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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王勝彥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甲○○於預供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擔保金或提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現更名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帳號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上訴人大發證券帳戶),委託被上訴人甲○○代為買賣股票,因大發證券與世華銀行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上訴人將伊之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甲○○保管,自己僅保管大發證券存摺,印鑑偶而拿回使用,再返還甲○○。上訴人對股票交易一竅不通,全權授權甲○○操作,從不過問,依大發證券寄交之對帳單,上訴人購買第一銀行、富邦產物、竹企銀行、華隆紡織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獲利二百六十餘萬元,惟存摺僅餘五千餘元,顯遭甲○○侵占。上訴人雖收到對帳單,但因看不懂,故不知甲○○侵占款項之事。甲○○假代為操作股票之名,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乙○○於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世華銀行帳戶),或將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不法侵占上訴人存款。乙○○提供其世華銀行帳戶予甲○○使用,以提款卡提款,並以侵占所得款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購買高雄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八十六年成立林園油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乙○○為公司代表人,可見乙○○對甲○○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知悉甚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細目如次:

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依甲○○指示,從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元,匯進乙○○世華銀行帳戶。

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甲○○指示,自上訴人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九十七萬二千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

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標會得款支票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交付甲○○,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存入乙○○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編號⑴至⑶合計一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共十二筆,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為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李宗⑷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六日,依序擅自從

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六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八萬元現金。

⑸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十

八元至訴外人蕭銀河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甲○○對蕭銀河之負債。

編號⑷、⑸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僅甲○○單獨受受,應負返還之責。

㈡上訴人開立世華銀行帳戶之初,曾交付六十五萬元請甲○○代為存入,甲○○未

存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上訴人買入華隆特股票十七張,應付股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始由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並存入現金四千元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付款。依甲○○出具之支明細單據,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存款,足以支付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買入竹企、中興保股票股款;同年三月十日存款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同年月十五日存入三十一萬元,總計一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足以支付同年月十二日買入一銀股票股款二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甲○○於同年一月十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存入五十萬八千元,足以支付同年月十三日買入一銀股票股款。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世南京字第六九七號函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支領二百八十六萬元係轉入大發證券股款交割帳戶00000000000號,七月二十九日所支領款項係交割股款等語,與上訴人大發證券帳戶不同,可見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二百八十六萬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並非代上訴人繳納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股票除權款。依楊世美世華銀行存摺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轉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計十一筆,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之彰化銀行、世華銀行帳戶,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轉入乙○○帳戶計五筆,金額高達八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顯見上訴人資金充裕,並無向甲○○借款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世華銀行存取款憑條、委託書、大發證券函、彰化銀行取款單、轉帳單、林園公司基本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世華銀行帳號存摺、第一銀行、富邦產物、竹企銀行股票配股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銀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設世華銀行及大發證券帳戶後,多次自世華銀行

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顯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依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股票對帳單記載,可知其帳戶金額不足支付買賣股票價款,甲○○多次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存入,借予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皆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與甲○○間之借貸明細如下:

⑴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上訴人以每股八十五元買入華隆特股票一萬七

千股,手續費二千零五十九元,應付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股款。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自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清償,尚欠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⑵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上訴人以每股二百三十一元,買入竹企股票一

萬股,手續費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應付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股款。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代上訴人以每股一百二十八.五元,買入中興保股票四千股,手續費七百二十三元,應付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股款。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代上訴人以每股二百一十元,買入一銀股票一千股,手續費二百九十九元,應付二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萬一千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股款。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代上訴人以每股二百零五元,買入一銀股票六千股,手續費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應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八千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股款。甲○○於同年月十五日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二百八十六萬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一銀除權款。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日、六月三日分別向甲○○借款二十七萬元、二萬三千元、七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加利息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共欠款五百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元匯入乙○○世華銀行清償,尚欠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甲○○借款四十萬元,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

乙○○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存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上訴支付華銀股票除權款,共計三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十元,加計先前欠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共欠款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自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匯入乙○○世華銀行清償,尚欠二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甲○○借款十九萬元,加計前欠款二百零八萬三

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二十一日利息五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共欠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九十七萬二千元匯入乙○○世華銀行清償,尚欠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⑸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十

月十一日,向甲○○借款三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四千元、二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四千五百元,計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加計前欠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為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共計欠款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交付甲○○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清償,尚欠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至蕭銀河世華銀行上開帳戶清償前揭欠款,上訴人共計尚欠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依上訴人之股票買進賣出明細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買進金額為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手續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支出四千七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賣出股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款四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足徵上訴人買賣股票虧損一百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並未獲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侵占上訴人之款項。

㈡兩造縱無借貸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上訴人自訴

甲○○詐欺等刑案判決,認定甲○○侵占上訴人五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自行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至乙○○帳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㈢乙○○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向來為甲○○使用,乙○○不知該帳戶現金出入情形,

