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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被 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未行仲裁協議約定之確定及解決爭議行為,逕行將工程事項提付仲裁並為判斷者,該仲裁判斷即與仲裁爭議標的無關,自得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準而非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因此法院所應審理之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以為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前,僅就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五項增加費用項目踐行磋商徵求決定裁決之仲裁前置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增加費用項目與附表所示第六、七、九項增加費用項目,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究否為展延工期所生損害,系爭仲裁判斷未為必要之調查,已非可取,退步言之,即令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增加費用項目與第六、七、九項增加費用項目,性質上均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展期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惟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前,所爭執而明確表示解決之爭點,既僅限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增加費用之特定項目,而無欲求一併解決第六、七、九項增加費用項目,則無論該等增加費用項目是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發生,其中第六、七、九項增加費用項目,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前,確屬未經兩造間表示解決之爭點,上訴人自無從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⑺、⑻約定就具體爭執之工作項目進行磋商、鑑定、丈量、詳價、決定及裁決等行為,以達試行和解終止或減少紛爭之目的,足見上開第六、七、九項增加費用項目確未完成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成為兩造間簽訂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至為明顯,乃原判決完全未察及此,即遽認仍屬兩造間欲求解決之爭點,而為仲裁協議事項,即有認定事實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所謂「使當事人陳述者」,解釋上應包括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及充分之陳述,是以仲裁人所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應使當事人為充分之陳述,否則即有違背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限制之原則,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系爭一三七號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增加費用項目,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三五號請求趕工費用仲裁事件(下稱上開三五號仲裁事件),即已具體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增加費用,是上訴人於系爭一三七號仲裁詢問期間,即將被上訴人重複計算請求事項之證據方法,則上開求償帳冊等證據方法,自屬形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重要證據,仲裁庭即應為確實必要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使上訴人為充分之陳述,詎仲裁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求償帳冊等證據方法完全視若無物,非僅未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於仲裁詢問筆錄詳載調查之程序,遑論有為必要之調查,而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三、系爭判斷書附表第一項「工地在建管理成本」求償爭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證據所示,求償項目包括自「⒑至⒑」期間全部之「工信人員加班費」、「水電瓦斯費用」、「租金」、「伙食費」、「修繕費」、「折舊」、「工程什支」等費用部份,對照上開三五號仲裁事件被上訴人之求償項目及帳冊等資料所示「自年9月至年6月」間之「工信人員加班費」、「薪資」、「水電瓦斯費增加」、「加班人員夜點」、「工具耗損及雜項費」、「80T、40T、120T吊車租金」、「混凝土伴合車租車」、「混凝土壓送車租車」、「灌漿機3部購買折舊」、「養生設備1套買折舊之0‧7」工地在建費用,均已包括在上開附表第一項「工地在建管理成本」中求償。卷附原審原證九號之「工地在建管理成本」帳冊會計科目「工信人員加班費」、「水電瓦斯費用」及金額,與卷附原審原證十號「工信人員加班費(薪資)「水電瓦斯增加」之帳冊證據資料,完全相同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之事項明確。卷附原審原證九號會計帳冊「伙食費」之在建費用,應包括卷附原審原證十號之「加班人員夜點」在建費用。卷附原審原證九號會計帳冊「租金」在建費用,應包括卷附原審原證十號之「80T、40T120T吊車租金」、「混凝土伴合車租車」、「混凝土壓送車租車」、「增加工作車」在建租金費用。卷附原審原證九號會計帳冊「折舊」在建費用,應包括原審原證十號之「灌漿機3部購買折舊0‧7」、「養生設備1套買折舊0‧7」之工地在建費用。卷附原審原證九號會計帳冊「工程什支」、「修繕費」等在建費用應包括原審原證十號之「工具耗損及雜項費」。

