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巧玲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明文約
定:「承包商與得盛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至於上開原因事實係屬何種原因即非所問,原審竟以系爭保證書所未約定之事項資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其心證之形成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施工確有系爭
保證原因事實:「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之情。而被上訴人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廿日曾函催提出鋼樑吊裝計畫,又要求改善鋼樑工程塗裝剝離、主橋鋼樑已吊裝之鋼樑箱其臨時固定剪利鋼棒無彈簧墊片、鋼樑工程S3GA11托樑下翼鈑傾斜等瑕疵,復又以鋼構部分「品質改善通知書」要求改善鋼樑工程鋼構件吊放不當受撞變形破損等近(原判決誤繕為「進」)二十項瑕疵,且於第十八次工程檢討會議中要求「歷次鋼構查核缺失應確實改正」,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不爭執而視同自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明文約定,於中鋼構公司各個違約、疏忽、品質低劣
情事發生時即已取得賠償請求權,且與取得後所生之得盛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主工程契約終止等情無涉。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所據之時間係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得盛公
司與中鋼構公司簽定系爭鋼橋製造安裝部分之契約以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予上訴人止。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中鋼構公司於施工期間屢屢拖延施工」、「中鋼構公司施工品質低劣,進度落後」等等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均在被上訴人上開指稱「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扣押」、「八十八年四月間跳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終止合約」事實發生之前。因契約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結果,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㈤訴外人得盛公司標得系爭「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僅將分包工程之「鋼橋
製造安裝部分」轉包予訴外人中鋼構公司,關於中鋼構公司所承攬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之履行顯然係中鋼構公司應為履行之債,訴外人得盛公司對於公路局固負「鋼橋製造安裝」工程之履行之債,但就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間而言,關於「鋼橋製造安裝」之工作得盛公司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中鋼構公司則為承攬人之地位。
㈥得盛公司因「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契約之簽訂,依定作人之地位應有支付工程款
之債。惟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已訂立協議書,約定得盛公司將對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於中鋼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範圍內讓與中鋼構公司,得盛公司並已通知公路局,且得公路局函覆。嗣後公路局違約不為撥付,但上開協議既已生效力且未經解除以前,該協議之效力自仍存在。足證關於得盛公司應支付工程款之債業因上開協議之結果應由公路局承擔,得盛公司關於工程款之支付已無債務履行之可言,而中鋼構公司依「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契約應為履行之製造之債並未因上開協議而有任何變更。
㈦上訴人既非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亦未就保證契約有所承擔,上訴人僅受讓因系爭
保證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債權,系爭債權既未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不得讓與之情,依法自得讓與。至債權與債權之實現有間,債權存在與否亦與債權能否實現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僅係中鋼構公司之履約保証人,保証之範圍亦僅限「承包商(即中鋼構
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等事項所致損失,被上訴人始負保証賠償之責。
㈡中鋼構公司係得盛公司之次承攬人,而得盛公司所承攬工程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即被其業主公路局終止,在此之前得盛公司早已因週轉失靈,積欠員工薪水並遭銀行查封而陷於公司停擺之狀態,申言之,被上訴人所保証履行之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保証人得盛公司之原因而使中鋼構公司不能履行,得盛公司亦已虧損累累週轉不靈而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
㈢根據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之合約條款,中鋼構公司在得盛公司週轉失靈、公司
倒閉而無法支付工程款時即得不待催告而中止,更何況公路局已終止其與得盛公司間之主承攬契約,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即已失所附麗,中鋼構公司已因可歸責於得盛公司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鋼構公司已免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係與得盛公司勾串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之間並無六千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蓋設若得盛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得盛公司自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銀行四千多萬債權轉讓上訴人以抵償得盛公司所欠甲○○債務(假設語氣),則得盛公司與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能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仍向原法院主張得盛公司欠伊六千萬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得盛公司亦不異議而使確定,足証甲○○與得盛公司間確係勾串以製造不實債權憑証。
