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己○○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王以國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被 上訴人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
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王以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給付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己○○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其餘上訴駁回。
辛○○、甲○○、己○○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辛○○、甲○○、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辛○○、甲○○、己○○上訴部分,由辛○○、甲○○、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甲○○、己○○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部分:
(一)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辛○○精神上背負極大之哀痛及壓力,情緒無法平靜,曾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近二年(病態性哀悼反應伴憂鬱情緒),並因而住進振興醫院之身心病房接受深度治療,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堪認上訴人辛○○所受精神損害至為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洵為相當;上訴人甲○○、己○○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八歲及四歲,親眼目睹至親驟然逝去,年幼心靈何堪忍受?二人成長過程中無父親陪伴,對其人格養成亦將造成一定阻礙,且本件災害發生後,上訴人甲○○、己○○日日生活於不安全感中,上訴人甲○○、己○○二人心靈受此鉅創,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誠屬相當。原審就乙○○、丁○○、戊○○及丙○○等四人部份,審酌其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所受痛苦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情狀後,各判給慰撫金七十萬元,惟上訴人甲○○、己○○仍屬年幼,心智尚未成熟,相較於中年喪母之乙○○等四人,顯然更不易撫平心靈創傷,原審未慮及二者心智成熟程度及承受痛苦能力差異之鉅,所訂慰撫金僅差三十萬元,亦屬失衡。又被上訴人壬○○、庚○○二人於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為圖獲得緩刑之宣告,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允諾賠償苦主李姿蒨等人共一千五百萬元,惟就同一災變中上訴人等因至親死亡所受之傷害,卻絲毫不願賠償分文,使上訴人等哀慟之情久久無法平復,造成極大之精神傷害,其心態實不足取。
(二)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部份: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是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法院亦應得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依職權裁量定之。原審以本件災害應分擔者為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及受告知人李明德、李明塘等五人,惟上訴人對李明德、李明塘二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遂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扣減五分之二,未能詳細審酌被上訴人與李明德、李明塘間對系爭災害實際應負擔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逕依人數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實有未恰,蓋依原審原證四之照片七至照片九觀之,李明德所興建之車庫並無向外位移推倒之跡象,且由鋼筋橫向扭曲之情形,可知李明德之車庫係遭垂直壓扁,足見並未形成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鑑定報告(下稱大地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之土石堆積壩現象,是系爭災變應與李明德之興建車庫無關,是縱認李明德、李明塘二人亦須負擔本件事故之損害額,然依前開大地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結論所指明,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為「溫妮颱風期間降雨之短延時(3分鐘)降雨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至於福音山莊十五號別墅庭院改建及駁崁擋土設計、德行東路三三八巷附近擋土牆及車庫之興築等因素,僅為導致系爭災變之其他「潛在次要原因」,於判斷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判斷上,自不應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壬○○違法施設F線排水管之行為等量齊觀;況刑事判決亦以「各被告所為對本件災害發生之過失及災變原因力之不同」作為量刑重要依據,而對壬○○、庚○○及李明德、李明塘等分別論以輕重不同刑度,是原判決逕依人數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之見解,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
(三)本件災害發生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原審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定數額偏低,且就損害額分擔比例之認定亦有失公平,惟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中斷,且謀生不易,實無力預繳第二審高額之訴訟費用,為此,減縮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故辛○○僅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甲○○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己○○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二、答辯理由部分:
(一)系爭F管線排水管確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⒈太平洋福音山莊改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接手興建時,尚未興建排水系統,此由
福音山莊起造時之監造建築師姚元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工」、證人即福音山莊監造人宋銘鏞於訊問時證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又福音山莊工地主任杜驥證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均可為明證。是綜觀證人姚元中、杜驥等人之證詞;原始起造人之建築執照背面「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打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回函表示「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建築執照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及系爭建照卷內之設計圖中亦詳細描繪有F管線之級配鋪設、暗管埋設、明溝設計等細部構造等諸多情事,則F管線豈有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而為台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所興築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F管線非其施設實乃推諉之詞,洵屬無稽。
⒉依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鑑定報告范景雲技師於實際勘驗現場
後至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及該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補充鑑定報告,均明確表示福音山莊排水設施之原設計,係將G4集水之下游管線沿五巷十五號至廿五號建築物東緣由南向「北」佈設,然實際施工完成之F幹管,卻將集水向「西」側排放,並未施設北向之排水管,亦即,福音山莊F幹管之設置「未按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施工」。若依上訴人等所辯該西向之F管線非該公司所建,但北向之排水管又應建而未建,則上訴人豈非根本未施設任何排水設施?再觀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工程興建時,本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地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溝F線於旱一二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更可知F管線非但確應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且因F管線無法通過北側建物下方,遂逕自改以由東向西佈設,所謂「減少對自然環境之衝擊」云云,無非係遮掩其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遁詞。
(二)本件結果之發生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F管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系爭F幹管之設置,未按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施工:
查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乃僅就相關「建築圖面」之排水系統設計是否合宜為審查,至核發使用執照時排水設施則非其審查項目,是本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與否,自無法證明F管線實際施設情形已經主管機關審查而為合法。又福音山莊排水設施之原設計,係將集水向「北」側排洩,本可將福音山莊內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陰井處之集水導入「北側」天然山溝,然如前所述,實際施工完成之F幹管卻將集水向「西」側排放,故造成此次災變。是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施工,即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已逾越法律規範製造不應容許之危險。
⒉太平洋建設公司就F管線之排水設計顯然失當:
查系爭F幹管內徑為六十公分,涵管埋設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管內水流梯度極大,復未於排放口構築消能設施或防沖刷設施,大地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並依公式算得水流至R4管排放口時,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尺,此流速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每秒二.五公尺(爾後提高至三公尺)流速之限制標準,足證F管線設計錯誤,明顯超出當時一般公認技術標準甚多;又縱令於福音山莊興建時,尚無相關法令就下水道流速限制為明確規範,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亦不得罔顧一般技術標準任意施設排水系統,實屬當然。
⒊太平洋建設公司等辯稱大地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之原鑑定報告「未將僅有
事實上關連之關係排除,顯有違實務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云云,實屬謬誤。按民事法上之因果關係,實務上固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關於「相當性」之認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決定如何將損害結果歸由加害人負擔之法律上歸責判斷,除「通常可能性」之判斷基準外,亦應一併考量法規目的、風險範圍等因素;再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個別原因事實雖縱不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基於多數原因事實彼此相結合之共同作用,卻能發生一定之損害結果者,在學理上屬特殊型態因果關係之一種,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應予規範者。查本件包括溫妮颱風挾帶之豐沛雨量、福音山莊十五號建物違法修建擋土牆及游泳池、太平洋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擅自埋設西向之F幹管及其管線流速設計之疏失等諸項因素,均為導致最後災變結果發生不可或缺之條件,系爭災變之發生亦係基於上述多項原因事實之共同作用所導致。今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除已製造法律所不應容許之危險外,其排水管線設計失當之危害,更有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引據客觀統計數字及施工標準以為佐證,是系爭災變結果之發生與該公司違法不當設置排水設施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判決判命太平洋公司、壬○○及庚○○連帶賠償予甲○○、己○○及辛○○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
原審衡酌被害人李有讓八十五年所得稅繳稅記錄,及辛○○八十六年所得稅繳稅記錄,後者之所得淨額尚未達李有讓生前的十分之一,乃認定辛○○之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等費用後,其生活需求與李有讓生前相較顯不相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太平洋建設公司等雖辯稱:「蓋李有讓縱有餘命三十二年,非必有工作能力,況屆時尚有二子得撫養辛○○;又辛○○目前尚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所請依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全額請求,實屬過當」云云,惟查,配偶之受扶養權利本不以有無謀生能力為斷;況觀被害人李有讓生前即八十五年之所得稅繳稅資料,其所得來源主要為租金及利息收入,非必與其工作能力相關,是其所稱「被害人李有讓最多僅剩餘二十年之工作時間及收入」亦屬無據。至於甲○○、己○○於成年後對辛○○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原審判決已於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執此指責原審判決,顯無理由。又其以:「被上訴人辛○○::本即有謀生能力,於被害人李有讓死亡後亦有收入」等語指摘原判決,惟辛○○與李有讓結褵後即專心操持家務,且因甲○○、己○○皆為早產兒,須賴辛○○無微不至之照顧,而張女於配偶李有讓生前並無外出工作,亦經原審據被害人李有讓之扣繳憑單審認在案;加以事故發生後,辛○○無論身心各方面俱受打擊,亦有醫院病歷為憑,故實難期待辛○○仍須分擔其夫李有讓生前所應給予之扶養費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光吳火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
人庚○○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壬○○刑事訊問筆錄節本、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害原因補充鑑定報告書節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方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壬○○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一、辛○○等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等連帶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F線排水管是否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尚有重大疑義:
(一)證人宋銘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建築師姚元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事庭訊問時均證稱:「我所指『未開工』是指房屋的建造,至於排水管及護崁應該在取得建照之前就已完工了」;證人杜驥則證稱:「(提示福音山莊排水圖,在你接手工地時是否有看到F幹管?)我沒有看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未蓋,我蓋的房子是圖面的右上方,在我蓋的房子的下方是山坡地都沒有開發。」等語;至於「排水溝」乙欄「打叉」係指該項設施「不在審查範圍」?抑或「未經施設」,建築執照卷內並未說明,故仍有疑義,乃原審未經詳查,僅就證人宋銘鏞、姚元中、杜驥之證詞及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打叉,即斷章取義而逕為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之認定,似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嫌。
(二)原審指稱系爭F線排水管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內,依經驗法則,應是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云云。惟證人宋銘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即明白證稱:「我依照使用執照內的排水圖研判,因為F線水溝在堡崁之外,所以應該是福音山莊的基地外,所以該幹管應該是陽明山管理處所設計的泄洪道,應該由陽明山管理局自己建造。」;「(是如此,為何會有該設計圖在建照、使照內?)該圖主要是要繪出社區內的排水系統,而順便將該幹管畫出,社區的排水管是指圖上的細線和陰井、泄洪道應該是水溝F線,至於水溝A線、B線為都市生活用水排水管」,足見該F管線是洩洪道,且在福音山莊之基地外,係陽明山管理局所設計之洩洪道,為該局所建造,且於福音山莊取得建照時已完工,故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
(三)原判決又認衡諸常情,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所在多有,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逕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埋置,未免牽強云云。惟查,本件之F線排水管並不設置在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地,而係設置在訴外人黃慶朝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內,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如欲利用該土地設置排水幹管,除需列入建造執照基地提出申請之外,更需地主黃慶朝之同意,然原審未傳黃慶朝問明是何人利用其土地或係何人購置該土地信託在其名下,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傳證調查,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謂F線排水管為上訴人所施設,則何以太平洋建設公司並無權源卻得在該地設置?又為何設置數十年卻未遭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並主張權利?又該土地是基地外且價值五佰萬元以上,訴外人黃慶朝怎可能無代價給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合理說明,其所謂之「常情」,恐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未符,亦恐有違誤。
