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被 上訴人 L○○
F○○巳○○V○○午○○亥○○宙○○酉○○甲丁○g○○乙○○Y○○N○○H○○X○○辛○○己○○C○○壬○○n○○z○○l○○q○○O○○甲戊○f○○天○○u○○宇○○卯○○m○○y○○M○○t○○s○○地○○a○○E○○W○○x○○o○○Z○○○K○○k○○辰○○申○○甲己○
甲 丙r○○U○○戊○○e○○譚秀香甲○○p○○甲乙○w○○玄○○丁○○j○○庚○○J○○v○○A○○寅○○甲甲○h○○T○○R○○G○○d○○○B○○c○○丑○○b○○i○○黃○○Q○○癸○○I○○P○○D○○戌○○未○○S○○子○○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就上訴人於四百五十日曆天應完成之工作,已明定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爾,並未包含使用執照之取得,蓋使用執照係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其核發時程顯非上訴人所能掌控,故施作水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之接通時限,不在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工作期限內,亦可佐證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將上訴人可掌握之工作,限定於一定工作期限內完成,而非上訴人可掌控之取得使用執照時程、水、電、瓦斯等管線之安裝,即不應要求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至為明確,上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平誠信之處,原判決顯有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之違法。
二、上訴人自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確未要求上訴人補正任何資料文件,上訴人為明事實,於原審曾聲請向新竹市政府函查,依新竹市政府之覆函所示,新竹市政府確已違法將鄰地糾紛,列入其認為屬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不足之原因,可證系爭房屋確實係因涉有地界糾紛而遭主管機關違法遲延發放使用執照,至於新竹市政府函文所列第(一)至第(五)項原因,僅屬一般案件可能發生原因之一,並非涉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不足之情事,系爭房屋純粹僅因涉有地界糾紛,遭主管機關違法遲延發放使用執照。
三、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承購者,係上訴人於新竹市○○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其開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K區)、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H區)及八十六年一月卅日( G區),而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綾鈺向上訴人所承購者,亦係上訴人於新竹市○○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其開工日期亦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趙鳳仙、林敏玲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鄭綾鈺部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可稽,顯然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綾鈺向上訴人所承購者,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購者,係同一批建築之房屋,且亦同時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申請使用執照,惟新竹市政府方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就未直接與臨地相鄰之一百四十八戶(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屋部分) 先行核發使用執照,惟仍已違法遲延核發近半年;而直接與臨地相鄰之卅二戶(即訴外人趙鳳仙等所購買之房屋部分),則遲至上訴人與臨地地主達成和解後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發,其遲延核發時間長達一年餘,惟經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趙鳳仙等所購買之房屋係屬同時建築完成之房屋,且同時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均恝置不論,即遽認二者間並無關連,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等於交屋時即已分別簽訂「房屋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台端(即上訴人)已履約完成,...。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特此證明」,顯然被上訴人等已書立證明書,承認上訴人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是其再爭執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顯難為法所許;而上開「房屋驗收證明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係依契約第九條驗收條款之規定所製作,原判決引用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釋上開驗收證明書僅係依契約第九條規定紀錄瑕疵點驗之情形及應予修復之期限等,顯與該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違約金高達已繳房地總價款之千分之一百一十七、千分之一百四十八及千分之一百七十八,均已逾已繳價款之十分一以上,甚至接近五分之一,與其實際損害相較,顯屬過高,應依上開判例意旨,按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予以核減,原判決未經審究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鉅額之違約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該書狀內已載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已就敗訴部分表明全部不服之意旨,自對譚秀香等三十五人生提起上訴之效力,依實務見解,非不得補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現場位置圖、戶籍謄本及律師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補正譚秀香等三十五人為被上訴人為不合法:
㈠、上訴人就本上訴裁判費之繳納明白表示為「裁定後補繳」,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上訴人因對L○○等五十三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參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伍萬玖仟柒佰柒拾五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規定,定期限令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於限期內如數繳納前揭金額,可見上訴人並無對譚秀香等三十五人提起上訴之意,要無疑義。
㈡、另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已就其係對L○○等「五十三」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非本院通知書中誤繕之L○○等「五十五」名被上訴人,為積極確認,益見上訴人僅對L○○等五十三人提起上訴,並無對譚秀香等三十五人提起上訴之意,至為灼然。準此,上訴人上訴之法定程式並無任何欠缺,顯屬昭然。
二、本案系爭預售屋完工日期為領得使用執照日。
㈠、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文義明確指出:「完工」除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外,並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竣工日期,為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之日期,而未包含使用執照之取得,則上訴人憑何認定其所建房屋已『完成...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準此,原審認定完工期,間應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實係依契約文義且依法判決,並無解釋契約顯有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之違法之情事存在。
㈡、退萬步言,設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文義解釋,仍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四百五十日曆天期間應完成之工作,是否包括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而解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肆佰伍拾日曆天期間應完成之工作,應包括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參酌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二條規定之完工最後期限,亦可資認定完工期間包含領得使用執照日。
三、系爭預售屋竣工日期遲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七六七一號函,明白指出,本案系爭預售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使竣工日期遲延,係因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之作業過程未能備齊資料所致,基此,本案系爭預售屋竣工日期遲延,顯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已無疑義。
㈡、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訴訟中,所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8)工使字第0212號,其層棟戶數為三十二戶;而本案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7)工使字第0496號,其層棟戶數為一四八戶,二者係分屬不同之使用執照,自不可混為一談。又(88)工使字第0212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損及鄰地邊坡;而本件爭訟(87)工使字第0496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掛號收件資料不足,經上訴人數次補齊資料文件,始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驗符合。暫不論判決理由有無既判力,由於二者延緩核發之原因渾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政府以涉及損鄰事件為由違法遲未核發使用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誤導之嫌,不足採信。
㈢、依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C之規定可知,必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有『致上訴人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始為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否則,雖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無致上訴人不能施工之情形,仍非該條免責之範圍。退萬步言,本案使用執照遭延緩核發,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有致上訴人不能施工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以圖卸責。
㈣、本件使用執照,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掛號申請,而本件K區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其竣工日期最遲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顯係於K區房屋竣工日期後,始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其依契約之規定,自應給付購買K區房屋之被上訴人逾期罰款金額,已要無疑義。
