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興複 代理人 周建才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無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最後由上訴人施工完成,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協調會中曾向上訴人為下列四項承諾:
⑴系爭工程款下所有款項均歸上訴人所有。⑵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已領取之百分之二十工程預付款尚未扣回部分,不得於將來之工程款扣回。⑶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前積欠協力廠商之款項,由得盛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中追償。⑷被上訴人應於合約主體變更書用印完成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追償。上訴人大股東鄭中平及得盛公司負責人曾盛雄、楊振彥均稱有前開四項協議存在。
㈢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提供保證金。
㈣證人胡英汁證稱:「當初有要求中工處押提」。此時被上訴人應即就該保證金取償,否則即失其保證之意義。
㈤上訴人之所以進場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有委請僱工之意思表示,與位道公司無涉,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請款之上手,而位道公司非上訴人之上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影本三紙、定存單四千五百萬元、四千零七十萬元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影本、被上訴人北市中軌字第八八六○七六五○○○號、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七月之協調會係承包商與債權人間協商如何撤銷工程款假扣押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會議中為前開四項承諾。
㈡上訴人並不否認得盛公司未於合約主體變更書上用印,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豈能依前開承諾第四項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
㈢證人胡英汁、王怡仁、蔡進雄均證稱未聽聞所謂四項承諾。
㈣曾盛雄為得盛公司負責人,鄭中平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所為證詞有偏坦不實。
楊振彥對並未出席協調會之王怡仁主任稱其有出席,其證詞可信度堪疑。
㈤上訴人所謂之四項承諾與卷內被證三號承諾書及原證十七號承諾書相抵觸而不可採。
⒈依台灣中小企銀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記載:該銀行於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
書退回後,將立即辦理第二部分假扣押撤銷。保證書退回既為辦理假扣押撤銷之前提,上訴人豈有可能一方面與銀行協商撤銷假扣押事宜,另一方面卻要求被上訴人押提保證金。
⒉依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台灣中小企銀之保證書若遭被上訴人押提致受有損
失,台灣中小企銀有權向上訴人追償。則保證書一經押提之最終承受損失者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承諾以押提保證金之方式清償得盛公司積欠小包之工程款。
㈥證人胡英汁雖證稱「當初有要求被上訴人押提」,但亦證稱:「目的是怕韓國銀
行的擔保信用狀會過期」。即台灣中小企銀出具保證書復受韓國第一銀行信用狀擔保,該信用狀即將屆期,因此台灣中小企銀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押提保證金請儘快,以免被上訴人押提過晚,銀行無法再依已過期之信用狀向韓國第一銀行求償。故證人所謂之押提不足證明四項承諾存在。
㈦上訴人給付銀行二千萬元即慎重其事要求被上訴人簽字為憑。前開四項承諾涉及上億元,上訴人卻僅憑口頭承諾即願意施工,顯與常情有違。
㈧上訴人對常岐德等人涉嫌圖利他人等罪提出之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認無告訴人所指之四項承諾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得盛、位道公司聯合承攬簽有工程合約,就工程施作亦計價予該承包商(不論實際由何人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㈩上訴人要求將其施工部分計入位道公司施工範圍,並由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及上
訴人共同切結由位道公司領取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已就所受領之工程依約計付工程款,上訴人縱就此部分未自其上手位道公司處取得款項,亦係位道公司受益,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上訴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回之預付款及扣留之保留款,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八十八年間得盛公司因亞洲金融風暴匯差影響,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工程轉讓與另一聯合承商韓商位道公司,而實際上係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協力廠商身份墊款施工及墊款代購國外軌道材料。詎系爭工程款當時業遭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假扣押,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撥付工程款,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下去,惟系爭工程在政府要求先行通車路段之政策壓力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伊「以僱工方式,委請貴商施作BL5-BL13站優先通車路段之原承商未完成工作」。然伊在被上訴人無法保障其確可領到工程款之情形下,並未成案。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於被上訴人九樓會議室開協商會議,由當時被上訴人處長常歧德主持。在協商過程,被上訴人為求達成先行通車之政策,經數次協商後,同意以下列條件辦理:(一)本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匯差款及為保障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權利(含得盛公司已完成部份之工程款、保留款),均歸上訴人所有,並經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同意。