並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訴乙○○侵占刑案,已判決乙○○無罪確定,上訴人請求乙○○連帶返還侵占款項,並無理由。

㈣依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發現被上訴人不法,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尋獲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支票、代收款條、乙○○世華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入、取款憑條為證,聲請向世華銀行儲蓄部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案刑事歷審卷,並向世華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變更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四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利息;同年六月十日,復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甲○○應給付四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利息;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又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甲○○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反面、卷㈡第二○六、二一二頁反面、卷㈢第八○頁反面),其於原起訴範圍內者,核屬上訴範圍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發證券帳戶,委託甲○○以伊名義代為買賣股票;伊應甲○○要求,將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甲○○保管,伊僅保管證券存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六月六日、七月二十九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及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三千四百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予甲○○買賣股票,其間伊曾要求說明買賣情形,惟甲○○支吾其詞或避不見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九十七萬二千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伊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標會所得支票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存入乙○○世華銀行帳戶,扣除乙○○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甲○○、乙○○共同侵占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李宗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六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八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至訴外人蕭銀河前開世華銀行帳戶,清償甲○○對蕭銀河之債務,合計李宗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依民法第第一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甲○○、乙○○連帶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甲○○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未保管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存摺、印章,且於代上訴人操作股票期間,因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股票價款,甲○○自乙○○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皆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退步言,甲○○縱侵占上訴人存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自行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至乙○○帳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乙○○世華銀行帳戶向來為甲○○使用,乙○○不知該帳戶出入情形,並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乙○○連帶返還侵占款項,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發證券帳戶,委託當時任職大發證券副總經理之甲○○以上訴人名義代為買賣股票,甲○○與乙○○為同七月二十九日依甲○○指示,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同年六月六日自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九十七萬二千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同年二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六日依序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六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八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至訴外人蕭銀河世華銀行帳戶清償甲○○積欠蕭銀河之債務,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自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共十二筆,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客票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乙○○世華銀行帳戶兌領,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於甲○○代為操作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僅餘五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嗣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大發證券、彰化銀行、世華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取款憑條、帳戶憑條、彰化銀行取款單、轉帳單、乙○○世華銀行存摺,及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世南京字第三六○號函暨附乙○○世華銀行帳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入票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三至五○、一○五至一二○、一三三至一四○、本院卷㈠第五○、五一、一八八至一九四、一九六至一九九、二三三、至二三六頁、卷㈢第五至一七、二○至二八、一二八頁),並經證人蕭銀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二五二頁),且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伊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甲○○並侵占伊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九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由乙○○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世華銀行帳戶及大發證券帳戶後,該帳戶自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所買進賣出之股票均係甲○○概括受上訴人委任代上訴人買賣之股票,且所有買進及因除權配股之股票均已出售殆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上訴人大發證券存摺附卷可稽。是前開時期內買進、賣出股票所應繳納及應收受之交割款(含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在內,詳見附表),兩者相減,倘為正數,即應認甲○○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買賣股票有盈餘,甲○○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自應將上訴人提供操作股票之本金連同該盈餘返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發證券帳戶內各筆買進、賣出之股票所應給付或收受之交割款(含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在內,見原審卷第九

六、九七頁及附表所示),甲○○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進部分應支付之總金額為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 +0000000+544775+0000000+0000000+514723+444632+0000000+2102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4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9037=00000000),賣出部分應收受之總金額為四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583407 +0000000+499779+0000000+332522+0000000+0000000+157301+0000000 +786505+9438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752655+173231+272788=00000000),二者相減,尚有盈餘七十八萬二千零九元(00000000-00000000=782009),而甲○○並不爭執上訴人因委任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而依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七月二十九日依甲○○指示,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同年六月六日自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元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甲○○客票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乙○○世華銀行帳戶兌領等情,業如前述,以上上訴人交付甲○○操作買賣股票之本金合計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前述說明,甲○○代上訴人買賣股票結算結果既尚有盈餘七十八萬二千零九元,則於操作完畢後,上訴人之世華銀行股票交割帳戶應有餘款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依上訴人股票交割之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記載,上訴人迄甲○○出售前開全部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帳上餘額僅為五千七百三十元,有該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差額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自承曾自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三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為甲○○所不爭,扣除後,該帳戶之差額為七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雖甲○○辯稱:伊代上訴人買賣股票,曾多次替上訴人墊款交割,上訴人尚欠伊