四、系爭房屋驗收證明書,僅係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無瑕疵之驗收證明,該驗收單上所載「台端已履約完成」「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等語,亦僅在表明點驗建材設備無誤,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就建材設備之瑕疵,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意思,與上訴人是否依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負履約遲延責任,係屬二事。
五、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一、乙方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三、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由該條文併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知: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性質,準此,本案無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之適用,至屬顯明。
㈡、縱或系爭逾期罰款金額為違約金性質,亦無過高情事。
1、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為之,而此買賣契約書乃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基此,上訴人於製作該買賣契約書時,既自行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逾前款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顯早已衡量此等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衡諸一般情理,如上訴人於製作該買賣契約書時,如認上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必不會自為如此約定,今其既為如此約定,顯見未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執此為抗辯。
2、本件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六、七百萬元,違約金分別為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準此,該違約金約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斟酌上訴人延後完工分別長達一一七天、一四八天、及 一七八天之嚴重違約情事,前開違約金並無過高。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已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判決不服之意旨,其上訴狀當事人欄雖漏列譚秀香等三十五人為被上訴人,惟此係屬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在上訴狀完整表明當事人之欠缺,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尚非不得補正,況被上訴人等八十六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衡情度理,上訴人亦無獨對L○○等五十三人上訴人,而對譚秀香等三十五人甘服原判決而不予上訴之理,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補正,並送達上訴人狀予被上訴人,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令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九月四日予以補正,其上訴人之效力應及被上訴人等八十八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效力僅及L○○等五十三,而不及譚秀香等三十五人,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上訴人承購其於新竹市○○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預售屋(所購戶號詳如附件A「戶號」欄所載,其中戶號H1-16預售屋為被上訴人寅○○與甲甲○共同購買、戶號 H2-D13-1預售屋為被上訴人I○○與P○○共同購買;原購買戶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購買房地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B○○承擔),並均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上訴人應各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詎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完工之天數分別為K區一百七十九天、H區一百四十九天及G區一百十八天。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各就其遲延日數,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依據附件B所載之計算方法,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A「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即可,並非須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而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使用執照,係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是上訴人已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放使用執照,自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交屋時,已分別簽署房屋驗收證明書,承認上訴人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以外之契約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逾期「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違約金高達當時,已繳房地總價款之千分之一百一十七、千分之一百四十八及千分之一百七十八,均已逾已繳價款之十分一以上,甚至接近五分之一,與其實際損害相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上訴人承購其於新竹市○○段二八
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預售屋(所購戶號詳如附表一「戶號」欄所載,其中戶號H1-16 預售屋為被上訴人寅○○與甲甲○共同購買、戶號H2-D13-1預售屋為被上訴人I○○與P○○共同購買;又原購買戶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購買房地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B○○承擔),並均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上訴人應各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遲延日數,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即可?抑或兼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四百五十日曆天,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㈡新竹市政府延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須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㈢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驗收證明書」,是否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主張前揭「遲延利息」權利?茲分論之。
六、關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即可?抑或兼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四百五十日曆天,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應使之明確;意思表示不完備,應使之完備。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逾前款間(應係「前項期
間」之意)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其文義,除在約明上訴人之逾期責任外,同時亦指出同條第一項之約定,係在規範完工之期間,因之,本項所稱完工及其期限,自當以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定之。
㈢而同條第一項約定:「本戶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四五0天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依其文義,顯係闡明:①上訴人應在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②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認定上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竣工日期之基準。則據此當可推知兩造業經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㈣再就同條第二項D款約定「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其接
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交屋期間之約束」之文義,可知本款約定係完工交屋期限之排除條款,而此約定僅將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施工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所需期間,排除於同條第一項所定四百五十天日曆天之外,並未將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一併排除。據此亦可推認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應為上開四百五十日曆天所包含。
㈤此外,衡諸一般交易經驗,預售屋買賣當事人,得據以計劃其買賣房屋之利益,
而預作生活之安排者,常賴交屋付款日期之約定。是買賣雙方恆於契約中訂定交屋付款日,以達成買賣房屋最大利益之實現。倘交屋日期未於買賣契約中訂定,而委諸賣方當事人於事後任意定之者,對買方當事人而言,其實現買受房屋之利益,懸宕未決,生活計劃無從展開,即足生不可預期之損害。而綜觀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與交屋日期有關者,僅第九條「乙方(即上訴人)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本戶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後,應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五日內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而已。依此約定,交屋日期又係依「完成一切主建物設備」、「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配管」之日期決定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既為決定交屋日期之因素,倘未於契約內定訂期限,而任由上訴人定之,被上訴人等承購戶即無法據以預期交屋之日期。再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相干者,又僅上揭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已。則倘如上訴人所辯,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不含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無異委由上訴人任意定之,而使被上訴人等承購戶陷於無法預測交屋日期之境地,此有違公平誠信,難認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㈥是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或衡諸交易習慣、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均應
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四百五十日曆天,乃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而其期限,則為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
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百五十日曆天之期限,係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即可,無須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尚無可取。查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既如前述,而系爭「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最遲應分別為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使用執照附卷可證,則上訴人顯已逾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殆無疑義。
