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湯姆士羅旭T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萬三千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及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下稱系爭股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訂定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
係在補充及規範同條第三款約定之內容及效果,故於適用上二者有相互排斥之作用,故系爭契約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為「維持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補繳差額之數額應為「擔保維持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與質押標的物市價之差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已依約補足差額。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之「自動補繳」,僅在上訴人接獲通知卻未補繳之情形始可能發生,而上訴人已依約補足差額,自無「自動補繳」義務之可言。
而當擔保維持率又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上訴人仍有再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變賣系爭股票,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權利質權人欲保全其權利,雖得拍賣質物,然須先通知出質人,此為民法第八
百九十四條保護出質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免除,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使上訴人拋棄法律所保護之權利,該約定無效。
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之補繳差額計算通知書
中,並未依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計算,即依擔保有價證券之現行市值計算實際擔保維持率與約定最低維持率之差額,而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廣達公司、威盛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之股票之全部市值分別乘上貸放成數,即百分之五十、
四十、六十得出,而上開貸放成數,未見於任何契約條款或任何法規,實無依據。況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補繳,上訴人之擔保率亦僅為百分之一百五十八點二,未達被上訴人所謂之百分之一百七十,與被上訴人主張顯相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苗中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質押之股票,於借
款期間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必須高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如上訴人之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經上訴人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即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拍賣或變賣上訴人所質押之股票。
㈡縱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此僅屬被上訴人提供客戶之額外服務,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此項通知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依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五款之約定,該通知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股票拍賣時仍繼續有效,且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縱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之條款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曾多次以電話提醒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應自行注意每日維持率是否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足見上訴人已明白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陳媺惠、廖郁蕾。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伊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伊則須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過去因股市波動導致擔保股票價值降低時,被上訴人皆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伊亦均依通知增加擔保。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伊在事先完全未接獲通知下,遭被上訴人變賣所質押之系爭股票。又系爭股票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所有人每一年度皆可從該上市公司獲配依該年度股利計算之新股或紅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伊而變賣伊質押之系爭股票,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造成對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十萬三千股、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並給付系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惟撤回系爭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質押之股票,於借款期間內,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必須高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如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經上訴人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即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拍賣或變賣上訴人質押之股票,而該次追補紀錄,必須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七十以上,始能取消該次追補紀錄,否則遇有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約即得處分上訴人質押之股票。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訴人所質押之中華開發公司、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市值為一千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餘額為九百九十萬元,故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二點四九,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上訴人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上訴人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雖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供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一萬一千股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後,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再於次日補提出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二萬三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陳媺惠並告知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須自行注意每日維持率是否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若不足時,被上訴人將依約處分系爭股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僅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惟上訴人並未補足,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但因納利颱風影響,無法聯絡到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能自動補繳,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該追補紀錄仍未取消,而繼續有效存在,故於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上訴人無須再另向上訴人為追補通知,即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三頁至第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最高借款額度九百九十萬元,上訴人則須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嗣上訴人以前開股票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九百九十萬元,迨九十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上訴人即逕予處分前開股票直至償還被上訴人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而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供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一萬一千股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後,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再於翌(十三)日補提供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二萬三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僅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上訴人並未補足,而被上訴人於未聯絡到上訴人補繳情形下,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系爭股票,即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一十萬三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廣達公司股票二萬九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威盛公司股票三萬一千股(成交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交割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券擔保貸款應補繳差額計算通知書及股票貸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再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如左:
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明確約定:「本借款所提供之質押標的物價值波動時
,借款人(指上訴人)願依下列約定維持質押標的物之價值:(一)借款人依本契約借款總餘額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維持率之計算為:擔保有價證券現行市值/借款總餘額Ⅹ一00%。(二)因質押擔保物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三0%時,由貴行(指被上訴人)通知借款人補繳差額。(三)經貴行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三0%,且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四)倘於貴行通知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三0%以上,雖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貴行暫不處分質押標的物,惟嗣後任何一個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自動補繳,否則貴行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質押標的物。(五)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七0%以上或於處分質押標的物前借款人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則取消該次追補紀錄」,有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約定以觀,須上訴人於經通知後,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部分差額始有其適用,並不包括上訴人於經通知後,已補繳差額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上訴人所質押之中華開發公司、廣達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九月
六日市值為一千二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餘額為九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二點四九,雖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惟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供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一萬一千股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後,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又再於翌(十三)日補提供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二萬三千股及威盛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電話追補通知(紀錄)業已因上訴人於經通知後,補繳差額,使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達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拍賣或變賣上訴人所質押之股票而取消,並無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約定之情形。
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經貴行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
率仍未達一三0%,且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以觀(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三0%,且未經上訴人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始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之股票。雖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僅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更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自認並未聯絡到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拍賣或變賣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系爭股票,顯屬無據。
㈣雖證人陳媺惠、廖郁蕾在本院到場證稱,伊等有告知上訴人之配偶苗中秀整戶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及應該自行注意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各該證人又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已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且復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云上訴人須補足九十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所通知應補繳之金額三百
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始可取消該次追補紀錄,惟查該應補繳之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計算,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已屬無據,且該次追補紀錄業已因上訴人於經通知後補足而取消,已如前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雖均未達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惟被上訴人並未經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拍賣上訴人質押之系爭股票,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系爭股票業經被上訴人拍賣完畢,惟各該股票既均係上市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自可從公開市場買進,以回復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關於主文第二項,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