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在原審共同被告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在公司)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所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之宜蘭分行職員於同年月間致電告以上訴人任董事之訴外人太一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鼎公司)申請融資借款,其他股東已簽名,要求上訴人前往簽名作保,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前往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斯時債務人欄乃空白,迨本件涉訟始發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為大自在公司。上訴人實係為太一鼎公司保證合建融資之貸款,並無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㈡上訴人未任大自在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亦不認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乙銅(原名
賴燦堂),亦未參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復未於客戶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監察人名單、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授信申請書均係偽造,上訴人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該案被告鄭麗惠係大自在公司董事鄭麗華之姊妹,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吳明夫於該案證稱未至銀行對保等語,與其在原審所述迥異,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對保承辦人員何衍財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觀系爭會議紀錄出席董事之簽名及印章形式均相同,應可知悉係偽造,不應輕易放款。原審共同被告即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吳明夫及賴乙銅既自承未參加前開董事會決議,即不應在系爭借據上蓋章及對保,足證彼等證言虛偽。本件係因證人謝文賢原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於八十四年涉及逃漏稅二百餘億元,資產遭扣押,乃將所有房地為假買賣,房屋由謝文賢之兄即東隆公司現任負責人謝賜榕經營國際花藝企業社,而債務則移轉予大自在公司,大自在公司實無購買辦公廳,被上訴人係違法超貸予大自在公司。謝文賢已經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判,其將太一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清俊,且指示證人鄭麗惠串供,推卸責任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郭清俊,實則郭清俊並未參與本件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地檢署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夫、賴乙銅、鄭麗惠、謝文賢、朱秋娥,並調閱宜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鄭麗惠詐欺案卷,及函查大自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時,借款人欄尚未填載。當時太一鼎公司亦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二公司借款數額不同,被上訴人係以客戶授信申請書區分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未任太一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大自在公司除本件借款外,尚積欠另筆債務,惟上訴人未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一鼎公司出具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何衍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大自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原審共同被告賴乙銅、吳明夫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借款餘額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如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依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二年後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伊已將借款撥付大自在公司在伊宜蘭分行帳戶,詎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依連帶保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大自在公司、賴乙銅及吳明夫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大自在公司、賴乙銅、吳明夫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大自在公司、賴乙銅及吳明夫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宜蘭分行職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致電告以太一鼎公司申請融資借款,伊係為該公司作保始前往簽名,斯時系爭借據上債務人欄空白,伊嗣後始發覺債務人為大自在公司,系爭借據顯遭挪用;伊未任大自在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亦不認識賴乙銅,且未參加該公司於同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復未於系爭授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監察人名單、系爭會議紀錄及授信申請書均係偽造。伊已訴請宜蘭地檢署偵查,本件大自在公司並無購買辦公廳,被上訴人係違法超貸,伊無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大自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按借款餘額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按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調整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二年後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見原審促字卷第六、八頁、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二、三三頁)為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大自在公司上開借款與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八六、八六之二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宜蘭分行職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告以太一鼎公司借款,其他股東已前往簽名,伊乃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斯時該借據上之債務人欄為空白,伊係欲為太一鼎公司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於系爭借據
