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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基隆市田寮河曝氣設備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因對於田寮河水底淤泥累積深度之規劃設計條件有瑕疵,致依照規劃報告施作完成之曝氣設備工程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溶氧標準,復因田寮河現況與計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並支付承作曝氣設備工程之漢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工程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又因曝氣設備無法發揮效用,已自田寮河中移除,被上訴人雖依合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九萬一千元,惟就其不完全之給付,仍應就伊所受上開設計款及工程款合計一千零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為之規劃設計、監造均無瑕疵,乃上訴人未依規劃報告所為建議,定期疏濬田寮河,致田寮河底淤泥厚度與設計條件不符,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有可歸責之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設計費與工程款乃基於契約應支付者,均非所受損害,何況其已依合約給付九萬一千元予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公告招標甄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以承辦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

理設施合併式淨化槽及曝氣設備工程,由被上訴人以一百八十二萬元得標,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業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須使田寮河實施區域之溶氧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召開研商「基隆市田寮河污染整治工程」可行性會議後,取消合併式淨化槽工程監造工作,增加曝氣工程之監造,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專案規劃設計修正契約書」(下稱系爭修正契約書),並約定驗收須使田寮河實施區域之溶氧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環保署可行性會議紀錄、修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至

一一三、八至九、一○至三○頁);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提出規劃報告予上訴人,就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

深度以○‧二五公尺、曝氣水深以二‧○九公尺為設計值等情,有基隆市田寮河污水處理設施規劃設計工程規劃報告足考(外置於本院卷,下稱規劃報告);㈢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規劃報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公告招標「基隆市田寮河

污水處理設施─曝氣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由訴外人漢記公司以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嗣經辦理工程經費變更,總工程款變更為九百零九萬二千元。

漢記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開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田寮河水質檢驗,因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已變厚為一‧一四公尺、曝氣水深已變淺為一‧二公尺,故田寮河現況條件溶氧未能達到四‧五MG/L以上之標準,致漢記公司完成之曝氣工程無法驗收等事實,亦有王友增撰寫之基隆市田寮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設計計算書及背景差異分析、九連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四二至四七頁);㈣因系爭曝氣工程驗收問題久懸未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被上

訴人、漢記公司及學者、專家等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可採模擬試驗方式進行驗收。故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模擬試驗方式驗收系爭曝氣設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正式驗收,上訴人給付漢記公司估驗工程款九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費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等情,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相關驗收事宜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初驗(模擬試驗)記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六一至六七、三一至四○、七三至七四頁);㈤上訴人於系爭曝氣工程設備模擬驗收前,曾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處以被上

訴人罰款九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繳納完畢,而系爭曝氣設備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田寮河中移除等事實,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基環四字第○三二一八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巨字第○五六號函、施工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一五四頁),㈥兩造就上開㈠至㈤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規劃設計未就田寮河水底淤泥量為充分調查,逕以七十六年間海洋大學教授所作之調查資料為依據,致生本件瑕疵,上訴人曾處以被上訴人罰款九萬一千元並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繳納完畢,故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漢記公司工程款及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合計一千零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無疏失;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

1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無疏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依七十六年間海洋大學教授所作之調查

資料為依據,未就田寮河河床底之淤泥累積速度作完善之考量,且就其規劃人曾處以被上訴人罰款,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繳納完畢,足認被上訴人已自承規劃報告有瑕疵等語,並以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技術服務中心林善志及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謝永旭教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驗收會議表示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承認有過失而同意依約給付違約罰金九萬一千元為論據。

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就曝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

所負之契約義務為就曝氣設備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協助系爭工程之招標,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提出系爭規劃報告,系爭曝氣工程由漢記公司得標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工作內容,對於曝氣工程設計之規劃項目包含「地質、地形資料收集」;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清楚載明:「河川曝氣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河川水質,經過曝氣來強制水體流動,一方面提供水中生物氧化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另一方面亦可以破壞河底厭氧層以消除底層長期累積之淤泥」(見規劃報告第十之一頁);而被上訴人規劃及曝氣水深設計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應就田寮河河床底之淤泥累積情形納入考量事項。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中第一部分,其中第三章為「地形、地質及土地利用調查」、第四章為「水文及水質分析」、第五章為「污水量與污染量」,足認被上訴人已盡上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定之義務。且於規劃報告附錄四內,更就田寮河流域應建立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提出建議,建議之監測項目包括有懸浮固體/濁度,水位/流量等,該建議係在系爭曝氣工程施工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提出於上訴人之規劃報告內附錄,且依建議案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建議於曝氣工程完工後方實施,有規劃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確實已就田寮河之淤泥累積情形加以考量。③次按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充分考慮施工

