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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顏美纓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徐堯慶律師傅祖聲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範圍內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顏樹病況好轉,有認知能力,台安醫院才准顏樹出院。

㈡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對保用印當日,被繼承人顏樹尚有認知功能,能以點搖頭示意。

㈢顏樹精神狀態為痴呆者,係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後之事,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已相距一年又三個月。

㈣顏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消費寄託款之法律上權利,即係受有利益。

㈤被上訴人呈報限定繼承時,有漏報遺產情形,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繼承人顏樹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主債務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等自無從為繼承而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帳戶,實屬戊○○個人冒名所借,與名義上之帳戶為何人無關,顏樹並非受有利益者。

㈢被上訴人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七號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八號卷、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樹邀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如期將系爭款項撥入顏樹之帳戶;且前揭借貸款項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嗣顏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顏樹之繼承人,即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清償日屆至,被上訴人既未辦理展期,亦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云云(嗣更正為上訴之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退步言之,縱認伊與顏樹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款已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因腦中風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無從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是顏樹非借款人,伊即無繼承其債務之理,況伊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縱上訴人對顏樹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法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僅判命戊○○給付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樹邀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如期將系爭款項撥入顏樹之帳戶,前揭借貸款項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嗣顏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顏樹之繼承人,有卷附借據影本七紙、上訴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繼承系統表、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三二頁、第九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一:為被繼承人顏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對保時有無意思能力?上訴人主張:顏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能以點頭、搖頭示意,尚有認知功能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顏樹認知功能為中至重度缺陷,已無意識能力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職員游辰發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

三月間前往顏樹住宅對保,戊○○介紹其為銀行派來對保之人員時,顏樹有點頭表示知悉,並親自用印,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則顏樹當時確有點頭及用印等行為,足以認定。該點頭、用印等行為,自屬已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另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亦有台安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醫發字第一七五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㈢雖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顏樹之主治醫師會診紀錄記載「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

:中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化大;行為:衝動。」,惟既尚有情緒變化等反應,顯然當時顏樹尚有意識能力。又台安醫院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函覆高院,就上揭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診紀錄所載「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定義,以附件載明為對問題之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或無法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㈣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能否與他人為簡單之

應答(如是或否)或以點頭、搖頭示意?」則據台安醫院明確函覆「一、經查敝院回覆有關顏樹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醫發第四三三號函,其附件上之說明不是顏樹之紀綠,而是精神科醫師就貴院所詢問之回覆解釋。二、所詢問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有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醫院發字第四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此為台安醫院之回函或就診紀錄中,顏樹最接近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對保用印日之病況。台安醫院既已明確證明顏樹當時可以點頭、搖頭『示意』,即以點頭搖頭的方式來表示意思,既能表示意思,顯然尚有認知功能,否則何以能點頭、搖頭示意!至所謂「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之說明,上揭函文亦已釐清「不是顏樹之紀錄」。

㈤另據八十三年間負責照料顏樹之證人張富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顏樹的

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何謂時好時壞?張富美即指明係「常進出醫院」,有該刑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意即精神狀況壞就住院,精神狀況好就出院。又證人張富美於本院證稱「顏樹本來是由我照顧,他的病情時好時壞。血糖升高或降低就會住院」、「顏樹因有糖尿病,血糖升高或降低他就住院,血糖好一點時,他就吵著回家,經過醫生同意才出院」、「(問:顏樹是如何吵著回家?)他可以點頭或搖頭,有意識能力」、「(問:回家後,大小便有無失禁?如何溝通?)大小便他是用比的。」、「(問:顏樹變成癡呆是在死亡前多久?)一年半左右。」「(問:出院時是否可以說話?)一兩句,他是用手比」,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則依證人張富美上開證言,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院時尚可說話一、二句及用手比,核與台安醫院函覆「顏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併低血糖、肺炎、腦梗塞等疾病入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入院,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所詢問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三月中旬)皆未在院期間」、「所詢問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九頁)、「鑑定之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之前約一年半左右)患者之精神狀態顯現為痴呆」相符,足證張富美之證詞可採。亦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顏樹之病況好轉,有認知能力,能以點頭、搖頭示意,台安醫院才准顏樹出院。

㈥被上訴人雖以嬰兒或幼兒在母親逗弄或護士引導下,亦能作點頭、搖頭「示意」

行為為例,指台安醫院上揭第四八一號函並不能證明顏樹有認知功能云云。惟查嬰兒幼兒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究與本件成年人顏樹之點頭、搖頭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引嬰兒幼兒為例,而謂顏樹之點頭、搖頭不具任何意義,尚不足採。況台安醫院上揭第四八一號函係針對本院詢問「能否與他人為簡單之應答(如是或否)或以點頭、搖頭示意?」,所為之確切回覆。本院函詢之問題簡單明確,台安醫院之回函亦明確函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既屬與他人溝通上之「應」與「答」,自屬在認知理解後所為之回應,被上訴人主張不能證明顏樹有認知功能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顏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並未入院,顯見顏樹當時並無病況惡化之情形,而上開相關會診紀錄及函文中,所指顏樹精神狀態為痴呆者,則係八十四年六月以後,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相距已一年又三個月。衡情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既可以點頭、搖頭示意,則其於相隔不到二十日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對保時有點頭表示同意及用印乙節,自屬可採。核與證人游辰發於刑案中之上開陳述亦屬相符,上訴人主張顏樹於對保時有認知功能,誠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顏樹當時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無從向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伊不負繼承債務之責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先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二: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雙方固各執一說,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在前揭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顏美纓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業經向原法院民事庭呈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財產,並經原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士院仁民團八十六繼字第一一三號公示催告在案,有呈報狀及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一頁)。依上說明,被繼承人顏樹之債權人(含上訴人)即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業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少年中國晨報,有報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等報明任何債權。是被上訴人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甲○○既同屬被繼承人顏樹之繼承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併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有虛偽記載,因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惟按此項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必須經法院為裁定始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七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況被上訴人當時係依據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顏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呈報,有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二十-二一頁)。又本件係戊○○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借款,已為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先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顏樹去世後之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為此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爰於主文第二項為保留之給付判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受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