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命乙○○給付部分,上訴人甲○○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同意書,約定委任伊就臺北縣○○鎮○○段九○二等地號之土地,代為仲介與基泰建設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合建或買賣事宜,仲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完成時,給付五百萬元;圖面完成時,給付一千萬元;合約完成時,給付五百萬元。系爭同意書內固有「委任甲○○..」之文字,惟「委任」之內容為「全權處理介紹與基泰建設公司之合建或買賣事宜,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事宜」、「本人同意支付介紹費...」等語,足證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仲介性質與民法「委任」之規定不同,且甲○○受任之事項為「介紹合建或買賣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而已,亦無隻字片語約定甲○○負有維持並擔保二件契約完成之義務,至於簽約後之履約執行,乃係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甲○○仲介之事務,甲○○亦非合建或買賣之當事人之一方,亦無負有維持並保障合作關係存在及進行義務,更遑論系爭同意書與合作契約有從屬性。又仲介酬勞之高低,繫於仲介標的之價值,依民間仲介費「買二賣三」之慣例,以本件仲介成立由基泰公司取得B區土地八億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之價值而言,以百分之三計算,乙○○即賣方應付之仲介費在二千四百萬元之譜,經乙○○要求折讓後,甲○○同意減為二千萬元,唯甲○○仲介收入所得之稅負改由乙○○負擔,此乃何以同意書內有「本人同意支付介紹費新台幣貳仟萬元(不含稅)...」之記載。仲介報酬分三期付款,純係付款時間之約定,與擔保合建完成何干?而林宜明與甲○○擔任不同角色之仲介任務,何能以仲介費之不同解釋為「擔保合建完成」?乙○○執此仲介費與林宜明取得之仲介費相比較,執為甲○○另負有維持並擔保合作契約完成之義務之論據,係片面無據之主張。甲○○受託後,即積極奔走進行仲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完成任務,促成乙○○與基泰公司間訂立土地之買賣與合作開發之契約二紙,乙○○並於九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登記完畢,依前揭同意書約定,第三期「合約完成」期款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乙○○辯稱合約完成係指「合建契約之完成」云云,因合建契約之執行曠日費時遙遙無期,況如何認定合建契約之完成亦無定論,所謂「合約完成」並非指合建契約之完成。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分別給付甲○○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部份仲介酬勞。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乙○○與基泰公司解約後,乙○○另覓他人接手無果而反悔,乃又委託甲○○再次仲介,期能與基泰公司復約,並承諾如仲介復約成立,願再多付仲介酬勞五百萬元,而乙○○再次委託仲介促成復約乃屬信而有徵,則增加仲介費自屬合理,當時未將系爭協議書原二千萬元之總金額一併修正為二千五百萬元,係雙方之疏忽,原載總金額二千萬元係修正前之數額,既與三期合計不符,是雖漏未一併修改,惟已無意義,並不影響依三期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反之,如係未增加總金額,而僅係將第三期提前併入第二期,則事涉乙○○之給付責任,乙○○理應將第三期劃除,乃乙○○既未將第三期劃除,足證並非將第三期併入第二期之意。證人林宜明於鈞院證稱同意書內第二期之一千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係將第三期款併入第二期之意云云,惟證人林宜明既自陳更改該同意書之內容時並未目睹現場,而係事後聽聞被告之告知,則林宜明上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甲○○遂又積極奔走,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完成復約之簽訂,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付部份仲介酬勞三百萬元。而合建部份之圖面,基泰公司已配合完成變更設計定案,由雙方共同推出「海神」之預售案,並將變更之設計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件,如設計圖未變更完成,如何推案預售?況乙○○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再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如圖面未完成,何必再付?按設計圖早已變更完成乃有推案,而基泰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變更設計之申請書正式送件,何來未完成變更?又系爭同意書付款第二期之「圖面完成」,當然指B區之圖面變更(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乙方應提供B區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與A、C二區無涉,而B區之圖面變更已告完成並送件,此為乙○○所不爭執,則乙○○主張A、C二區未變更云云,明顯與本件無關,況付款條件同意書僅載「圖面完成」,並非「變更設計取得核准」。另乙○○與基泰公司雖訂立買賣及合作二件契約,唯基泰公司取得B區之變更設計如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獲得核准時,則合作契約不生效力,改為單純B區之買賣,因此是否能進入合作契約之履行,尚需視B區之變更設計是否能獲核准,有可能因變更設計未獲核准而成為單純B區之買賣,此時合作開發契約即失效而無從進行,亦即合作契約部份是否生效,尚在未定之天,乙○○主張「合約完成」係指至合建完成,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是否進入合建之執行,當需視B區變更設計是否經核准之條件,是依二份契約之記載,「圖面變更」完成與「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係兩回事,則該變更設計是否獲主管機關之核准,與甲○○之請款權利已然無涉。