二、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線:原審依據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台北市○○○路○○○巷五二及五四號東側山坡坍塌災害原因鑑定報告」內容指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未能依圖施設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管線,為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然有關太平洋建設公司是否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管線,並未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任何之鑑定及說明。而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災變鑑定報告書」即明白指出:「福音山莊十五號與十七號上邊坡道路與F管線交接處之陰井原設置之涵管為十字型,雨水由東側及南側暗管流入陰井,經沈砂後往西(即F線)及北流向北側山野溪,見照片十。然而,在通向北側之涵管卻遭人砌磚之方式堵塞(見照片十一)。由於北向涵管完全堵塞,使匯集於福音山莊十五號上邊坡道路陰井之地下涵管水大都經由F管線排入滑動區域坡腰位置附近」,據此可知,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依原設計圖施設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排水系統。復依鑑定證人范景雲技師之證詞,有關F管線之施設,對於F管線下方山溝本不至發生多重大影響,惟因嗣後通向北側之涵管遭不明第三人以砌磚之方式堵塞,始致該導入北側天然山溝之排水系統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
三、就民國六十二年相關營建法令之規定而言,有關F線排水管之施設,亦無違法之處:
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興建太平洋褔音山莊時,有關F線排水管之施設未有任何法令規章可供管制,係屬於自由建築使用時期,並無違法,至多僅生排水設施能否發揮排水功能之妥當與否問題。然原審判決理由依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逕指稱,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云云,然何謂「一般工程標準」?標準何在?並無從得知,是原審逕認定有關F管線排水之現有設計有疏失,將造成嚴重之土壤沖蝕,已可認定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恐有違誤之處。
四、縱認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亦能發揮正常之排水功能而無不當之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之記載可知,土壤沖蝕,乃一自然現象,並不因F線排水管之興建有無而受影響。雖辛○○等指稱:「關於福音山莊於六十四年間興建時之下水道流量限制標準::明顯超出當時一般公認技術標準::」云云,惟上開標準限制之目的,乃在避免沖刷作用,而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依福音山莊開發前與開發後之"F線排水管"排水條件比較並經由水理計算之結果可知,F管線能發揮正常之排水功能且未造成土壤之嚴重沖蝕,而無違上開標準限制乃在避免沖刷作用之目的。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現地出露的地層及其組成材料勘查結果」作"地質"分析,並未如土木技師公會將表土層、凝灰岩層、安山岩層等部分採地質鑽探並進行現場試驗、取樣送至實驗室進行土壤一般物理及力學試驗,獲得正確土壤參數,作為進一步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之依據;且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短時間內完成本件範圍廣大之災害原因鑑定,勢必無法作詳盡之分析及獲得正確之判斷,此就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亦論及「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由於時間與經費的限制,該公會於資料之收集與分析似顯不足。」可知,因此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所為鑑定之可信度,當無較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為可信。
五、單純施設F線排水管供排水之用,並不會導致本件崩塌災害,兩者實無相當果關係存在:
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第四點第一行至第十行「水文因素」之記載,可以肯定福音山莊開發後之沖蝕情況應較未開發前低;又該報告第二十頁第三行至第十行亦載明:「就坍落土石來源之評估言::雖然該剖面為F線排水管出口的排水流徑,但並不能將剖面一的沖蝕全歸因於F線出水口的埋設位置」,據上鑑定報告所述,自不能將災害之發生全歸於F線排水管之施設;況依據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原施設之F線排水管於RCP管末端管段未遭到外力破壞前,均能發揮正常、安全之排水功能,即使民國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歷經數十次總雨量及降雨強度遠超過溫妮颱風的暴雨量考驗,亦未有任何排水功能不彰狀況或明顯受損情事,足見有關F線排水管之施設並不會肇致本件邊坡、擋土牆崩塌災害,進而引發人員傷亡之意外。實則,造成本件之邊坡、擋土牆崩塌災害之原因,係因「遭外力破壞受損之F管線之RCP管末端管段」,導致斷開處滲漏出之水流,對該處附近土壤產生沖刷、掏蝕作用,復因「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回填及增高之土方」,及「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斷裂提供之水量」,致使該區之邊坡整體穩定性降低,以及提供較多之崩塌土方量與邊坡崩塌後較大之下滑刮蝕力量,故終肇致邊坡、擋土牆崩塌。是單就F管線施設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不足以生邊坡、擋土牆崩塌所致人員傷亡之損害,兩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壬○○於六十年間並非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已屆八十歲高齡,加之鄉音濃厚,於原審刑事庭訊問時所為之回答產生誤會在所難免,其是否為營造部門負責人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中曾先後一再說明澄清,並要求調查證據,故此部分事實顯屬不完全而有待調查之必要,然原審未依前揭法文盡其闡明義務,亦未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探求當事人當時陳述之真意,竟僅以刑事偵訊筆錄為証據,即遽認壬○○於六十年間為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實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
七、原審關於撫養費及慰撫金認定之數額,實缺乏依據: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撫養費之數額計算,應以事件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內政部公佈之台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為基準,原審依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恐屬率斷;又關於扶養費之請求,無非為因被害者對請求者確有實際上金錢撫養關係,因被害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致影響其受撫養之權利,倘被害者原即無工作能力,或從未工作,或該被撫養者非靠以該被害者工作獲得之金錢維生,則依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扶養費,即非有據。
(二)另原審以辛○○於李有讓生前未出外工作且無收入,辛○○於被害人李有讓死亡後,雖有收入,而有謀生能力,惟於被害人死亡後,辛○○以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生活費、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後,其生活需求與李有讓生前,顯不相當,應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從而辛○○應無經濟能力足以分擔前開扶養甲○○、己○○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李有讓生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己○○之扶養義務,是甲○○、己○○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二人所得受扶養權利之全部云云。惟查,原審並未詳查被害人李有讓生前之就業、收入及積蓄狀況,竟率認李有讓生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己○○之扶養義務,實屬率斷;況,辛○○既為甲○○、己○○之母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本有撫養之義務,而其本亦有收入及謀生能力,原審豈可逕予認定「李有讓生前應係獨力負擔對甲○○、己○○之扶養義務」,而認被上訴人甲○○、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二人所得受扶養權利之全部。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訊問
筆錄節本、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判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任土壤應力學之技師就本件災害另為鑑定,及請求訊問證人黃慶朝。
丙、被上訴人乙○○、丁○○、戊○○、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其餘答辯均引用辛○○等三人之答辯理由部分
(一)(二)(三)之陳述。
