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右當事人間,因返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淵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辭職,由林能白接任,並經林能白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八二八二六○號函影本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上訴人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 (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 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被上訴人之桃園區營業處以上訴人大園廠有竊電之嫌為由,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限期追償電費新臺幣 (下同) 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逾期不繳,即予停電,上訴人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即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支票二十一紙,分期繳清被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被上訴人除追償電費外,並將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永豐以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為由,移送法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陳永豐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價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獲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價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仍為如上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園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被上訴人派員查獲連接其電表之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 (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 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顯有竊電之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追償其定價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被判無罪確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竊電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追償之電價,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所屬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上訴人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 (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 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被上訴人之桃園區營業處以上訴人大園廠有竊電之嫌為由,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限期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逾期不繳,即予停電,上訴人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支票二十一紙,分期繳清被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被上訴人除追償電費外,並將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永豐以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為由,移送法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陳永豐無罪確定在案,經上訴人催請返還上開所追償之電費,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表 (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繳款通知書、付款憑單、營業收據、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 (同卷第十四頁至四一頁) 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大園廠檢查電表,乃因被上訴人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業務員陳良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曾聽聞二、三位水電代辦業者述說上訴人公司生產線非常多,用電負載卻很低,頗為異常,乃以電腦查核一段時期後,發現上訴人公司契約容量甚大,但用電負載小,有異常現象,依上級指示,提供用電戶之嫌疑資料,報請稽查股內勤林興盛前往查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當場查獲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電表,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致無法導電,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上訴人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其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黃榮川、何信源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劉阿春在場,經剪斷附著於該電錶箱之外箱蓋、及內襯蓋之封印鎖共三、四個,始能接觸到而檢視該P3黑色導線,查獲當時共剪斷六個封印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榮川、何信源及劉阿春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該電錶箱外殼有一封鉛...電錶箱外殼後內有二枚封鉛...鐵板取下後,電錶有三枚封鉛...電源線內含P3線外有封鉛剪斷後,才可取下護板,看見P3線接頭...」,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林興盛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欲取下P3黑色線,須開啟幾個封印鎖?」,證稱:「共四個(即電錶蓋乙個,內襯蓋二個,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乙個)」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訊時證稱:「以肉眼無法判斷是否遭人破壞,其外表看似完整」,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要打開電錶箱非台電公司人員不能開啟?」時,證稱:「是的」、問:「你前往查看,有無被開啟痕跡?」時,證稱:「肉眼無法分辨」等語。由上開證言,堪認要接觸到連接電錶之P3黑色導線,從電錶之外箱蓋算起,共須剪斷如檢察官勘驗時之七個封印鎖。而查獲時會同剪斷之六個封印鎖 (已為前揭刑事案件所扣押),係為檢視整個之電錶及連接電錶之三條P1、P2、P3導線而剪斷的,從外表以肉眼無法判斷曾有遭人破壞之痕跡。
(二)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致本院刑事庭函略稱:「該六個封印鎖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是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冠順公司會同該公司人員檢查電錶時,所剪斷並封存於證物袋內,封口由該公司人員簽名後,帶回本公司之證物無誤。該六個封印鎖為本公司所有,但其中Z000000000、00000000個封印鎖,經製造廠商初步判斷,曾有遭外力破壞痕跡」、「至於不剪斷、破壞封印鎖而能接觸到P1、P2、P3線,本處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類似案例」,有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區費字第九00五─一六九七號函、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桃區維字第九00四─一二二八號函附於前揭本院刑事卷為憑。被上訴人公司會同上訴人公司剪斷、扣案之前揭六個封印鎖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未遭變造或偽造,雖前揭函文稱其中兩個有遭外力破壞痕跡 (惟破壞程度如何,是否達到足以開啟上開電錶蓋、內襯蓋或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之程度,並再重新安裝好之程度,該函並未說明) ,由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黃榮川之上述證言,該六個封印鎖從外表以肉眼無法判斷曾有遭人破壞之痕跡。顯然其中二個封印鎖縱有遭人破壞之痕跡,但破壞程度不明顯,應尚不足以達到開啟上開電錶蓋、內襯蓋或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之程度。