㈤上訴人所呈資料,適足証明系爭被上訴人所出具保証書確係從屬於第三人中鋼構
公司與第三人得盛公司所締工程分包合約之保証契約,原審就保証書性質之認斷,確屬有誤:
⒈上訴人訴前即已來函,自認被上訴人所負係「保証責任」,並非其經被上訴人
抗辯後再臨訟改稱之「擔保責任」,此有上訴人寄予金融局等機構以詆毀被上訴人之申訴函可証。
⒉被上訴人所具之文件除揭示係「保証」而開宗明義名為「保証書」外,又特別
約定係「工程合約附件」,而與工程合約有從屬而不得分離之關係外,其第一條亦載明被上訴人係「立履約保証書人」,即又明示係履約「保証人」,確係「保証」,灼然無疑。而且保証書第二條亦明載從屬於工程合約而以「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損失」為被上訴人責任發生之條件,進一步具体表彰其從屬性外,另保証書第三條不但又再一次表明係保証責任,更載明保証期限與工程合約一致,最下簽署處更再一次特別標示被上訴人係「保証人」,此觀系爭保証書上白紙黑字自明,再再明示確係保証,並與工程合約不可分離。上訴人無視保証書上白紙黑字之記載,而憑空謂係獨立之「擔保契約」云云,洵與保証書上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保証書係「不論此等損失係何種原因,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故得盛公司損失之原因非本件所應審酌之要件云云,實係斷章取義。
蓋保証第二條明白約定「承包商與得盛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始有賠償之責,不但有限定其係承包商即被保証人之疏忽缺失所致,而且僅負賠償責任,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責任。
㈥何況所謂工程履約保証,其本旨即在保証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與工程契約及其當
事人密不可分,故履約保証契約上之請求權不得單獨轉讓他人,否則不但有違履約保証契約之性質,履約保証契約之目的更無從實現,㈦被上訴人雖於保証書上拋棄先訴抗辯權,然事實上不但民法已明文修改該拋棄無
效,而且因中鋼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正式函告得盛公司停止一切工作外,得盛公司亦因週轉不靈而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被公路局終止合約,揆諸保証書第三條「本保証書有效期間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日起,至公路局驗收合格日止或公路局核定解除日由得盛公司通知本行解除本保証責任時為止」,除足以証明系爭保証書具附屬性而以工程合約之存續為其有效期間。系爭保証書之解除條件,既因得盛公司之蓄意違約行為遭公路局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解除工程合約,其又蓄意故不將公路局之解除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証責任,而致使「公路局驗收合格」或「將公路局解除終止日期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証責任」之解除條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蓄意行為不能成就,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早己無責。
㈧得盛公司亦自認中鋼構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而欠得盛公司任何債務,且得盛
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函自認已欠員工三個月薪水即早在八十八年三月分即欠薪,此與其承認中鋼構公司無任何工程缺失而解除被上訴人第一期保証書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一時間,方此之前,得盛公司早已因付不出應償債務而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遭銀行查封工程款,毫無資力,全部工程無法施工,足証上訴人委稱係中鋼構公司工程遲誤而遭公路局解約云云,完全顛倒黑白,顯不實在。
㈨得盛公司亦不得依系爭三張保証書各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自更無從轉讓上訴人:
蓋被上訴人所具保証書共有四張,各別保証第一期至第四期中鋼構公司所分包之工程,第一期部分,得盛公司承認無任何缺失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証責任,方此之時,得盛公司已陷支付不能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所有工程款已被查封,中鋼構公司依合約約定並已停工。嗣後之工程已屬永無進行之可能,得盛公司應負全責。職是之故,嗣後工程因可歸責得盛公司之原因,確定不可能進行,又何來履約保証?㈩中鋼構公司向得盛公司承攬者僅係得盛公司向公路局承攬之整個「浮洲橋改建工
程」中之「鋼橋製造安裝」部分而已,得盛公司整個工程合約價係七億七千九百二十餘萬元,而中鋼構公司所分承攬部分僅只三億九千多萬元,因此得盛公司縱遭公路局終止合約,當然不得歸責中鋼構公司。蓋其並非將全部工程轉包中鋼構公司,更非因中鋼構公司之施工有進度落後、品質不良致遭公路局終止。
得盛公司為統包營造廠商,依合約規定有權利提出估驗數量,而且此等估驗工程
款均為協力廠商血汗錢,得盛公司不但不主動與公路局辦理議價手續,以便列入當期估驗數量,竟反誣係協力廠商不配合施作云云已有顛倒黑白,而且得盛公司所列未議價估驗項目均為土木工程部分,完全與中鋼構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不實。況工程保留款依合約規定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公路局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對於保留款的扣款仍須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謂「業主沒收工程保留款」之情事,至目前為止,公路局尚未完成工程結算驗收手續,當然也未正式核定扣款金額,而目前得盛公司的債權人已有原法院假扣押強制命令,扣款金額遠超過保留款金額,得盛公司對保留款亦無任何權利取回。
中鋼構公司履約所承攬之工程,不但事實上完全無瑕疵,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規定,得盛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蓋不但得盛公司從未向中鋼構公司主張任何工程瑕疵,請求索賠更反而承認欠中鋼構公司外,並且公路局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亦已退還得盛公司所提供之第二期履約保証金,表明第二期前之工程無履約擔保之問題,故中鋼構公司向得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第二期當然更無任何履約擔保之問題。蓋得盛公司向公路局所承攬之總体工程第二期無履行保証問題,中鋼構公司向得盛公司次承攬之部分工程當然更無履行保証問題,因此得盛公司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第二期履行保証,當然更無任何權利得轉讓上訴人。另上訴人預備之訴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請求云云,亦屬顯然無理。蓋縱設得盛公司有權請求(假理,被上訴人已另舉証說明),則得盛公司顯無怠於行使,上訴人代位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執行命令係在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及得盛公司,得盛公司則係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轉讓,並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謂其將債權轉讓甲○○,既然禁止命令送達在先,轉讓通知到達在後,設若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亦不得轉讓,應屬無疑,縱使得盛公司在其自製文件上偽填日期,亦屬無效。