丁、被上訴人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辛○○等人請求庚○○、壬○○及太平洋建設公司連帶給付損害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庚○○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壬○○提起第二審上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院併列庚○○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甲○○、己○○(下稱辛○○等人)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下稱乙○○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營造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台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下稱太平洋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址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本應注意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按圖施工,擅自在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已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於排放口處又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復未妥適進行修繕及維護,以致道路下方鋼筋混凝土管接洽處,有錯動情形,且對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作用極大;而庚○○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台北市○○區○○○道○段○巷○○號房舍後,嫌坐落該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將該游泳池回填土石,並在西南側庭園興建游泳池,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發給建照後,始得興築闢建,且應注意基地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無不利影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將舊有之游泳池以土石回填,另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西側庭園興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挾帶大量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太平洋福音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下稱F線排水管),因降雨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加以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持續之沖刷、沖蝕造成前述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由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時,即驟然崩潰,導致下游之德行東路三三八巷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遭土石沖垮、埋沒,致住居於該處之李吳綢、李有讓因此死亡。辛○○、甲○○、己○○分別為被害人李有讓之配偶及子女,乙○○、丁○○、戊○○、丙○○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子女,而壬○○於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執行職務與庚○○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渠等應對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及候宗剛等應連帶給付辛○○、甲○○、己○○、乙○○、丁○○、戊○○、丙○○等人依序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七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與庚○○應連帶給付辛○○、甲○○、己○○、乙○○、丁○○、戊○○、丙○○等人依序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二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辛○○、甲○○、己○○對於其敗訴部分僅在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乙○○、丁○○、戊○○、丙○○等四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太平洋公司、壬○○及庚○○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太平洋建設公司則以:系爭F線排水管並非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作;縱該F幹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設置,然本件結果之發生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已依照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施作F幹管,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壬○○於六十年間並非福音山莊興建當時之營造廠負責人,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渠等對李明德及李明塘之請求權已罹時效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主張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造之址設臺北市○○區○○○道○段之太平洋福音山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溫妮颱風襲臺時,發生崩塌;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倒約三十公尺,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仍維持完好,西側之游泳池斷裂約三公尺並掉落於其西北側之溪溝中,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之游泳池東南側之部分圍牆亦被坍落之土石壓毀,該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亦發現有淘空現象;另外,該游泳池西南角隅圍牆下方之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的邊坡及溪溝向西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路側,位於產業道路與溪溝東南隅之由原審參加人李明德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被土石推倒到產業道路之西側,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六十公分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方潰滑,致沖垮、埋沒下方位於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所居住之臺北市○○○路○○○巷○○號、五四號房屋等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刑事庭數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存於刑事卷可稽;此事實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人員現場查勘確認,並經載明於該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於刑事卷可據。另查:前開災害因土石沖毀、淹沒臺北市○○○路○○○巷○○號及五四號房屋,致住居於德行東路三三八巷五二號、五四號之被害人李吳綢、李有讓均遭土石埋沒,其中李有讓因窒息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前開刑事卷可佐,且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災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成災害原因發生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指出:「1.本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為溫妮颱風期間降雨之短延時 (3分鐘)降雨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約一.七公頃集水區降雨產生之水量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及十七號間埋設之內徑六十公分鋼筋混凝土管 (即F幹管),將雨水排放至西側天然溪溝,該涵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四十九%,管內水流速度高達每秒七.二公尺,其放流口 (斷裂處附近)位於本坍塌區邊坡之腰度,溫妮颱風期間之集中性豪雨時,排水之高速水流沖蝕作用顯著,對邊坡之穩定與安全性影響甚鉅,加以該涵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事,亦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足見太平洋建設公司就F管線之設計不當及維護不良為災變發生之原因,堪可認定。
五、太平洋建設公司、壬○○雖辯稱:系爭F幹管於太平洋建設公司承作太平洋福音山莊前已施作完成,該管線非伊公司所施作,且壬○○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負責人;壬○○無須負過失之責任,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起訴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於林吳政子為起造人時,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姚元中證稱:太平洋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工,是以本案卷內並無開工報告、施工日誌等資料,且依當時法令,並不需要先做有排水設施始得申請建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三頁反面);此與李明德所稱:伊於災變現場住居數十年,親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為太平洋公司施設無誤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反面)。且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中,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雖經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此均經第一審刑事庭當庭勘驗相關卷證確認並載明於筆錄無誤(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四頁),顯示其時排水溝應尚未經施設無疑。況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監造人宋銘鏞於刑事庭亦證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另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主任杜驥則證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益見證人姚元中所述:太平洋公司接手福音山莊工地時,該工地均未開工,更未施設排水管系統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採購人員陳啟賢雖曾證稱:伊認為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大排水管即F線排水管應在仰德大道完工時即已興築完成,伊有看到排水管之陰井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反面);然衡諸證人陳啟賢僅為工地採購人員,何以得確切辨識本案F線排水管是否興築?