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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成功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陳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得僅因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臆測之詞,即遽認為信託契約已經存在。

㈡且本件所謂「信託」之標的,究竟是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出資?或是擔任

及行使訴外人北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詮公司)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此均未見其究明,尚有未洽。

㈢又被上訴人雖稱其為上訴人出資之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帳戶內之七百萬元匯入北詮公司何溪泉帳戶內,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之合建保證金,北詮公司因有三百萬元未給付,所以將該三百萬元轉為出資款,合計為一千萬元,並將北詮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上訴人帳戶內七百萬元匯入北詮公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且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或契約書等,其陳述並不可採。㈣被上訴人稱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北詮公司,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北詮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單、北詮公司合建地主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資之一千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帳戶內之

七百萬元匯入北詮公司何溪泉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所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合建保證金,北詮公司尚有三百萬元未給付,因此將該三百萬元轉為出資款,合計共為一千萬元,並將北詮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此有證人趙建崇之證詞可資佐證。

㈡北詮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並發給上訴人股利二千六百二十

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該筆股利,上訴人雖曾拒領,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提領。而被上訴人復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縱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委任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是本此等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股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回執聯、劉炳輝存摺節本乙份、支票存摺對帳查詢單暨支票影本各一份、上訴人存摺節本一份、聲請傳喚證人趙建崇、何溪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委任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一(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以股東劉炳輝、甲○○、劉炳星三人共有之土地即板橋市○○段第二六二九、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北詮公司為合作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即「薪市鎮社區大樓」,且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投資北詮公司一千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投資北詮公司之股東。北詮公司後核撥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領取後,竟拒絕將該筆股利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終止後利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款項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劉炳輝、甲○○、劉炳星三兄弟,原感情和睦,不分彼此,為家族之共同利益,均以三兄弟名義或各房指定之親屬為股東成立公司(如被上訴人公司等),以經營房地產事業,其資金之調度在各家族公司、兄弟間往來極為頻繁,並無所謂信託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及資金流程,空言主張,自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甲○○」曾任訴外人北詮公司之股東,投資一千萬元,北詮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發放股東甲○○之股利計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款一節,並無爭執,有北詮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議筆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八十八年度存字三四七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與原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該股款何人所支付?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炳輝於板橋信用合作社活存帳戶匯入六百萬元至上訴人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被上訴人之集團公司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匯入一百萬元至上訴人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同日再將上訴人帳戶內之七百萬元匯入北詮公司何溪泉帳戶內,且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參與合建而應由北詮公司給付之保證金上有三百萬元未給付,因此將該三百萬元轉為出資款,合計共一千萬元出資,並將北詮公司之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之趙建崇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並有劉炳輝存摺節本、支票存摺對帳查詢單、暨支票影本、上訴人存摺節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復經證人何溪泉(即北詮公司行政主管)證述:「大順公司滙七百萬元,是用甲○○名義」及「甲○○滙七百萬元到我的戶頭,有扣掉三百萬元保證金」各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五三、第二五四頁),經本院詢問以何人名義當股東?何溪泉亦證稱:我是到板信銀行董事長室找劉炳輝談的,因為他是大順的負責人,至於資金來源?如何找人頭?我們不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足見投資洽商之初係以大順公司為主體,前揭滙款名義人雖為「甲○○」,然該帳戶之存摺一向係公司在使用,是後來(兄弟)吵架後,上訴人才去更換印鑑等語,亦據證人趙建崇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林美珍(上訴人媳婦)所述相符(見本院第二六九頁),自不能僅因該滙款名義人係上訴人,即認為股款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又北詮公司就前揭合建土地係與劉炳輝、甲○○、劉炳星三人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是前揭第一期保證金三百萬元之受領人理應亦為兄弟三人,本院所調取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附北詮公司所提出為證據之合建契約書末亦備註:已向甲方(北詮公司)收土地保證金三百萬元等語,並由上訴人兄弟三人簽章在卷(見該卷第十六頁),若係上訴人個人獨力出資為北詮公司股東,何以劉炳輝、劉炳星願以其保證金債權供甲○○之股款給付義務扣抵,而轉為其投資款之一部分呢?且此二筆供合建之土地,其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劉炳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大順公司一向由三兄弟任何一人買土地,買土地後登記兄弟名義,三兄弟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劉炳輝出名與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予三兄弟乃其一貫之政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即非無稽,益可佐證三兄弟何以願將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供轉為一千萬元股款之一部分資金。至於本件系爭一千萬元股東出資額,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詮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賴韻如將其出資額四百十萬元轉讓與「甲○○」(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嗣公司增資「甲○○」始認增資股款五百九十萬元等情(見所調前揭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七、六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然依證人何溪泉於本院所證:當初曾家(曾煥裕,亦為合建地主)為申請建造執照自己申請一家公司,後來與我們合建,就把公司附帶轉給我們,原來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我們實際資金是四千萬元,所以後來辦了增資手續,增資過程是形式的,先前就已口頭協議好,七月三十日所繳的錢(即七百萬元滙款),係實際資本額,九月十六日辦了增資手續,形式與實質就結合起來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三、第二五四頁),尚不能因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轉讓額與大順公司以「甲○○」滙款何溪泉七百萬元之金額不一,否認係由大順公司出資一千萬元股款之事實,足見該一千萬元之股款確實由被上訴人出資無訛,並非由上訴人支付。