上訴人謂得盛公司曾因中鋼構公司工程瑕疵而遭公路局扣款云云,亦不實在,此
有上訴人自呈之公路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証,蓋該表所示檢驗扣款不但完全與中鋼構公司無涉,而且僅只被扣三、七七二元、品質檢驗扣款
四一、四九0元等與中鋼構公司所施工部分完全無涉,足証上訴人陳稱中鋼構公司施作不佳,致使得盛公司被扣款數千萬元云云,皆與上訴人自己所呈証據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所謂履約保証書替代履約保証金,必係雙方先有約定交付履約保証金,否則何來
「保証書係替代履約保証金之交付為目的」云云之可言。原審所論斷,完全與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白紙黑字之約定不符,該契約上不但無履約保証金之約定,其第廿三條更直接約明係「履約保証....由乙方(即中鋼構公司)提供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正之履約保証函」,即逕行約定以履約保証函作為履約保証,與其他工程合約係以履約保証金為履約保証之情形不符,更與得盛公司與公路局之約上明白約定應交付履約保証金之約定完全不同。
上訴人係與得盛公司勾串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之間並無六千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從來不曾替得盛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任何清償,得盛公司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亦已提供擔保品,請命上訴人提出其對得盛公司總共一億多元債權之憑據及其資金來源,若其無法舉証及說明即適可証明上訴人確與得盛公司通謀而為勾串。
中鋼構公司之所有施工並無任何不良,而且得盛公司對中鋼構公司並無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任何債權,反而係得盛公司尚欠中鋼構公司數千萬工程款。
得盛公司當初雖與中鋼構公司締有標前協議,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得標同時,雙
方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完全不實。得盛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與公路局締約後,卻不願依照協議價格與中鋼構公司簽訂鋼橋樑工程分包合約,一再要求中鋼構公司降價,遲延十個多月,始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鋼構公司締約,中鋼構公司即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保証金保証書,並無遲延,惟因兩份合約工程期限的差異,造成中鋼構公司函送公路局的施工計劃書內工程預定進度表完工時程,不同於得盛公司與公路局合約的規定,此完全是得盛公司延遲十個月發包所致,自應由得盛公司自行負完全責任。
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之合約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雙方另有「工程進度表」「詳
細價目表」、「協議書....」等等十一項附件外,另合約中對付款辦法等亦有特別約定,在在皆另有明文,上訴人憑空混淆而偽稱「工程之權利義務比照公路局對得盛公司之要求辦理」云云,完全不實。
上訴人將工程合約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混為一
談,而不辨其差異,嗣以結算款與每期估驗款上數目之差異,無中生有誣指「即因施工不良,公路局不願付款」云云,洵屬大謬。蓋得盛公司由於財務困難,屢遭法院通知扣留工程款,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及工地工務所員工薪資,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第六十九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後,得盛公司工地幹部因無薪水可領,陸續離職,造成工程停頓,而中鋼構公司仍應公路局要求仍繼續吊裝鋼樑,工程結算明細表與第六十九期工程估驗差額,即得盛公司所謂的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鋼箱梁塗裝工程結算金額一五、0六三、二六四之差額一四、八二九、八七一元,即為中鋼構公司在得盛公司跳票而與得盛公司終止合約後,在公路局要求下繼續為公路局吊裝鋼樑的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如今得盛公司卻反誣中鋼構公司因施工品質不良,公路局不願付其款項,完全不實。
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工程款係應先匯進華南銀行帳戶,先由華南銀行扣除得盛公
司欠華南銀行之款項,上訴人為圖延滯訴訟並擾亂事項,竟突然於準備書六狀謂得盛公司將其工程款全讓予中鋼構公司,並謂得盛公司已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完全不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庸三,嗣變更為林宗勇,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七七、七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中鋼構公司承攬得盛公司之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即分包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得盛公司,嗣因中鋼構公司施工疏失延誤,工程品質低劣,造成得盛公司損害,得盛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催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之責任,惟均不獲被上訴人置理,得盛公司因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伊,並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給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伊之前揭催告後,竟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惟伊非該假處分之當事人,自非該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伊前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再縱認伊受前揭假處分之拘束,然被上訴