七、關於新竹市政府延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須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部分:
㈠上訴人固辯稱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
延發給使用執照,顯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0號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上訴人申辦使用執照檢附資料有所欠缺,新竹市政府始緩發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約定,須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有「致上訴人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始不計入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內,而系爭使用執照遭延緩核發,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致使上訴人不能施工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以圖卸責等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法院調查證據應先審酌本證(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如本證能達其目的始須審究反證(當事人為推翻他造主張以證明其相反事實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茍本證不能達其目的,既無庸以反證推翻,法院自無審究反證之餘地。因之,債務人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反對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茍債務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斷,自無庸審究債權人所舉反證是否可採。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免責事由之證據為: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0號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惟查上開四一七一三號函及第七二四五0號函係針對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即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向本件上訴人承購透天房地時,因上訴人涉有侵害訴外人蔡施安勉所有鄰地之糾紛,致新竹市政府遲延核發該房地使用執照(與本件使用執照不同)而發函涉及之當事人,與本件上訴人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原因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訴訟中所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8)工使字第0212號,其層棟戶數為三十二戶(見原證十五號);而本案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7)工使字第0496號,其層棟戶數為一四八戶(見原證二號),二者係分屬不同之使用執照,自不可混為一談。又(88)工使字第0212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損及鄰地邊坡(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第十頁所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函覆);而本案爭訟(87)工使字第0496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掛號收件資料不足,經上訴人數次補齊資料文件,始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驗符合(見原證十號)。再者,倘該使用執照遲延核發,與本件使用執照之遲延核發,係基於同一越界建築糾分之理由,理應俟該糾紛理清後,一併同時核發使用執照。然本件使用執照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核發,較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向上訴人承購透天房地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發,提早八個月有餘。足見兩件使用執照遲延核發之原因,應非完全相同,由於二者延緩核發之原因渾然不同,自不能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所持理由作為本案判決理由,其理至明。又原審向新竹市政府函詢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理由,據該府函覆(九十市工建字第八九五九號)稱「二、本案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遍查本局檔案資料室仍無法覓得,是否為檢調單位或司法機關調借,暫無法確定原因,且原承辦人員已於八十九年間辭職,致查詢事項無法明確回覆,僅就一般案件可能發生原因予以分析提供參考。二、依據本局收支電腦建檔資料查得,本案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領得 (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部分使用執照止,期間分別於三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等六次向本局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依該函之說明,並無隻字語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鄰地糾紛有何牽連,而係其資料不足所致,此外被上訴人無法就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而為舉證,因之,上訴人辯稱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使用執照,顯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等語,尚屬無據。上訴人自不能免其遲延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責任。
八、關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驗收證明書」,是否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主張前揭「遲延利息」權利一節: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驗收證明書」,辯稱被上訴人承認
上訴人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即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該證明書僅係被上訴人所交房屋有無瑕疵之驗收證明,與上訴人履約遲延,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簽署該證明書,並無拋棄對上訴人主張遲延賠償之權利等語。
㈡經查,上開房屋驗收證明書固載明:「本人(即被上訴人)向台端(即上訴人)
承購之新竹市富群花園NO.2音悅湖:::房地一戶:::爰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廣告文宣品,經會同點驗其建材及設備無誤,且台端已履約完成,本人並取得左列文件且同意即日起接收房屋等及所有設備。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示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特此證明」;惟參照系爭契約書第九條驗收條款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復」,可知上開驗收單之製作,僅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記錄房屋瑕疵點驗之情形,及其應予修復之期限而已。則該驗收單上所載「台端已履約完成」、「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示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等語,自亦僅在表明點驗建材設備無誤,被上訴人此後不得再就建材設備之瑕疵,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意旨而已,初不涉及上訴人應否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證明書之簽署與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
簽署該證明書,並無拋棄對上訴人主張遲延賠償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據上開驗收單所載文義,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諾不對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即不得再事爭執逾期完工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房屋,既應依序在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並在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即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自已逾約定之最後期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就其遲延日數,各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十、又系爭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分別為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天數(即約定完工日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一日止)分別為K區一百七十八日、H區一百四十八日及G區一百十七日。被上訴人就此各多計一日,尚有誤算。而被上訴人已繳納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之房地價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依其就K區遲延一百七十八日、H區遲延一百四十八日、G區遲延一百十七日等日數,各按附件A、附件B所示之被上訴人已繳價款,以千分之一之利率,分別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據此計算:
㈠上訴人應給付K區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上訴人共計逾期一百七十八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七十八日之總額。又本區被上訴人於應計算逾期利息之期間內,所繳房地價款有所變動,應分段計算)⒈被上訴人L○○部分(附表編號1):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共計
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0000000÷1000×12=1956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九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6=2805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L○○三十萬零一百元。
19560+280540=300100⒉被上訴人k○○部分(附表編號2):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k○○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6=299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k○○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31428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k○○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29920+314280=344200⒊被上訴人辰○○部分(附表編號3):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共
計二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辰○○已繳房地價款為二百四十三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
