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辛○○丁○○丙○○民國二己○○戊○○壬○○藍榮遜癸○○藍榮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上 訴人 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志堅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民國三十一年藍信華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兼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藍淥喬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代 理人 陳孟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
(一)上訴人為藍引之後代子孫。惟藍引後代子孫即被上訴人藍淥喬、訴外人藍仁崎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成立祭祀公業藍引,於七十年及八十二年分別造冊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列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六年間函請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及造報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並補列入派下員名冊,然渠等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祭祀公業藍引召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時,被上訴人藍淥喬曾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己○○開會,並附委託書,載明若無法出席,請委託他人全權行使大會決議事項。上訴人己○○於當日出席,出席欄簽名,而非列席欄。且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補列入派下員名冊,責成管理人收集戶口謄本,於六個月內完成補列。被上訴人藍淥喬並傳真上訴人己○○,要求協助解決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之重劃計劃拖延之問題。
(三)藍引有「宗」、「悅」、「星」、「奢」、「圓」五子,藍奢無子嗣,由藍悅之四子藍榮守承嗣,即上訴人之祖先藍首。此由鬮分書將藍悅、藍奢、藍圓登錄為「藍士悅」、「藍士奢」、「藍士員」或「藍士圓」,將藍悅之子「藍登安」、「藍登仕」、「藍永元」及祖先「藍永興」登錄為「藍安」、「藍仕」、「藍永」、「藍興」,可見祖先往往以單音稱呼,不影響同一性。
(四)上訴人提出之祖墳照片,乃藍首以後祖先之祖墳,包括藍悅之三子藍永元(即藍阿永)。與證人藍朝全祭拜之祖墳不同,其修祖墳時亦未通知上訴人。惟藍媽墓於七十七年改建,被上訴人提出之祭墓輪值表係自七十八年間起,當時被上訴人已惡意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豈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在藍媽墓前與被上訴人合照。
(五)派下員藍文松代墊祭祀公業藍引積欠內湖公田之稅金,於六十七年間向藍首一房即上訴人要求負擔三萬五千元。經上訴人乙○○交付二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藍淥喬,藍首一房亦繳足三萬五千元。否認藍文松之書面證言真正。
(六)七十四年藍氏族譜是證人藍阿樹編纂,經被上訴人藍淥喬資助二千元。
(七)上訴人乙○○與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正惠、藍火爐之妻、藍豐穆通電,渠等皆肯認與上訴人乙○○有叔伯、叔伯公、親戚關係。
(八)上訴人乙○○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長輩在宜蘭老家拍照,特意於家宅門口慎重擺定椅子,排成前後兩排,應可認定屬家族合照。
(九)訴外人藍瑞珍(上訴人藍淥喬之堂妹)對上訴人之祖先藍火成(第十六世,為上訴人藍秋全、己○○、戊○○之伯公祖)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經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藍瑞珍勝訴確定,可見藍火成為藍引之子孫。另藍瑞珍、藍達秋、被上訴人藍淥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藍榮遜、上訴人丁○○、己○○、戊○○、丙○○非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遭判決敗訴。
(十)藍引渡台祖公墓登載「十二世引、十三世奢、十四世首」,與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相符。
()血緣鑑定結果,非出於同一父系,可能上訴人之祖先中有收養情形,不影響派下員之認定。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公告、派下員名冊、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九九號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傳真函、稅金記錄單、譜系表、認諾書等影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神主牌位。並聲請調第六次派下員會議紀錄;聲明證人藍昇源;聲請囑託鑑定神主牌位年份。