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於接獲得盛公司通知之際即應給付,竟未為之,業已債務不履行,則得盛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隨同讓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認得盛公司與伊之債權讓與有無效情事,致伊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或賠償損害之地位時,因伊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而得盛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得盛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盛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伊所保證之範圍僅限於「承包商(即中鋼構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等事項所致損失,始負保證賠償之責。而今因得盛公司經營不善,以致業主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公路局與得盛公司之主工程合約,伊所保證履行之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得盛公司之原因而使中鋼構公司不能履行,而得盛公司與中鋼構間之工程合約亦已不能履行而事實中止,從屬之保證契約,當然亦已中止,伊當無再履行保證契約之義務,得盛公司對於伊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此,得盛公司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況系爭保證書上明載:「第三條本保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公路局驗收合約日或至公路局核定解除日期時」,而公路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得盛公司解除,得盛公司亦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通知伊其因中小企銀全部假扣押,伊依保證契約第三條亦已無保證責任無疑。又得盛公司與公路局之主工程合約乃因得盛公司之故而遭終止,非係可歸責中鋼構公司事由所致,得盛公司即無工程款損失之可言,亦即尚與保證書所載之履約保證責任條件有間。退步言之,倘認得盛公司對伊有請求權,惟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乃從屬於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不得單獨讓與予上訴人,得盛公司對上訴人之轉讓應屬無效。再得盛公司無視其已倒閉之事實,竟突然發函要求伊所屬高雄分行給付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中鋼構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得盛公司向伊受領,伊亦不得對得盛公司為給付,得盛公司在高雄地院之假處分命令送達後,始勾串其董事家屬即上訴人而主張將債權轉讓上訴人云云,乃假處分後之轉讓,依法應屬無效,自無從代位向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得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公路局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即主工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與中鋼構公司簽約,由中鋼構公司承攬得盛公司之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即分包工程),並由被上訴人依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出具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予得盛公司,嗣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解除被上訴人第一期履約保證責任之事實,有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合約、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8AAAK7─000五、8AAAK7─000六、8AAAK7─000七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影本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二四至二五頁、五○至五五頁、一六五至一七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乃從屬於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不得單獨讓與予上訴人,得盛公司對上訴人之轉讓應屬無效。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證書下已載明係「工程合約附件」,有卷附保證書三紙影本可稽,依此,關於履約保證之權利義務,同受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所簽工程合約之拘束,應得認定,亦即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於綜觀就工程合約及系爭保證書之條文後,方能為適於契約當事人真意之解釋。
㈡依兩造不爭之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由乙方(即中
鋼構公司)提供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柒萬元正之履約保證函。退還依據業主工程合約"台灣省各機關營造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下稱投標須知及附件)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所辯中鋼構公司自始僅提供履約保證書,得盛公司未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等語,固非無憑。然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及參以兩造不爭執得盛公司已解除被上訴人第一期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情,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與履約保證金等同以觀,足明承包商中鋼構公司於其與得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同時即已知悉應繳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中鋼構公司於簽約之時僅交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四份,依此,應得認中鋼構公司係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記載:「承包商與得盛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得盛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元整,如數給付得盛,絕不推諉拖延。