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 寰被上訴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面積八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原有之房屋已滅失。
㈡系爭房屋係由伊自行修繕完工,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被上訴人限期命伊進入居住,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出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否則房屋懸空不著地無法存在。
㈢被上訴人多年來對伊扣除為數不少之房租津貼,亦證有出借系爭房地產。
㈣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本院卷第十四頁)所載「茲借用:::基地坪數九十二平方公尺」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已將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使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兩造所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自始即非借地建屋,而係申請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宿舍配借予其「自行修
茸」後居住,此外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於總務室之報告、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於大安分處之報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配住通知單」觀之,均未提及其已拆除原有宿舍重建,亦證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即無借用土地建造房屋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所貸予上訴人者為總面積五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日式木造建物,與「
台北市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載資料相符,至其上所載之基地坪:九二平方公尺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原經管之日式木造建物坐落基地之情形。
㈢現行有效法規均無准公務員借用公有地建屋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能違法准許上訴人借地建屋。
三、證據:除引用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致上訴人之宿舍配住通知單影本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原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獲准配住於被上訴人管理之
宿舍,依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載:系爭宿舍之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坪數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號土地,基地坪數九二平方公尺(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九點六七平方公尺)。該宿舍原屬一層日本式木造廢舊建物,伊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重新整修完工,並居住使用至今,而該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亦隨同貸予上訴人使用,否則房屋懸空不著地無法存在。
㈡上開宿舍係日本式木造建物並業於七十三年間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房屋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多年來截至兩造訴訟為止,均未曾對系爭土地有所爭執,則其當時即有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伊建造房屋之意思。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於當事人身故,或他遷,目的
完成,借貸關係始消滅,借用物始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配住於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上原有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日本式木造建物,並無出借土地供建造房屋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兩造在訴訟程序中極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三、查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六地號之台北市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借坐落其上之宿舍自行修茸後居住,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遷入,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上訴人六月十六日呈總務室報告書(原審卷第三五頁)、及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配住通知單(本院卷第二九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係將系爭土地連同上揭日式建物宿舍一併借予伊使用,伊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上殘落不堪之廢舊日本式木造建物改建為二層磚木造瓦屋,被上訴人自屬同意借地建屋,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至當事人身故,或他遷,始得謂目的完成借貸關係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述之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隨同前開宿舍貸予上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於七十三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造房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爭點效理論」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於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係將上揭日式建物宿舍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借予伊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報告書所載:「現國稅局繳回本處列管建國北路『宿舍一戶』,雖已破爛,但距本處尚近,為解決交通及居住問題,懇請『准予配借自行修茸』後居住」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主管批准暫借住 (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復依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報告書內容記載:「職前奉准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棟』居住,現已修茸竣,預定八月份進住,謹請自八月一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載:「茲借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房屋一棟』計開『一、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基地坪數:九二平方公尺,三、建物坪數: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四、構造情形:日本式木造』,五、:::,六、『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一、:::。二、不任意變更『建築及設備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三、:::。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騰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宿舍」配住通知單亦記載「茲配本處建國北路一段五巷三號『宿舍』,供台端居住,務請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入』:::」等情,足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配住宿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既將上揭日式建物配住予上訴人,則就系爭宿舍之基地自應附隨借予上訴人使用,始符合常理,否則上訴人空有房屋使用權卻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殊難想像如何使用宿舍。上訴人之得使用系爭宿舍之基地,乃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宿舍借貸契約之附隨權利或從權利。
六、查系爭土地既係附隨於上揭宿舍貸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附隨於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主從關係,因此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從契約之效力,依借貸之目的,自應附隨於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定其使用期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判、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原宿舍業已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業因標的物滅失致借貸之目的不能達成,兩造間之宿舍借貸契約即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附隨的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附麗,上訴人使用系爭基地之從權利亦因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須以當事人死亡或它遷始為完成借貸目的,被上訴人始得表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土地,有違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使用借貸宿舍之從權利之本質,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造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報告書敘述:「現國稅局繳回本處列管建國北路『宿舍一戶』,雖已破爛,但距本處尚近,為解決交通及居住問題,懇請『准予配借自行修茸』後居住」等語,復依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報告書內容記載:「職前奉准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棟』居住,現已修茸竣,預定八月份進住,謹請自八月一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僅係針對房屋申請配住宿舍,所申請之內容為自行修茸後准予配借,並未有借地建屋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上訴人嗣後私自將系爭廢舊日式建物改建為二層磚木造瓦屋,即謂被上訴人自始同意借地建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同意伊把原有日本式木造建物之宿舍拆除改建成二樓磚造房屋,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八、又公務人員領取之房屋津貼,乃國家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無所謂之「扣除」亦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不守承諾,不依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協議積極辦理眷舍借貸,亦不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續行訴訟,故意拖延時間,致全案罹於訴訟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視同撤回上訴結案,顯有詐害之情等語,亦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曾附隨宿舍之借用而存在,然業因被上訴人所配住之日本式木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