本件B區土地已過戶,則「合約完成」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縱事後乙○○與基泰公司解除二件合約,亦與甲○○已成就之權利不生影響,依系爭同意書可得請求第二期款之條件不受影響。顯見乙○○支付仲介酬勞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然乙○○前後僅給付一千萬元之仲介費,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乙○○給付來三百六十八萬元部份,其所提收據顯示係「台北縣海鷗段九六六地號第四期土地款部份」,係由兩造及林宜明共同具名立據,乙○○並主張此係甲○○與林宜明共同平分之仲介費,自與本件乙○○向甲○○承諾之仲介費無涉。證人林宜明證稱「..另有正常的仲介費用是三百八十二萬元,我與甲○○應各拿一半..」云云,此部份既為甲○○與林宜明共同平分之另筆仲介費,亦與本件系爭乙○○應支付甲○○一人獨得之仲介費無涉,乙○○抗辯另付三百六十八萬元仲介費給甲○○乙節,與本件請求不相干。乙○○尚有餘款一千五百萬元遲未給付,履經催付無果,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乙○○如數給付等情。然乙○○前後僅給付一千萬元之仲介費,餘款一千五百萬元遲未給付,履經催付無果,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於仲介費請求權,求為命乙○○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乙○○應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甲○○非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當事人,實際之當事人乃基泰公司總經理馮先勉,因乙○○與基泰公司間就前揭土地合作開發之條件未談攏,而馮先勉出面表示願協助乙○○與基泰公司完成合建契約,惟因馮先勉不方便出面協助,乃由甲○○代理馮先勉簽訂同意書,故甲○○為馮先勉之隱名代理人,從而本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之效力僅及於馮先勉而不及於甲○○,甲○○既非當事人,其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㈡我國不動產仲介實務上,仲介人得代委託的賣方收取訂金,或代替委託的買方給付訂金,甚至代收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代收不動產移轉登記證件、權狀,和委任代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手續等,包括協助不動產交易完成(即買賣、租賃、互易等)而收取報酬的一系列行為,且該報酬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本件系爭同意書,既將系爭報酬款付款條件區分為「簽訂契約」、「圖面完成」及「合約完成」(即合作完成)三階段,而非於該合作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全部報酬,且甲○○所得報酬遠高於另一仲介人林宜明,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合作爭議,被告、基泰公司及甲○○開會會商達成協議事項,甲○○尚與訴外人林宜明同為該協議之「作證人」,倘甲○○無維持三方合作關係之義務,何需擔任該協議之作證人,甲○○實受任於乙○○,負有維持並擔保該合作契約繼續及完成之義務,則系爭同意書顯然已超越仲介契約之範圍,即使契約並非使用委託、代理等字眼,亦應肯定該同意書應為委任契約而非仲介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該合作契約間亦具有從屬性,該合作契約業經雙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在案,是上述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甲○○係為恐無法取得其餘酬金,且要將之前所收得的酬金全數還予乙○○,乃汲汲進行復約之仲介,企使乙○○與基泰公司之合作契約能繼續進行,而雙方亦在甲○○之積極遊說,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復約,是乙○○因該系爭合建契約之繼續有效,才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繼續給付甲○○三百萬元之支票,此點亦證明甲○○確有維持保障合作關係存在進行之義務。嗣後合建契約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因無法繼續而再度解除,則甲○○即無依照系爭同意書請求酬金之權利。㈢縱認系爭同意書無擔保性質,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第二期款須待變更設計之圖面完成,乙○○始負支付之責,惟圖面設計有多次變更,範圍包括A、B、C三區,而今僅A區完成設計變更,B區及C區並未完成,且共同推案並不能證明A、B、C三區圖面皆已完成變更,實情乃甲○○與乙○○在僅A區圖面完成變更,B區仍在進行圖面變更中,C區尚未進行圖面變更下,便共同推出「海神」案(該「海神」案業因圖面設計不全無法建造而早已停止銷售);至於基泰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變更設計申請書送件申請變更(迄今仍未獲得核准),惟乙○○於上述日期送件後,尚再度變更圖面,並要求基泰公司用印重新送件,卻遭基泰公司拒絕,是圖面根本尚未完成變更。退步言,縱依甲○○所言,送件申請即已完成圖面變更,而上述變更設計申請書僅是B區圖面部分(即海鷗段九六六地號),尚有C區圖面未完成。是圖面設計僅一部份即A區完成圖面設計,其餘(B、C區)確實未全部完成(這也是為何乙○○僅給付甲○○第二期部分款項之原因),而雙方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該合作契約,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第二期款付條件(停止條件)即已確定不成就。從而,甲○○再向乙○○請求給付後續報酬,即無理由。