四、附表第二項「工地在建人工費用」求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證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係自「⒑至⒑」期間全部支出之工地人工費用,應包括兩造間另八十九年第三五號仲裁事件求償之自「年9月至年6月期間「外勞人員加班費」、「下包人員加班費」之在建人工費用。附表第三項「公司攤提管理及總務費」求償,被上訴人主張係「自⒑至⒑」期間系爭工程全部之管理總務費用,顯已包括上開三五號仲裁事件求償之「自年9月至年6月」期間之「利潤及管理」之求償。附表第五項「工作車、租金」求償,依被上訴人所提租金費用一覽表以觀,包括節塊工作車及設備,應包括上開三五號仲裁事件求償「增加工作車」費用項目。附表第七項「安衛費延遲工期增加」求償,被上訴人主張係按約定比率計算「自⒑至⒑」期間全部之安全、衛生費用,應包括上開三五號仲裁事件求償之「自年9月至年6月」期間之「安衛費」求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仲裁之前置程序是否業已完備,既屬仲裁庭之職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第六、七、九項請求項目既經仲裁庭判斷認為此部份請求項目之仲裁前置程序並無不完備之情形,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上訴人不得以前置程序是否踐行為由,遽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系爭仲裁庭就本件仲裁事件已為必要之調查,且均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際支出費用部份,依上訴人之陳報狀,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帳冊資料及帳冊憑證進行查核,上訴人就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亦以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準備書狀及於當日詢問會中具體詳述,復於仲裁庭詢問「最後兩邊有沒有要陳述的?」時,上訴人亦表示未有欲陳述之事項,故仲裁庭就本件爭議業已善盡必要之調查,且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不得以該仲裁庭實體上判斷之結果是否有違誤?或判斷金額是否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作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十五號仲裁判斷間,有重覆請求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項次1之「工地在建管理成本」部份,惟有關兩案就此項請求重疊時間八.一六個月部份之金額,業經仲裁庭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他有重覆部份,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方得以答辯。

又有關兩案仲裁判斷金額是否有重覆,應予扣除某部份金額而漏未扣除,乃判斷書是否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兩造事實上得向仲裁庭請求更正,要非仲裁判斷得以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圓山台北段工程,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八十八仲聲孝字第一三七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第六、七、九項之費用部分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上開項目已踐履仲裁前置程序而為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情事;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與金額,主張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詎仲裁庭就上訴人重要主張,並未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即就此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遽為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第六、七、九項之爭議,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疇,而於仲裁前置程序函文中已為爭執,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當屬系爭仲裁契約之標的,雖聲請仲裁時之項目與函文中爭執項目或有出入,此係因計算方法不同所致,且仲裁庭已就此部份為審酌,上訴人應不得再爭執。又仲裁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時,上訴人已就系爭仲裁案與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案有無重複請求為爭執,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林誠二復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陳述,上訴人主張顯非實在,另兩案有重複請求部份,仲裁庭亦已斟酌,非判斷全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未就此部爭議為敘明,乃係因仲裁庭認為對系爭仲裁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論列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圓山台北段工程,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第六、七、九項之費用部分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上開項目已踐履仲裁前置程序而為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情事;㈡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與金額,主張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但仲裁庭並未就此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伊充分陳述之機會,即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撤銷情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

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

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履⑴被上

訴人提出求償,由兩造試行誠意磋商解決(5.25⑴);⑵無法誠意磋商解決,將求償爭執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工程司,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5.25⑵)⑶如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工程司書面決定,向上訴人申訴,由上訴人裁決(5.27⑺)⑷被上訴人如不服裁決,得就上開已履踐上開程序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訴諸仲裁(5.25⑻),此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上開條款可稽。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兩造於工程契約締結當時即有仲裁協議存在,至於一般規範第5.25⑴至5.25(8)a等之規定,係在規範被上訴人擬將爭議提付仲裁時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此堪以認定。

⒊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則

解釋上,有關聲請仲裁之前置程序已否完備,自亦得由仲裁庭加以判斷。況如當事人間仲裁契約約定,提請仲裁前,須先經某一單位或某一專業人員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設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此一程序,而逕行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判斷時,若該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前,確先經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就其爭議為裁決,而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裁決一方當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一方當事人必然將提請仲裁,如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認為有理由時,與仲裁判斷之認為有理由,並無不同。換言之,仲裁人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可代替該單位或該專業人員就該爭議為裁決之程序,故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仲裁法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該仲裁判斷。此外,依仲裁判斷之作成及審理過程以觀,前置程序之裁決程序並不如仲裁程序之慎重、嚴謹,若仲裁人依當事人之仲裁契約授權作成於當事人間具法律效力之仲裁判斷後,竟因當事人之一方未履行一無法律效力、無程序保障之裁決程序─前置程序,認為當事人間「並無爭議」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不惟與爭執不休之當事人間之認知不符,且不符「程序(訴訟)經濟」原則,況在訂有仲裁契約之當事人間,僅因當事人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撤銷該仲裁判斷而重新仲裁或訴訟,亦顯非當事人斯時立約之本意。

