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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上訴人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苗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乙○○二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丙○○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甲○○、乙○○、丙○○於國軍力行新村自建之房屋(下稱自建房屋)與

被上訴人公建配住之眷舍(下稱公建眷舍),依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所列之補償費計算表上公建與自建補償費比例,分別相差一二.六倍、七一.四倍及

八二.六倍,足見原自建房屋遠大於公建眷舍,公建眷舍拆除,自建房屋仍可獨立存在為經濟上使用,並未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建眷舍,成為該公建眷舍之成份。且上訴人自建房屋可由自建部分之門戶出入,不須經過公建眷舍之門戶出入,其中甲○○之增建房屋牆面另砌,與原眷舍未使用共同壁,且與原眷舍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通前後院,與丙○○之自建房屋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該自建房屋所有權屬上訴人。退步言,縱令自建房屋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建房屋所取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金。

㈡依「國軍力行新村原眷戶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申請書)及國防部六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69)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有關自建房屋如何處理及拆除之規定,其中對自建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隨同移轉,並無規定,兩造亦無物權移轉行為,自建房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縱認兩造就自建房屋拆除權之約定等同處分權約定,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拆除權受條件及時間限制,其拆除重建眷舍,應先給付房租補償費、搬遷費、超坪補償費,且須於公告期滿,上訴人不自行拆除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費用,亦未踐行公告程序,並未取得拆除權。

㈢被上訴人並未在眷戶重建時提出國防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八)勁邵字

第一七五五二號函(下稱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供各眷戶知悉,該函文未提及眷戶自建房屋之補償金歸屬,其主旨在於避免眷戶重複得利,與本件上訴人領取自建房屋補償金之事實不同。又眷舍屬軍方或國家土地上建物,若地方政府徵收,補償費應由軍方或國家領取,如眷戶經過協議領取屬軍方或國家的補償費,又要求輔助貸款購宅或配舍,始發生重複得利,惟本件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徵收補償僅自建房屋之拆遷補償,非軍方眷舍之補償金,並無重複得利,與前開函文內容不符,不應比附援用。且如依上開函文認眷戶不得領取自建房屋補償金,或認倘領取自建房屋補償金,須放棄其他原眷戶權利,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應屬違憲違法。又本件自建房屋之限拆獎勵金與房屋處分權無關,係對上訴人配合市政府之拆除期限而自行拆除行為之獎勵,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擅自具領,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重建申請書、重建作業要點、眷舍住用記錄卡為證,並聲請調閱海軍總司令部軍務署(五九)椿眷字第一二六四號函,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早期軍眷宿舍係依行政院訂定之重建作業要點施行,嗣於八十五年間由「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代之,並規定該條例制定前已核定改建之眷村,仍循舊制即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重建作業要點將眷村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九.三,無條件給予複得利。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主旨重申前令,認眷舍拆遷經協議已領取補償費者,不得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且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之「工作項目:⑴查證原眷戶自(增)建房屋有無報經權責單位核定」規定,上訴人自行增建房屋前,均未報經權責單位核准,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上訴人於眷村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於七十八年間簽立重建申請書,同意交由被上訴人處分,並經法院認證,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在眷村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承於眷舍及土地上蓋之房屋,均係依靠原有核配眷舍四周牆面逐步向外擴張加蓋,內部相互連接,餐廳、廚房、廁所及衛浴設備共用,無法獨立使用,已附合於原眷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