㈣系爭同意書所載第三期之付款條件「合約完成」,係指乙○○與基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完成,今該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則系爭同意書所載第三期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依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立之證明書第一條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僅係為擔保合建契約,即其僅具有擔保之性質,並非真有買賣之情存在,買賣既不存在,縱有過戶亦與「合約完成時」不合。況若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第二期之付款條件已完成,衡諸常情,甲○○於當時即得請求全部報酬,惟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受領之三百萬卻仍屬第一期款,益見甲○○稱於八十八年八、九月第三期之付款條件已完成云云,顯不實在。㈤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報酬總額為二千萬○○○區○○○○段給付,其中第二階段圖面完成時應給付之報酬,因甲○○嗣後要求將第三階段合約完成時應給付之報酬五百萬元前付,故乙○○始於該同意書付款辦法第二項將原載一千萬元塗改為付一千五百萬元,並非同意另追加五百萬元之報酬予甲○○,報酬總額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可知。至於第三期未劃除,係雙方之疏失。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因甲○○恐其無非但無法取得其餘酬金,且要將之前所收得的酬金全數還予乙○○,乃進行復約之仲介,而非如甲○○所稱「乙○○主動要求」。如鈞院仍無法從系爭同意書探知兩造之原意,依上開民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最低額即二千萬元準。㈥乙○○前後已給付甲○○系爭委任酬勞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甲○○就已收受GP0000000、GP0000000、GP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合計共一千萬元之酬勞,其不爭執。至「台北縣海鷗段九六六地號第四期土地部分款」三百六十八萬元部分,係基泰公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乙○○第四期土地款之部分款項(支票號碼:YA0000000),乙○○將此筆土地部分款做為酬勞給付予乙○○及訴外人林宜明,並無不可,且該款項確已由甲○○及訴外人林宜明簽收該收據無誤,而甲○○及訴外人林宜明業已平均受領該筆款項,此有林宜明所簽發予甲○○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支票存根為憑。甲○○另亦曾與訴外人林宜明平均受領三百八十二萬元,而由林宜明簽發支票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此有訴外人林宜明為證,是甲○○確已收受報酬合計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不容甲○○就此再為狡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內容為:「本人乙○○同意,將位於淡水海
鷗段九0二等地號之土地委任甲○○先生,全權處理介紹與基泰建設公司,之合建或買賣事宜,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事宜。本人同意支付介紹費新台幣貳仟萬元(不含稅),付款辦法如下:⒈俟簽訂契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⒉圖面完成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⒊合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所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並由林宜明為見證人。嗣乙○○將第二期款之「付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字,以筆更改為「付壹仟伍佰萬元正」。其後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發,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支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八0、三九至四一頁),足信為真實。
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基泰公司與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棟公司),經
由甲○○從中撮合而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合作開發興建坐落前揭九0二地號等土地三十筆,其中A區之土地為九0二至九一0地號等九筆土地(已合併為同段九0二地號),已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同)八七淡字第九九二號建造執照;B區土地為九一0之三、九六六、九六七、九七0、九七0之三、九七一之二、九七三之三、一0七九、一0八0之二、一0八一之二、一0八二、一0八三、一0八四、一0八三之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已合併為同段九六六地號)已領有八七淡字第九九三號建造執照;另C區之土地為九六六之三、九六七之三、九七一、九七二、一0八0、一0八0之一、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七筆土地(已合併為同段九七一地號),並約定國棟公司與基泰公司各就前揭土地及所興建之建物各有百分之五十之權利,於合作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完成變更圖面之定案,以利變更設計之申請,並由國棟公司「依該二公司合意之變更設計,負責取得變更設計核准,該合作開發契約始生效力」,基泰公司向國棟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之百分之五十權利總價款為七億七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為確保雙方合作誠信,國棟公司負責將前揭B區土地過戶予基泰公司,雙方並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資遵循。