⒋查被上訴人已就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陸續發函予上訴人踐行仲

裁前置程序,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三號函、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工信圓山字第五六七號函、三月二十二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號函、四月十五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二號函、五月二十四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七號函、六月八日工信圓山字第五七九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附表第六、七、九項部分等項目及金額,未列入上開函件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內,惟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甲、程序部份亦已敘明「‧‧‧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部份除附表第八項及第十項外,均已曾發函相對人(即上訴人),相對人並回覆表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則難謂聲請人未履行『磋商』程序,‧‧‧聲請人發函均係稱,造成其施工及管理費用增加,要求磋商,則附表所列第八項及第十項以外各項固可謂係施工及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足徵仲裁庭已就附表第六、

七、九項部分仲裁之前置程序已否完備加以判斷,並認附表第六、七、九項爭議屬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範圍而於系爭仲裁事件前置程序函文中已為爭執,自屬本件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應予撤銷,顯未考量該附表第六、七、九項亦屬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範圍所致。系爭仲裁判斷既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自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無違,而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關於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

前置程序時既已提出,即應認為已踐行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雖比前置程序擴張,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無礙於業已踐行前置程序之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為此爭執,仲裁庭已就附表第六、七、九項部分仲裁之前置程序已否完備加以判斷,並認附表第六、

七、九項爭議屬本工程施工及管理費用範圍而判斷符合前置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此並非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按上開判例意旨,即不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曾

請上訴人代理人陳述,上訴人代理人亦就因果關係、重複請求等事項為陳述,詢問會即將結束之際,主任仲裁人復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陳述,此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一八一頁)。故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陳述機會,並非可採。

⒊次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所附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協議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

⒋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固主張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及

金額,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雖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理由乙記載「聲請人就該訂約時未可預料之增加工期,惟係為履行本件合約,致增加之各項成本及費用,除附表第一項工地在建管理成本,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本來應係六六.五四二.二九九元,應以該金額為正確,聲請人請求金額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除前述附表第八項及第十項未經磋商,不得請求外,均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金額相符,應予准許。」等語,而未就所准許之項目與金額是否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之請求是否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敘明其判斷理由,惟依前所述,此亦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間,況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金額,送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查核報告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內可稽,已難謂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且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乙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因對本件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已敘明仲裁庭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審酌結果,縱認其所附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認其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⒌更何況系爭仲裁判斷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均係被

上訴人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之事件,上訴人於該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與系爭仲裁判斷事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重複請求,經該仲裁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會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扣除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已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後,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經仲裁庭就其更正後之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該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日相同),此有該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二頁),已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以採信。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與該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之當事人、仲裁庭及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均相同,亦可證仲裁庭因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中已敘明係就扣除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已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判斷,而認於系爭仲裁判斷已無庸再就有無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主張再予論述,上訴人既對該第三五號仲裁判斷結果並無爭執,則其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再就有無重複請求等情事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⒍綜上,關於重複請求與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既已於詢問會為陳述,仲裁庭雖

未於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敘明判斷理由,惟仲裁庭對是否必要之調查既有審酌之權,且其於仲裁判斷書亦無完全敘述仲裁判斷理由之義務,縱然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簡略,亦難謂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況查事實上另件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業已更正其請求之金額,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且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金額,送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難謂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且此亦非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仲裁庭就上訴人關於重複請求及無因果關係之重要主張,未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遽為仲裁判斷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第六、七、九項之費用部分並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情事;㈡上訴人就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請求項目與金額,主張與另件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三五號仲裁爭議事件為重複請求,及與工期延長無因果關係等,但仲裁庭並未就此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即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撤銷情形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