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丁○○○(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

己○○(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庚○○(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辛○○(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戊○○(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壬○○(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癸○○(鍾泉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泉榮已於民國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己○○、庚○○、辛○○、戊○○、壬○○、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本院卷三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鍾泉榮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吳子宜幣(下同)7億5000萬元,向荷泉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2、282之3、282之4、292、292之2、297、297之2、299、307、307之3及307之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持有被上訴人為清償買賣價金而共同簽發以伊為受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89年4月18日,面額各為5000萬元之支票5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查伊與荷泉公司人格各別,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與荷泉公司間之權義關係,非兩造間持有票據之直接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荷泉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伊。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原因關係,若被上訴人主張有違約等抗辯事由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況荷泉公司業已依約將系爭11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履行點交土地義務完畢,系爭土地上之他人無權占有係被上訴人片面解約後發生,而系爭282之3、282之4、292之2、297之2等4筆遭徵收土地亦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領取補償,伊並無先為給付徵收補償地價義務,且未遲延履行買賣契約約定各項義務,被上訴人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荷泉公司未履行部分土地點交義務,基於系爭11筆土地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部分土地點交爭議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足認該買賣契約乃同時含有和解內容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荷泉公司依約撤回對訴外人林耀德之刑事訴訟後,僅憑少部分土地點交之爭議,即對荷泉公司解除全部契約,亦顯違誠信原則。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億5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荷泉公司未於86年9月18日前完成清理廢棄物、作土地鑑界、以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事項,使系爭土地未能於86年9月18日完成點交事宜,經渠等發函荷泉公司限期辦理點交,荷泉公司於期限內亦未履行點交義務,渠等主張荷泉公司給付遲延,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而權利之行使縱有時日遷延,仍於法有據。至訴外人林耀德涉竊佔案件,並非因和解而緩刑,乃無罪確定,若土地買賣係為林耀德之案件,應於刑事案件終了後即解除契約。而鍾泉榮係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對價,且未於契約解除後返還票據,實屬惡意占有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鍾泉榮與居間人吳子宜勾結,使用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成立,經渠等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鍾泉榮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不論渠等與荷泉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而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渠等取得之債權,渠等亦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8日經訴外人吳子宜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2、282之3、282之4、292 、292之2、297、297之2、299、307、307之3及307之4地號等11筆土地,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四期以簽發18張支票給付,第一期於86年4月18日訂約時給付定金1億5000萬元,第二期於86年7月18日給付1億5000萬元,第三期於87年1月18日給付1億5000萬元,第4期於89年4月18日給付3億元,雙方並於86年8月18日簽立土地點交協議書,上訴人本件持有請求者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第四期買賣價金,而共同簽發之票號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發票日均為89年4月18日,金額各為5000萬元等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於89年4月18日遭退票;嗣系爭土地中第282之3、282之4、292之2及297之2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於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9至27、44至52頁)、點交協議書(原審卷第67至69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11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203200號函(原審卷第55、5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促字卷第6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得否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經查:

1、被上訴人家族在系爭土地上方有約三十二公頃之山坡地,如加以開發成社區別墅群,將有一百億元以上之收入,如興建經過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將可於數分鐘內至台北市文山區,而不必再彎沿上坡,繞過山頭,經由台北縣新店始得入市區,可知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開發山坡地商機之價值及重要性;被上訴人甲○○父親林耀德係一建商,早於七十二年間因竊佔荷泉公司上開系爭土地中之第297、307地號各

