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為其專利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並未取得世界專利,且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餵藥器並無專利,詎其於售予上訴人之產品上,包裝紙盒上均印有「世界專利」等誇大不實之廣告,且未取得專利猶為虛偽不實之標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印製「欣安藥局商標授權」字樣,實則未經授權使用,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上復印製「保貝國際有限公司」、「親愛的保貝股份有限公司」,惟後者成立系爭合約成立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者則始終未成立,被上訴人除未為除去不能之措施外,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判決違反公司法有罪確定,是系爭產品,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販賣,顯見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物,且其無效不能無法除去,其契約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㈡兩造約定之專利權利金確為一千一百萬元,並無定金之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
於支票存根上簽名,即有簽收之用意,尚無再出給收據之理。系爭合約既載明專利權利金為一千一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一千六百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況於簽約時得記載正確之專利權利金總額,及已收定金之數額,尚無須更改專利權利金總額,且不載明已收定金之理,是系爭五百萬元部分,確係逾付,。合約第七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八十二年前提供土地建地約六十坪設定六百萬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直到上列五張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塗銷設定。」,其約定設定抵押權金額僅六百萬元,即合約編號㈠至㈢之支票金額,而不及於編號㈣、㈤之五百萬元支票金額,足見後二張共五百萬元之支票,確係上訴人逾付之金額。
㈢否認系爭產品包裝盒上不實文字,係上訴人要求為之。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奶瓶、
餵藥器等,其外盒係被上訴人與其委託之印刷廠所設計,上訴人僅提供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供被上訴人印製,其餘之文案,均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因深信系爭貨品確有世界專利,故未提出質疑。況親愛的保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准設立,自無可能於核准設立前之同年二月七日即約定印製貼紙覆蓋黏貼。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關於黏貼貼紙之約定,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乙捲、譯文影本、行政院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義雄、胡登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卷、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司法刑事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主張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就專利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系爭定金五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就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於原審求命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後,上訴人原僅就其中一千七百三十八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捨棄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所為之主張,惟追加主張系爭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依民法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其上開專利權利金、系爭定金及價金,核屬訴之追加(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部分)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不當得利部分),而上開追加部分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均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無底奶瓶、新型專利第五四三二○號、第五四三二○A○一號餵藥器(下稱系爭產品)及壓擠式奶嘴型餵藥器(下稱系爭奶嘴型餵藥器),並未取得多國世界專利,其中系爭奶嘴型餵藥器未取得任何專利,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伊詐稱擁有世界專利,並持印有「世界專利」字樣產品、「保貝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甲○○」之名片,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伊為被上訴人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期間為五年,伊並支付一千一百萬元之鉅額專利權利金。而於簽約前並因被上訴人之大力吹噓系爭產品利豐厚,要求除合約所載外,另給付系爭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銷合約簽訂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伊陸續向被上訴人購進系爭產品,詎經鑑定結果,其產品並未按照所標示之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方法實施,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其產品標示復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專利法,而無法販賣,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就專利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系爭定金五百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及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就價金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數項專利,其對於專利事項知之甚詳,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伊所提之名片、外包裝盒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廠商交代附印「世界專利」字樣,以利行銷,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附印相同之世界專利字樣,亦同此理。況上訴人係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依約被上訴人僅需具有我國專利權即已足,尚無須擁有其他國家之專利權。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奶瓶,係依專利範圍製造,業經本院判決伊未違反專利法確定。再者,系爭奶嘴型餵藥器外盒附印之R.O.CPET、P00000000,為智慧財產局依據申請專利之事實所核發之專利申請案號,伊依法登錄,合約書亦無登載該商品已擁有專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所誤解。至於本件於簽約前上訴人交付定金五百萬元時,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給收據,約定正式簽約時,由上訴人交還,屆時上訴人稱已遺忘,始改以未付餘額載明於合約書,系爭五百萬元確係定金,至於公司名稱,乃被上訴人扣除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餵藥器差價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諾自行印製正確名稱「親愛的保貝公司」貼紙覆貼於錯印之「保貝公司」上,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公司法、商品標示法等法令,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系爭產品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伊一千一百萬元專利權利金、系爭五百萬元及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貨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併追加主張系爭合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五百萬元是否為定金?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㈢系爭合約是否無效?㈣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五、就系爭五百萬元是否為定金部分:㈠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詐稱系爭產品擁有世界專利,故要求追加專利權利金五
百萬元,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專利權利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卻支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惟系爭五百萬元,係上訴人以票號HB0000000、HB0000000號,面額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支付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亦有支票存根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核上開二支票號碼均係在系爭合約所載支票票號HB0000000至二○○號(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之前,發票日亦均在其前,且屬連號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專利權利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系爭五百萬元係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定金等語非虛,其所辯因簽約時為免糾紛,故於簽約時,以未支付之其餘專利權利金餘額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專利權利金之數額乙節,依一般社會常態,亦非少見,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於支票存根上簽名,即有簽收之用意,毋庸再出具收據,簽約時