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頁),惟查,上訴人開立大發證券及世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全權委託甲○○操作股票買賣,並多次依甲○○指示匯款或交付票據如前述,則甲○○於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買賣股票所需交割股款倘有不足,或以己有之現金支應或自其掌控之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支付,乃其基於受託人所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一部分,就令其所稱於前開帳戶內各筆交易代為墊款屬實,然觀之甲○○嗣後曾多次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乙○○世華銀行帳戶或匯款至訴外人蕭銀河世華銀行帳戶清償自己所欠之債務等情,足證甲○○將上訴人所全權委託操作之大發證券及世華銀行帳戶統籌運用調度資金,惟無論如何調度或代墊交割股款,甲○○於委任事務終了,該證券帳戶買賣操作尚有盈餘時,即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本金及盈餘如前述,至甲○○代墊之交割款是否應計算利息等,乃應依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另一問題。而上訴人之證券帳戶結算結果既有盈餘,甲○○即應返還,惟甲○○否認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尚有餘額,並抗辯代上訴人墊支二百餘萬元,則其受有代上訴人前開操作之本金及獲利,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取。

㈢甲○○復辯稱:伊侵占上訴人存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自行匯款二百九

十五萬元至乙○○帳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上訴人前開匯款乃係交付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本金,而乙○○世華銀行帳戶向來為甲○○使用如前述,該款項屬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所交付,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有間,甲○○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伊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九十七萬