上填寫借款金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斯時僅吳明夫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其餘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欄則為空白,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對保之職員何衍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首次開庭時,經法官提示系爭借據,上訴人除自認簽名真正外,並陳稱:「我們公司是沒有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之一、二五頁),並未抗辯伊係為訴外人太一鼎公司保證之情事,同年月二十四日答辯狀復載稱:擔保人於被上訴人所簽之連帶保證,僅是辦理借貸手續之一,當時銀行經理因「大自在」公司毫無業績,也無會計師簽證、董監事會議通過紀錄及抵押物嚴重不足,能否借貸表示很困難,故簽名只是預先做好準備工作而已,一切放貸要合法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亦未抗辯伊未就大自在公司上開借貸任連帶保證人,係為太一鼎公司保證,及不知借款人係大自在公司之事實,乃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始為前開抗辯(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顯有悖常情。佐以證人何衍財證稱: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是一起簽的,當天吳明夫、上訴人是不同的時間各自來簽的...吳明夫、賴燦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日至銀行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上吳明夫係親自簽名,賴燦堂是大自在公司職員鄭麗惠填寫,然印章均是吳明夫、賴燦堂親自對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對保及填寫系爭借據,...當時伊曾告知上訴人係保證大自在公司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對保及填寫借據是同一天,都是十九日,借據上寫二十一日是因當天為撥款日,借據上的金額是上訴人填寫,其填寫時吳明夫已簽名,其他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還沒有填寫,伊當時有告訴上訴人是要保大自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本院卷第七八頁),雖就連帶保證人吳明夫及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宜蘭分行於系爭借據簽名是否同一日前後供證不一,惟就系爭借據係由吳明夫先簽名,其後由上訴人簽名並填寫金額,再由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情節,並無二致,核與證人即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吳明夫證稱:借據是伊簽名及蓋章,伊簽名時旁邊的簽名欄均為空白,伊是第一個簽名...(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上訴人自承:借據之金額是伊填寫,當時借款人欄是空白,連帶保證人只有吳明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相符,則就令證人何衍財對於證人吳明夫與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同一日之陳述有前開出入,或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在所難免,但無礙於上訴人係於證人吳明夫簽名後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填寫金額,及斯時借據上之借款人尚未填寫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證人何衍財之證詞不可採,尚非可取。又大自在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乙銅證稱:公司要向銀行借款時,是委託公司經理郭清俊承辦,連帶保證人也是他找,在公司籌備中上訴人常過來,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也常來公司,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知道太一鼎公司當時也要借款,但不清楚借款金額,伊也未在太一鼎公司擔任職務,二公司是在同一地點辦公,郭清俊告知大家都同意借款,伊也同意,郭清俊與謝文賢處理二公司事務;大家都知道借款之事,亦接獲通知,才去對保;伊未見過系爭借據,其上大自在公司及伊之簽名印章均非伊親自所為,然印章均係真正,印章都是放在郭清俊處,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二三四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系爭借據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吳明夫證稱:大自在公司成立時,郭清俊與謝文賢找伊,伊稱沒錢,他們稱可貸款,伊有交給他們印章,都是他們處理,謝文賢告知公司要向銀行借款,要求伊任保證人,他說辦理過程他會處理,郭清俊帶伊至銀行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伊當時知道是為大自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作保證,授信約定書亦係伊簽名蓋章,郭清俊曾告知伊在大自在公司任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並有系爭借據及賴乙銅、吳明夫、上訴人與大自在公司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六之三、一六一之一頁)附卷可稽,且證人謝文賢證稱:伊以前是太一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現已註銷,伊也是大自在公司股東,二公司股東是因以前是義消或後備軍人幹部,大家都很熟,所以一起組公司投資,大自在公司在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係委託伊公司郭清俊辦理,當時二公司同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人分二批,各自保一家公司,上訴人保大自在公司債務是郭清俊處理,伊不清楚,然以上訴人係信用合作社理事,不可能不了解銀行借款保證之事;伊當時是保證太一鼎公司之借款,妻陳芷君保證大自在公司另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百四十七萬元借款,當時所有股東均擔任保證人,二公司辦公室同在一起,因此一起處理,伊當時是太一鼎公司董事長,但二公司借款之保證是一起辦理,上訴人當時並未稱要保太一鼎公司,要保哪一家公司借款是由郭清俊辦理;因為當時伊經濟狀況很好,二公司出資幾乎都是伊所墊,上訴人亦同意一起組公司,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上訴人當時有空就至公司幫忙,因此在二公司均掛職稱,並由他取二公司名稱;當時伊結束其他營造廠工作,將相關業務移轉至該二公司,其後數年均無生意,向銀行借款是將不動產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