亦可記載已收定金數額,尚無須更改專利權利金總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設定抵押權方式亦可知系爭合約編號㈣、㈤之五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逾付之金額云云。然查支票存根上簽名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支票,尚不足證明係基於何原因收受,兩造就所繳付之定金另出具收據,為事理之常。再系爭合約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所記載上訴人用以支付專利權利金之支票五紙,其發票日最早卻係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此觀卷附合約第六條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距簽約日達二個月之久,與一般情形於簽約時,至少亦應給付部分權利金之交易常態不符,益見上開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簽約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確係用以給付定金無訛。至於設定多少金額之抵押權,容與兩造合意及土地價值有關,要不足以約定設定抵押金額之多少,即認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定編號㈣、㈤之支票,為上訴人所逾付者,況上開編號㈣、㈤支票既係用以合約記載之專利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而依上訴人所言,伊當時並不知系爭產品無所謂世界專利,竟得謂該二支票於當時即為上訴人逾付之金額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所支付之五百萬元,核係作為專利權利金之部分而為給付,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訛騙而支付,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六、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專利權利金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並無世界專利,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餵藥器亦無專利,
竟稱擁有世界專利,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一百萬元及系爭五百萬元云云,而系爭產品包裝盒上確實印有「世界專利」等字樣,所謂系爭奶嘴型餵藥器於簽約時尚未取得專利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查:
⒈何謂「世界專利」,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為「專利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
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專利必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分別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並無所謂世界專利」(見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標專乙一五一○二字第四三一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內)。足見所謂世界專利,並非有明確涵意之專有名詞。在產品上使用世界專利用語,或屬商品廣告上經常存在之誇張方式,事所常見,尚不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可言。況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其中並無關於世界專利之約定,僅就被上訴人確實擁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授與上訴人台灣地區總代理經銷權,參以上訴人其前曾數度申請專利並獲核准三項專利,此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足認上訴人對專利權之取得及專利權存在之範圍,已有相當知識,其注意程度顯高於一般人,尚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自稱產品擁有世界專利,而未予查證即支付鉅額專利權利金之情形,亦難謂有何受騙之情事。
⒉至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所指之餵藥器,係「綜合型餵藥器」,與上訴人所
謂尚未取得專利者即系爭奶嘴型餵藥器,二者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甚明,亦據本院調明上開本院刑事卷查證明確,上訴人其於原審時亦將取得專利之綜合型餵藥器及系爭奶嘴型餵藥器分別列載,此觀其起訴狀記載即可知,故其嗣後主張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綜合型餵藥器,乃專利申請中之系爭奶嘴型餵藥器,容有誤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奶嘴型餵藥器並未收取專利權利金,亦非系爭合約所謂已有專利之綜合型餵藥器,亦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奶嘴型餵藥器未取得專利而為販售,對之顯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復舉錄音帶譯文及證人陳義雄為證,然證人陳義雄雖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告
知世界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錄音帶譯文內容亦迭次提及世界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一頁),然上訴人具有相當專利之知識,已如前述,實不足認其不知「世界專利」容屬行銷用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果將系爭產品經銷權交予上訴人,其收受上開專利權利金及貨款,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之主張,殊不足取。
七、就系爭合約是否無效或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返還專利權利金一千六百萬元及系爭價金部分:
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無底奶瓶未依所標示之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方法實施,
違反專利法云云。查系爭無底奶瓶乃被上訴人以「奶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及追加一新型專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並獲該局審查確定,有專利證書影本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刑案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而系爭無底奶瓶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奶瓶」並非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奶瓶之改良結構」所實施之製品,而係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追加一所實施之製品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經研雯字第○四○○九號函附研究報告書附上開刑事案卷可佐,而自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及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專利權,乃登載於同一紙專利證書上,且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正式記載名稱為「第一追加專利權」,顯有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權之基礎上,追加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專利權之意義。是被上訴人於包裝盒上所印製之五五六五四&A○一,乃彰顯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之基礎上,追加具附屬性質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真意,尚不可遽予割裂而觀察其標示之基礎與追加關係,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實施已違反專利方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專利方法實施產品之生產,顯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其主張系爭無底奶瓶非五五六五四之專利產品,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收取二項專利品權利金云云,惟自系爭合約並未區分各項專利之權利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專利權利金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提供實施專利產品之項目個數決定之,其主張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及系爭奶嘴型餵藥器之包裝盒,其印製內容違反公平交易
法、商品標示法,專利法、公司法規定而無法販售,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惟系爭產品固由被上訴人所生產提供,並由甲方負責產品之包裝,然既曰上訴人取得「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商」,就如何始足達行銷目的,上訴人自有參與決策權,是被上訴人辯稱乃伊與印製廠聯合設計,經上訴人審核核准,再予印製等語,堪認非虛。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看過草圖,及提供住址、名稱(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上訴人既參與並決定系爭產品包裝設計,其謂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販售系爭產品及餵藥器,顯不足取。況上開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處,尚非不得以更換包裝等方式補正後,再予販賣,系爭合約自非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堪認合法有效。至於被上訴人其前是否亦以世界專利之標示,販售系爭產品,要與本件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謂本件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然系爭產品包裝既由上訴人審核其設
計,自不得再執包裝及廣告上有違背法令之處,主張被上訴人乃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再上開綜合型餵藥器進價原約定每支七十五元,嗣改為單價每支六十五元,計上訴人共扣除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乃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單價之更改係因被上訴人超收系爭五百萬元緣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五百萬元並非超收,已如前述,其主張即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諾自行印製得合法設立「親愛的保貝公司」貼紙,覆貼在外盒錯印之「保貝公司」字樣上,伊則將綜合型餵藥器單價酌減十元等語,堪認屬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給付義務,尚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追加主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應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利權利金及價金共計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前開判斷無影響,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