得盛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拋棄行使抵銷權。」,中鋼構公司於履行其與得盛公司工程合約過程中如有前揭所述情事,被上訴人一經得盛公司請求,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益明系爭保證書係承包商中鋼構公司所為履約保證金之代替,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且於中鋼構公司未能履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原履約保證金交付予得盛公司。基此,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係獨立的交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債務尚屬有間,不得徒以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等之文字及僅要求交付履約保證書,遽然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中鋼構公司未能履行與得盛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時,即應依系爭保證
書所載給付保證金予得盛公司,既已詳如前述,則如中鋼構公司有未能履約之情事,得盛公司即得逕依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取償保證金現款,依此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要屬當然,於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前提下,得盛公司非不得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乃民法所稱之保證,具有從屬性,不得單獨讓與云云,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因中鋼構公司施工疏失延誤,工程品質低劣,造成得盛公司損害,得盛公司催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之責任,不獲置理,嗣得盛公司將系爭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伊,並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給付予伊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支付命令、得盛公司(八五)得盛字第三五八號、(八六)得盛字第○二四號、(八六)得盛字第二三九號、(八六)得盛字第三一九號、(八六)得盛字第三三○號、(八六)得盛字第三九四號、(八六)得盛字第四二五號、(八六)得盛字第四二六號、(八七)得盛字第○二三號、(八七)得盛字第一○一號備忘錄、(八六)得盛字第○四二號、(八七)得盛字第○七五號函、公路局北華三施工字第一─二四九號、工八六─三○三─一─一號、工八六─三○三─一─六四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四─○○一號、工八六─三○三─一─六四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四二號、工八六─三○三一─三三七號、工八六-三○三─二─三六號函、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二五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四八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六七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六八號、八六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七七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六九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一四八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一三九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七、五三、七四至一三○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得盛公司經營不善,以致業主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公路局與得盛公司之主工程合約,伊所保證履行之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得盛公司之原因而使中鋼構公司不能履行,而得盛公司與中鋼構間之工程合約亦已不能履行而事實中止,從屬之保證契約,當然亦已中止,伊當無再履行保證契約之義務,得盛公司對於伊並無任何請求權,得盛公司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就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係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規
定辦理,已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明,業如前述,而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工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論之,可知「有歸責於承包商中鋼構公司事由以致未能履約或工程瑕疵」乃不能退還保證金之原因。準此,本於體系一貫,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亦依同一標準,較為妥適。被上訴人辯稱應係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之事由導致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能履行,始有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等語,非謂無可採。況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承包商與得盛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得盛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之文義,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就此給付履約保證金已限定於「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之情形,亦即履約保證具有擔保承包商履約之本旨,從而,自以承攬契約仍存續,且因中鋼構公司之故而未能履約,或其他疏失缺失,致得盛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斷章取義,擷取「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之文字,主張無論可否歸責於中鋼構公司事由所致之未能履約,被上訴人均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云云,尚非足取。再矧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承攬人之事由以致履行不能,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賦予債務人有免給付義務之權利,本件主工程合約如係因得盛公司之因素而經公路局終止合約,並致中鋼構公司未能履行其與得盛公司之工程合約(即分包合約),無非係不可歸責中鋼構公司事由以致履行不能,依前揭法條規定,中鋼構公司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擔保中鋼構公司履行分包合約。