地點之特殊條件,運用合理之工程原則與技術,俾使本工程有關服務工作獲致最佳成果,乙方對其工作之準確性、適用性、安全性及工作成果(含處理效果)應負全責」。經查,證人即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主任王友增證稱:「被上訴人設計時是根據田寮河八十三年的環境背景資料來規劃的,時可加以考慮預估污泥的累積量,根據河川的背景資料來決定一個設計的污泥量,再換算成溶氧量」、「污泥厚度由零點二五公尺增加為一點一四公尺,當初在設計時沒有考慮到污泥堆積會如此的厚,不代表被上訴人要以一點一四公尺當設計的考量,依我代表公會出具的審閱報告書是認定被上訴人的興大學環境工程系謝永旭教授證稱:「我參加審查會議,就被上訴人所作曝氣設備工程,我印象中當時審查是通過的,從學理來判斷,此設計是可行的,如果合約無清除義務,要就河川污泥的累積速度來考量是比較困難的,因牽涉到上游污染量及污染物質,有的污染會沉積,有的不會,故規劃設計公司僅能就設計當時參酌河川的背景資料來規劃設計」、「(規劃設計公司有否能力判斷三年內系爭河川之污泥累積量?)很難判斷」、「(設計時須先有一個污泥的設計值?)工程設計上不可能有太多假定情形,會有一個最可能的設計值,本件被上訴人是根據海洋大學提供的河川資料做的設計值,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規劃設計當時之八十三年海洋大學提供之河川資料,而非依據七十六年之河川資料,本其專業知識,就系爭曝氣工程之規劃設計,係以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訂為○‧二五公尺、曝氣水深訂為二‧○九公尺為設計值,在經驗法則上,與一般環境工程業界之做法並無違背,否則如冀望其標準值之實際,當非系爭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已運用合理之工作原則與技術,其規劃、設計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七十六年間海洋大學教授所作之調查資料為規劃設計依據,未就田寮河河床底之淤泥累積速度作完善之考量等語,自非可取。

④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訂系爭契約翌日起(系爭契約

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五個日曆天提出規劃設計報告送請上訴人審核。則依約被上訴人提出規劃報告所能依據之田寮河資料,自僅能以簽約前之資料為據;且依約被上訴人既須於四十五個日歷天內提出報告,被上訴人自無就田寮河污泥沉積速度為長時期觀測調查之可能,並依調查結果為規劃設計依據,兩造締約真意當無被上訴人應就田寮河污泥累積速率調查之義務。而契約書上亦無明確記載曝氣工程施作之期間,被上訴人規劃報告之設計值根據八十三年之河川背景資料,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其設計值之數據並無不合理之處,上開證人王友增及謝永旭均證稱:本件規劃設計自學理上而言並無瑕疵,而證人王友增所撰寫之基隆市田寮河迴船場曝氣系統設計計算書及背景差異分析與上訴人驗收事宜會議記錄結論均持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無瑕疵,堪以認定。

⑤雖證人即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技術服務中心林善志、謝永旭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驗收事宜會議內曾表示規劃報告有瑕疵等語,惟與證人林善志同公會之主任王友增到庭證稱:「依我代表公會出具的審閱報告書是認定被上訴人的設計是沒有瑕疵,一般設計的公司不負責疏濬,規劃設計公司是要提醒業主河川的疏濬工作,環保局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有另外發包疏濬工程,所以規劃、設計上沒有問題。」,業已證明規劃報告無瑕疵,參諸謝永旭教授已到庭證述系爭規劃設計是合理的等語,且自該次驗收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為:「因田寮河長時間未定期疏浚,無法提供該曝氣系統設計之水深...。」、第五點為:「彙整今日與會專家意見,本案就學理言,設計皆屬合理。」等結論意旨觀之,亦可佐明規劃報告確無瑕疵,要無庸疑。是自不能單憑林善志於上開會議內所為陳述,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⑥又查本件工程,經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漢記公司及學者、專家等召開會議

,上訴人決議可以模擬方式予以驗收,亦即模擬在原設計環境條件下本工程案是否能產生溶氧量達4.5MG/L以上之效能,而事後經過測試證明亦確能產生上開功效無誤,上訴人方正式予以驗收。按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驗收,即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合約之義務應已履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永旭證稱:「當時依照被上訴人建議的模擬的設計方式是合理及可接受的,上訴人依此模式驗收通過,表示符合契約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合於契約本旨,要無瑕疵可言。