(二)於本院提出照片、神祖牌、書。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神主牌位、鬮書之年份;囑託鑑定血緣,及聲明證人庚○○、藍英雪、藍莆森、藍鄒玉娥、吳國輝律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仿間編篡之藍氏袓譜不負考證責任,應以被上訴人之袓先遺留之鬮分書為依據。被上訴人祖先藍士圓於四位兄長去世後,於咸豐八年十二月間請代書、見證人及族親,將所有田地分配各房,以免將來發生爭執,而作成鬮分書,記載咸豐、道光年間「第四兄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四男榮守,五房弟士圓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其應份田園共得壹股炤」,故無所謂藍首過繼情事,藍傳后、藍榮守亦無後代。又鬮分書中在咸豐八年十二月右半邊第十二行第十四字記載「在『首』節大小三坵」;第十二行第六十二字記載「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咸豐八年十二月左半邊第四行第一字記載「兄弟等出『首』前來承倚時」;第五行第五十四字記載「出『首』一力抵當」;道光肆年二月第十四行第十四字記載「在『首』節大小三坵」;第十五行第二字記載「在東邊『首』節四至立石為界」,可見執筆人明知「首」及「榮守」不同,不可能誤用。再「榮」非輩份用字,此由藍悅其他子女非以「榮」字為輩份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祖墳照片,非祭祀公業藍引之族譜、祖墳,且該族譜記載「厚」無子嗣,顯見無後嗣不一定有過繼。至證人何兆欽沒有看過鬮分書及訪視藍引祭祀公業,藍阿樹只提供其一房之世系,故上開族譜有採用傳聞證據之瑕疵。至族譜製作人對被上訴人藍淥喬勸募,被上訴人藍淥喬資助二千元,不表示認同其內容。再上訴人未曾祭祀藍引及參與家族活動,於七十七年未出席新建藍引公墓之籌備會議。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朋友合照,與血親關係無關。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十二年公告派下員名冊,上訴人無異議。否認上訴人負擔稅金;否認提出之神主牌位為真正;否認藍阿永與藍首在同一墓地內。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為真正,且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偷錄,無證據力,此外不能以少數人之錄音,認定派下權存在。況藍氏不論是否同一派系,輩份較低者尊稱輩份長者叔、伯。
(三)被上訴人藍淥喬通知上訴人己○○觀禮,非參加派下員會議。又傳真內湖土地徵收資料給上訴人己○○,是因其說有好朋友任住都局主管,故請其幫忙處理。
(四)上訴人應以祭祀公業藍引為被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五)上訴人乙○○及辛○○雖為親兄弟,在藍榮遜、被上訴人血緣上非源自相同父系,足證非派下員。
(六)藍榮守由藍員之後代奉祀。藍悅的墳墓在羅東鎮冬山鄉廣新村藍引公墓內。藍奢沒有公墓。
(七)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為真正。又縱為真正,亦係六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書寫,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藍引子孫。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堅稱祖先為「藍首」,其提出之祖墳照片登載為「藍首」,待本件訴訟達四年後,忽然提出神主牌位,登載祖先為「藍榮守」,顯係臨訟製作。況神主牌記載藍守(十四世),藍寬裕(十五世),與鬮書記載藍榮守(十四世),藍傳后(十四世)完全不同。
(八)藍瑞珍與藍火成之訴訟事件,該藍火成與藍首以下之藍火成非同一人,而係同名同姓。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藍瑞珍之訴訟。另派下員曾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
(九)上訴人藍淥喬與被上訴人自五十年前起住在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砂港庄,住家相距不到一公里,平時往來頻繁,農忙期間經常互換工作(俗稱換工),遇民俗節慶時,互邀作客,尤其每年清明節祭拜祖先,輪值的爐主會邀請上訴人及左鄰右舍「吃公」。
(十)上訴人如係藍引後代,應向祭祀公業提出入會申請,經派下員二分之一通過即可,無須起訴。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83)北市湖民字第四六三號函、鬮分書、族譜、祭墓輪值表、墓園位置圖、照片、墓園新建基金收入明細表、新建公墓籌備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等影本、照片、百歲年齡生相對照表。並聲明證人藍炎癸、藍阿樹、藍朝全、藍石水、藍坤池,及鑑定鬮分書之製作年份。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二一八七五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公告等影本。並聲明證人藍木乾、丙○○、藍朝全、藍火爐。