751、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非系爭買賣土地之另307_1地號1033平方公尺土地,未經荷泉公司同意,私自闢為道路(含原有之3、4公尺寬之步道),經鍾泉榮向原法院提出自訴,纏訟多年,經原法院於85年8月15日以84年度自更(一)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11月,再減為5月又15日在案,林耀德上訴本院審理中,另林耀德尚有占用公有山坡地闢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82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耀德聲請本院再審於84年12月28日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11月,緩刑3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二刑事全卷核閱無誤(相關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94至137頁),林耀德恐鍾泉榮自訴案判決有罪確定致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被上訴人乃願以4億5000萬元購買上開系爭11筆共548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上開所述要取得進入市區道路及要鍾泉榮撤回對被上訴人甲○○父親林耀德之訴訟等因;雖經鍾泉榮將價格抬高至7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仍急於鍾泉榮第二次授權書日期後三天之86年4月18日,與林耀德等人協同仲介人吳子宜,南下屏東與鍾泉榮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鍾泉榮撤回訴訟乙事定明於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吳子宜於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3236號被上訴人甲○○告訴鍾泉榮、吳子宜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甲○○、證人陳兩維、林玉霜於同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土地位置圖、相片等可稽。而訴外人吳子宜所得之「佣金」,既係被上訴人委託吳子宜仲介與荷泉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成功所得,依習慣,仲介者皆可從買賣雙方收受佣金,其數額並無一定,亦可書明於契約中,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問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書明佣金數額,被上訴人稱給付吳子宜400萬元,鍾泉榮固自承為感謝吳子宜之辛勞,給付1億2500萬元等情,既均係被上訴人及鍾泉榮自願給付,非為吳子宜行詐始交付,則縱使鍾泉榮係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價款中之支票給付吳子宜上開佣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得審酌價格、佣金數額等買賣契約條款,而決定是否簽約,難謂鍾泉榮、吳子宜二人抬高價格即有詐欺情事,且被上訴人甲○○告訴鍾泉榮、吳子宜詐欺等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卷核閱無誤。故難認鍾泉榮及訴外人吳子宜有施用詐術等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鍾泉榮、吳子宜有詐欺行為,故其抗辯上訴人鍾泉榮與訴外人吳子宜使用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依法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2、依上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鍾泉榮、吳子宜有詐欺行為,故其主張鍾泉榮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及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云云,均無足採。

㈡、荷泉公司是否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86年5月18日即付清1億5000萬元價金後辦理移交,移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荷泉公司)負擔。土地如需鑑界,乙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時,乙方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理清。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乙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45頁)。嗣被上訴人甲○○之父親林耀德代表甲○○並協同介紹人吳子宜、高天助於86年7月11日自台北南下屏東鍾泉榮住處,要鍾泉榮將系爭11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作為修改一壽橋可供人車通行引道之道路使用,鍾泉榮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被上訴人事先繕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同日甲○○之代表人林耀德為取得鍾泉榮之信賴,乃親自出具「切結保證書」載明:「除對86年4月18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訂立之地號內依買賣契約條例履行及配合外,絕不得再侵佔其它地號之土地。」此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保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荷泉公司又於86年8月18日配合出具另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甲○○全權使用系爭買賣之十一筆土地,荷泉公司與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訂立「土地點交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土地標○○○區○○段○○段292之2號等11筆土地,按地籍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由乙方點交予甲方管理使用。」第2條約定:「買賣之土地上,被人佔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乙方於民國86年9月18日以前清理。」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86年9月18日現場點交之,土地交付予甲方,同時乙方必須於點交日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址界指定甲方。」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點交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16 1至163頁)。

2、荷泉公司為依上開土地點交協議書辦理現場點交,而於86年

9 月20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並於

86 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5日二次會同測量人員莊賢德至系爭土地會勘測量鑑界,並由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仗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仗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卷二第294至2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3、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述之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付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鑑界之經過,有關證人之證言為:

(1)證人蕭貽謀於原審證稱:「原告是我岳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並沒有在場,..簽約前我岳父有委託我去作鑑界,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一一鑑界,當時高天助、甲○○在場,他還很高興,事後還請我與地政人員去吃飯,土地我每一筆都親自點給他,因該土地是山坡地與其餘土地有鄰接,外觀不完整,要瞭解是否現場,測量結果有被說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沒有關係,系爭土地在73年就已經被被告父親林耀德私自開一條路出來,因他山上有很多地,為了要開發,才開路直通台北市區景美女中對面五百公尺,使它土地價值高,我現在更正陳述土地鑑界是在簽約前或是簽約後我已忘記了,鑑界的目的是因為土地要點交給林耀德,整件事情主導的人是林耀德,甲○○出來作代表,當初佔用土地的人現在是否已解決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因林當初有開這條路後來才有此筆土地之買賣,附近一壽橋的地是林所捐為了當初方便聯絡,由台北市養工處所建,因該橋建歪了,致使該附近住戶嚴重抗爭;..鑑界時我一一點交給甲○○,點交後就由他們所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 頁);復於本院證稱:「(問:第一次鑑界在場的有何人?)答:我、吳子宜、黃慧香、對方林耀德、甲○○,其他四、五位我不認識,此外還有地政人員」、「(問:於原審提到土地每一筆你都點交給甲○○?)答:是的,第一次順著山坡往上測,印象中應該是測量到十二點多下毛毛雨才停止約去吃飯,所以點交一部分,再約第二次測量時間,第二次時點交完畢。(問:第二次在場的有何人?)答:第一次還有高天助。第二次就我認識的原班人馬,連同地政人員約有十幾人,和第一次差不多。」、「(問:於一審時提到甲○○表示他們可以自己處理這是哪一次?)答:是第二次,還有誰聽到我不清楚。測量的過程中發覺我岳父的土地有被人佔用蓋房子,是很多戶相連,我問甲○○怎麼辦,甲○○表示有辦法處理,我當時也不懂他們為何會有辦法處理,我表示那你就處理,甲○○說好,就繼續往下測沒有被佔用的部分。(問:當時點交的對象是甲○○或林耀德?)答:是甲○○,但甲○○只是人頭,本案從73年到86年我接洽的對象都是林耀德,甲○○在鑑界時才第一次出現。..第一次鑑界午餐是吳子宜請的,第二次是甲○○請的。..但有二個貨櫃是我請朋友放的,鑑界時我吊走了一個,第二次鑑界過後我就吊走另一個。..第一個貨櫃就是工寮,我在貨櫃上作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1頁)。

(2)證人即代書黃慧香於本院證稱:「我是受吳子宜之託到地政所申請鑑界,到現場找蕭貽謀,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現場有很多人我不認識,蕭貽謀二次都在場,吳子宜第一次在場,第二次有無在場我忘記了。陳兩維我不認識不知有無在場。(問:甲○○方面有無人員到場?)我只知道建設公司方面有人到場,但是何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的就有四、五人。(問:第一次鑑界有無測量?)答:有測量,但是沒有測量完畢,所以才會有第二次。二次結束後我有取得測量成果表交給吳子宜。(問:有無準備釘樁?)答:有,第一次我有帶去,第一次是用木樁釘,第二次沒印象。(問:第二次鑑界完畢後雙方有無發生爭執?)答:沒有。雙方如果有爭執測量員不會送出成果表。..當天鑑界到十一點多,忘記是十點或九點開始,因為快下雨才改第二次。第一次時吳子宜有提議中午去用餐,但我沒有參加,他們有無用餐我不清楚。第二次鑑界所費時間不記得,他們有無用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