⑦綜觀系爭契約書中,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負責清除河底淤泥或疏濬之約定,故

被上訴人就田寮河底淤泥並無清除之給付義務。且河川污泥累積量及速度牽涉到河川污染排入之情形,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無清除淤泥之義務,依證人謝永旭教授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固無苛責被上訴人就河川污泥的累積速度負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設計之曝氣設備既根據固定之污泥累積深度、曝氣水深設計值為之,此設計值之變動,當然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為達成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目的,被上訴人負有告知或警告上訴人應定期疏濬,以維持規劃設計之水深深度,俾使曝氣設備得以運作,方符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告知或警告上訴人應定期疏浚之重要性之義務,堪以採信。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提出之系爭規劃報告,其中載有「然而由於本計畫河底在過去數年來可能有相當數量之底泥累積」、「在配合執行田寮河曝氣工程之執行,建議先前設置東明橋及自由橋監測站,而其監測項目為一般水質項目(包括水溫、PH值、溶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淨固體量及氨氮等六項),其監測頻率為每月執行一次,以期建立長期水質資料,並評估曝氣工程之實施效率」、「曝氣工程之設計已加入河深之考量」等語(見系爭規劃報告第十之六頁、十四之四頁、十七之二頁),並就水質水量自動監視系統提出規劃(見系爭規劃報告附錄四第四之三頁以下),足認被上訴人已盡上開告知之義務。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並無異議,八十五年五月間為使系爭曝氣工程順利發包施作,更曾發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疏濬田寮河,函中明示「曝氣工程設計深度為二‧○九公尺以獲得適宜之傳氧效率百分之十一,若以平均潮位計,水底深度應為EL─一‧一○公尺,亦即距路面四‧一九公尺處」,此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八五)基環字第九三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方於八十五年六月發包予漢記公司施作,足認上訴人在受領規劃報告後即已知被上訴人設計之水文條件,且亦接受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成果,否則焉有可能函請相關單位於發包前疏濬田寮河?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完成迴船場之疏濬工作,有基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繕營工程請派員監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上開疏濬完成已據提出規劃報告後隔三年之久,且漢記公司所施作之曝氣工程於八十七年間接電開始試車時,距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又達半年時間,更距被上訴人提出規劃報告長達四年有餘,姑不論疏濬有無達到原規劃設計之曝氣水深,關於田寮河在規劃報告提出後三年、四年之變化,本非被上訴人於設計當時所能掌控,業經謝永旭教授證述甚詳,而本件被上訴人規劃報告並無瑕疵,且已盡告知義務,乃因河川之變化,及上訴人僅就田寮河中迴船場部分為疏濬,其他河段之淤泥因未同時疏濬,可能會因下雨或潮流又被帶入已疏濬之河段,此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造成,要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⑧再查上訴人曾處以被上訴人罰款九萬一千元,並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繳納完

畢,兩造對此雖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為設計規劃已為上訴人所受領,所為設計在田寮河外在條件符合下亦得發揮效能,即屬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並無瑕疵。且因曝氣工程施作距規劃報告過久,致河川污染情形變化,被上訴人無可能於設計時掌握,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已將罰款繳納完畢,惟其辯稱係上訴人曾表示僅對被上訴人處以上開罰款,不會追究其他責任,被上訴人不願工程繼續糾葛,另誤商機,始配合繳納,領取設計費,並非自承己錯而願負起違約責任,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不可採。上訴人以此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亦無理由。

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官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

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準此,上訴人應長期在田寮河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曝氣工程之規劃設計,係以田寮河河床底淤泥累積深度○‧二五公尺為設計值,並將曝氣水深訂定為二‧○九公尺,且是項規劃設計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完成,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提供工程資料之責任、行政之協助及配合之責任,工作審核之責任。又按田寮河應定期疏濬為基隆市政府行政上應為之事項,並為上訴人明知應為之事項;此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發函通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應配合為疏濬工作等情亦明。果系爭曝氣工程於規劃報告提出後即施作,或河川亦經依法監測,預為定期有效疏濬,當不致發生曝氣設計工程施作後無法得到預期效果之情事。

⑩末按監工之職責,應限於指揮監督施工單位確保其依據設計圖施工為已足,

此亦據證人謝永旭證稱:「監造的工作只是監督施作單位有無依規劃設計來施作,並無建議不施作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修正契約書之約定,擔任系爭曝氣工程之監造工作,監督承包商有無依規劃設計施作,並無建議不施作之權限,而漢記公司實際施作亦無瑕疵,經上訴人模擬驗收後,給付工程款,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監造部分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過失,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之爭點即無詳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有瑕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可歸責之處,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設計費及工程款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規劃報告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之處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支付之設計費、工程款是否為損害賠償範圍,已移除曝氣設備價值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