丙、原審依職權囑託鑑定血緣及訊問證人何兆欽。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藍引(第十二世)有藍宗、藍悅、藍星、藍奢、藍圓五子,藍悅有藍仕、藍安、藍永、藍首四子,藍奢無子嗣,由藍首接嗣,藍首之子藍燕清有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三子,藍石頭、藍石魚為藍水來之子,藍田圳為藍石頭之子,傳有上訴人丁○○、己○○、戊○○,上訴人乙○○、甲○○、辛○○為藍石魚之子,藍水崙有子藍石定,藍石定有子藍榮遜、藍乾意,上訴人壬○○、癸○○為藍榮遜之子,上訴人丙○○為藍乾意之子,惟祭祀公業藍引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藍引之子孫,並以被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藍引提出入會申請,經派下員二分之一通過後成為派下員,無須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以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為對造,訴請確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上訴人之祖墳刻有譜系表,記載十四世藍首及藍阿永、十五世藍燕清、十六世藍水來、十七世藍石頭及藍石魚,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十六、十七頁)。而揆諸本國人敬拜鬼神,慎終追遠之慣習,上訴人不可能為求成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故意在祖墳纂刻錯誤之祖先名諱,故上訴人主張其祖先為藍首,客觀上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己○○參加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其通知書載明「受文者:派下員己○○宗親」、「附上委託書乙份,如您屆時確實無法出席者,請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全權行使大會決議事項」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八六二二0八五三0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顯示上訴人己○○於當日在記錄之出席欄簽到,而非在列席欄簽到,並參與討論及議決議題(原審卷一第一三二至一四一頁),被上訴人先抗辯係通知上訴人己○○觀禮云云,再抗辯是誤發通知書云云,及證人即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阿樹證稱上訴人未參加派下員大會云云(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可見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當時對上訴人己○○具派下員身分,並無異見。
五、上訴人提出何兆欽主編,五十三年九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五十九年十月修訂初版之「藍氏族譜」,及七十三年春季增修,七十四年十月統編之「汝南堂藍世族譜」。上開「韓何藍氏族譜」之藍氏八至十四頁,及「藍氏族譜」之藍譜十至十六頁,均記載第十二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倫,以下同上訴人主張之系統。另上開「汝南堂藍世族譜」之新修系六至九頁所附由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阿樹、藍戇槌同錄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與前揭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證人藍阿樹亦坦承此為家譜(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再查,證人何兆欽證稱:「(問:記載藍奢部分之資料來源?)我是根據雙溪那裡一個藍什麼風敘述記載,及他父親藍斌敘述。..修訂版只訪問過乙○○..由藍文松提供資料,還有藍阿樹、藍阿彬提供資料。(問:有無訪問過祭祀公業藍引?)沒有。(問:有無看過鬮約?)沒有看過,我是依他們(藍氏宗親)口述記載。(問:藍文松有無表示上訴人乙○○是藍引後世?)他沒說,他有看過做好的族譜..(七十六年新修訂版第六頁之系統表是何人提供?)藍阿樹..藍阿樹只提供他那一房的系世,其他資料由藍重峰提供,是因藍阿樹較老輩,我因尊重他,才寫他為提供資料人」(原審一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證人藍昇源證稱:「我與兩造是宗親關係。(提示上訴人提出之族譜)這是五十九年基隆地區做的,與台北做的是一樣,藍首有無後代,我不知..族譜記載藍首繼承藍首,應沒有錯..(問:藍首這一支有無絕世?)不知。..(問:五十九年藍氏族譜是否北區所製作」是」(原審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證人藍英雪證稱:「兩造及我的祖先在第十四世時是兄弟關係..是我們家祖譜裡面寫的,是藍蔭鼎提的修訂版本祖譜來的」(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提出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譜系表)是八十二年在內湖區山地門開第六次大會時,藍淥喬那一房自己製作提出的..祖譜上寫藍守或藍首..很多筆誤,因為姓藍的不多,而且譜系相符,所以我認為上訴人所指墳墓上的藍首就是七十四年雙十節紀念刊祖譜上的藍首」、「(祖譜有無查證過?)二房一位藍昇源提供資料製作的」(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可見何兆欽編撰上開族譜,係依憑當時由藍氏宗親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並非毫無憑藉或未加考證即擅將上訴人之先祖納入藍引子孫之列。且上開「汝南堂藍世族譜」所附「修譜助印宗親人事索引表」、「藍氏宗親贊助經費感謝表」載明祭祀公業藍引眾多派下員資助族譜之編撰,而祭祀公業藍引對於編撰內容未曾表示異議。
