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