(3)證人吳子宜於原審證稱:「我是雙方的朋友,系爭土地買賣是我介紹的,..簽約後才有點交的事情,剛才證人蕭時間點搞錯了,測量是鍾先生委託證人蕭處理的,由我找代書申請測量,第一次沒有測量完,再定第二次測量時間,我兩次都有到場,點交一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4)證人陳兩維於原審證稱:「買方有一位丙○○是我表嫂,他委託我瞭解交易狀況,吳子宜是一位高先生介紹的,..一直沒有點交。十月一日鑑界,無法丈量,因雜草叢生,後來地政又延期,有十五日到現場鑑界,對方只來一個高天助,仍然無法點交,也沒有點交同意書,鑑界約需兩天,他們先讓我們使用三筆土地,全部共有十一筆,三筆是已經有路了。」、「使用同意書是另外訴訟需要才出具的,而不是因為要使用才簽的,路之前早就已經開發了」、「(問:使用同意書是否如證三所示 (按指上開86年8月18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答:是的。我看到只有這張,其他有沒有我不清楚。(問:當時知否使用同意書之內容?)答:真正目前使用到的部分是三筆,另外八筆是他們非要我們買不可。」、「...後來八筆土地都沒有使用,雜草叢生,也沒有訂界樁,第一次鑑界吳子宜有來一下就走了,因為代書是他找的,代書有在現場,原告鍾泉榮方面由他女婿蕭先生代表,第二次沒有看到吳子宜,只有看到高,高先生是兩方面都認識,..鑑界是對方聲請的,好像是十一筆,第一筆就有問題,被人家佔用,後來才改期,地政說要把現場清除後再來,第一次鑑界有與蕭聊過天,有告訴蕭先生要把佔用的人趕走,土地並沒有點交,也沒有測量圖,成果圖與鑑界及點交是不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有安排鑑界二次,第一次鑑界對方有代書還有女婿蕭先生及高天助、地政事務所鑑界員到場,吳子宜帶代書來後就走了,那次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因土地被佔用,根本無法鑑界,地政事務所要求聲請人清除地上雜草、貨櫃屋佔用等情形,那次地政機關本來安排一天來鑑界這十一筆土地,但占有必須清除才能鑑界,所以第一次無法鑑界就已快中午了,雙方就解散,由我們請客去吃飯。才有約定第二次的鑑界;第二次地政機關及我還有高先生有去,其他人沒去,但地政事務所要求的東西還是沒有清除,他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所以第二次根本還是無法鑑界。」、「受丙○○委託,我在建築業十多年了有經驗,我有參加買賣契約的簽訂,我是代表丙○○去的,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簽名,我知道甲○○有去,他好像簽了一份使用同意書,其他的我不清楚。二次鑑界的時間我記不得了,好像是八十六年還是八十七年的十月份左右。土地聲請人是鍾泉榮,土地是由賣方知會甲○○,甲○○再通知丙○○,二次鑑界我都有到場,我是代理買方,當時我有委託書,因為那時甲○○也在場,而且對方女婿蕭先生也在場。當時吃飯的有十幾個人,蕭先生可能把甲○○與我搞錯對象,甲○○根本不喝酒的人,我還記得有拿名片給蕭先生說是代表丙○○,都是我與蕭先生接洽,第一次鑑界當天約十點開始,從道路做好的部分開始有拉一下,後來往後延伸改測其他地方,發現雜草叢生、沙堆石頭及貨櫃屋佔用情形還是無法鑑界,當天雖有進行,但無法完成,所以第一次作路的部分有測量。但其他那些土地是零零落落的不是整塊土地,又有佔用情形不是很好測量,才約了十天還是半個月後的第二次鑑界,第二次蕭先生沒去,只有高里長去。我個人沒有看到測量成果圖,測量成果圖是給聲請人鍾泉榮。..我過年前經過現場,是如同照片的樣子,所以貨櫃屋應該是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