0000000÷1000×25=607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辰○○已繳房地價款為二百六十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0000000÷1000×163=42380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辰○○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60750+423800=484550⒋被上訴人申○○部分(附表編號4):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6=299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1000×162=31428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29920+314280=344200⒌被上訴人甲己○部分(附表編號5):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己○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五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八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6=184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己○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二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2=1652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18400+165240=183640⒍被上訴人甲丙部分(附表編號6):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共
計二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丙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元。
0000000÷1000×22=242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五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丙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四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56=1778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元。
24200+177840=202040⒎被上訴人r○○部分(附表編號7):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計
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r○○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元。
0000000÷1000×15=171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r○○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3=1923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r○○二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17100+192340=209440⒏被上訴人U○○部分(附表編號8):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計
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U○○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九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5=163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U○○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三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0000000÷1000×163=18419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U○○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
16350+184190=200540⒐被上訴人F○○部分(附表編號9):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
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F○○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3≒1559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F○○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5≒204471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F○○二十二萬零六十一元。
15590+204471=220061⒑被上訴人巳○○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0748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216557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巳○○二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五元。
20748+216557=237305⒒被上訴人V○○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V○○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三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930000÷1000×16=148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V○○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六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960000÷1000×162=15552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V○○十七萬零四百元。
14880+155520=170400⒓被上訴人午○○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計
十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午○○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九千五百元。
950000÷1000×10=95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八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午○○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八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980000÷1000×168=1646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午○○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9500+164640=174140⒔被上訴人譚秀香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譚秀香已繳房地價款為八十八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
880000÷1000×16=140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譚秀香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一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910000÷1000×162=14742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譚秀香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14080+147420=161500⒕被上訴人甲○○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16118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168052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16118+168052=184170⒖被上訴人p○○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共計
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p○○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2=121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p○○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6=17264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p○○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12120+172640=184760⒗被上訴人甲乙○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
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乙○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一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910000÷1000×13=1183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甲乙○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940000÷1000×165=15510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11830+155100=166930⒘被上訴人w○○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w○○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0000000÷1000×16=1616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w○○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62=16848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w○○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16160+168480=184640 ⒙被上訴人玄○○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
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玄○○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950000÷1000×13=123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玄○○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八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980000÷1000×165=16170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玄○○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
12350+161700=174050⒚被上訴人丁○○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共
計十八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1390÷1000×18≒16765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1390÷1000×160≒153822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七元。
