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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張彥雄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人 靳秉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 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九七之三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五

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七六九點七分之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簽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契約,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各該契約

標的,核其性質應係買賣契約。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則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可購買該契約標的,就其中二百坪可轉售予上訴人,亦屬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價金予被上訴人,並於知悉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兩造間係因基隆河將截彎取直,得因辦理區段徵收而領取抵價地,認有投資利益,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目的核在「辦理區段徵收而領取抵價地」,則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第六條,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第五條約定所示,得請求辦理登記標的者,即為嗣後因區段徵收而領取之抵價地,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縱認本件時效應自七十二年,如附表所示土地變更為行水區時起算,然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就土地增值稅為會算,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重行起算,亦未罹於時效。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並曾以七百六十九點七分之五百比例,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亦屬承認。又縱認上訴人不得逕依兩造間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然於八十六年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亦致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陷於給付不能,而領取抵價地,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七六九點七分之五○○之權利範圍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因該代償請求權為一新發生權利,時效亦應自區段徵收後起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七

千四百元,惟亦自承上訴人已支付五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依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於二百十三點九分之五之範圍內移轉辦理登記。況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如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權利障礙事項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被上訴人仍應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後為本案之給付。至於本件因係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喪失出售之利益,且系爭契約之給付無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催告,該對待給付自不應計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與陳良、蔡順安之不動產所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錄音帶譯文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乃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欲購買基隆河附近土地,而兩造原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土地,因訴外人陳良僅願與有親戚關係之被上訴人簽約,故由其出名與陳良簽約,至於如附表所示契約則因上訴人表示欲持各該契約再向他人兜售,是未於其上載明金額。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之價金,上訴人固已為給付,然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得請求移轉予非自耕農承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土地價款實為每坪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非二萬元,

惟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餘則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予陳良,計上訴人尚有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支付,是以契約名稱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不同。於上訴人付清上開款項前,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七十七年間兩造雖曾商談如附表所示土地自陳良處過戶予被上訴人,所生土地增值稅事宜,惟上訴人僅表示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未給付上開價款,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間挾黑道恐嚇被上訴人收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

三、證據: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三份、不動產所有權共同持有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份、報紙影本兩張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何時改為行水區、自何時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向警局函調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報案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上訴人自七十年起迄今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見訴外人陳良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將因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辦理區段徵收,具投資潛力,向伊表示與地主熟識,可購得土地,部分轉售予伊,兩造即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契約,伊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因當時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禁建之農地,且截彎取直工程在即,須俟區段徵收完成後始能移轉登記。兩造乃於契約中約定,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變更為非農地而可依一般手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區段徵收,取得抵價地完成時),被上訴人即應交付並移轉登記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予伊。而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段整治完成後,台北市政府業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已非農地而可依一般手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土地歸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九七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五七.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拒不履約,復逐年按七百六十九點七分之五百之比例請求伊上開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爰依約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上開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七六九點七分之五百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欲購買基隆河附近土地,而兩造原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因陳良僅願與有親戚關係之被上訴人簽約,故由其出名與陳良簽約。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之價金,上訴人固已為給付,然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得請求移轉予非自耕農承受,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土地價款實為每坪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七十七年間兩造雖曾商談土地增值稅事宜,惟上訴人僅表示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未給付上開價款,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間挾黑道恐嚇被上訴人收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如附表所示契約,而台北市政府業於八十六年間對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土地歸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價地即上開九七之三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七頁)、如附表所示契約(見同上第二八至三七頁)、抵償地分配清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見同上第三八、三九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第四一頁)、收受地價稅收據(見同上第四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核為如附表所示契約之性質究為何?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其首揭用語固為「立契約人:::茲因乙方(即被上

訴人)願將其共同持有台北市松山區:::土地之一部份所有權,讓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乙方願將:::土地之共有權利出讓壹佰坪與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然其上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則均付之闕如,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於簽約當時,數額非小,竟未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即價金部分為約定,顯與一般常態之買賣,已有不同,自難以上開「讓與」、「出讓」之用語,而得遽謂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確屬買賣契約。本件即不應拘泥於上開字面,而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以斷定當事人立約當事之真意為何。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所以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其緣起無非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告以訴外人陳良與他人共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將來會因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辦理區段徵收,具投資潛力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與地主熟識,可共同出資,由其出面向地主購買,再予轉售予其,因認屬買賣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向其稱係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二七四、二七八頁),且兩造雖就係何人先主動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陳述雖有不同,惟二人就其等均係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將因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辦理區段徵收,具投資潛力,而願共同出資購買之陳述,則屬一致。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簽約目的係為取得抵價地,希望能轉賣出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係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等到轉賣可以共同獲利,合夥關係尚未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一四九頁),堪認兩造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目的在於辦理區段徵收後而領取抵價地,作為建築用途而具開發之能力,可自建或出售予他人,獲取投資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可證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無非係互約出資,用以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經營共同事業),俟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徵收而取得抵價地時,得請求清算分析,以遂其投資目的,而應認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參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同日簽約時間相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其用語亦係「因乙方願與甲方『合夥共同出資購買』陳良名下:::土地」,及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簽約緣由均相同之情形,益徵兩造簽約之初,實係基於合夥之意為之。雖上訴人另主張實際上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出資若干及與地主關係為何,其均不知悉,僅由其表示欲購買坪數,再按被上訴人所稱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故應屬買賣契約云云,惟此核係上訴人事後之個人見解,難否定實則兩造立約當時,係以共同出資之意思為之,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契約,應係合夥性質,而本件兩造雖就增值稅等分擔之比例為會算,有會算單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為兩造所是認,然查其等就其合夥事業尚未為清算,且就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出資價款等,仍有爭執,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如附表所示契約之性質及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係合夥抑買賣否?(見本院卷第三八、九九、二六四、二六五頁),乃上訴人主張兩造如附表所示契約係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