㈡中鋼構公司在得盛公司標得主工程前,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得盛公司約定
,如得盛公司標得主工程,其中鋼骨部分交由中鋼構公司承攬,雖有上訴人提出之標前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與中鋼構公司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七、五
八、二四五頁),方於該協議書中約明中鋼構公司分包工程工程款給付事宜,且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始與中鋼構公司簽訂分包合約(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五頁),以此締約時程及審慎處理付款事宜而言,得盛公司與中鋼構公司於標得主工程後,顯著手於鋼骨工程(即分包工程)相關細節之磋商,當無可能即刻進行鋼骨工程,況此分包工程標的非微,且上開協議書第二項尚有得盛公司積欠中鋼構公司其他工程工程款情事,故如未正式簽約,恐無法明確規範雙方權益,亦無法保障中鋼構公司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中鋼構公司應於得盛公司標得主工程後即著手工程設計與施工時程規劃云云,尚屬無稽。故非能因公路局所為北華三施工字第一─二四九號、工八六─三○三─一─一號、工八六─三○三─一─六四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四─○○一號、工八六─三○三─一─六四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四二號等函文,遽認中鋼構公司有遲延提出工程進度表,以致施工進度落後之事實。
㈢關於「S3─S~S鋼樑施工圖」、「CS~CS鋼樑及S~S電
力、電話、瓦斯管架施工圖」審查意見部分,公路局曾發函要求改正,固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公路局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四二號、工八六─三○三一─三三七號、工八六-三○三─二─三六號函文為憑,惟施工圖送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乃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合意,且係公路局要求者,況上訴人未就因此等施工圖送審經指正,導致施工進度落後之利己事實予以舉證,自不得以此即認中鋼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
㈣另中鋼構公司提出之鋼橋製造計劃書,業經公路局備查在案,此有公路局北華三
施工字第八六─一二─○二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惟嗣因得盛公司未依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分包合約提供便橋,中鋼構公司因而停工,復有上訴人不爭之之分包合約附件及停工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由是,果中鋼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屬實,亦非謂得盛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故不能逕謂中鋼構公司提出鋼橋製造計劃書及施工拖延。
㈤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曾以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二五號函催得
盛公司提出鋼樑吊裝計畫,又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四八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六七號、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六八號函要求改善鋼樑工程塗裝剝離、主橋鋼樑已吊裝之鋼樑箱其臨時固定剪利鋼棒無彈簧墊片、鋼樑工程S3GA托樑下翼鈑傾斜等瑕疵(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九九、一○八頁),復又以八六北華三施工字第八六─一二─○七七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六九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一四八號、八七華江三字第八七○○一三九號函檢還鋼構部分「品質改善通知書」要求改善鋼樑工程鋼構件吊放不當受撞變形破損等近二十項瑕疵,且於第十八次工程檢討會議中要求「歷次鋼構查核缺失應確實改正」(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七至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四八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不否認主工程之第一階段已通車,依此足見上開瑕疵業已補正。
㈥上訴人又稱得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轉達公路局查驗之缺失:如橫樑下
翼鈑焊道與設計圖不符(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指正:「工地部分螺栓露天放置,:造成螺栓鏽蝕」(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九次趕工協調會議記錄表示:「鋼構工廠製作遲緩:希勿再延誤。」(見原審卷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部分,經查,橫樑下異鈑焊道之設計圖部分,中鋼構公司已經改正,嗣經簽認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三六三頁);螺栓鏽蝕部分,則因得盛公司之土木工程未能及時完工,中鋼構公司運至現場之工料無法施工久致生鏽,且因土木工程之延滯影響中鋼構公司鋼骨工程之進行,此徵諸公路局八七橋工二字第八七○○四○三號函說明二第五項可明(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故此部分非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另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九次趕工協調會議記錄雖有「鋼構工廠製作遲緩::希勿再延誤」之記載,但公路局在該次趕工協調會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解除得盛公司之第二期履約保證責任,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以此得認中鋼構公司已儘速趕工製作,並無遲誤。
㈦另「乙方(即中鋼構公司)若未能按期依本協議取得工程款,得不待催告,逕中