若國棟公司未能於圖面定案後七個月內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則本合作契約不生效力,國棟公司應提供B區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相關文件,並點交B區土地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須增加支付價款四千五百十一萬元予國棟公司,基泰公司並須於國棟公司備齊前揭文件及點交土地同時,將增加之價金扣除基泰公司已支付之變更設計規劃費用,國棟公司應貼補基泰公司後續自行變更B區規劃設計費用之百分之五十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應補貼予基泰公司之利息後之淨額一次支付予國棟公司(合作契約第壹條第二、三項,第貳條第二、三項)。同日基泰公司與乙○○、吳順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吳順琬出售前揭合併後之九六六地號土地予基泰公司,總價款七億七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基泰公司與乙○○、吳順琬應於簽約一個內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圖面定案,若乙○○、吳順琬於變更圖面定案後七個月內若未能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雙方同意基泰公司承購價格增為八億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乙○○、吳順琬須將B區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之相關文件移轉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須於乙○○、吳順琬確定無法於雙方約定時效取得變更核准之十五日,將購買土地之價差四千五百十一萬元,及第四期款七千萬元,於基泰公司扣除代墊乙○○、吳順琬應付稅款、乙○○、吳順琬應補貼基泰公司後續自行辦理變更規劃設計相關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及同契約第貳條第二項應補貼之利息後之淨額,由基泰公司一次支付予乙○○、吳順琬,乙○○、吳順琬應於基泰公司支付本買賣標的尾款之前,提供前揭九六六地號土地之鑑界證明予基泰公司,並於基泰公司支付尾款同時,點交土地予基泰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壹條、第貳條第一項、第三項其他約定第⑷、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甲○○與林宜明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具內容為:「一、甲(即基
泰公司)乙(即國棟公司)雙方合作前提為甲方購買全區二分之一土地與乙方共同開發。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B區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僅為合作之擔保。於變更設計完成後合作始正式開始。二、雙方約定順延圖面定案及變更設計掛件時間及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依雙方同意之圖面定案時間為準。」之證明書,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一0七頁)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簽訂協議書,
合意解除前揭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七頁)。
㈤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又簽訂協議書,合意
解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前揭土地所簽訂之解約協議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淡水海鷗段合作案工作協議事項(協議書第七條),並約定:「乙方(即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雙方已定案之變更圖面』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據以取得變更設計核准,:::」(協議書第一條),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0三至四頁)。
㈥又合建部份之圖面,基泰公司已配合完成A區之變更設計案,並將B區之變更設
計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件,由雙方共同推出「海神」之預售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前揭工務局建照管理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之收文戳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海神案」預售屋廣告封面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復簽訂協議書,
基泰公司同意將其所取得之B區土地出售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單獨進行
A、B、C三區之土地開發銷售事宜,雙方於簽訂該協議書同時,另簽訂B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一條),於雙方自該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簽訂日起,前揭合作契約及依該合作契約所立之各項協議自動解除(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有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㈧另甲○○收受林明宜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
