具之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上訴人雖辯稱加州地方法院出具之證明書,該文書之名稱為「Certificate Of Finality OfJudgment In Civil Action」,應為「民事判決終局性證明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有別云云。但該文書之意義,既在說明系爭加州地方法院判決為終局判決,形式上又無法再透過上訴形式救濟,為上訴人所自認,其為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明,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2加州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係屬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四條a項定義之判決
,亦經原審囑託兩造共同選定之John A.Sturgeon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至上訴人雖辯稱該判決因欠缺由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之要件,故該文書並不具備「判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美國加州律師Neil C. Erickson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以證云云,惟該意見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多為Neil C. Erickson個人之意見。上訴人雖另舉美國判決或學者之見解,證明前開判決非屬有效之判決云云,然前開判決既經John A.Sturgeon確認為一有效之判決,且經原審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美國機構,向加州地方法院就此為函查,據覆:該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登錄,毋需另作成其他之文件,該院亦無上訴人所附之聯邦民事規則書狀格式Form 32 ,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一二一一號函,附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為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3是故,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為一有效之確定判決。
㈡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主觀範圍:
1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雖將原告即被上
訴人提起之交叉訴訟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誤載為「Videotape ComputerProducts, Inc.」,並將交叉訴訟之被告(即上訴人)誤載為「AttorneysTrust」,但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業經加州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被上訴人,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州地方法院更正裁定一份,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加州地方法院函稱該裁定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登錄,為確定判決之一部分,有前開覆函,在卷為憑,足認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2前開更正裁定,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第六十條a項規定,地方法院就裁判之錯誤
,可隨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即使該訴訟已繫屬於上訴法院,經上訴法院許可,地方法院仍得裁定更正,而該裁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錄,縱於該日前訴訟已繫屬至聯邦上訴法院,而上訴法院於其判決中既將更正後之被告(上訴人)視為上訴人,即認其已同意地方法院為此更正,並承認該更正之效力,是故,該更正裁定為一合法有效之裁定,亦經John A.Sturgeon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堪認該更正裁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雖辯稱不符裁定更正之要件云云,不足採取。
3兩造為上開交叉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
加州地方法院裁定更正,則加州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 2-3442號判決,其判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客觀範圍:
1經查卷附加州地方法院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第五項部分
,有證據足認上訴人於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有該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該判決自屬給付判決,而適於執行,亦經兩造選任之John A.Sturgeon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
2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聯邦法典(U.S.C.A.)第一九六一條(a)之規
定,勝訴當訴人得據該勝訴判決,自該判決登錄日起請求利息之支付,利率則依判決前最近到期之五十二星期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給付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云云。但上訴人則否認利息為本件判決之一部分,並辯稱美國法院判決既然未記載利息部分之請求,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非判決承認之效力所及等語。是縱使John A.Sturgeon函覆此部分利息可據以於美國執行云云,但查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是其許可其執行之標的,自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為準,並非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可創設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堪予採取。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㈣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不予承認之消極事由:
1前開訴訟依我國法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且上訴人亦已應訴,判決之結果亦無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加州地方法院就我國判決於一定要件下亦予承認,亦有William K.Henley律師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是該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之不予承認之消極事由,至為明顯。
2上訴人雖辯稱加州地方法院所為之更正裁定,影響其程序保障及聽審權,違反我
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然上訴人自始即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進行辯論,就當事人姓名之誤載所為之更正,並無違反其程序之保障及訴訟聽審權,且上訴人就更正裁定,亦未證明其有聲明不服之表示,自亦無違反我國之善良風俗,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加州地方法院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確定判決,及聯邦上訴法院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00-00000號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範圍內,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予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利息部分,為許可執行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