止交貨及施工,其所造成之工期延誤或損失與乙方無涉,甲方(即得盛公司)並須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二四五頁),兩造既不爭執中鋼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報請公路局暫停出貨(見原審卷第三○○頁)係因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第五十四期估驗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中鋼構公司未能領取該期工程款,依此協議書約定,中鋼構公司非無理由暫停出貨。雖上訴人稱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已約明得盛公司將對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於中鋼構公司應請領之款項範圍內讓與予中鋼構公司,嗣並對公路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公路局任由第五十四期估驗款遭假扣押執行,應由公路局負責,中鋼構公司不得以未收取工程款而擅自報請停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五、三○二頁)。查,第五十四期估驗款於依協議書約定撥付入得盛公司設於華銀雙園分行帳戶之前即經假扣押執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因得盛公司之故致估驗款遭假扣押執行甚明。又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此為債權之讓與而非債務之承擔,惟甲乙仍應依雙方間之工程合約確實履行。」觀之,上開協議書無非確保中鋼構公司得以取得履行分包合約之工程款,如今第五十四期估驗款遭假扣押執行,中鋼構公司自未能取得工程款。再縱認中鋼構公司已因上開債權讓與而不受假扣押執行之影響,但主工程合約因得盛公司財務危機致工程停頓,未能復工,遭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有兩造不爭之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且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函文亦自陳因公司債務問題而受影響(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則得盛公司確因財務問題而影響工人調度、工料採買,進而拖延工程進度,以致遭公路局發函終止主工程合約,至為明確,上訴人無由推稱係中鋼構公司之故。另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終止函文業已到達得盛公司,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則主工程合約於得盛公司收到該函文時已告終止,且非因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而遭公路局終止。又上訴人除未證明得盛公司因中鋼構公司之暫停出貨受有何等損失外,得盛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第一期保證書責任,亦據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無異承認中鋼構公司此階段之施工無何瑕疵可指。綜此,自不能認為中鋼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報請公路局暫停出貨已構成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情形。
㈧至得盛公司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中鋼構公司遲延提供施工圖、施工進度落後、施工
品質欠缺及擅自停工等事由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雖稱因中鋼構公司之故致得盛公司無法順利請款,公路局更於每期估驗款中多所扣留,累計至最後一期(六十七期款)共扣留六二、七○一、四六五元,固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但中鋼構公司僅承包主工程中之鋼骨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公路局估驗之項目顯非以鋼骨部分為限,則縱公路局扣留得盛公司之工程款,亦非逕謂係中鋼構公司施工遲延、缺失所致,且經本院向公路局函詢有無扣留鋼構款未付或扣留得盛公司之工程款未付之情,該局函覆:該工程得盛公司最後一次申請估驗款為六十九期,提送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並無扣留鋼構款未付之情,因得盛公司履約期間發生施作之混凝土試體不合格及勞安缺失,該局依契約規定扣款十七萬四千元,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重橋工字第○九二○○○一二○六號函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混凝土扣款計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至二七七頁),上訴人迄未就此等保留款之扣留係中鋼構公司造成者予以證明,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為採。另得盛公司對公路局之第五十四期工程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路局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得盛公司未能向公路局領取工程款是否肇因於中鋼構公司,非無可議。再上訴人陳稱公路局向得盛公司請求工期延誤、重新發包作業差價、代辦修護等賠償,勢將沒收工程保留款(一至六十七期)云云,固據提出公路局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三三七六號函、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惟觀之公路局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三三七六號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係在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得盛公司主工程合約之後,公路局是否針對中鋼構公司承包之鋼骨工程部分有所要求,尚非明確,至第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雖係在公路局終止得盛公司主工程合約之後,惟主工程合約遭公路局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除空言主張係因中鋼構公司工期延誤、施工缺失等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乏依據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中鋼構公司之施工未有瑕疵、遲延等語,堪予採信。
㈨上訴人復主張: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後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