況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興盛之電話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至少必須剪斷四個封印鎖才能接觸到P3線(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雖剪斷七個封印鎖,但其中三個是電錶之封印鎖,故扣除電錶之封印鎖,要達到P3線,必須剪斷四個封印鎖),故若僅有二個封印鎖遭外力破壞,甚至於達到可以開啟內、外箱蓋之程度,因只有二個被破壞,並非四個,尚不足以接觸到P3黑色線。則欲接觸到P3線之四個封印鎖既均未遭全部破壞,亦無被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揭函文又謂不剪斷、或破壞封印鎖,而能接觸到P3線,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類似案例,意即無此技術。顯然系爭P3黑色線之接頭原裸露之銅線被剪斷,顯非自外破壞或剪斷封印鎖後進入所為,雖該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固屬事實,惟由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公司所為。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確曾派員對於上訴人公司做該組電錶之倍數調查及程式工作,並未發現該組電錶有被竊電及電錶指示燈不亮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設廠迄今,先後因增設用電及電錶過期,總計更換過五次電錶(七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新設用電、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增設用電、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更換TOU電錶、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過期換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增設用電),每次換錶均將P3線之螺絲鬆開,換妥電錶後再將P3線鎖緊固定,未曾更換或修理P3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四日桃區維字第九○○四─一二二八號函附本院前揭刑事卷。由上開函文堪認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設廠迄八十八年九月被查獲P3線失效前,被上訴人公司曾先後四次前往更換電錶,每次更換時均鬆開P3線後再鎖緊固定,則有機會接觸系爭之P3線者,唯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作業時,若無意間自行剪去P3線裸露一截銅絲,再將P3線鎖入端子蓋內,於作業上之疏忽,亦非無可能。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以外之人員,除了自外破壞四個封印鎖外,無從為之。然而前揭刑事扣案之六個封印鎖,外觀上均無被破壞之痕跡,即使其中二個有被破壞之痕跡,亦不足以達到開啟封印鎖之程度,即使能開啟,但只有二個非四個,尚不足以自外開啟該四個封印鎖而達到接觸到系爭P3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破壞四個封印鎖,即無從接觸到系爭P3黑色線。
(四)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用電量驟減為用電不正常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曾將廠房分租給福邑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遷出後,上訴人公司用電量始行驟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邑興業公司負責人李滄江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實福邑興業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確曾向上訴人公司分租廠房及一部分設備,電費與上訴人公司各分擔一半屬實。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
二、三月間以後一段時期用電量驟減,即證明自斯時起系爭P3黑色線失效。亦不足以證明有外力接觸該P3黑色線而使其失效。
(五)上訴人公司曾雇有電工黃國錦負責上訴人公司有關電力之維護及保養,如係較大之電力工程,則交由順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據黃國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在警訊時證稱:「該電線係八十七年底台電公司表示我公司之電力功率有問題,曾派員前來檢測...台電人員有將電錶內之封簽(鉛)拆下,再一一接線檢測,檢測完畢有再行封鉛,我公司人員均未動過該電錶,所以該P3黑色線應是當時所留下,而且順一公司的人員在定期維修保養時也未曾動過該電錶」。順一公司負責人范孝賢於警訊亦證稱:「電錶箱是由台電人員封鉛,無法打開,而且裡面均為高壓電圈,我們根本不敢去動」,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課長劉阿春於亦證稱:「本公司從未有破壞電錶之行為」,福邑公司之負責人李滄江亦證稱分租期間福邑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均未打開電錶而予以更動電錶。由以上使用、保養、維護系爭電錶之有關人員,均否認曾經拆開該電錶並予以更動之行為。
(六)另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張、上訴人公司大園廠尖峰及離峰用電曲線圖表一份,充其量僅能證明P3線之尖端裸露之銅線被剪去後再插回端子蓋內,致使未能連接電錶而失效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該電錶之所以失效,係上訴人公司所為。另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另行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曾開會討論有關竊電方式之書面報告一紙,內稱:「竊電之方式①破壞封印鎖,鬆脫電壓鉤,影響計量。②破壞錶箱封印鎖及測試開關封印鉛塊,裝置遙控器,遙控操作CT回路短路..」,惟查所述之情,係破壞封印鎖以後之竊電方式,與本件之在P3線剪去露出銅線部分使之失效之方式不同,不足為憑。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大園廠檢查電表,發現上訴人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致使未能連接電錶而失效之事實,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上訴人大園廠涉有竊電之嫌為由,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移送偵辦,歷經偵審程序,終於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事證,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雖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確因其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 (導線) 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致無法導電,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上訴人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其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等情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此項事實之抗辯,即使經證明屬實,亦非得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其追償電費之依據,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七、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之法律依據,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而依電業法七十三條係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所謂竊電,係指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永豐涉有該條款之竊電罪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公司有該條款所謂竊電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之原因,業經證明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自應返還其所追償之電費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追償之電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約定利息,其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已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並定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履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 為憑,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尚非無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