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胞姊妹,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邀約上訴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吳秋月、黃盧彩雲及施秀英為會首所招集之互助會,會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會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因上訴人與會首之間,或不甚認識,或素不相識,每月活會會錢委請被上訴人轉交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意在儲蓄,收取末會會款,遂乘上訴人與會首間互不見面之機會,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吳秋月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需用錢為由,向吳秋月詐稱上訴人有意標會,以不詳金額之利息得標,致吳秋月及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吳秋月將得標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按月繳納活會會款。就黃盧彩雲、施秀英為會首之互助會,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同一之手法,以不詳數額之利息得標乙次,致黃盧彩雲、施秀英及上訴人不疑有誤,黃盧彩雲、施秀英分別將得標會款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仍按月繳付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間為上訴人獲悉上情,始知受騙,乃與被上訴人理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計算書,被上訴人承諾願償還會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基於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參加前揭互助會,為民法上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關係,依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冒其名義競標而得標,使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之事實,被害人應為會首,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民法合會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會首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應向會首請求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重複求償之嫌;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由被上訴人標取上訴人之前揭互助會以為週轉,其報酬約定以收取末會計算,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胞姊妹,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邀約上訴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吳秋月、黃盧彩雲及施秀英為會首所招集之互助會,會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會款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因上訴人與會首之間,或不甚認識,或素不相識,每月活會會錢委請被上訴人轉交處理。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將上訴人所參加前揭互助會,以不詳金額之利息得標,會首已將合會金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按月繳納活會會款。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為上訴人獲悉上情,與被上訴人理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計算書,被上訴人承諾願償還會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單附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之計算書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前揭互助會,係因被上訴人之邀約,與會首之間,或不甚認識,或素不相識,每月活會會錢委請被上訴人轉交處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由上訴人每月活會會錢委請被上訴人轉交處理之行為,足資表示有關互助會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標取合會金,收受會首所交付之合會金,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易言之,上訴人對於會首自不得再本於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會首給付合會金,上訴人為本件之被害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被害人,其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為抗辯,殊無足採。
五、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加前揭民間互助會,其中吳秋月為會首部分,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三會;其中黃盧彩雲、施秀英為會首部分,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參加二會、一會,被上訴人則以薛惠月名義各參加一會等事實,業據兩造前揭刑事案件中供陳在卷,復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會首吳秋月及施秀英之互助會,不論被上訴人名義,抑或是上訴人名義,俱已由被上訴人標走,並領得合會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秋月、施秀英於前揭刑事案件結證屬實。會首黃盧彩雲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黃盧彩雲那分,我標了二會,其中一會是我的。」 (刑事一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刑事庭向清理黃盧彩雲債務之律陽法律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來函表示:「乙○○○占三會,分別為二會死會及一會活會」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第一六三頁) ,被上訴人標下上訴人名義之互助會,至少有一會。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總共有六個,被上訴人至少標下其中五個。上訴人以其全部六個會遭冒標為由,申告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次開庭調查,先傳訊雙方之姐妹薛敏秋作證,薛敏秋證稱:「會頭跟丙○○說,會已被乙○○○標走了」,檢察官乃問以:「你有無冒標丙○○之會?」被上訴人尚辯稱:「沒有,他(她)還是活會。」(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意指上訴人名義之互助會尚未標走,其掩飾真相,意圖脫罪之情,至為明顯。
(三)證人即會首吳秋月,於偵查中指證:「(我)在召會時,乙○○○就講清楚,說丙○○之會有三個,乙○○○自己一個,所以我才把他們名義分開來寫,薛惠月一個、丙○○三個。」、「薛來富在標丙○○的會時,他說是丙○○本人要標。」、「他說他妹妹在國外做生意要用錢,把會標了以後要滙到國外。」(同前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證人即會首施秀英,亦證述:「在我起會時,薛惠月本人來,在入會時有說他本人及他妹妹各一會,我在標單上就寫上他們各自的名字,薛惠月本名之會在八十六年元月標走,丙○○的會隔沒多久也標走了。」、「(問:薛來富來標會時有無講說丙○○要標?)有,跟我講妹妹要用錢。作何用途(我)沒有問。」(同前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偽稱上訴人需要用錢為由,參加標會,將所標得合會金挪為己用,同時再收取上訴人每月之活會會款,自屬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四)被上訴人之母薛張葉,證稱:「甲○○有打電話來,說丙○○的會被乙○○○標走,丙○○要跳樓。」(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五二頁),薛敏秋證稱:「(乙○○○、丙○○)在吵架時,薛來富有說,會已標走了,你要怎樣?我母親也曾打電話問她(乙○○○)詳情,我母親也說,怎可那麼夭壽把會都標光光,那丙○○要怎麼辦,已死一個為何要再死一個去湊。」(本院同前卷第七九頁)、「丙○○說要標會,講了幾次,薛來富均說標不到,丙○○就親自跟會頭問,會頭講,會已被薛來富標走了,於是兩人就到媽媽家去談,後來有拿(簽)一張字據。」(同前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薛張葉、薛敏秋為乙○○○之至親,分別指責薛來富「夭壽」及把會標光光要鬧人命之語,益證被上訴人有盜標詐財之事實。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互助會款(及借款)糾紛,由被上訴人之子黃傑文執筆訂立計算書,被上訴人允諾於八十八年到期償還會款,此有該計算書可以為證,證人黃傑文亦證明其書寫此計算書無誤。被上訴人復坦承:「因為丙○○要跟我結束(互助會)會期。」(同前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等情。按前揭之互助會,其末會開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委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曾具狀表示:「黃盧彩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本院同前刑事卷第一四○頁),其本人亦稱:「丙○○都是拿尾會。」(本院同前刑事卷第五七頁)。既然上訴人均收取末會合會金,會首當時尚未倒會,前揭互助會最末期又未屆至,毋需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協商償還事宜。經探究其意,應係被上訴人盜標,為上訴人發覺,惟恐上訴人輕生,母親在旁加以指責,為平息糾紛,被上訴人乃囑其子,執筆書寫計算書後,由被上訴人簽名、按指印。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盜詐財之事實行為。
(六)坊間互助會,有意理財者,或人際不廣,識人不多,不得其門而入,或本身工作繁忙,時間有限,無暇處理每一筆投資金錢,此際,其親朋好友遂代為出面,邀約入會,代為投標或代繳會錢,屢見不鮮。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同胞姊妹,上訴人與前揭互助會之會首,或不相識,或僅聞其人而已,被上訴人則在傳統之中和市枋寮市場經商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加前揭互助會,屬社會典型之一例。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屢稱:「這六會的會錢,都是丙○○開票給我,再由我轉交給會首。」、「三個會都是內標制,都是我告訴丙○○何人得標及標金多少。」、「我幫丙○○標得的錢,我都沒有交給她。因為慣例上,丙○○拿末會。」(同前刑事一審卷第二八頁)、「(問:你在原審供丙○○的會,全部由你處理,是何意?)(答:)活會會款由她交給我,我再轉給會首,沒有中間死會的情形,只有末會時由我收到會首的錢再交給她。」、「會首只認識我,丙○○她都是拿末會的錢。」、「我有標,但丙○○都是拿尾會。」(本院同前刑事卷第四九頁、第五○頁、第五七頁);證人薛敏秋證稱:「薛來富邀丙○○入會,每月會錢薛來富跟他說了多少,丙○○就繳多少。」等情(同前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從上述之供詞可知,被上訴人所處理者,與坊間之習慣相仿,僅僅告知上訴人每月標息金額,及應繳之活會會款數額,上訴人簽發票據後,囑請被上訴人轉交予會首而已,因上訴人財力佳,不缺錢,每每拿末會合會金,向未曾於中途參與投標之事。而前揭互助會,由兩造分別以自己名義入會,被上訴人僅得標取自己之互助會,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為轉交活會會款及轉交末會合會金,詎被上訴人乘其與會首認識,及上訴人從不中途標會之機會,誑稱上訴人缺錢,逾越其代理權限以上訴人名義標取合會金,供己使用,更足以證明其係蓄意詐財,且被上訴人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連續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以本件實係借款,以標取合會金週轉為抗辯,自無足取。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發生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互助會之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法院對於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