(二)得盛公司已領取之20%工程預付款,其尚未扣回部份,「不得於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回」,應由得盛公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餘額中追償。此並經得盛公司同意。(三)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所積欠本工程協力廠商之貨款及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應從得盛公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餘額中追償。(四)被上訴人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時,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伊並提供新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代償二千萬元予台灣中小企銀、七千三百萬元予中興商業銀行,以換取兩家銀行撤銷對工程款之假扣押,讓本工程得以繼續進行。詎被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違約解除台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責任,並違背諾言,一方面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每期估驗款中扣回之前給付得盛公司之20%預付款一五四、六三八、六八九元,另一方面又於保留款中扣留二三、六
三七、五八七元以作為解決得盛公司之前積欠小包商債務之用,且未依協議從得盛公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中追償此款,業對伊構成債務不履行。伊依系爭協議內容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遭扣回之預付款及扣留之保留款。又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最終由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協調會實係承包商與債權人間協商如何撤銷工程款假扣押乙事,與伊無涉,伊自無可能於該會議中為上訴人所指之四項承諾,伊無違反承諾可言。至新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為位道公司所提供,非上訴人名義所提供。位道公司提供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為何,非伊所能置喙。另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對伊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言,伊扣留本件部分工程款係依契約規定為之,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伊就所有施工部分均計付工程款予承攬之承包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之前開請求,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實際上則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協力廠商身份墊款施工及墊款代購國外軌道材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曾在被上訴人九樓會議室,召開數次協商會議,由當時被上訴人處長常歧德主持。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為求達成先行通車路段之政策,同意以下列條件辦理:(一)本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匯差款及為保障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權利(含得盛公司已完成部份之工程款、保留款),均歸上訴人所有,並經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同意。(二)得盛公司已領取之20%工程預付款,其尚未扣回部份,「不得於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回」,應由得盛公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餘額中追償。此並經得盛公司同意。(三)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所積欠本工程協力廠商之貨款及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應從得盛公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餘額中追償。(四)被上訴人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時,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等四條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詞,經查:
㈠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經理胡英汁證稱:伊工程協商沒有參加,只有款
項協商有參加,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六、七月左右,有一次在被上訴人九樓會議室,我們銀行對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做融資開保證函給捷運局,得盛公司出事,找位道公司一起找我們協商好幾次,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被上訴人九樓協商有結論,當時有我們銀行、得盛公司、位道公司、中興銀行、及鄭先生在場。協商結果是上訴人鄭中平付我們銀行兩千萬,同時從別的銀行開保證函給被上訴人,來替換我們的保證函,我們銀行要撤銷對板南線的假扣押,我們銀行放棄對板南線工程款的請求權,撤銷對得盛公司承包之其他工程之假扣押。經過鄭中平簽名我們拿回簽報總行,我們就離開了。伊未聽聞被上訴人承諾以後不會自後續工程款中扣百分之二十以扣還預付款,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將押提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六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展盟公司共同承諾書之內容,確與證人胡英汁所證情節相符,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又證人常歧德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