(5)證人高天助即當時之老泉里里長於原審證稱:「..當時處理到契約完成,因為兩邊都是好朋友,我盡力處理好,十一筆土地的鑑界測量二次我都有去,第一次是因山坡地,有雜草及第三人放置的地上物,有鐵櫃 (按指貨櫃)、工寮等,所以沒有辦理測量,第二次去好像十一筆都有測量到,二邊都有人來,有陳兩維、蕭宜謀等人,土地有無被占用我不清楚,第一次測量後蕭有告訴我說他要把現場的地上物調走,到第二次到現場有無全部搬離已不清楚,但好像搬離了一部分。第二次去測量時找到基準點就可以作業了,雜草並沒有清除,與第一次去的外觀均相同。工寮與鐵櫃在第二次測量時都還在。」、「九月十八日應該沒有點交,因為九月二十才去鑑界,後來依照賣方的意思,認為鑑界就代表點交,買方認為鑑界只是代表測量的一部分,必須還要履行點交協議書上的條件,才可以正式辦理點交。」、「(問:出具同意書是否可代表已經點交?)答:我不敢確定。當時同意書只是為了政府開闢道路使用。當時土地已經賣了,當然同意他使用十一筆土地。」、「(問:切結保證書是何意義?)答:那是我寫的,當時買了土地一部分要作為政府引道使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嚴格要求附件的格式,當時是86年7月份左右,土地款只領了一期,地主要求我們寫的,土地是買方將來同意無償捐贈,我只是針對事情處理,當時書寫時並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所以才在切結書上寫上交付土地,本來大家是互相配合,演變至今,也是始料未及;依我看法當時的價格應該是合理的。」、「(問:8月18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何意義?)答:是台北縣政府要用到部分的土地,所以才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施工單位施工。」、「(問:土地點交協議書上佔用的部分是指什麼?)答:是林耀德告訴我說土地上有工作寮及大量的水管及二個貨櫃屋等物品,要求要清除。廢土堆積部分,是道路施工旁邊高於道路旁的廢土也要清除。林要我通知地主趕快處理掉。」(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復於本院證稱: 「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上訴人本人簽的,因為當時作一壽橋南端引道太彎了,引道下來的土地就是上訴人的農場土地,因為當時我們建議要改善,那邊沒有都市計劃要地主無償提供土地當成改善引道的路地,市府嚴格規定要地主同意,所以請地主附同意書、公司私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都要附上,那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作買賣,我去找上訴人他說土地已經賣了,要被上訴人方面寫切結書給他,切結書是我當場代寫,林耀德當天有跟我去,他是代表甲○○等買方,因為切結書內容寫的很清楚只做道路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問:為何又有另一份上證五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答: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那天林先生當時有寫一份土地點交協議書要交給上訴人的荷泉農場法定代理人鍾泉榮,結果我去的時候鍾先生說錢還沒有付清,他不同意點交,我告訴他契約簽訂有說付第一期款時就要點交,他還是不同意,他說同年九月十八日才要點交,我們發現土地有地上物佔用,而且還有廢土、工寮、水管等東西,還有一部分種菜,房屋佔用等情形,變成兩方都不同意點交,買方要他把地上物整理清楚,還要測量。那時臺北縣政府要在北二高底下作一便道通到一壽橋這裡及中興路通往一壽橋這裡的便道,要通到一壽橋須經過上訴人的土地,當天才再寫這份同意書,這二份同意書用途不同。(問:上證二的同意書有送到政府單位嗎?)答:上證二同意書有送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務局,秘書處及都市發展局。提出送件收據等資料一份附卷參考,上證五同意書沒有送政府單位。(問:土地點交協議書上面第二點第三點手寫的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是誰寫的?)答:當場上訴人沒有同意,所以空著,後來吳子宜先生跟買方商量後吳先生才填上去的日期。填好後吳先生有電話與鍾泉榮先生說過。(問:簽上證二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還有誰在場?)答:林耀德、吳子宜、鍾泉榮。(問:為何要簽上證二土地使用同意書?)答:就是為了引道太彎的事情,我是里長由我們陳情,所以市政府要求要經過地主無償同意,當時被上訴人已經買了,但土地還是鍾泉榮的名義,所以才需要上訴人同意。(問:是因為被上訴人要無償捐地,所以才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嗎?)答:對的。」(見本院卷三第33至

36 頁)、「(問:上證五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你說要給臺北縣政府作便道使用為何寫此致甲○○,為何不寫此致台北縣政府?)答:這份是連同點交協議書的時間一樣,因為點交時沒有說的很肯定,當時我答應台北縣政府要使用這塊地,我同意取得這塊地給縣政府作為便道使用,甲○○有答應如果縣政府作便道須使用這部分地,他同意配合捐給縣政府使用,所以當天點交時原來的地主沒有確定要點交給他,所以我要求原來地主你要同意在點交完成前要出具同意書給甲○○,縣政府才能確定需用土地時能取得這部分土地的使用權,後來縣政府要做便道時發現這部分土地已變成現成道路,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就沒有交給縣政府。(問:買方有三個人,為何只要出具同意書給甲○○?你為何又代理林耀德?)答:林耀德是甲○○的父親,他們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裡的子女名義買,丙○○是林耀德哥哥的大媳婦,乙○○是林耀德第四哥哥的兒子,所以他們是家族企業,有口頭約定將來使用這部分道路用地是要登記給甲○○。(問: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是寫十一筆?)答:這土地當時還沒有過戶,所以就寫十一筆。」、「(問:上證二的土地同意書後來提供作為引道的面積到底多少?是全部土地當作引道嗎?)答:當時沒有指定用多少土地,但後來臺北市政府並沒有作,所以沒有使用這土地,沒有施工,所以都沒有使用。(問:上證五的使用同意書的土地,後來提供作為便道使用的面積有多少?)答:面積多少我不知道,就是已經作成的既成道路,我看過現場長約有三、四百公尺,寬約有十幾米,就是同意書裡面所寫十一筆土地內的部分土地。台北縣政府要去做時發現便道已經有了,連路面柏油都鋪了,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林耀德他們做的並鋪柏油。(問:六十九年七十年時林耀德他們把便道都做好了,為何還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請求原地主出具同意書由縣政府來做便道?)答:當時縣政府要做時是一個計畫而已,計畫從北二高下來作一個便道接到中興交流道的中興路,初步的規劃還沒有作,也沒有,所以答應縣政府要提供土地。高速公路底下的那一段便道是八十六年以後才做的。(問:照你所言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都沒有實際用到?)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8 頁)。