復於何時興築?是其證詞尚屬偏頗,非可採取。從而,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完工,堪予認定。太平洋建設公司雖又辯稱:本件之F線排水管並不設置在太平洋福音山莊之地,而係設置在訴外人黃慶朝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內,而太平洋福音山莊如欲利用該土地設置排水幹管,除需列入建造執照基地提出申請之外,更需地主黃慶朝之同意,若謂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則何以該公司並無權源卻得在該地設置?又為何設置數十年卻未遭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並主張權利?云云,然查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非在少數,原未能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即可逕認該管線非壬○○所經營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埋置,且查壬○○於檢察官調查之初,已具狀自承:工程興建時,本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地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溝F線於旱一二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云云(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內第二百零一頁背面之陳報狀),並提出現況圖予以說明,完全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築之事實;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接手為福音山莊起造人後,即辦理多次變更設計,是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新圖施設,自與原設計舊圖未符云云(見前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曾稱:鑑定報告第十二頁附圖七只是太平洋公司之設計圖,已變更過,並非最後之竣工圖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其並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參以該排水管線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內(見建築執照卷編二三之五設計圖面),於建築執照卷內尚繪製設計有F線排水管之詳圖(見該卷編號二三之六之設計圖面,其圖面詳細繪製該排水管之級配鋪設、暗管埋設、明溝設計等細節),則此排水管豈有反為太平洋公司之外之台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興建之可能?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確認結果,亦據覆稱: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一五00號函附卷可稽。是縱該排水管線係坐落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外之其他私有土地,亦不能遽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設。另查壬○○於太平洋福音山莊施建之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已據壬○○於刑事庭自認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參。雖壬○○辯稱:營造廠之負責人僅對外行文,有關工程專業技術部分,則由總工程師負責,此係經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明確云云,惟查福音山莊係屬山坡地上之建築,有關水土保持及排水設施之施作,確為該工程之重要施作項目,自無可疑;斯時壬○○既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總經理,又身兼太平洋公司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雖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然此規定無非係將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之工作,強制規定應由專業工程人員進行施作,以維護工程品質及建築安全;並非在於排除身任營造廠實際負責人之壬○○對於該工地之重要設施之興築是否已依設計進行施作,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監督管理之責任;查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設置明顯與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有所違背,而此排水管鋪設與原設計差別之大,實無須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即得明顯辨識,自亦非壬○○所無法判別;果壬○○於福音山莊工程施工期間得以注意監督採購之排水管材料之管徑大小及數量、並謹慎注意監督現場排水管舖設之位置,進而要求工程人員致力審核相關工程之實際施作情況,則衡情亦非不能注意及此。然竟疏於注意監督管理,以致現場工地重要之排水管設置違反原設計,此項疏失並導致本件災害發生,則壬○○確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之過失,洵無可疑。
六、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太平洋福音山莊之現有排水系統與建築執照原設計圖面相異,且該排水管 (即F線排水管)設計及維護有疏誤,該F線排水管之設計坡度及排水量確已違反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則,從而,太平洋福音山莊所設F線排水管排水之現有設計,將造成嚴重之土壤沖蝕,已可認定。況該F線排水管之排水,確已造成排水管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及判讀,並比較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後,可知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受到該排水管放流水之沖蝕作用影響,已堪認定 (參刑事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十二行)。
而本件災害係因該F線排水管排水之持續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西北側之駁坎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坎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因而倒塌,並進而引致向西北及東向陸續崩塌,游泳池始於最後崩落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則太平洋福音山莊現埋設排水管述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應足認太平洋福音山莊F線排水管之設計及維護有疏誤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庚○○坦承未依法申領建照而委請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進行游泳池改建工程,惟否認應對於本件災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辯稱:其所有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倒塌、游泳池斷裂坍落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經查前開卷附鑑定報告指出,本災害發生之其他潛在次要原因:「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別墅庭院改建,駁崁擋土設施之設計考慮未盡完善,對其應以妥適分析之基地條件與所採之安全標準略有不足,由於,游泳池基礎穩定性及池體結構安全性與該駁崁擋土設施之安全性關聯甚大,下方邊坡及駁崁發生坍塌破壞後,改建所回填之土石亦一併坍落,亦引致池體斷裂漏水,水流直接流入下方之溪溝,增加溪溝之坍落土石量及水流量。雖該土石量及池水量佔本坍塌災害坍落土石總量及總水量比例不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災害程度加劇之影響。」。是因該游泳池之改建工程確已對該處原有駁坎之穩定性產生不利之影響,且新建游泳池並未位於堅實之地層,其池底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坎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於本件災害發生時該游泳池之回填土發生崩塌,該新建之部分池體並因而斷裂掉,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而與沖落之土石向下匯集,最後並淹沒受災戶,故被上訴人庚○○改建游泳池,亦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庚○○辯稱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倒塌、游泳池斷裂坍落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工作物之所有人庚○○就游泳池之設置、改建之初即因設置不當而有欠缺,倘若因該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是庚○○所辯:游泳池係委由東燁公司興建,對工程是否安全伊無從判斷,故其毋庸對本件災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八、太平洋建設公司雖抗辯:縱認F排水管為伊公司所施設,然依台北市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災變與該排水管之設計無關,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為資料之收集與分析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詳盡,應較為可採云云。