六、七月間我沒有在被上訴人會議室主持協商會議,作成四點結論。我主持開過一次會,請台灣中小企銀、中興銀行,得盛公司老闆、位道公司老闆來開會,開會的宗旨是我要終止合約,當時聯合承攬的位道公司他們說他們要繼續執行合約,我們同意由他們繼續執行合約,但我們要求履約保證要更換,原先履約保證是由得盛公司提出的,後來位道公司提出六百萬履約保證給被上訴人。後來的計價由位道公司來計價,但我們要求他們須作出一個切結書,切結說錢由他們領去了。工程最後是由位道公司完成的。上訴人是位道公司的協力廠商,他與我們沒有合約關係。我們合約主體是位道公司。會議的目的是我要終止合約,他們內部的問題由他們自己與銀行談,談好後告訴我,我將我們所有的人撤回到我辦公室,沒有參加協調會,後來他們來我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與銀行協調好了。然後由他們繼續施工,更換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一一三頁)。又證人王怡仁、蔡進雄於本院均證稱:我沒有參與或聽說被上訴人承諾不會由後續工程款扣除得盛公司已領取百分之二十的工程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指上開協調會實係承包商相關公司(得盛公司、位道公司、上訴人)為求工程繼續進行之目的,與債權銀行協商如何撤銷工程款假扣押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會議中為前開四項承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扣減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以扣還預付款及將押提履約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用以解決得盛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㈡證人鄭中平雖證稱:我代表上訴人公司出面。從八十八年五月七、八日就開始在
被上訴人處長辦公室談,是正式的,談工程時沒有銀行人員,談錢時有銀行人員,地方有時在會議室,有時在辦公室,當場有人員紀錄,但沒有簽到,也沒有會議記錄給我。最後協商結果是系爭工程由得盛公司讓給位道公司,位道公司再讓給上訴人,有讓與的文件。代為清償的金額後來談成台灣中小企銀二千萬,中興銀行七千多萬,當時條件就是協議書上之四點。我要求正式公文,被上訴人不肯常歧德處長後來人格保證他一定會完成這四個條件,但四個條件處長一樣也沒有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證人曾盛雄雖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我們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上訴人的會議室或處長室開了七、八次會議,都是正式的,參加人員有處長、副處長、總工程師、會計組、工務組,軌道所主任、台灣中小企銀、中興銀行人員,位道公司、得盛公司、上訴人等。約有四、五次在會議室,全部人員都在,有三、四次在處長室,就沒有這麼多人,但六方面人馬還是有,主要談工程怎麼作下去,怎麼讓與的事,開會結果由得盛公司讓給位道公司,位道公司再讓給上訴人,這些都是我們正式公文給中工處,他們都有收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重新繳五百萬美金履約保證。並代得盛公司償還二千萬給台灣中小企銀,七千三百萬給中興銀行,銀行才會撤銷假扣押,工程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也都照辦,但上訴人也要求協議書上四個條件。開會都有紀錄人員,但紀錄都沒有給我們。因為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照四個條件作,所以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我沒有用印。我同意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追討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以償還我原先已取得的預付款尚未扣回的部分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與協力廠商間的材料款、工程款。我們確有提供保證金給台灣中小企銀。被上訴人在未知會我們之下解除台灣中小企銀的保証責任之後我才知道。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是上訴人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證人楊政彥於本院雖亦證稱:我參加由處長主持的協調會。他們是開因得盛公司財務不好被台灣中小企銀、中興銀行扣押,被扣押後工程如何解決如何進行。我與得盛公司總經理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然依常理,苟兩造、上開二銀行、得盛公司、位道公司曾協議上開四條件,當有書面以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否則觀本件系爭條件內容,所涉金額及權利義務變動(有債權讓與等)如此鉅大,如僅以口頭約定,實難以明白拘束各方,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書面資料存在,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約定資料以實其說,僅憑與本件工程關係匪淺之上訴人最大股東鄭中平及得盛公司負責人曾盛雄、受僱人楊政彥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前開四項條件已在兩造、上開二銀行、得盛公司、位道公司間達成一致。又證人鄭中平、曾盛雄證稱被上訴人有人員在場紀錄等語,則在場人員應會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然證人鄭中平竟稱未簽到,亦未收到會議紀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最後並未簽名認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四項協議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㈢鄭中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之承諾書載明:「貴分行承作得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韓商位道株式會社」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給付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及工程周轉金授信」「由本人(指立承諾書人上訴人)另委由其他銀行開立等值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保證書替代貴行之保證書或以等值之現金(存單)設質予貴行擔保貴行前開履約保證、預付保證(即貴行之證書繼續留存於捷運工程局),俟後再按捷運工程局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金額陸續發還本人」「一次給付貴行新台幣二千萬元」「貴公司(指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對得盛公司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所有工程機關之各項工程款所為之假扣押應即向法院聲請全部撤回執行」等記載,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均可得知該協商會議之主要參與人員為銀行、聯合承攬與上訴人,內容旨在討論由上訴人或其大股東另覓銀行替保,並再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債權銀行,以換取債權銀行撤銷對工程款之假扣押,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由前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為上訴人之利益計而表示將押提保證金。㈣另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予上訴人及鄭中平之承諾書