(6)證人莊賢德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原審證稱:「我去過現場二次,因它是山坡地,第一次沒有測量好,第二次又去,我有在現場釘樁,樁是由聲請人準備的,測量就是鑑界,沒有每一點都釘樁,因為是山坡地,後來我有製作複丈成果圖。」、「現場是山坡地,有樹林,沒有辦法去釘樁,聲請人認為(可以)就可以了,若他不滿意,他應該會再要求我再去第三次測量,我製作是按照所裡的原有地籍圖套繪上去的,聲請人沒有再當場做另外的要求,我們認為整個作業就完成了,..其他的土地都是在場人用口頭陳述表示土地坐落的方位,沒有實際到該土地的現場,測量圖上的指界點是表示有釘樁的部分,..第一次沒有測量好像是找不到測量的基準點,因為部分是技術問題,部分是現場樹木擋到,應該當初有告訴他們要把現場處理好,下次才可以測量;第二次測量時間多久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測量幾筆是依申請書上所載..應該聲請筆數是十一筆。」(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復於本院證稱:「去過二次,打二十一次樁。..那天測量山坡地有一些雜木很多,我們需找一些基準點,所以那天沒測完,才有第二次測量。第二次我們找到基準點,因為樹木很多,視線不清楚,所以沒有測完,我們交代如果要繼續測完,需要把雜木清理,後來他們也沒有再聯絡,我的成果圖有測量的部分就照測量的基準點畫,沒測量的部分就照原來的地籍圖來畫。聲請書我沒有帶來,所以不知何人聲請,但地籍圖原本簽名的人是黃慧香,她可能是代理人,我會把聲請書影本及地籍圖影本一起寄給法院。..如果聲請人或是兩方都同意的話可以套繪 (原來的地籍圖),但我不知他們兩造聲請的目的或兩造是否當時都有去。我有打樁部分複丈成果圖有標示圓圈的點,其他都跟地籍圖一樣即照地算不算測量完成?)答:對的。聲請人沒意見當然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1頁)。

(7)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詹玉美於本院證稱:「(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若因都市○○○○道路時施工使用到一般人的土地是否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答:如果是都市○○道路我們會徵收,如果不是都市○○道路我們會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我們只有作一壽橋的興建,北二高交流道不是我們養工處做的。一壽橋八十一年興建,八十三年完工。(問:後來一壽橋有無作引道修改的計畫?)答:我現在查到是沒有。(問: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何是寫要給養工處的?)答:我不清楚,我查現有的資料並沒有這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