六、上訴人提出藍氏祖墳,刻有「一脈譜系表」,記載藍引有子宗、悅、星、奢、員;藍悅有子仕、安、永、首(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下方、第九十頁)。證人即藍悅之子孫藍木乾證稱:「(提示上開照片)沒有祭拜過。那是藍淥喬他們家祖先的墳墓,是分支出來的..我是後來回去祭拜公墓時才知道,當時約五、六十歲」(本院卷第一四0頁)。證人即藍悅子孫藍朝全證稱:「(提示上開照片)照片上譜系表是根據祖譜,祖譜是五十七年何兆欽編造,當時都是蒐集先人的口述,沒有書面資料,該墳墓是我父親藍德智那一輩建造的..是「丹啟」以下派下房祭拜的墳墓」(本院卷第一四0頁)。證人即藍悅子孫藍火爐證稱:「(提示上開照片)是祭拜藍安的後代。我每年去祭拜」(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堪認藍安一房承認藍首為藍悅之子,為藍引之孫。
七、上訴人提出藍員子孫庚○○、藍莆森、藍宗子孫藍俊雄、藍英雪出具之認諾書,表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發現藍引有兩座墳墓,且十四世藍首(守)為上訴人之祖先(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庚○○到庭證稱:「藍淥喬的堂兄藍火爐去年找我叔叔藍惷槌..己○○夫妻一起,我問藍火爐跟己○○什麼關係,藍火爐說他是第二房的子孫..己○○敗訴,我覺得心理不安..找他到宜蘭求證祖墳,我們一共五、六人,包括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藍志堅、藍永宏一起去..在羅東鎮廣興墳場看到墓碑上記載藍首,然後查訪到宜蘭藍火爐,藍火爐有承認己○○是藍引子孫..承認書上記載有二座,因為過去祭拜的是在附近另外一座墳墓,上面沒有記載譜系表,當天才發現有另外一座墳墓..二房通知我們去祭拜原來的墳墓,沒有跟我們說另外一座,墳墓都是二房在管理」、「(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我們原來拜的,大約六年前開始每年去祭拜,是藍淥喬找我們去的..我們參加時各房都有代表來祭拜,沒有看過上訴人來該墳墓祭拜過」(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藍俊雄到庭證稱:「(庚○○所言過程是否實在?)求證祖墳過程沒有錯。藍火爐部分我沒有參與」、「(提示認諾書)我寫的。藍引的太太的墳墓在我住○○○區○○路○段住家附近,我見過己○○來祭拜,我是在清明節時見過,我見過一次。八十二年派下員大會看過己○○,他是用二房與四房身分來」、「(是否祭拜過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墳墓?)沒有。(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這是我祭拜的墳墓,我從藍淥喬通知我開始去拜」(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證人藍莆森到庭證稱:「查證祖墳過程沒有錯,藍火爐部分我沒有去。承認書是我寫的。大約八十三年宜蘭輪值人員通知我們到宜蘭祭拜祖墳,如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上訴人所指墳墓我沒有拜過」(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證人藍英雪到庭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益證藍首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八、上訴人提出藍安後代藍火爐與律師吳國輝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藍火爐陳稱:「藍引住在內湖,生了很多兒子,藍引的第二個兒子藍悅帶了二個兒子藍安、藍首,二位是親兄弟到羅東,羅東與冬山中間沙港,就住在那裡..藍首給藍奢當兒子,藍奢年輕就過世,是藍引第四兒子,藍悅一位藍首給藍奢做兒子過房,藍引的第五個兒子藍士員也生了一個兒子給藍奢入嗣,藍厚與藍首各半房..我跟己○○都住在一起,插秧、割稻都在一起,相互換工,是房頭內叔伯輪流換工..以前我祖母叫我..叫乙○○、阿溪叔(藍田圳)過來吃大公..辦大公都是祖母在主持,準備鴨蛋、殺雞、殺鴨、豬肉祭祖,祭祖時有請乙○○等過來參加祭祖,有親戚關係才有過來祭拜..是祭十三世藍悅」(本院卷第二八七頁)。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國輝證稱:「藍火爐有承認上訴人跟祭祀公業之間有血緣關係,為加強證據,上訴人己○○就帶藍火爐及他的一位親戚來我事務所,談論過程藍火爐一直說跟上訴人之間有血親關係,祭祀公業怎麼可以不承認,有說他們都住在附近,都住在宜蘭,曾經提到祭祀公業祭拜之後都會一起吃飯..(提示向原審提出之錄音帶)這是到我辦公室開會的錄音。藍火爐當時滿健談,行動不是很方便,錄音帶是全程錄音」,堪信藍火爐確曾為上開陳述。證人庚○○亦證稱藍火爐有承認己○○是藍引子孫。是證人藍火爐於本院改稱:「我跟己○○鄰居十多年了..己○○與我沒有同祖先..否認有說過己○○是藍引的派下員..(有無去過吳國輝律師那邊?)沒有」(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乃考量本身利益,不足憑採,堪認藍火爐與上訴人己○○、乙○○向來認同彼此為藍引子孫,本於親戚身分互有往來。至上訴人藍淥喬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平時往來頻繁,農忙期間經常互換工作,遇民俗節慶時,互邀作客,尤其每年清明節祭拜祖先,輪值的爐主會邀請上訴人及左鄰右舍吃公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藍安後代藍瑞珍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訴請確認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事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藍瑞珍勝訴確定,而藍瑞珍於該事件提出派下子孫系統圖,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奢、藍士員四子。而藍首以下子孫系統,與上訴人主張者相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在案。