查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災變區邊坡之集水面積較福音山莊開發前小,降雨時大部分的地表逕流多道路漫流,只有極少部分地表逕流進入F幹管,以排水的觀點而○○○區○○道路反成為截水溝,致使在F幹管之排水量反比福音山莊開發前小,是若無其他外加因素,如地形、地貌植被等之改變,可以肯定福音山莊施關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量F幹管長期之排水,事實上已造成之管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並導致坡坎基礎之鬆動,以及於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以上距離,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之排水量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且鑑定人即大地公會技師范景雲對於刑事庭調查時亦結證稱:伊於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縱使F幹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幹管之設計絕對有關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是以台北市土木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之鑑定,因其未考量太平洋福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長期之排水,事實上已造成之管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以及於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以上距離,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之排水量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況刑事審理時第一審法官現場勘查發現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原設計施設之部分陰井,確遭鐵板覆蓋而無法匯集雨水,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觀諸台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其於災變區進行高度剖面分析認定F線排水管西側之水流係依地形高度沿道路地表向西南邊坡排放,不致注入F幹排水管,而逕認F線排水管之集水區應限於東北側山坡部分云云,已見其於鑑定分析時僅慮及該道路本身集水之流向,而疏忽由臺北市○○○道○段○巷所蜿蜒穿越之山莊住宅本身之降雨集水,亦會自各住戶排水溝匯流至F線排水管排放,此排水量亦不容小覷。再依土木公會所提出鑑定報告中之附圖十二之剖面一及剖面五之斷面高度觀之,其剖面一之位置二之高程係為一九四、八一公尺,反低於剖面五之位置三高程之一九五.二二四公尺,則何以認定該處水流係向西南而非東南方向排放?又剖面十一之位置一高程既高於位置三,則何以集水非自西向東匯入F線排水管?又如剖面二高程均高於剖面一、三、四、五之高程,而剖面十一之高程復高於剖面二之高程,則是否顯示集水反逆勢向東南方向逆流?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該公會於圖面之特定十一個斷面中斷面一及斷面五進行比較,即遽認該區之地表水均向西南側排放、復以斷面九各位置高程相仿,未考量該斷面下方之高程,即認該斷面上方坡面之集水不致流入災變區,是該公會所進行之災變區剖面高程斷面分析,自未能就其所認定:於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前之天然溪溝集水面積達一萬四千二百平方公尺,惟於順山坡走勢而興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後,其集水區反僅餘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結論,提供確切合理之說明,該會就太平洋福音山莊F線排水管集水範圍之認定,尚屬未合,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余烈、林增吉及周南山雖均到庭證稱:F線排水管所在原即為天然山溝,是所造成沖刷清形與未構築F線排水管時差異不大,是該排水管之設計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無關連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亦坦承:如採原設計排水系統,則對坍塌區之沖刷情形自然少些等語屬實(見同前原審訊問筆錄);且渠等雖一再堅稱:F線排水管之逕流量僅有每秒0.0三六立方公尺,是對下流之坍塌並無影響云云;然鑑定人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范景雲證稱:伊於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縱使F線排水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線排水管設計絕對有關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衡諸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向北側排洩,自有免於排水管向西側排水沖刷之用意;從而,如依原設計施設排水系統,自可將助長災變發生之排水沖刷原因排除,應無可疑。查太平洋公司開發山坡地興建佔地頗廣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對所在山坡地自然地形及水利條件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改變,自應就其水利排水設施作完善之設計;而依其原有所在,在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前原即會造成沖蝕,即認該排水管之施設錯誤與本案災害無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未考量及此太平洋福音山莊本身之開發對自然之地形地物所產生之嚴重影響,即率而表示可將此F線排水管設計因素全部排除,並斷然指稱:本件災變應與太平洋公司福音山莊之排水設計全然無關云云,則其鑑定結果就此部分未做全盤之考量,是由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云云之認定,自難逕採為太平洋公司及壬○○有利之認定。又本案繫爭之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F幹管,其集水區約達一.七公頃,集流時間約三分鐘;而該F幹管之涵管埋設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是如依溫妮颱風豪雨期間之前開降雨量,以及F幹管之坡度計算,水流至R4管排放口時,其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尺乙節,此有大地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四至十六頁),此流速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每秒二.五公尺(爾後提高至三公尺)流速之限制標準,加上前開F線排水管因於排放口處並未築設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未能減少該排水對於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之事實,亦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勘無誤(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台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二十九頁)。另由大地公會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及判讀,並比較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後,可知本案災害坍塌區之地形確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有該會鑑定報告為據(見該報告第十六頁),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確實受到F幹管之R4排放口之放流水沖蝕,而有土壤流失之情形,至為明顯。從而,F幹管之R4排放口之設置,確造成排放口下方之土壤遭受嚴重沖蝕,應可認定。足證本件災害確因該F線排水管排水口之持續沖刷,造成災變現場坡地之土壤流失,致使整個災變區之坡面穩定性遭受破壞,復以溫泥颱風來襲期間所挾帶密集且大量雨水持續沖刷之結果,足使坡面土壤迅速流失及造成土壤充水性達於飽和狀態,更使原本已屬不穩定之邊坡地形,處於一個隨時崩坍之臨界。且查位於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F幹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並已有時日,此有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編號第十一號照片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該錯動處會有水流滲出,並逐漸導致附近土壤鬆動,使該區結構呈現不穩定狀態,而直接影響到該處所築坡坎之穩固,容易使坡坎倒塌。且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圍牆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之殘跡,以及斷裂掉落之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池體之現場照片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外圍之駁崁應由西北側部分先行向北倒塌,再逐漸向兩端擴大;且斷落之游泳池殘體內蓄積者為水而非土石各節,均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編號十六可稽;足證本件災害確因該F線排水管排水之持續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因而倒塌,並進而引致向西北及東向陸續崩塌,游泳池始於最後斷裂崩落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則太平洋福音山莊現埋設排水管線設計之疏誤所造成之土壤沖蝕,確係本件災害主要原因,應無可疑。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指出,本災害發生之其他潛在次要原因:「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別墅庭院改建,駁崁擋土設施之設計考慮未盡完善,對其應以妥適分析之基地條件與所採之安全標準略有不足,由於,游泳池基礎穩定性及池體結構安全性與該駁崁擋土設施之安全性關聯甚大,下方邊坡及駁崁發生坍塌破壞後,改建所回填之土石亦一併坍落,亦引致池體斷裂漏水,水流直接流入下方之溪溝,增加溪溝之坍落土石量及水流量。雖該土石量及池水量佔本坍塌災害坍落土石總量及總水量比例不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災害程度加劇之影響。」。