亦明定「鄭中平先生交付現金二千萬元整給本行後,本分行應辦事項為一. 立即到法院辦理第一部份假扣押撤銷,收條副本由鄭中平先生收執,並於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退回後,立即辦理第二部分假扣押撤銷」,亦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保證書之退回既為辦理假扣押撤銷之前提,上訴人豈有可能一方面與銀行協商撤銷假扣押事宜;一方面竟又要求被上訴人押提保證金?上訴人主張有前開四項承諾,與前開其不爭執之承諾書相牴觸,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胡英汁曾證稱「我們銀行有出公文給中工處要求他們押提,
但他們沒有押提」,顯見其所謂未償還之預付款及積欠小包之工程款應由保證書償還云云。惟查胡英汁證稱「當初有要求中工處押提」,係因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出具該紙保證書亦係受韓國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擔保,因韓國銀行出具之信用狀即將到期,因此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押提保證金,請儘快,以免被上訴人押提過晚,銀行無法再依已過期之信用狀(上訴人所指之協調會及所簽署之承諾書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為,而韓國第一銀行出具之信用狀有效期間則僅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韓國第一銀行請求填補損害,此有證人胡英汁於原審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六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並代償兩家債權銀行共九千三百
萬元,足徵有四項協議存在等語。然查本件工程八十八年間之履約保證金係以韓商位道公司之名義提供,而非以上訴人名義提供,此觀卷附「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上均載明該定存單設定質權係為「擔保質權人(即債權人招標機關)對債務人(即得標廠商韓國位道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見本院卷第四三-四七頁)。至於該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另就代償債務九千三百萬元部分,縱使屬實,因被上訴人並非承諾書之對象,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㈦上訴人於給付台灣中小企銀前開二千萬元後,尚書立承諾書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為
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觀上訴人主張所謂四項條件涉及金額高達上億元,竟未要求書面簽立,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即願意施工,顯與常情有違,亦可證上開四項條件應不存在。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處長常歧德等人未依四項承諾履約,涉嫌詐欺、圖利及以詐
術使人損害債權等罪提出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認定並無所指四項承諾存在,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二、一六一頁)。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協調會中向上訴人為前開四項承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最後之施工係由上訴人所為,兩造間既無承攬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利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與得盛位道聯合承攬簽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四○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就任何工程之施作,必計價予承包商即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等聯合承攬商,自無計價與無合約關係之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雖曾出具備忘錄表示願以僱工方式委請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為政府單位,僱工施作亦需簽訂合約始能計價撥款,上訴人因簽訂合約後計價等流程將延後領款時間,遂要求將其施工部分計入位道公司之施工範圍,並與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共同切結,由位道公司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有證人王怡仁於本院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並有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共同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有關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四、五、六、七份,新祥記公司所協力施工部分,其工程款新祥記公司同意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之發票,領取全部之工程款」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自承「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以僱工方式委請貴商施作BL5-BL13站優先通車路段之原承商未完成工作』,然原告在被告無法保障其確可領到工程款之情形下,並未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就所受領之工程依據合約規定計付對價(即工程款)予承包商(不論實際上係由承包商施作或上訴人施作),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果若上訴人如就其實際施工部分未自位道公司處領得工程款,亦係位道公司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向位道公司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遭扣回之預付款及扣留之保留款共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