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V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經兌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該紙支票票根可考(原審卷第一0八頁)。
四、乙○○抗辯本件仲介實係訴外人馮先勉所為,因馮先勉係基泰公司之總經理,身分敏感不方便出面,而委任甲○○經由證人林宜明介紹予伊簽訂系爭同意書,甲○○為馮先勉之隱名代理人,故甲○○非真正當事人,不得請求本件報酬,甲○○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宜明證稱:「後來原告(即甲○○)說要額外的兩千萬元,才能促成這個案子所以簽同意...」,係於乙○○與基泰公司總經理馮先勉談過未成,七、八個月後再談時,其請與馮先勉有親戚關係之甲○○協助,並稱甲○○有仲介簽訂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原審卷第五八至九頁),是甲○○要求額外之二千萬元仲介報酬,且前揭同意書所載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前揭土地合作契約及協議書之簽訂係於該同意書簽訂後而為之,乙○○亦因之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為其所自承,並有該同意書可憑,是前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毋庸置疑。再者,甲○○係主張其對乙○○有給付請求權,依上揭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縱如乙○○所辯甲○○係馮先勉之隱名代理人,亦屬甲○○與馮先勉之內部關係,及甲○○所為法律行為效果是否及於馮先勉之問題,就甲○○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言,其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行使債權及履行義務,不因其係是否馮先勉之所謂隱名代理人而有不同,乙○○之抗辯不足採。
五、甲○○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前揭同意書,委託其就系爭土地,代為仲介與基泰公司合建或買賣事宜,酬勞為二千五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完成時,給付五百萬元;圖面完成時,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合約完成時,給付五百萬元等語。乙○○則抗辯㈠甲○○為馮先勉之隱名代理人,馮先勉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表示拋棄本件佣金之請求權。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甲○○接受乙○○之委任,負有維持並擔保該合建契約繼續及完成之義務,即與該合建契約間具有從屬性,該合建契約既經乙○○與基泰公司解除在案,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㈢第二階段圖面完成時應給付之報酬,係因甲○○要求將第三階段合約完成時應給付之報酬五百萬元提前給付,始將該同意書付款辦法第二項原載一千萬元之金額塗改為付一千五百萬元,並非同意另追加五百萬元之報酬予甲○○,報酬總額仍為二千萬元云云。查:
㈠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乙○○同意,將位於淡水海鷗段九0二等地號之土地,
委任甲○○先生,全權處理『介紹與基泰建設公司之合建或買賣事宜,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證人林宜明亦證稱:「當初約定就是要雙方能夠簽約。」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是甲○○係受任處理介紹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前揭土地為合建或買賣,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事宜,即甲○○受任之範圍僅以上揭約定為限,上訴人復又未能證明除上揭委任事務外,尚有其所謂之擔保相關合建契約繼續及完成之義務,則甲○○於負責完成使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前揭土地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後,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觀諸前揭約定,至為明確。又依前揭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支付介紹費新台幣貳仟萬元(不含稅),『付款辦法如下』:⒈俟簽訂契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⒉圖面完成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此金額,嗣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⒊合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等語,及參諸前揭委任範圍之約定,該記載顯係僅就付款方式為約定,與委任事務範圍無關。