4、本院會同兩造於93年5月5日勘驗現場結果,現場已無貨櫃,僅有菜圃草棚及一簡陃木板工寮,另有少許塑膠管,282地號上有訴外人吳阿財所有台北市○○街○號建物占用12平方公尺土地(房屋占用10平方公尺、冷氣機占用2平方公尺),經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著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192、193,212至217,234至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維達於現場勘驗時證稱:「工寮及菜圃是伊弟李維春於2、3年前所蓋及圍起來種菜,如地主要收回願歸還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吳阿財於本院證稱:「建物我爸爸以前蓋的,有五十幾年了,屋頂上面有整修,鐵皮是十幾年前加裝的,其他牆避、房屋基地範圍都沒有更改。(冷氣機)本來放在下面,後來在十幾年前才加高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足見訴外人吳阿財之建物占用系爭282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存在至今。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菜圃草棚甚為明顯,一見即知,惟兩造及前開會同二次鑑界之證人等於本院勘驗前均無人提及,證人高天助於原審之證言亦稱林耀德告訴我說土地上有工作寮及大量的水管及二個貨櫃屋等物品,要求要清除等情,並未稱有菜圃草棚工寮,上開證人張維達亦證稱工寮及菜圃是伊弟李維春於2、3年前所蓋及圍起來種菜等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勘驗時現場所見之工寮及菜圃草棚係二次鑑界時即已存在,故勘驗時現場所見之工寮及菜圃草棚之占用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二次鑑界點交後始發生。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廢土、廢棄物,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238至241頁),惟該照片之真正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照片之真正,且本院勘驗時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其於原審所提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及廢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開參與二次鑑界證人之證言,除證人陳兩維證稱未完成測量、亦未點交土地外,其餘證人蕭貽謀、黃慧香、莊賢德、高天助、吳子宜則均一致證稱有測量、鑑界、點交,並完成複丈成果圖等情,吳子宜92年5月19日致鍾泉榮信函中亦稱有測量、鑑界、點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惟證人陳兩維自承被上訴人丙○○係其表嫂,其係受丙○○委託等情,與被上訴人有親誼關係,證言難期公正客觀而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與其他證人證言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而證人蕭貽謀證稱二次鑑界後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二個貨櫃吊走等情,核與本院勘驗時現場已無貨櫃相符,且另證人黃慧香係代書,莊賢德係古亭地政所人員,高天助係當地里長又係兩造朋友,吳子宜係仲介人,與兩造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證言應較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然渠等之證言均與證人蕭貽謀證稱有測量、鑑界、點交等情一致,足見證人蕭貽謀證稱二次鑑界後已將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甲○○及其父林耀德,應可採信。

6、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付占有為使用、收益之前提,未完成標的物之交付,自無從占有標的物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前為求改善一壽橋引道等之交通,應允捐地給政府作為改善之用,乃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要求上訴人鍾泉榮配合出具86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8日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者內容同意政府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後者內容同意被上訴人甲○○全權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上訴人鍾泉榮所以願意出具該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在履行其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之交付土地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能因該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提供政府使用,即否認鍾泉榮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又林耀德前於七十餘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29 7、307地號各751、833平方公尺之土地闢為道路(含原有之3、4公尺寬之步道),已見前述,故兩造於鍾泉榮於86年8月18日出具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日,所簽訂之土地點交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土地標○○○區○○段○○段292之2號等11 筆土地,按地籍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由乙方點交予甲方管理使用。」衡諸一般經驗,締約當事人均將重要且無爭議之原則事項先於契約中約定後,再處理後續有爭議之部分,參酌兩造之土地點交協議書續於第2條約定乙方須清理被人佔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第3條約定乙方須清理出租之土地,第4條約定乙方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現場點交等情,故合理之解釋,系爭土地中未被他人占用部分,因林耀德前已占用部分土地開路,後鍾泉榮復已出具二份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因此,已因兩造於土地點交協議書第1條約定點交之合意,早於證人蕭貽謀代表鍾泉榮現場鑑界點交前已生點交之效力,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斯時即已移由被上訴人負擔;祇是其餘被他人占用部分尚待依土地點交協議書第2、4條規定為現場鑑界點交而已,而此部分依上所述,證人蕭貽謀亦已完成現場點交。