16765+153822=170587⒛被上訴人j○○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3926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250355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j○○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
23926+250355=274281被上訴人庚○○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
計六十七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67≒93391⑵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此段
期間被上訴人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43≒62088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十三日;此
段期間被上訴人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33≒49299⑷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三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35≒57537⑸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五元。
93391+62088+49299+57537=262315被上訴人J○○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
十六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6=228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1000×162=23976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J○○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22880+239760=262640被上訴人v○○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
十三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v○○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零二十元。
0000000÷1000×13=200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v○○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九萬元;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65=262350⑶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v○○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20020+262350=282370㈡上訴人應給付H區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上訴人共計逾期一百四十八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四十八日之總額)⒈被上訴人A○○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A○○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300440⒉被上訴人寅○○、甲甲○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寅○○、甲甲○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寅○○、甲甲○二十九萬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290080⒊被上訴人h○○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h○○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h○○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90925⒋被上訴人T○○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T○○已繳房地價款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十四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T○○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455413⒌被上訴人R○○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R○○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R○○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300440⒍被上訴人G○○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G○○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G○○二十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00536⒎被上訴人d○○○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d○○○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d○○○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89582⒏被上訴人B○○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B○○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B○○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0000000÷1000×148=177600⒐被上訴人c○○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c○○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c○○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94650⒑被上訴人丑○○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丑○○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一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179080⒒被上訴人b○○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b○○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b○○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25379⒓被上訴人i○○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i○○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一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i○○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179080⒔被上訴人黃○○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黃○○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
0000000÷1000×148=182040⒕被上訴人Q○○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Q○○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Q○○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
0000000÷1000×148=182040⒖被上訴人癸○○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癸○○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八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
980000÷1000×148=145040⒗被上訴人I○○、P○○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I○○、P○○已繳房地價款一百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I○○、P○○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49056⒘被上訴人D○○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D○○已繳房地價款九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D○○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7587÷1000×148≒134323⒙被上訴人戌○○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戌○○已繳房地價款一百零五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48=155400⒚被上訴人未○○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未○○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八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
980000÷1000×148=145040⒛被上訴人S○○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S○○已繳房地價款一百零五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S○○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48=155400被上訴人子○○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子○○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六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
960000÷1000×148=142080被上訴人丙○○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丙○○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六萬零四百十八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0418÷1000×148≒142142被上訴人亥○○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亥○○已繳房地價款一百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亥○○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48967被上訴人宙○○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宙○○已繳房地價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宙○○十四萬七千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3299÷1000×148≒147008被上訴人酉○○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酉○○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酉○○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69569被上訴人甲丁○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甲丁○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二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48=220520被上訴人g○○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g○○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g○○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52843被上訴人o○○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o○○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o○○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