頁),證人鄭麗惠亦證稱:系爭授信申請書,除連帶保證人欄之賴燦堂外,餘均為伊填寫,當時是郭清俊要伊填寫,二公司辦公室同在一處,一家是作建設,一家是作投資,伊不清楚如何分配何人保何家公司,是他們自己決定,太一鼎公司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除連帶保證人欄外,均是伊所寫;通知對保都是他們自己前往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參以大自在公司及太一鼎公司均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大自在公司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二百四十七萬元,太一鼎公司為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百十九萬元,而大自在公司第一筆借款即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固為賴乙銅、吳明夫及上訴人,惟第二筆借款則為賴乙銅、吳明夫及陳芷君,至太一鼎公司之二筆借款均為謝文賢、林耀宗及郭清俊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羅拍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系爭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太一鼎公司借據及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二紙(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七○、八六頁、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可資佐證,而本件借款金額甚鉅,上訴人自承係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理事,倘其確不知主債務人係大自在公司,衡情應無率予同意於借款人欄尚屬空白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借款金額之理,且大自在公司之借款金額與太一鼎公司之借款金額並不相同,上訴人果係為太一鼎公司作保,焉有填寫與太一鼎公司借貸金額不符之數額之理,且上訴人為大自在公司之監察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附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任監察人之事實,並辯稱係他人偽造云云,惟並未能證明,所稱已提起偵查告訴,並未經起訴或判刑確定,亦不可採。退步言,上訴人是否任大自在公司之監察人,與是否為本件連帶保證之認定無涉。綜上,足證上訴人係為本件大自在公司之借款任連帶保證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尚非足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之賴燦堂、吳明夫及伊之簽名及個
人資料,與系爭借據筆跡不同,伊未於系爭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足見伊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申請書係偽造,且系爭會議紀錄上每位出席者之簽名字跡相同,印章形式均屬新刻雷同之木頭章,伊及其他股東均未參與該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會議紀錄亦屬偽造,被上訴人可輕易查覺,不應放款云云。查系爭會議記錄載稱:大自在公司為拓張業務,亟需資金,決議通過擬請被上訴人宜蘭分行借貸二千九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大自在公司並未召開該次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證人賴乙銅、吳明夫及上訴人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蓋章,亦未於系爭授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賴乙銅及吳明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且證人謝文賢證稱:系爭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明夫及上訴人姓名是鄭麗惠所寫等語,證人鄭麗惠亦證稱:系爭授信申請書除連帶保證人欄之賴燦堂非伊所寫外,餘均為伊所填,伊所填資料是郭清俊要伊填寫,當時郭清俊稱銀行要開會紀錄,故會議紀錄亦為伊填寫,伊是看股東名冊記載出席者,但印章非伊蓋用,伊未向其上所載出席者提及此事,填妥就交予郭清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雖授信申請書及會議記錄之簽名蓋章均非上訴人親為,大自在公司亦未召開該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授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人提出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同意放款之資料,該會議記錄亦係被上訴人要求大自在公司為辦理本件借款須配合提出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就令所載不實,亦與大自在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借貸及兩造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上開二份文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審核放款與否,並非本件借款及保證契約之證明文書,無礙於前述上訴人同意任大自在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借款係因東隆公司於八十四年涉及逃漏稅二百餘億元,資產
遭扣押,乃將所有房地為假買賣,房屋由謝文賢之兄即東隆公司現任負責人謝賜榕經營國際花藝企業社,而債務則移轉予大自在公司,大自在公司實無購買辦公廳,被上訴人係違法超貸予大自在公司,且謝文賢將太一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清俊,且指示證人鄭麗惠串供,推卸責任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郭清俊,實則郭清俊並未參與本件借款等語,並提出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五頁)為證,就令所辯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大自在公司是否另涉刑事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同意任大自在公司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無涉,所辯亦無足採。
五、查系爭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嗣後貴行(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計付;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大自在公司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見原審促字卷第六頁)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自在公司、賴乙銅及吳明夫連帶給付未償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郭清俊之妻朱秋娥,並調閱宜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鄭麗惠詐欺案卷,及函查大自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