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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被上訴人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亦著有判例,依該判例所闡釋之法理,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撤銷,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於該訴訟中應審究者係「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該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是否撤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為該訴訟既判力所不及。易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顯無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因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之存否有爭議,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由承鴻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八十七年三月底,承鴻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同年五月十五日林昌公司同意擔任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履行合約上之一切責任,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場施作,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權利義務。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林昌公司又因財務問題而擅自停工,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林昌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同年八月十五日由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由凱達代林昌公司繼續進場施作,並請領代為完工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則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工程款債權可言。縱依仲裁判斷結果,林昌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惟該保留款須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保固期滿,仍有餘額時,始得請求,其數額尚屬不確定,況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既由保證廠商凱達公司代為完工,其請求權人亦為凱達公司。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又本件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不明確、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前並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六月十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三一二七七號通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五頁、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執行處遂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乙節,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乙事發生爭議,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又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事,既為前開仲裁判斷所確認,則依仲裁法之規定,前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上訴人與林昌公司而言即屬判決確定,而不得為相反主張。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做成之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本院就同一事實(即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債權存在),依仲裁判斷書記載之資料,亦為相同之判斷,即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上訴人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而已,故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且縱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目前既對於上訴人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雖辯稱: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擅自停工,未依限復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自得終止承攬合約,並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由保證廠商凱達公司代林昌公司繼續進場施作,工程款及保證金,應由凱達公司領取云云。惟查,前開仲裁判斷書認定『:㈠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乙方(即林昌公司)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對照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及探究訂約之真意,應認林昌公司未依限復工,遲延工程進度,致無法依限完工,上訴人始得終止合約。且本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文義不明,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條款之意義時,應適用不明確條款,作不利合約起草人即上訴人之解釋。故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停工,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即得終止合約,尚非可採。(見判斷書一三三、一三四頁)㈡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鉅額工程採購應以履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始得終止合約。本工程國宅區僅落後百分之三.八八,公教區落後百分之四.六七,均未達上開規定,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合約,亦屬於法不合。故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工住字第○六六六六四四號函通知林昌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然此並非上開合約約定之終止,亦非兩造之合意終止,而係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見判斷書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九、一四○頁)。㈢合約既經上訴人任意終止,視同工程完工,結算條件成就,應按合約終止時林昌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即全部完工部分應全數計算,已施作未完工部分與已進場材料,則依完成比例分別核計工程款。㈣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與債權讓與、拋棄債權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讓與及拋棄之效力,且對林昌公司顯失公平,故應為無效之條款,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留款。㈤合計: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工程款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保留款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變更設計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共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就該部分已有判斷,有仲裁判斷書可證(外放),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之法理,本院亦依相同證據,採相同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