二千元至乙○○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亦屬伊交付甲○○操作股票買賣之委託款等語,查上訴人之大發證券及世華銀行帳戶於開立後即概括委任甲○○操作股票買賣,已如前述,甲○○為因應該帳戶交割所需而為資金調度,應認均屬其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為,此由上訴人交付甲○○之款項均應甲○○之要求而匯入乙○○世華銀行帳戶,甲○○或存入現金或自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足以佐證,是甲○○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乙○○世華銀行帳戶,或自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除此之外,依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記載,尚有多筆存入現金之記錄(參見附表「其他存入金額」欄),均應認屬甲○○受託操作股票買賣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而依上訴人大發證券及世華銀行帳戶內容記載,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甲○○即為上訴人買進、賣出多檔股票,為支付交割款,其世華銀行帳戶亦有多筆現金存入之記錄,而各該存入之款項,並非全由乙○○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是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九十七萬二千元至乙○○世華銀行帳戶,自難認該匯款係屬上訴人交付甲○○操作股票買賣之委託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甲○○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十月六日,未經伊同意,自伊世華銀行帳戶依序提領現金六萬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八萬元,計一百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復於八十目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伊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至訴外人蕭銀河世華銀行帳戶清償甲○○積欠蕭銀河之債務,合計侵占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全由甲○○支配調度,已詳述如前,甲○○為應該帳戶內交割款不足,曾多次存入現金或自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轉入,則甲○○就令曾於前開時日自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匯款至訴外人蕭銀河世華銀行帳戶清償李宗款,其僅於委任操作終了後,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本金及盈餘為已足,尚難認其於委任期間所為之提款及轉帳等行為係侵權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乙○○與甲○○共同侵占伊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乙○○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責任,於時效完成後,應與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連帶返還等語。查乙○○與甲○○為同居關係,乙○○世華銀行帳戶係由甲○○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而受上訴人委任操作股票買賣者僅甲○○,上訴人匯款至乙○○世華銀行帳戶均係依甲○○之指示所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乙○○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則係甲○○自行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乙○○世華銀行帳戶係供李宗訴人之股款事宜,就令甲○○侵占上訴人交付及操作股票買賣盈餘之款項係存入乙○○世華銀行帳,亦難認乙○○與甲○○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乙○○世華銀行帳戶既供甲○○使用,亦難認乙○○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認乙○○為不當得利。況且,上訴人自訴乙○○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判處乙○○無罪,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核對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乙○○應與甲○○連帶返還八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尚非足取。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經上開計算結果,該操作係有獲利,甲○○尚應返還上訴人連同本金在內計七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業如前述,惟甲○○否認上訴人獲有利益,甚且抗辯其代上訴人墊款二百萬餘元,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應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於書狀自承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發現甲○○之不法行為後,事隔五個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發證券...交款予甲○○收取,委其買賣股票,甲○○重施故技,認上訴人無知可欺,再藉詞推諉,拒絕交待操作股票情形,...,約於二年後尋獲甲○○...等語,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得行使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然上訴人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訴請甲○○賠償損害,甲○○為時效抗辯,自無不合。