十、被上訴人提出道光四年二月及咸豐八年十二月,藍圓與長房姪藍永興、藍玉振、藍百祿;二房姪藍登安、藍登仕、藍永元;三房姪藍欽塔、藍元報、藍速喜;四房姪藍榮守、藍傳后簽訂之鬮約,記載藍圓兄長為藍宗、藍悅、藍星、藍奢,藍奢未娶而沒,由藍悅撥出四男藍榮守,藍圓撥出長男藍傳后為嗣。被上訴人亦自認藍奢為第十三世,藍傳后、藍榮守過繼給藍奢(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八十八頁反面)。至被上訴人抗辯藍傳后、藍榮守無子嗣云云,無從由鬮約得知。又證人藍英雪證稱:「鬮約書現是由我保管,我們是祭祀公業的長房,所以由我們代代相傳保管中,鬮約書在我母親時就已很破爛了..應不可能作假」(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89)台博研字第89003400號函覆:「此二件鬮約均係台灣民間傳統白契鬮書,其紙張為台灣清代古契習見之粗麻紙無誤」(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堪信上開鬮約形式真正。再查,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藍引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原審卷一第十八頁),核與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八六二二0八五三00號函檢送之派下員系統表、公告相符(原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三0頁)。惟該系統表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振、藍士員四子;藍興為藍宗之子;藍安為藍悅之子,與鬮約之記載頗有出入,可見自鬮約書立以來,歷經數代,跨海渡台,繁衍眾多子孫,且因子孫分家,散居各地,無法同時持有鬮約,期間亦未曾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上訴人提出之或學歷甚低,致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之記載產生差異。故不能僅以鬮約記載接嗣藍奢之藍榮守,與上訴人之祖先藍首之姓名有出入,即否定藍引為上訴人之父系直系血親尊親屬。從而藍安一房祖墳纂刻藍首為藍悅之子,與上訴人之祖先同名,自堪推斷藍首即係鬮約所指藍榮守。
、證人藍阿樹證稱上訴人未參加祭祀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反面)。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朝全證稱:「(藍引之墓)最早在羅東,後來大家籌了八十八萬元另尋墓地改修,在七十七年時..上訴人從來沒來祭過」(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修墓、造墓由我負責收錢建造及安排維修墓園輪值表,都沒有上訴人名字,且祭祖都沒來」、「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所示墳墓是十七世以下,從藍引以下開始祭拜的墳墓,二個墳墓都是我負責管理,我沒有見過己○○這一家的人去祭拜,藍榮遜我沒有見過去祭拜」,並提出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十八世為基準祭墓輪值表、藍引公(媽)墓園新建基金收入明細表、照片(原審一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二至二0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派下員藍炎癸證稱:「(上訴人乙○○是否藍引後世?)不是,因上訴人他們沒有輪掃墓..造墓都沒有來」(原審一卷第一八六頁)。派下員藍坤池證稱:「(乙○○是否藍引後世?)不是,因在小時候掃墓,我家辦桌,叫他們來吃,他們稱『不好意思,我們沒份』」(原審一卷第一八六頁)。派下員藍石水證稱:「(乙○○是否藍引後世?)不是,因我小時候有叫上訴人祖先要來祭祖,他們稱『我們沒份,我們不去』」、「(為何叫上訴人祭祖?)我是遇到乙○○..平時叫他阿叔,在路上遇到他,隨口叫他『明天要拜拜,你沒來幫忙』」(原審一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派下員藍木乾證稱:「(提示被上訴人之照片)這是藍引的公墓,我從八歲、九歲開始與大人去那邊祭拜,原來墳墓比較小,有重新修建。(問:有無見過己○○這邊的人去祭拜?)沒有」(本院卷第一四0頁)。派下員藍火爐證稱:「祭拜的地點子孫都知道在廣興第一公墓,我從小就去祭拜,四年前中風後才沒有去..沒有看過己○○去祭拜。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拜藍引到藍安」(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但核對被上訴人提出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新建公墓籌備會議紀錄、藍公媽靈位安奉圖(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二0六至二0七頁),得知上開證人均屬藍悅一房,參與祭墓輪值及支出墓園新建費用者亦僅限於該房之子孫,是證人所稱祭祀相關事務既為藍悅一房辦理,未召集其他族親共同參與,自難以上訴人未參與,推論其非藍引之派下。
