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柒佰貳拾伍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萬零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