㈡市政府對國軍力行新村重建發放之各項拆遷補償金,乃以對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為自建房屋之處分權人,自得領取,至市政府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及遷移費部分,係對當事人之獎勵措施,自宜由上訴人領取,又眷村改建之性質,非屬消費性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恩眷字第一○二五號令、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眷字第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及重建作業要點為證,並聲請向國防部調閱上開六十八年函文原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市政府函查。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乙○○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丙○○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各自加計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乙○○二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丙○○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各加計遲延利息,並陳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依首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國軍力行新村之配住眷戶,因公建眷舍僅五坪左右,不敷居伊等基於原眷戶權利簽立重建申請書,請求重建後配住新眷舍,並無移轉自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嗣市政府因臺北市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於八十八年間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伊自建房屋位於該公園工程用地上,依法可領取拆遷補償費,包括人口搬遷補助費、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前兩項伊等已領取,後兩項則因被上訴人函文市政府,表示伊等自建房屋屬列管眷舍,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市政府乃將公建眷舍及自建房屋補償費均核發被上訴人,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轉發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竟將該補償費交力行新村自治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發全體眷戶,每戶領取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拒絕將甲○○、乙○○、丙○○應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各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二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均已扣除被上訴人發放各眷戶之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給付伊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重建申請書同意遵照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遷出所配眷舍,將房屋(含公建眷舍及自建房屋)及土地全部交由列管單位處理,該自建房屋之處分權屬伊,自不得就市政府發放之上開補償費有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主張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自建房屋並未報經核准,均係依靠原核配眷舍四周牆面逐步向外擴張加蓋,內部相互連接,餐廳、廚房、廁所及衛浴設備共用,無法獨立使用,已附合於原眷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領取拆遷補償費,況且,上訴人已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不得重覆要求補償。而市政府之各項拆遷補償金,既以伊為撥發對象,伊受領該補償費,並為減少重建眷戶自備款負擔,徵得各眷戶同意平均分發各眷戶,乃本於公平照顧官兵眷屬之善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為國軍眷戶,配住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軍力行新村,因配住眷舍不敷居求配住新眷舍,嗣市政府因臺北市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於八十八年間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包括人口搬遷補助費、農作物補償及遷移費、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前兩項上訴人業已領取,後兩項則因被上訴人函文市政府,表示上訴人自建房屋也屬列管眷舍,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具領,市政府乃將公建眷舍及自建房屋補償費均核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轉發遭拒,被上訴人並逕將該補償費交給力行新村自治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發眷戶每戶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工公字第八六○六七三五六○○號函、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一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一三九四九○○號函、力行新村自救會分發三九二號公園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通知單、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眷一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被上訴人函文、力行新村重建獲得總額暨分發每戶金額簡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八、三一五、三一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眷戶名冊、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範圍內軍方列管範圍內補償費計算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八)年揚眷字第○九二七號函、重建申請書、認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七八、八○至八二、八五、二

四六、二四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就自建房屋擁有所有權,且從未將該所有權或自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市政府受領伊等自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自承:原配住眷舍沒有更動,在還沒加蓋以前未隔間,是空空的房間,也

沒有衛浴、廁所;乙○○於原眷舍前後加蓋,前面加蓋一樓客廳、車庫及二樓臥房,三樓是陽台,後面加蓋一層樓二間臥房,眷舍上面並沒有加蓋,內部都有門相通,原眷舍的餐廳與加蓋一樓的客廳中間牆壁全部打掉,原眷舍與後棟加蓋的臥房,中間只有打一個門相通,改建以後原眷舍沒有單獨對外的門可以相通;丙○○於原眷舍前後都加蓋,前面的地比較低只蓋一層,一樓前面加蓋兩個房間,前面是庭院,後面加蓋二層樓,作為飯廳、廚房、廁所,二樓有二間臥房,原眷舍作客廳使用,牆壁都留著沒有打掉,走斜坡從庭院進出,加蓋的部分在三個地方有門,但是跟原來的眷舍不相通,眷舍內有一個門通到後棟,後棟有樓梯上二樓;甲○○將原眷舍當客廳,兩側加蓋一層樓,有臥房、工作房、書房、廚房、餐廳、浴室,加蓋部分每一間都有一個門可單獨進出,客廳有打門跟其他的房間有相通,而上訴人自建房屋與公建眷舍為同一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提出圖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且有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一六二四一九四○號函檢附之補償費計算表暨現況平面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足證上訴人以配住之眷舍為中心,向外或向上逐步擴建,而完成後之公建眷舍與自建房屋分別作為飯廳、廚房、廁所、臥房、客廳、工作房、書房、浴室等使用,內部多有門相通,彼此結合為一完整生活機能之居住空間,無從分割,該自建部分尚難認係功能效用獨立之建築物,而係與原眷舍附合成為一整體,輔助原眷舍與作為生活居住使用功能之不足,已構成原眷舍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原眷舍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堪認定。是以市政府因臺北市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於八十八年間發給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其中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係對於上訴人上開自建部分所為補償,該自建部分既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眷舍之重要成分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身分受領上開補償費中前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補拆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自建部分並未建築在眷舍上,自建部分並未附合於眷舍而成