五、次查上訴人為大順公司股東之一,用上訴人名義滙款予北詮公司,實際是大順集團名義的錢,::這個部分都是三兄弟講講,即由財務經理趙建崇去執行,他爸爸也在旁邊,一般家族公司都是這個模式等情,業據證人趙建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足見上訴人事前同意;至林美珍所陳證:劉炳輝常在外面自己作主,錢都滙款過去,事後才會回來跟我公公(甲○○)及二叔(劉炳星)說等語,係在八十六年以後,甲○○委託其處理北詮公司與甲○○之土地訴訟後,參與過程中始得知,顯係事後傳聞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北詮公司有關前揭「薪市鎮」合建工程之股東會議均係由大順公司之代表張志杰參加(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七十一頁股東會議紀錄),少部分之股東會議及工務會議,雖由劉朝傑(上訴人之子)劉朝聖(劉炳星之子)代表參加(見原審卷第四十

五、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二、第七十三頁),然上訴人與劉炳星在北詮公司另案請求彼辦理合建土地之移轉登記訴訟中,均自陳:彼二人雖為大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炳輝、劉朝聖、劉朝傑是大順公司派他們去開會,被告未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三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足證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再觀諸北詮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亦記載:大順建設原則採現金融資」(關於融資案之討論)及「大順二名」(關於久大川廣告提供帛琉旅遊十員名額分配之討論決議)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第六十一頁),尤足以證明:大順公司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北詮公司之股東,惟股東權之行使實際仍係由大順公司行使,並未賦予上訴人,此情為北詮公司與兩造等三方面之共識無疑。

六、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為北詮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款項之滙入北詮公司係由大順公司財務經理趙建崇指示公司小姐滙撥,並未由上訴人經手(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趙建崇證詞,及本院第二六九頁林美珍證詞),而上訴人復未被賦予行使股東權利如前所述,顯係以借用名義為目的之借名契約,應無疑義。至大順公司將出資股款滙入北詮公司時,雖曾利用上訴人設立於板信合作社之帳戶,惟該帳戶存摺實際仍係被上訴人在使用等情,亦據趙建崇、林美珍陳證在前,是以外觀上被上訴人雖曾將七百萬元資金移轉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此七百萬元並未具體取得支配權利,而上訴人復未被授權行使北詮公司之股東權利等情亦如前述。按信託契約,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可參,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必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財產之移轉行為與如何管理處分財產之約定,始定當之,兩造契約內容並無此等要素,自與信託契約尚屬有間。

七、按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倘借名之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當者,則應認為其有效,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即法人股東)原為公司法所不禁(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公司借用他人(自然人)名義為另一公司股東,自與法無違,又借名契約乃以信賴關係為基礎,而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從而關於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其效力即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股金出資之約定,惟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舉證以實其說,雖屬無據;然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並未就受任人應移轉委任人財物、權利之義務,特別規定其時期,原非以契約經終止為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股金出資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頁),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於上訴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應已終止。次查上訴人確因此借名契約而收取北詮東司之股利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復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款項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取之款項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利息,自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異,然其結論既無不合,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不當得利之請求)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一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