46906被上訴人Z○○○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Z○○○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Z○○○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54142被上訴人K○○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K○○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K○○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226440㈢上訴人應給付G區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上訴人共計逾期一百十七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十七日之總額)⒈被上訴人戊○○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戊○○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九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32830⒉被上訴人e○○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e○○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e○○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⒊被上訴人乙○○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乙○○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⒋被上訴人Y○○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Y○○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九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Y○○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09430⒌被上訴人N○○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N○○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N○○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37510⒍被上訴人H○○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H○○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H○○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0000000÷1000×117=243181⒎被上訴人X○○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X○○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九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X○○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09430⒏被上訴人辛○○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辛○○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14110⒐被上訴人己○○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己○○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⒑被上訴人C○○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C○○已繳房地價款二百二十七萬零十九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C○○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65592⒒被上訴人壬○○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壬○○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14110⒓被上訴人n○○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n○○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n○○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17=205920⒔被上訴人z○○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z○○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z○○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29160⒕被上訴人l○○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l○○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212940⒖被上訴人q○○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q○○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q○○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27326⒗被上訴人O○○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O○○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O○○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189540⒘被上訴人葉淑涵部分(即葉惠珠,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葉淑涵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葉淑涵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212940⒙被上訴人甲戊○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甲戊○已繳房地價款二百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49210⒚被上訴人f○○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f○○已繳房地價款二百十三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f○○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49210⒛被上訴人天○○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於附件A編號固記載住戶姓名為郭素貞,惟以附件所列郭素貞之戶號G2
區32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由天○○及郭素貞共同立具之「房屋驗收證明書」所載戶號相同觀之,堪認此部分當係被上訴人將天○○誤載為郭素貞。
⑵被上訴人天○○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三萬元。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天○○二十萬二千四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02410被上訴人u○○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u○○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四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u○○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17=215280被上訴人宇○○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宇○○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宇○○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17=205920被上訴人卯○○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卯○○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卯○○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5238被上訴人m○○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m○○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m○○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被上訴人x○○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x○○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x○○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9884被上訴人y○○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y○○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六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y○○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03122被上訴人M○○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M○○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M○○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被上訴人t○○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t○○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t○○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
0000000÷1000×117=217084被上訴人s○○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s○○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s○○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
0000000÷1000×117=219362被上訴人地○○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地○○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地○○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被上訴人a○○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a○○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9534被上訴人E○○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E○○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E○○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183136被上訴人W○○部分(附表編號):
⑴被上訴人W○○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四十四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W○○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17=168480
十一、末查,前述上訴人因逾期完工,而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被上訴人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文義,固稱為「遲延利息」,惟此項約定之真意,不外係為確保上訴人如期履行完工義務,而約定上訴人倘有遲延,即應支付一定之金錢,其性質屬於違約金之訂定。是其雖名為「遲延利息」,亦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複利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上述金額而未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