再者該同意書與前揭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不同,且同意書係就介紹及完成訂約為約定,而前揭合作契約係就前揭土地之開發為約定,二者之約定及履行內容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彼此間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同意書內容亦無任何約定甲○○就前揭土地開發之法律關係,負有擔保合建契約繼續及完成之義務,雖係因甲○○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介紹而有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書之簽訂,惟此究屬事實之關連,自不遽以之謂系爭同意書從屬於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甲○○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與否,亦不影響甲○○已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及因此而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乙○○所辯系爭同意書係從屬於前揭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既經乙○○與基泰公司解除在案,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云云,殊有誤會。至乙○○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宜明前揭合作契約簽訂之始末、關於馮先勉是否受乙○○委任負有維持並擔保前揭合作契約之繼續及完成之義務,及記載「協議書(和解精神):::。」等語之字條(原審卷第七八頁)是否為馮先勉所為乙節,其待證事項為訴外人馮先勉有無維持並擔保前揭合作契約繼續及完成之義務,惟系爭同意書與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無乙○○抗辯之從屬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當事人甲○○無繼續及完成合作契約之義務,如前所述,更遑論非當事人之馮先勉,是乙○○此聲請,洵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買賣及合建契約簽訂後,乙○○及基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合
意解除,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行解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並復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業已完成系爭同意書所委任之事務,亦如前述,則甲○○再度為協助乙○○與基泰公司進行復約事宜,乃前揭委任事務以外之事務,甲○○就因此所付出之額外勞務、時間及費用,要求增加委任之報酬,自屬有據,乙○○為求復約,衡諸常理,亦必加以同意,是甲○○主張乙○○為復約,同意加付五百萬元,堪信為實在。又如係未增加總金額,而僅係將第三期款提前併入第二期,因事涉乙○○之給付責任,其自必將第三期劃除,以免重複負擔,乃乙○○既未將第三期劃除,足證兩造並未有將第三期併入第二期之合意。證人林宜明證稱其伊係事後,與甲○○、乙○○見面知道雙方同意提前揭給付,合意將系爭同意書內第二期之一千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係將第三期款併入第二期之意,數額沒有改變云云,然林宜明於兩造更改同意書內容時既未在場,係事後知道有塗改,且其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對於伊如何與甲○○、乙○○見面而知道系爭第⒉期金額變更,及係由何人告知變更等情,均未能說明,則此部分之證詞及證明書,均非可採。系爭同意書前文所載乙○○同意給付之介紹費總額二千萬元雖未予更改,然由上可知,兩造合意將第⒉期「圖面完成時」給付之報酬額由一千萬元更改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真意為乙○○同意給付之三期報酬變更為總額係二千五百萬元,且第⒉期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堪予認定。
㈢至於乙○○抗辯甲○○係因前揭同意書因前揭合作契約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為
恐無法取得其餘酬金,且要將之前所收得的酬金全數還予乙○○,乃汲汲進行復約之仲介,企使乙○○與基泰公司之合作契約能繼續進行,而雙方亦在甲○○之積極遊說,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復約,是乙○○因該系爭合建契約之繼續有效,才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繼續給付甲○○三百萬元之支票,此點不惟證明甲○○確有維持保障合作關係存在進行之義務,且復約乙節係甲○○所要求,其並要求將第⒊期款提前給付云云。按系爭同意書與前揭合作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從屬關係,不因該契約之解除而失效,且甲○○其受任處理之範圍僅至簽訂契約止,該同意書亦明白約定,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亦已完成簽約,而前揭土地之圖面業完成並已定案,如前所述,甲○○自無再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依前揭合作契約及相關協議書所載,國棟公司、乙○○、吳順琬一直未為就雙方已定案之圖面,負責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變更設計核准,則乙○○謂係因甲○○為避免返還已收取之報酬而主動遊說復合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有違。
六、甲○○主張經由其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仲介乙○○與基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完成過戶給基泰公司,前揭土地開發之圖面亦完成,依約定乙○○應給付其報酬二千五百萬元,惟乙○○僅先後給付一千萬元,至於另外收到由林宜明所交付之二筆款項,金額共三百八十萬元部分,則係與訴外人林宜明平分之另筆仲介費,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報酬無關,乙○○尚有一千五百萬元報酬未為給付等語。乙○○抗辯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第二階段「圖面完成時」,係指變更設計之圖面完成,且需A、B、C三區之圖面均完成變更,第二階段之付款條件才告成就,如今既僅A區之圖面完成變更設計,自不負給付之責。再者,其亦已給付甲○○報酬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云云。查:
