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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李逸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

票,合計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云云,惟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下單買進,上訴人更未向被上訴人融資系爭款項,此業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徐一誠陳明在卷。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應簽具授權書,此屬要式行為,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效。原審認定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係由第三人下單買進,則系爭股票之買賣應有授權書,惟遍查全卷,並無授權書可考,則系爭股票之買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款項,洵非正當。

㈡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授權徐一誠使用系爭帳戶,而徐一誠復授權張朝翔、張朝喨

使用,惟就徐一誠有無選任複代理人之權限,並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僅證明確有撥付系爭款項,原審既認定系爭交易並非上訴人下單買進,

亦非徐一誠下單買進,卻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附證據矛盾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張朝翔、張朝喨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信用帳戶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並親簽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上訴人於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系爭信用帳戶後,有關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本人自行保管,嗣後交給徐一誠,並由徐一誠處理交割款領取事宜,自有概括授權徐一誠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縱系爭股票之買進非由上訴人所為,而係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徐一誠或徐一誠擔任經理之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所為,惟系爭融資交易係存在於有效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上,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償還融資債務。

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如受理非客戶本人委任代理買賣,須由客戶出具委任書,惟違反上開行政規則,僅發生行政法上之效果,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民事效果不生影響。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授權徐一誠使用,該被授權人再將系爭帳戶轉借予訴外人使用,自應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故系爭股票買賣時,縱無授權書,對於系爭股票之買賣不生影響,該買賣之法律效果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五三四─一─五四0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計七百二十五萬元。惟系爭股票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規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上市,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信用帳戶係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一誠提供予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張氏家族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嗣張氏家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達成協議,惟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上訴人下單買進,上訴人更未向被上訴人融資系爭款項,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融資債務之義務。上訴人並未簽具授權書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之買賣因違反法定方式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未於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處分融資戶內之「國產車」股票,甚至將融資債務追繳令寄至張氏家族之郵政信箱,而不處分帳戶內之「農林」股票,以致增加上訴人應負擔之融資債務。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僅為三年,被上訴人竟於期間經過後始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既未依照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辦理,亦無由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申請開立五三四─一─五四0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共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被上訴人處分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國產車」股票合併交割憑單、抵沖利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國產車」股票為伊下單買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就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行為負責。經查:

㈠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徐一誠已於原審陳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通訊

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為徐一誠之地址,而上訴人之交割存摺,於開戶之初由上訴人自己保管,嗣為領錢將存摺交給徐一誠代為領取,在徐一誠還給上訴人之前即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借走信用交易帳戶及交割存摺,上訴人亦交付印章予徐一誠,上訴人仍偶而使用證券普通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如上訴人交易有獲利,徐一誠會向國產汽車公司取回存摺及印章領錢,再將款項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堪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徐一誠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交付交割存摺及印章供進行融資交易之用。

㈡徐一誠雖表示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給張朝喨、張朝翔使用

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將交割存摺及印章交付徐一誠,授權其使用系爭交易帳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國產車」股票係由張朝翔、張朝喨買進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徐一誠既為上訴人所概括授權買賣股票,則縱徐一誠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張朝翔、張朝喨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尚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須出具授權書,謂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既無授權書可考,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屬證券交易之行政管理規則,旨在規範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所應遵守之程序,若有違反,僅發生應否受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之效果,若確有授權之事實,縱未提出授權書,對股票成交之買賣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與張氏家族就系爭融資購買股票之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

協議,依協議書內容,系爭「國產車」股票乃張氏家族所有,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七頁),並未提及系爭「國產車」股票歸張朝翔、張朝喨所有,或上訴人脫離融資債務之關係,故張朝翔、張朝喨僅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O時處分融資戶內之系爭「國產車」股票,又不處分帳戶內之「農林」股票,以致增加上訴人應負擔之融資債務。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僅為三年,被上訴人何以得於期間經過後向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寄發追繳令予上訴人,縱已為通知,上訴人仍不知通知之內容,被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云云。經查:

㈠系爭「國產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國產車」上

市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暫停信用交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暫停普通交易買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證(八七)交字第三七九六號公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證(八八)上字第0一一五四號公告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帳戶內之整戶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後,已因「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而未能處分,自屬可採。至上訴人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另有「農林」股票部分,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有客戶明細帳查詢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雖係在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後,斯時「國產車」股票仍暫停交易,八十八年六月間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復提出併存債務承擔,簽有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遵守協議書約定事項,未處分系爭股票等語,非謂無據。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寄送補繳差額之追繳令部分,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上訴人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留載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雖上訴人否認收到該追繳令,但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上訴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應屬可信。且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亦應視為已送達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復不知追繳令內容云云,亦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農林」股價在每股四十七元時出售,又遲延起訴,

致上訴人須負擔較多之融資債務,已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自上訴人提出之農林股票股價圖觀之,其所稱每股四十七元股價乃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股票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處分農林股票以抵充系爭融資債務。至上訴人所稱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部分,經細繹該條文內容,係賦予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之依據,則縱被上訴人未立即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融資融券債務,仍未因此而解免。再被上訴人未立即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係因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張朝翔與張朝喨等人已願意併存債務承擔,且系爭國產車恢復交易後交易清淡所致,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起訴為請求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融資債務。

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國產車」股票

交易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係在有效期間之內,而系爭「國產車」股票股價整戶維持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核亦在有效期間之內,則系爭融資債務之發生在系爭契約融資融券有效期間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時已逾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為由,拒絕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委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當日起息),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五萬股,事後因上市「國產車」股票公司財務危機,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上訴人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處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復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得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抵償部分利息,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融資款項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