是因該游泳池之改建工程確已對該處原有駁坎之穩定性產生不利之影響,且新建游泳池並未位於堅實之地層,其池底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坎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於本件災害發生時該游泳池之回填土發生崩塌,該新建之部分池體並因而斷裂掉,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而與沖落之土石向下匯集,最後並淹沒受災戶,故被上訴人庚○○改建游泳池,亦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庚○○抗辯:其所有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倒塌、游泳池斷裂坍落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庚○○就游泳池之設置、改建之初即因設置不當而有欠缺,倘若因該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庚○○所辯:游泳池係委由東燁公司興建,對工程是否安全伊無從判斷,故其毋庸對本件災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再查由原審參加人李明塘於坍塌區下段之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牆面貼有石片),另由原審參加人李明德於該產業道路之東南隅亦興建有約六坪大之之鋼筋混凝土倉庫之事實,均據李明塘及李明德供承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參。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結果,該倉庫與擋土牆駁崁均在李明塘及李明德私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五八、六0、六一及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0六0六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然查在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間,確有一天然溪溝通過,已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屬實,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據,且李明塘於本件災變發生之初、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該處確有大山溝,並當庭繪製一現場簡圖、並於圖面上明確標「小山溝」之字樣(見該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日訊問筆錄),核與李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處原有一小山溝作為排水用,後來太平洋福音山莊興建後,建設公司有在圍牆內埋設水管,將水引至附近大水溝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李明德之子戊○○所繪製現場簡圖中,亦標示有「小山溝」之字樣及地形(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均相符合。且查前開天然溪溝於水流順暢時,李明塘及李明德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固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溪溝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涵管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如李明德及李明塘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並不存在,則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雖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致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再查於本案災害發生時,前開倉庫確經土石流沖毀,而由上揭擋土牆頂災變後現場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亦可研判該擋土牆確曾遭土石掩埋之情事,此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明確,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頁)。是益證本○○○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確曾堆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確已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應無可疑。此後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及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土石壩無法承受時,乃於短時間驟然潰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潰流,致使下游受災戶遭土石沖垮、埋沒。從而,李明德及李明塘所構築之前開倉庫及擋土牆駁崁,亦與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按李明德係臺北市○○○路○○○巷○○號住戶,李明塘則係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均應注意施設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開工闢建,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未申請准許建造之情況下,由李明德在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下方即臺北市○○○路○○○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建築面積約為十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李明塘則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導致坡腳結構遭受破壞,並引致上邊坡之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容易入滲,水壓力增大,導致上邊坡土壤強度降低、下滑力增加,影響山坡結構之穩定性,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均為本件災變發生之原因之一,而庚○○經原審認定應分擔本件災變之責任後,亦未聲明不服,經辛○○提起上訴後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庚○○於本件災變之發生,同屬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本件太平洋建設公司就F管線之施設及維護、庚○○就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之設置不當,原審參加人李明德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車庫及告知參加訴訟人李明塘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均為本件災變發生之原因,且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壬○○於福音山莊興建期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職務,且為該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其將排水系統改道,未按設計圖施工,因其埋設排水管線設計之疏誤及維護不良造成土壤沖蝕,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因該災害而身亡既與壬○○、庚○○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太平洋建設公司為壬○○之僱佣人,其選任監督自未盡相當之注意,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請求壬○○與其僱用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連帶賠償,即非無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責任之僱用人,並就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辛○○、甲○○、己○○分別為被害人李有讓之配偶及子女,乙○○、丁○○、戊○○、丙○○四人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子女,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所不爭執,且有行為,致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發生死亡,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辛○○等三人及乙○○等四人自得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辛○○及乙○○等人之請求數額,是否相當,分述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部分:戊○○主張為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支出殯葬費,計三十九萬七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支出費用合計雖僅載明三十七萬四千元,然係因漏列殯儀規費二萬三千元,故實際支出為三十九萬七千元,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人對於上開收據及支出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認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死者之身份並無不相當,且其金額亦屬合理,戊○○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等連帶賠償。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辛○○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為最優先之順序,而受扶養權利者,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等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時,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四))。另民法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指其資產、或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四六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經查:依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取之辛○○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 (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六一頁),辛○○及其配偶李有讓於八十六年之所得總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已超過一般家庭之平均所得,其中辛○○個人在陽明信用合作社、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利息收入即高達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以此推算其本金當超過一千萬元,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八十七年度每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台北市民之生活水準,辛○○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尚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甲○○、己○○部分:
甲○○、己○○分別為李有讓之長子及次子,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有讓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時,分別為八歲及四歲,至渠二人成年止,各可受李有讓扶養十二年及十六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八十七年度每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甲○○、己○○主張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壬○○雖辯稱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計算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台北市,生活物價水準較一般地區為高,渠等以前開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准許之理,太平洋建設公司等抗辯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依此標準,除其中八十六年度已經屆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其餘未屆期之年度,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李有讓所應負擔甲○○、己○○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方法如附件之計算式一)、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計算方法如附件之計算式二)。又甲○○、己○○二人之母即辛○○現尚生存,且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辛○○應與其夫即被害人李有讓平均分擔扶養甲○○、己○○之義務。是以甲○○、己○○分別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連帶賠償扶養費,在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查辛○○、甲○○、己○○分別為被害人李有讓之配偶及子女,乙○○、丁○○、戊○○、丙○○四人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子女,辛○○於三十八歲之年,突遭喪夫之痛,李有讓所遺之二名子女全賴其一人撫養,其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情緒長期無法平靜,曾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近二年(病態性哀悼反應伴憂鬱情緒),並因而住進振興醫院之身心病房接受深度治療,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足見身心受創甚重,原審核准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偏低,而甲○○、李孟廷年幼即遭父喪,「人皆有父,嫛我獨無」之傷痛,實難以輕易撫平;乙○○、丁○○、戊○○、丙○○年近中年,遭喪母之痛,均蒙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所受痛苦及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二百五十萬元,甲○○、己○○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乙○○、丁○○、戊○○、丙○○各為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辛○○、甲○○、己○○、乙○○、丁○○、戊○○、丙○○各得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零九萬七千元、七十萬元。(計算方法如附件之計算式三)
十一、末查壬○○、太平洋建設公司、庚○○均辯稱:本件災害之原因,除F管線之原審參加人李明德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車庫及告知參加訴訟人李明塘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然辛○○及乙○○等人迄今未對李明德及李明塘提起民事賠償,其對李明塘、李明德早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則該二人之責任及應分擔部分,辛○○等人及乙○○等人應自前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辛○○及乙○○等人訴請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連帶賠償損害金。其於起訴時,縱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參加人之時效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參加人亦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災害之發生依辛○○及乙○○等人所援引之鑑定報告,應負賠償之責共有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李明德及李明塘,已如前述,且亦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然辛○○及乙○○等人或基於親屬關係,迄今未對李明德及李明塘提起民事賠償,為渠等所不爭,而本件災害發生迄今已三年餘,渠對李明塘、李明德早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揆之前揭法條,連帶債務人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受時效消滅而無須負擔。是以本件災害應分擔者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及參加人李明德、李明塘等五人,辛○○及乙○○等人既對李明德及李明塘消滅時效完成,則該二人之責任及應分擔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亦因此而扣減五分之二。
雖辛○○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法院應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依職權裁量定之,然原審未能詳細審酌李明德、李明塘間對系爭災害實際應負擔之過失程度較低,逕依人數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實有未洽等語,然查太平洋建設公司就F管線之施設及維護、庚○○就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之設置不當,李明德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車庫及李明塘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均為本件災變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辛○○等復不能舉證證明何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認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亦因此而扣減五分之二,尚屬合理,依此扣減比例,辛○○、甲○○、己○○、乙○○、丁○○、戊○○、丙○○得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元。(計算方法如附件之計算式四)。從而,辛○○、甲○○、己○○、乙○○、丁○○、戊○○、丙○○分別訴請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辛○○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甲○○超過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本息,己○○超過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命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等應為連帶給付,尚有違誤,渠等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又辛○○、甲○○、己○○上訴請求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太平洋建設公司聲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任土壤應力學之技師就本件災害另為鑑定,及請求訊問證人黃慶朝,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太平洋建設公司、壬○○、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計算式一:
247379×(1+8.59011)=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二:
247379×(1+10.98084)=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三:
甲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乙00 000000丁00 000000戊00 000000+700000=0000000丙00 000000計算式四:(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辛00 0000000×3/5=0000000甲00 0000000×3/5=0000000己00 0000000×3/5=0000000乙00 000000×3/5=420000丁00 000000×3/5=420000戊00 0000000×3/5=658200丙00 000000×3/5=4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