㈠依前揭同意書所約定之付款辦法所載之前揭付款方法,各期付款之給付係分簽訂
契約完成時、圖面完成時及合約完成時等三期,而關於簽訂契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第⒈期款五百萬元。又第⒉期款之給付,係於圖面完成時給付,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間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雙方已定案之變更圖面』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據以取得變更設計核准,:::」,基泰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B區之變更設計圖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且雙方亦已共同推出「海神」之預售案等情,顯見前揭合作契約之圖面業已完成,且經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定案,否則前揭協議書何以明確為上揭約定,且基泰公司亦據以申請變更設計,渠等並已據以共同推出「海神」之預售案,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該第⒉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款,自屬有據。
㈡又前揭同意書第⒊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合約完成」,參諸該同意書前文所載之委
任範圍為介紹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前揭土地為合建或買賣,並負責完成訂立簽約事宜,則所謂「合約完成」自係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前揭土地合建或買賣所簽訂之合約而言。而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就前揭土地簽訂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配合前揭合作契約所簽訂,業如前揭契約及協議所載,而依合作契約第拾條之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致工程保固期滿自動失效。」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是所謂合約完成自係指前揭合作契約之工程保固期滿,履行完畢之時,足堪認定。惟前揭合作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基泰公司與國棟公司、乙○○、吳順琬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且基泰公司將其所取得之B區土地出售予國棟公司等單獨進行
A、B、C三區之土地開發銷售,亦如前述,則自難認系爭第⒊期款之付款條件「合約完成」業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此期之報酬。
㈢甲○○自認乙○○業已給付其報酬一千萬元部分,堪信為實在。又甲○○自陳曾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證人林宜明先後平分三百八十二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元,而據證人林宜明證稱:「:::後來原告(即甲○○)說要額外的兩千萬元,才能促成這個案子所以簽同意書,另有正常仲介費用是三百捌拾貳萬元,我與原告應各拿一半,我們已領了。:::。」等語,並有證人林宜明所出具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收據可考,是證人林宜明所交付甲○○之三百八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九十一萬元(乙○○誤三百八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為一百九十六萬元),係所謂正常之仲介費用,且原先之二千萬元之報酬為甲○○所額外要求,則甲○○所取得之一百九十一萬元,自非原先二千萬元報酬之一部分,自不得由本件系爭仲介報酬中扣除。再者,證人林宜明以支票支付甲○○一百八十四萬元,亦如前述,而該紙支票之票根記載:「八十九年元月十五,甲○○,基泰建設,仲介費,一百八十四萬元。」,有甲○○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票根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而甲○○復未能證明其與乙○○間有其他仲介費用債權債務關係,則乙○○抗辯該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款項,係乙○○給付甲○○之本件二千五百萬元報酬之一部分,足信為真正。
㈣綜上,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約定乙○○應給付甲○○之仲介報酬為二千五
百萬元,其中第⒈、⒉期部分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該二期之報酬共二千萬元,而乙○○業已給付甲○○共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乙○○尚應給付甲○○八百十六萬元。是甲○○請求乙○○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於八百十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百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乙○○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甲○○請求乙○○給付其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乙○○應再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為乙○○敗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