惟查,甲○○因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因而受有七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甲○○返還所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七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上訴人尋獲甲○○追討欠款遭拒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甲○○逾此範圍及對於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甲○○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交割日期│買入/賣出證券種類│乙○○帳戶匯│上訴人帳戶匯入│甲○○自上訴人│甲○○自上訴│甲○○自上訴│其他存入金額 │其他支出金額 │存款餘額 ││ │應付(一)或應收(│入上訴人帳戶│乙○○帳戶金額│帳戶匯入乙○○│人帳戶匯入蕭│人帳戶提領金│ │ │ ││ │+)金額 │金額 │ │帳戶或收受上訴│銀河帳戶金額│額 │ │ │ ││ │ │ │ │人交付支票存入│ │ │ │ │ ││ │ │ │ │乙○○帳戶金額│ │ │ │ │ │├────┼─────────┼──────┼───────┼───────┼──────┼──────┼────────┼────────┼─────────┤│82.6.21 │ │ │ │ │ │ │ │ │一0一四 │├────┼─────────┼──────┼───────┼───────┼──────┼──────┼────────┼────────┼─────────┤│82.8.26 │ │ │ │ │ │ │七五六0七五 │ │ │├────┼─────────┼──────┼───────┼───────┼──────┼──────┼────────┼────────┼─────────┤│ │82.8.24買入華隆特 │ │ │ │ │ │ │ │一0一四 ││ │應付七五六0七五 │ │ │ │ │ │ │ │ │├────┼─────────┼──────┼───────┼───────┼──────┼──────┼────────┼────────┼─────────┤│82.12.16│82.12.14賣出華隆特│ │ │ │ │ │ │ │八0二四五二 ││ │應收八0一四三八 │ │ │ │ │ │ │ │ │├────┼─────────┼──────┼───────┼───────┼──────┼──────┼────────┼────────┼─────────┤│82.12.18│ │六四一一五0│ │ │ │ │ │ │ │├────┼─────────┼──────┼───────┼───────┼──────┼──────┼────────┼────────┼─────────┤│ │ │四000 │ │ │ │ │ │ │0000000 │├────┼─────────┼──────┼───────┼───────┼──────┼──────┼────────┼────────┼─────────┤│82.12.19│ │ │ │ │ │ │五四四000 │ │ ││ │ │ │ │ │ │ │ │ │ │├────┼─────────┼──────┼───────┼───────┼──────┼──────┼────────┼────────┼─────────┤│ │ │ │ │ │ │ │七七五 │ │ │├────┼─────────┼──────┼───────┼───────┼──────┼──────┼────────┼────────┼─────────┤│ │82.12.16買入華隆特│ │ │ │ │ │ │ │五四五三一八 ││ │應付0000000│ │ │ │ │ │ │ │ │├────┼─────────┼──────┼───────┼───────┼──────┼──────┼────────┼────────┼─────────┤│82.12.20│82.12.17買入新光人│ │ │ │ │ │ │ │五四三 ││ │應付五四四七七五 │ │ │ │ │ │ │ │ │├────┼─────────┼──────┼───────┼───────┼──────┼──────┼────────┼────────┼─────────┤│82.12.21│ │ │ │ │ │ │八七 │ │六三0 │├────┼─────────┼──────┼───────┼───────┼──────┼──────┼────────┼────────┼─────────┤│82.12.30│82.12.28賣出華隆特│ │ │ │ │ │ │ │二二二二七 ││ │應收0000000│ │ │ │ │ │ │ │ ││ │;買入富邦保應付一│ │ │ │ │ │ │ │ ││ │五八六二五七,合計│ │ │ │ │ │ │ │ ││ │應收二一五九七 │ │ │ │ │ │ │ │ ││ │ │ │ │ │ │ │ │ │ │├────┼─────────┼──────┼───────┼───────┼──────┼──────┼────────┼────────┼─────────┤│83.1.10 │82.1.7賣出新光人 │ │ │ │ │ │ │ │ ││ │應收五八三四0七 │ │ │ │ │ │ │ │ │├────┼─────────┼──────┼───────┼───────┼──────┼──────┼────────┼────────┼─────────┤│ │ │ │五八三四00 │ │ │ │ │ │二二二三四 │├────┼─────────┼──────┼───────┼───────┼──────┼──────┼────────┼────────┼─────────┤│83.1.27 │ │六九六四七七│ │ │ │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 │ │ ││ │ │83.1.29匯入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 │六0頁) │ │ │ │ │ │ │ │├────┼─────────┼──────┼───────┼───────┼──────┼──────┼────────┼────────┼─────────┤│ │83.1.25買入竹企應 │ │ │ │ │ │ │ │二二二三四 ││ │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富邦保應收一六│ │ │ │ │ │ │ │ ││ │一六八一四,合計應│ │ │ │ │ │ │ │ ││ │付六九六四七七 │ │ │ │ │ │ │ │ │├────┼─────────┼──────┼───────┼───────┼──────┼──────┼────────┼────────┼─────────┤│83.1.31 │ │五00000│ │ │ │ │ │ │ │├────┼─────────┼──────┼───────┼───────┼──────┼──────┼────────┼────────┼─────────┤│ │83.1.27買入中興保 │ │ │ │ │ │ │ │七五0二 ││ │應付五一四七二三 │ │ │ │ │ │ │ │ │├────┼─────────┼──────┼───────┼───────┼──────┼──────┼────────┼────────┼─────────┤│83.2.1 │83.1.28買入富邦保 │ │ │ │ │ │ │ │六二六四九 ││ │應付四四四六三二、│ │ │ │ │ │ │ │ ││ │賣出中興保應收四九│ │ │ │ │ │ │ │ ││ │九七七九,合計應收│ │ │ │ │ │ │ │ ││ │五五一四七 │ │ │ │ │ │ │ │ │├────┼─────────┼──────┼───────┼───────┼──────┼──────┼────────┼────────┼─────────┤│83.2.5 │ │ │ │ │ │六0000 │ │ │二六四九 │├────┼─────────┼──────┼───────┼───────┼──────┼──────┼────────┼────────┼─────────┤│83.3.3 │83.3.1賣出竹企應收│ │ │ │ │ │ │ │0000000 ││ │0000000、賣│ │ │ │ │ │ │ │ ││ │出富邦保應收三三二│ │ │ │ │ │ │ │ ││ │五二二,合計應收一│ │ │ │ │ │ │ │ ││ │八七五六六五 │ │ │ │ │ │ │ │ │├────┼─────────┼──────┼───────┼───────┼──────┼──────┼────────┼────────┼─────────┤│83.3.7 │83.3.4買入竹企應付│ │ │ │ │ │ │ │二一五九四九 ││ │0000000 │ │ │ │ │ │ │ │ │├────┼─────────┼──────┼───────┼───────┼──────┼──────┼────────┼────────┼─────────┤│83.3.10 │83.3.8賣出竹企應收│ │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83.3.15 │ │三一000 │ │ │ │ │ │ │ │├────┼─────────┼──────┼───────┼───────┼──────┼──────┼────────┼────────┼─────────┤│ │83.3.12買入一銀應 │ │ │ │ │ │ │ │八四五 ││ │付二一0二九九、買│ │ │ │ │ │ │ │ ││ │入一銀應付一六九三│ │ │ │ │ │ │ │ ││ │五八四,合計應付一│ │ │ │ │ │ │ │ ││ │九0三八八三 │ │ │ │ │ │ │ │ ││ │(註:被上訴人表列│ │ │ │ │ │ │ │ ││ │應付0000000│ │ │ │ │ │ │ │ ││ │,存摺記載支出一九│ │ │ │ │ │ │ │ ││ │0八七一五,本院卷│ │ │ │ │ │ │ │ ││ │一第四五、卷二第一│ │ │ │ │ │ │ │ ││ │九五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83.3.25 │ │ │ │ │ │ │0000000 │ │0000000 │├────┼─────────┼──────┼───────┼───────┼──────┼──────┼────────┼────────┼─────────┤│83.3.26 │83.3.24買入富邦保 │ │ │ │ │ │ │ │一八二九五 ││ │應付0000000│ │ │ │ │ │ │ │ │├────┼─────────┼──────┼───────┼───────┼──────┼──────┼────────┼────────┼─────────┤│83.4.14 │83.4.12買入一銀應 │ │ │ │ │ │ │ │七二四一三六 ││ │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富邦保應收一七│ │ │ │ │ │ │ │ ││ │三二三0一,合計應│ │ │ │ │ │ │ │ ││ │收七0五八四一 │ │ │ │ │ │ │ │ │├────┼─────────┼──────┼───────┼───────┼──────┼──────┼────────┼────────┼─────────┤│83.4.15 │ │五0八000│ │ │ │ │ │ │ │├────┼─────────┼──────┼───────┼───────┼──────┼──────┼────────┼────────┼─────────┤│ │83.4.13買入一銀應 │ │ │ │ │ │ │ │三八四 ││ │付0000000 │ │ │ │ │ │ │ │ │├────┼─────────┼──────┼───────┼───────┼──────┼──────┼────────┼────────┼─────────┤│83.4.20 │83.4.18賣出一銀應 │ │ │ │ │ │ │ │一一六0八九 ││ │收一五七三0一、一│ │ │ │ │ │ │ │ ││ │二五八四0七、七八│ │ │ │ │ │ │ │ ││ │六五0五、九四三八│ │ │ │ │ │ │ │ ││ │0六、買入富邦保應│ │ │ │ │ │ │ │ ││ │付0000000,│ │ │ │ │ │ │ │ ││ │合計應收一二四三三│ │ │ │ │ │ │ │ ││ │一(註:被上訴人表│ │ │ │ │ │ │ │ ││ │列富邦保應付三0三│ │ │ │ │ │ │ │ ││ │0三一二、存摺記 │ │ │ │ │ │ │ │ ││ │載支出一一五七0五│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四五│ │ │ │ │ │ │ │ ││ │、卷二第一九五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83.5.4 │83.5.2賣出富邦保應│ │ │ │ │ │ │ │二七二八五五 ││ │收0000000、│ │ │ │ │ │ │ │ ││ │買入中國產應付三三│ │ │ │ │ │ │ │ ││ │二九七三八,合計應│ │ │ │ │ │ │ │ ││ │收一五六七六六 │ │ │ │ │ │ │ │ │├────┼─────────┼──────┼───────┼───────┼──────┼──────┼────────┼────────┼─────────┤│83.5.12 │ │ │ │ │ │ │ │二七0000 │二八五五 │├────┼─────────┼──────┼───────┼───────┼──────┼──────┼────────┼────────┼─────────┤│83.5.16 │83.5.13買入富邦保 │ │ │ │ │ │ │ │三七五0二 ││ │應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中國產應收一│ │ │ │ │ │ │ │ ││ │七七三一二0,合計│ │ │ │ │ │ │ │ ││ │應收三四六四七 │ │ │ │ │ │ │ │ │├────┼─────────┼──────┼───────┼───────┼──────┼──────┼────────┼────────┼─────────┤│83.5.20 │ │二三000 │ │ │ │ │ │ │六0五0二 │├────┼─────────┼──────┼───────┼───────┼──────┼──────┼────────┼────────┼─────────┤│83.5.21 │83.5.19買入竹企應 │ │ │ │ │ │ │ │五三四 ││ │付0000000、│ │ │ │ │ │ │ │ ││ │買入竹企應付三五0│ │ │ │ │ │ │ │ ││ │四九八、賣出中國產│ │ │ │ │ │ │ │ ││ │應收0000000│ │ │ │ │ │ │ │ ││ │,合計應付五九九六│ │ │ │ │ │ │ │ ││ │八 │ │ │ │ │ │ │ │ │├────┼─────────┼──────┼───────┼───────┼──────┼──────┼────────┼────────┼─────────┤│83.6.3 │83.6.1賣山竹企應付│ │ │ │ │ │ │ │ ││ │0000000、賣│ │ │ │ │ │ │ │ ││ │出富邦保應付一六九│ │ │ │ │ │ │ │ ││ │六四六0、買入中國│ │ │ │ │ │ │ │ ││ │產應付一八0三0六│ │ │ │ │ │ │ │ ││ │五、買入中國產應付│ │ │ │ │ │ │ │ ││ │0000000,合│ │ │ │ │ │ │ │ ││ │計應收七0一五九 │ │ │ │ │ │ │ │ │├────┼─────────┼──────┼───────┼───────┼──────┼──────┼────────┼────────┼─────────┤│ │ │ │ │ │ │ │ │七0000 │六九三 │├────┼─────────┼──────┼───────┼───────┼──────┼──────┼────────┼────────┼─────────┤│83.6.6 │ │ │0000000│ │ │ │ │ │ ││ │ │ │(上訴人彰銀帳│ │ │ │ │ │ ││ │ │ │戶匯入) │ │ │ │ │ │ ││ │ │ │ │ │ │ │ │ │ │├────┼─────────┼──────┼───────┼───────┼──────┼──────┼────────┼────────┼─────────┤│83.6.10 │83.6.8買入聯電應付│ │ │ │ │ │ │ │一三二九六五 ││ │0000000、賣│ │ │ │ │ │ │ │ ││ │出中國產應收三三0│ │ │ │ │ │ │ │ ││ │九二九二,合計應收│ │ │ │ │ │ │ │ ││ │一三二二七二 │ │ │ │ │ │ │ │ ││ │ │ │ │ │ │ │ │ │ │├────┼─────────┼──────┼───────┼───────┼──────┼──────┼────────┼────────┼─────────┤│86.6.21 │ │ │ │ │ │ │一三一二 │ │一三四二七七 │├────┼─────────┼──────┼───────┼───────┼──────┼──────┼────────┼────────┼─────────┤│83.7.6 │83.7.4賣出聯電應收│ │ │ │ │ │ │ │ ││ │0000000、買│ │ │ │ │ │ │ │ ││ │入宏基應付三二0四│ │ │ │ │ │ │ │ ││ │五六0,合計應收二│ │ │ │ │ │ │ │ ││ │七六四六九 │ │ │ │ │ │ │ │ │├────┼─────────┼──────┼───────┼───────┼──────┼──────┼────────┼────────┼─────────┤│ │ │ │ │ │ │ │ │四00000 │一0七四六 │├────┼─────────┼──────┼───────┼───────┼──────┼──────┼────────┼────────┼─────────┤│83.7.12 │83.7.9賣出宏基應收│ │ │ │ │ │ │ │一三五九0 ││ │0000000、買│ │ │ │ │ │ │ │ ││ │入華銀應付三二五三│ │ │ │ │ │ │ │ ││ │三五八,合計應收一│ │ │ │ │ │ │ │ ││ │二一二八(註:被上│ │ │ │ │ │ │ │ ││ │訴人表列華銀應付金│ │ │ │ │ │ │ │ ││ │額0000000、│ │ │ │ │ │ │ │ ││ │存摺記載存入二八四│ │ │ │ │ │ │ │ ││ │四,本院卷一第四五│ │ │ │ │ │ │ │ ││ │、卷二第一九六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83.7.14 │ │ │ │ │ │ │四三000 │ │ │├────┼─────────┼──────┼───────┼───────┼──────┼──────┼────────┼────────┼─────────┤│ │83.7.12買入華銀應 │ │ │ │ │ │ │ │五三三 ││ │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華銀應收三四0│ │ │ │ │ │ │ │ ││ │四八六七,合計應付│ │ │ │ │ │ │ │ ││ │五六0五七 │ │ │ │ │ │ │ │ │├────┼─────────┼──────┼───────┼───────┼──────┼──────┼────────┼────────┼─────────┤│83.7.29 │83.7.27賣出華銀應 │ │ │ │ │ │ │ │ ││ │收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二八三四五 │ │ │ │ │ │ │三六六四八 ││ │ │(卷二第三 │ │ │ │ │ │ │ ││ │ │ 二頁) │ │ │ │ │ │ │ │├────┼─────────┼──────┼───────┼───────┼──────┼──────┼────────┼────────┼─────────┤│83.8.11 │83.8.9買入宏基應付│ │ │ │ │ │ │ │五四0八九 ││ │0000000、賣│ │ │ │ │ │ │ │ ││ │出一銀應收一三七七│ │ │ │ │ │ │ │ ││ │八七六,合計應收一│ │ │ │ │ │ │ │ ││ │七四四一 │ │ │ │ │ │ │ │ │├────┼─────────┼──────┼───────┼───────┼──────┼──────┼────────┼────────┼─────────┤│83.8.13 │83.8.11買入台聚應 │ │ │ │ │ │ │ │六二六四八 ││ │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宏基應收一二七│ │ │ │ │ │ │ │ ││ │0三五四,合計應收│ │ │ │ │ │ │ │ ││ │八五五九 │ │ │ │ │ │ │ │ │├────┼─────────┼──────┼───────┼───────┼──────┼──────┼────────┼────────┼─────────┤│83.8.16 │83.8.13賣出台聚應 │ │ │ │ │ │ │ │八六一三九 ││ │收0000000、│ │ │ │ │ │ │ │ ││ │買入富邦保應付一0│ │ │ │ │ │ │ │ ││ │九一五五三,合計應│ │ │ │ │ │ │ │ ││ │收二三四九一 │ │ │ │ │ │ │ │ ││ │ │ │ │ │ │ │ │ │ │├────┼─────────┼──────┼───────┼───────┼──────┼──────┼────────┼────────┼─────────┤│83.8.29 │83.8.26買入東企應 │ │ │ │ │ │ │ │一九二三八一 ││ │付0000000、│ │ │ │ │ │ │ │ ││ │賣出富邦保應收一一│ │ │ │ │ │ │ │ ││ │七七七六六,合計應│ │ │ │ │ │ │ │ ││ │收一0六二四二 │ │ │ │ │ │ │ │ ││ │(註:被上訴人表列│ │ │ │ │ │ │ │ ││ │富邦保應收八三九七│ │ │ │ │ │ │ │ ││ │六六,本院卷二第一│ │ │ │ │ │ │ │ ││ │九六頁) │ │ │ │ │ │ │ │ ││ │ │ │ │ │ │ │ │ │ │├────┼─────────┼──────┼───────┼───────┼──────┼──────┼────────┼────────┼─────────┤│83.8.30 │ │ │ │ │ │ │ │一九0000 │二三八一 │├────┼─────────┼──────┼───────┼───────┼──────┼──────┼────────┼────────┼─────────┤│83.9.21 │賣出東企應收一0三│ │ │ │ │ │ │ │ ││ │0四二一 │ │ │ │ │ │ │ │ │├────┼─────────┼──────┼───────┼───────┼──────┼──────┼────────┼────────┼─────────┤│ │ │ │ │九七二000 │ │ │ │ │六0八0二 │├────┼─────────┼──────┼───────┼───────┼──────┼──────┼────────┼────────┼─────────┤│83.9.29 │ │ │ │ │ │四九五00 │ │ │ │├────┼─────────┼──────┼───────┼───────┼──────┼──────┼────────┼────────┼─────────┤│83.10.1 │ │ │ │ │ │ │0000000 │ │ │├────┼─────────┼──────┼───────┼───────┼──────┼──────┼────────┼────────┼─────────┤│ │ │ │ │ │ │九一七0三六│ │ │九四二六六 │├────┼─────────┼──────┼───────┼───────┼──────┼──────┼────────┼────────┼─────────┤│83.10.6 │ │ │ │ │ │八0000 │ │ │一四二六六 │├────┼─────────┼──────┼───────┼───────┼──────┼──────┼────────┼────────┼─────────┤│83.12.21│ │ │ │ │ │ │三0二 │ │ │├────┼─────────┼──────┼───────┼───────┼──────┼──────┼────────┼────────┼─────────┤│84.1.11 │ │ │ │ │ │ │三六四000 │ │ │├────┼─────────┼──────┼───────┼───────┼──────┼──────┼────────┼────────┼─────────┤│ │ │ │ │ │ │ │三七0000 │ │七四八五六八 │├────┼─────────┼──────┼───────┼───────┼──────┼──────┼────────┼────────┼─────────┤│84.1.12 │83.1.10買入國產應 │ │ │ │ │ │ │ │一九五三一 ││ │付七二九0三七 │ │ │ │ │ │ │ │ │├────┼─────────┼──────┼───────┼───────┼──────┼──────┼────────┼────────┼─────────┤│84.1.23 │84.1.20賣出國產應 │ │ │ │ │ │ │ │ ││ │收七五二六五五 │ │ │ │ │ │ │ │ │├────┼─────────┼──────┼───────┼───────┼──────┼──────┼────────┼────────┼─────────┤│ │ │ │ │ │九五七六一八│ │ │ │一四五六八 ││ │ │ │ │ │(存摺載七五 │ │ │ │ ││ │ │ │ │ │七六一八,本│ │ │ │ ││ │ │ │ │ │院卷一第四六│ │ │ │ ││ │ │ │ │ │頁) │ │ │ │ │├────┼─────────┼──────┼───────┼───────┼──────┼──────┼────────┼────────┼─────────┤│84.1.27 │84.1.25賣出竹企應 │ │ │ │ │ │ │ │一八七七九九 ││ │收一七三二三一 │ │ │ │ │ │ │ │ │├────┼─────────┼──────┼───────┼───────┼──────┼──────┼────────┼────────┼─────────┤│84.1.28 │ │ │ │ │ │ │ │一八0000 │七七九九 │├────┼─────────┼──────┼───────┼───────┼──────┼──────┼────────┼────────┼─────────┤│84.2.25 │84.2.23賣出竹企應 │ │ │ │ │ │ │ │二八0五八七 ││ │收二七二七八八 │ │ │ │ │ │ │ │ ││ │ │ │ │ │ │ │ │ │ │├────┼─────────┼──────┼───────┼───────┼──────┼──────┼────────┼────────┼─────────┤│84.3.3 │ │二0000 │ │ │ │ │ │ │ │├────┼─────────┼──────┼───────┼───────┼──────┼──────┼────────┼────────┼─────────┤│ │ │ │ │ │ │ │ │二八0000 │二0五八七 │├────┼─────────┼──────┼───────┼───────┼──────┼──────┼────────┼────────┼─────────┤│84.6.9 │ │ │ │ │ │ │ │二0000 │五八七 │├────┼─────────┼──────┼───────┼───────┼──────┼──────┼────────┼────────┼─────────┤│84.6.21 │ │ │ │ │ │ │二二五 │ │八一二 │├────┼─────────┼──────┼───────┼───────┼──────┼──────┼────────┼────────┼─────────┤│84.6.29 │ │一00000│ │ │ │ │ │ │一00八一二 │├────┼─────────┼──────┼───────┼───────┼──────┼──────┼────────┼────────┼─────────┤│84.6.30 │ │一00000│ │ │ │ │ │ │ │├────┼─────────┼──────┼───────┼───────┼──────┼──────┼────────┼────────┼─────────┤│ │ │ │ │ │ │ │ │一000三三 │ │├────┼─────────┼──────┼───────┼───────┼──────┼──────┼────────┼────────┼─────────┤│ │ │ │ │ │ │ │ │一00000 │七七九 │├────┼─────────┼──────┼───────┼───────┼──────┼──────┼────────┼────────┼─────────┤│87.7.3 │ │ │ │ │ │ │三一九五八0 │ │三二0三五九 │├────┼─────────┼──────┼───────┼───────┼──────┼──────┼────────┼────────┼─────────┤│84.7.5 │ │ │ │ │ │ │ │三二0000 │三五九 │├────┼─────────┼──────┼───────┼───────┼──────┼──────┼────────┼────────┼─────────┤│84.7.6 │ │ │ │ │ │ │一0九四八三 │ │一0九八四二 │├────┼─────────┼──────┼───────┼───────┼──────┼──────┼────────┼────────┼─────────┤│84.7.14 │ │ │ │ │ │ │ │一0九000 │八四二 │├────┼─────────┼──────┼───────┼───────┼──────┼──────┼────────┼────────┼─────────┤│84.10.11│ │四五00 │ │ │ │ │ │ │五三四二 │├────┼─────────┼──────┼───────┼───────┼──────┼──────┼────────┼────────┼─────────┤│84.12.21│ │ │ │ │ │ │一00 │ │五四四二 │├────┼─────────┼──────┼───────┼───────┼──────┼──────┼────────┼────────┼─────────┤│84.12.22│ │ │ │0000000│ │ │ │ │ │├────┼─────────┼──────┼───────┼───────┼──────┼──────┼────────┼────────┼─────────┤│合計 │+七八二○○九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