7、被上訴人仍依約於86年7月18日給付第二期價款1億5000萬元,於87年1月18日給付第三期價款1億5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相較於上開二次現場鑑界點交前被上訴人曾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鍾泉榮點交土地(見原審卷第28、29頁),果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二次現場鑑界未完成點交,或其餘被上訴人丙○○、乙○○未接受點交,為何被上訴人三人仍願意依約給付第三期鉅額價款,且其後2年多期間未再函催鍾泉榮點交?顯然被上訴人均已同意完成現場點交,故證人蕭貽謀證稱現場點交時被上訴人甲○○同意被他人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自行處理等情,應屬可信。又參與現場點交之證人陳兩維證稱其係受丙○○委託到場參與,被上訴人丙○○亦未否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乙○○之簽名均由甲○○代理,土地點交協議書亦由被上訴人三人具名,加以證人高天助證稱「林耀德是甲○○的父親,他們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裡的子女名義買,丙○○是林耀德哥哥的大媳婦,乙○○是林耀德第四哥哥的兒子,所以他們是家族企業,有口頭約定將來使用這部分道路用地是要登記給甲○○」等情,被上訴人三人應均係知情同意完成點交。

8、實者,依證人高天助於原審證稱依其看法當時的價格應該是合理的,被上訴人之所以其後以89年2月1日、2月25日存證信函再催告鍾泉榮點交後,於8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林肯大郡事件後政府對於山坡地限建,致被上訴人家族之大批山坡地無法開發建屋,而致被上訴人認為不值得以該價錢向荷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故,此業據證人吳子宜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3236號被上訴人甲○○告訴鍾泉榮、吳子宜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林耀德90年2月21日委任吳子宜協調降價之委任書載稱:「因系爭土地上方之土地已不能開發,購地成本太高,又逢不景氣,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及吳子宜

92 年5月19日致鍾泉榮信函中重述林耀德要其協調降價等事(見同上卷第39至44頁)等可稽。惟荷泉公司業已於兩造簽訂土地點交協議書同時及二次現場測量鑑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未點交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另一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中之282_3、4、292_2、297_2四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間徵收,荷泉公司依約應具領補償費後轉交被上訴人,但荷泉公司經催告後仍未具領補償費後轉交為由(見原審卷第

28 、29頁被上訴人存信函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三固約定「在產權未移轉予甲方以前,本買賣之標的物被徵收時,其地價款及補貼款歸甲方所有。」惟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地價補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零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間徵收,並有通知荷泉公司具領地價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地價補償費性質上仍為原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代替利益,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所有價款後始辦理產權(按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前,荷泉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義務,應為可採。

9、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囑託測量固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訴外人吳阿財建物占用282地號12平方公尺及不詳之人占用297地號15平方公尺置放塑膠管,為二次鑑界點交前即已存在者(至其餘之菜圃草棚等應係二次鑑界點交後始被占用,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係主張荷泉公司經催告仍未點交系爭土地及轉交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而解除契約,並非主張荷泉公司交付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物的瑕疵(該被占用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達5483平方公尺相較,其瑕疵亦非嚴重,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荷泉公司完成點交系爭土地,另地價補償費荷泉公司並無先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當時所以願以該價格向荷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取得對外通路增加其山坡地開發價值外,另因鍾泉榮自訴林耀德竊占土地案涉訟多年,後經一審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因而向荷泉公司價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鍾泉榮須撤回對林耀德之自訴、告訴,鍾泉榮依約撤回後,該案件乃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因而向荷泉公司價買系爭土地某種程度上不能謂無兼具和解性質,茲事過境遷後,被上訴人始藉口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鍾泉榮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是否惡意取得?得否享有票據權利?經查: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辨),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同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與荷泉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合計7 億5000萬元,約定分4期給付,其中第4期共3億元,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計6張,發票日為89年4月18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鍾泉榮,交付鍾泉榮以給付價金尾款,本件上訴人鍾泉榮起訴請求者即為其中之五張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鍾泉榮係以賣方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取得該票據,非因其個人原因取得票據,其以個人名義持有起訴請求票款,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手中惡意取得票據,僅是其不能證明取得票據有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得以買賣契約中得以對抗賣方荷泉公司之事由,對抗鍾泉榮而已,並非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荷泉公司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不得以解除契約為由對抗鍾泉榮。另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及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云云,均無足採,已見前述,故亦不得以該等事由對抗鍾泉榮。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億500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民國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