工,故主工程合約並未終止,詎居於自力救濟會領導地位之中鋼構公司在公路局「監督付款」下仍拒不復工,連帶其他小包亦遲不進場施作,導致整個工程未於期限內復工,以致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函正式終止主工程合約,是中鋼構公司未能履行分包合約,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得盛公司因財務危機致其對公路局之第五十四期工程款遭假扣押執行,且因財務問題而影響工人調度、工料採買,進而拖延工程進度,以致遭公路局發函終止主工程合約,亦已詳如前述。至公路局嗣同意「監督付款」,蓋基於工程完成之考量,是縱認公路局同意主工程合約繼續存續,但第六十八期及第六十九期估驗款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三千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公路局因而未能執行監督付款,此乃因得盛公司財務問題所致,尚與中鋼構公司無涉。且依中鋼構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中鋼構公司)若未能按期依本協議取得工程款,得不待催告,逕中止交貨及施工,其所造成之工期延誤或損失與乙方無涉,甲方(即得盛公司)並須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中鋼構公司於前揭情形下停工、拒絕復工,自非無據。另其他承包商亦拒絕復工部分,乃承包商與得盛公司合約約定之範疇,上訴人將其他承包商拒絕施工之責歸咎於中鋼構公司,實有未洽。從而公路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知終止主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係得盛公司之故,上訴人主張乃中鋼構公司所致,洵非正當,亦不足採。
六、主工程合約因得盛公司財務問題遭公路局終止,既如前述,得盛公司嗣未有工程可供中鋼構公司施作,要屬當然,中鋼構公司未繼續履行分包合約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約,即非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之情事。又既係可歸責於得盛公司事由致無工程供中鋼構公司施作,中鋼構公司依法即可免除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基此,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擔保中鋼構公司履行分包合約之必要,被上訴人毋須負擔履約保證責任,著無庸議。另上訴人主張:因主工程合約被終止受有利潤計四五、九五六、○三五元損失部分,雖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然主工程合約既係非可歸責中鋼構公司事由所致,縱有損失,並無任何理由要求中鋼構公司負擔,亦與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要件有間,得盛公司尚非得以此被終止利潤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繼陳稱得盛公司前委託華銀雙園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予公路局,公路局主工程合約被終止後,業請求華銀雙園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致得盛公司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承前理由,主工程合約之終止係得盛公司所致,依主工程合約,公路局有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得盛公司非能主張中鋼構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失,自無該當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中鋼構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約定,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亦為無理由。再上訴人所稱估驗款遭扣留損失六二、七○一、四六五元及公路局沒收工程保留款一八、三○
九、○三八元部分,業於前述,仍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得盛公司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得盛營字第○○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履約保證金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但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均非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所定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因接受此通知即對得盛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定。惟該讓與之債權必須確實存在。查,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固有債權讓與切結書附卷可按,但得盛公司未對被上訴人享有履約保證金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因債權讓與切結書之簽訂而受讓此項債權。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縱得盛公司以存證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無遲延責任之問題。因而,履約保證金債權雖得為讓與,但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上訴人所稱此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併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稽。次按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特賦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惟從代位權性質而言,代位權之內容乃在於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以債務人有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在為前提。查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履約保證金債務,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既已詳如前述,得盛公司自無何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供上訴人代位行使。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中鋼構公司施工疏失延誤,工程品質低劣,造成得盛公司損害,嗣得盛公司將系爭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予伊,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給付予伊,倘認得盛公司與伊之債權讓與有無效情事,因伊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中鋼構公司之施工未有瑕疵、遲延之情,主工程合約遭公路局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盛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