、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血緣,台大醫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七四號函覆:「乙○○、辛○○為親兄弟,藍榮遜之DNA標幟與其二人不同」(原審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本院再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0四一六號函覆:「第一組辛○○、乙○○、己○○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二組藍榮遜、(被上訴人)丙○○、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一、二組Y染色體標記有九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一組與第三組藍志堅之Y染色體標記有八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二、三組之Y染色體標記有三個標記不相同」、「Y染色體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約為千分之二.八..同時有三個標記都發生突變的機率很小」(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固堪認上訴人辛○○、乙○○、己○○與藍榮遜無生理上之父系血緣關係。但上訴人提出一二0、二二九至二四九頁),顯示上訴人(除上訴人丙○○外)於法律上均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該親子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各該上訴人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再上訴人丙○○係於四十二年五月六日被藍乾意收養,與藍燕清間亦擬制發生血親關係。又查,藍榮遜血緣上既與被上訴人丙○○、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足證其三人之祖先確源自同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其餘上訴人雖生理上與被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但渠等既與藍榮遜有法律上血緣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藍首為藍悅之子,藍引之孫,非不可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於七十年、八十二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列入上訴人及藍榮遜,經上訴人乙○○、甲○○、辛○○、丁○○、己○○、戊○○委任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函請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召開派下員大會,確認各該上訴人為派下員,然管理人置之不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派下員名冊、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十八至二十四頁)。核與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八六二二0八五三00號函檢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七一二二號、第一七五二二號函相符(原審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同函檢送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第二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是祭祀公業藍引係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不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知為條件,反之,不具上開親屬身分者,亦無從因派下員大會多數決同意而成為派下員。再被上訴人藍志堅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尚非無疑,惟因其與其餘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血緣關係,故成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可見不得以生理上血緣鑑定結果,無視法律上身分關係,而否定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今祭祀公業藍引否認上訴人為藍引後代,具有派下員資格,致上訴人之身分權及對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無從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達到同一目的,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提起之必要,洵非有理。
、綜合上開書證、祖墳纂刻內容、證人證言、鑑定結果,及兩造向來交往等情況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藍引為上訴人之祖先,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無可憑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