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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被上訴人 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昌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並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為據。上訴人則抗辯:已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顯係以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為免裁判結果兩歧,自有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所闡釋之法理,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形成權,於該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既判力所不及。易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顯無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因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上訴人已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尚須俟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而定,且縱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從而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前並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執行命令、通知各一件為證,並有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原審法院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乙節,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乙事發生爭議,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又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事,既為前開仲裁判斷所確認,則依仲裁法之規定,前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上訴人與林昌公司而言即屬判決確定,而不得為相反主張。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做成之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本院就同一事實(即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債權存在),依仲裁判斷書記載之資料,亦為相同之判斷,即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上訴人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而已,故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且縱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目前既對於上訴人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惟該項聲明尚非明確、特定,被上訴人真意當係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違約,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已終止合約;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五款約定,通知凱達公司代林昌公司繼續進場施作,工程款及保證金,應由凱達公司領取云云。惟查:前開仲裁判斷認定:本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條款適用有疑義,應對合約起草之宜蘭縣政府為不利之解釋。依政府採購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鉅額工程採購應以履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始得終止合約。本工程國宅區僅落後百分之三.八八,公教區落後百分之四.六七,均未達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應屬任意終止,對林昌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等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國宅區第廿五期及公教區第九期工程款(均八十九年四月),林昌公司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八十九年四月起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無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五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應付林昌公司工程款等語,就該部分已有判斷,有仲裁判斷書可證,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之法理,本院亦依相同證據,採相同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