為公建部分之成分,拆除眷舍後,自建部分仍可獨立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建部分係以各自配住之眷舍為基礎向外逐步增建,乙○○於加蓋後,原眷舍作為餐廳使用,與前面加蓋之一樓客廳中間牆壁全部打掉,與後棟加蓋之臥房,並打一個門相通;丙○○之原眷舍作客廳使用,前面加蓋一層作為房間,後面加蓋二層作為飯廳、廚房、廁所,原眷舍內有門通後棟;甲○○將原眷舍當客廳,兩側加蓋作為臥房、工作房、書房、廚房、餐廳、浴室,完成後之全部建物生活機能結合為一,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尚難認自建部分可獨立使用而為具備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退步言,就令上開自建房屋未附合於原眷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

於配住之眷舍外增建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而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自建房屋未附合於原眷舍,亦因彼等簽立重建申請書,已將自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之乙○○於七十八年提出經法院公證之重建申請書係在印就「申請人

○○○對力行行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並瞭解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也知道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並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補助購宅之政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力行新村通北街○○巷○○弄○○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等字樣之例稿填載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建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而甲○○、丙○○亦自認於七十八年間簽立該重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頁),又依重建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五條(一般作法)第項規定:「眷舍及地上物依程序辦理報廢,並得由原眷戶在公告期滿前自行拆遷,逾期則於整地時併同拆除,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則上訴人於簽立重建申請書申請重建,已依前述規定將上開眷舍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重建,應認上訴人業將配住之眷舍,連同自建部分之違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殆無疑義。又市政府興辦八十七年度中山三九二號工程範圍內之房屋拆遷補償事宜,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管營社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等語辦理,有臺北市○○○○○路燈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一六二四一九四○○號函及該辦法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六四頁),上訴人前開自建房屋坐落被上訴人列管營社內,並經上訴人簽立重建申請書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具領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與不當得利有間。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等簽立重建申請書,並未就自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約定移轉被上訴人,僅就配住眷舍同意讓與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立上開重建申請書參與重建,其目的係欲於重建完成後分配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是以眷舍重建必須拆除全部地上物始得行之,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開重建申請書與重建作業要點並無上訴人將自建部分房屋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明文,然該作業要點伍第五條第項業已規定,眷舍及地上物依程序辦理報廢,得由原眷戶在公告期滿前自行拆遷,逾期於整地時併同拆除等語,上訴人復同意遵守該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業如前述,而重建須拆除全部地上物始得完成,則解釋上開重建申請書與重建作業要點,自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申請重建,就配住之眷舍與自行增建之房屋部分,均同意自行拆除,於公告期限屆滿時倘未拆除,則交由被上訴人拆除,始能達成眷舍重建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並無讓與自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殊無可採。況且,上訴人自承:若無市政府拆除改建成為公園,上開建物亦終將由被上訴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拆除房屋之權限,則上訴人於簽立重建申請書時,同意將自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⑶又甲○○、丙○○雖主張:自建部分均報經核准(乙○○則自陳並未報准擅自增

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准函文係(五九)椿眷字第一二六四號函等語,呂鈞吾並提出眷舍住用記錄卡片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建部分曾報經核准,查上開紀錄卡片之核准文號係以手寫另行註記,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本院函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軍務署,經該署以上開函文係海軍總部前臺北勤務處(八十七年間裁撤)業管,經遍查現存檔案,並無歸檔資料,有該署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揩文字第○六二二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尚難遽認上訴人就自建部分曾報經核准,況且,上訴人是否報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增建,與該自建部分是否附合原眷舍而與原眷舍成為一所有權及就令該自建部分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是否讓與該自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涉,亦難以上訴人自建經被上訴人核准,即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自建房屋之補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甲○○、丙○○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非真正,且該函文缺乏法源依據,限制人民財產權,屬違憲、違法之法令云云。惟查:

①國防部確曾製發上開函文,並稱:本部有關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68)勁

劭字第一七五五二號令規定,經查前開公文係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67)勁劭字一六四七二號函(下稱國防部六十七年函文)之重申規定等語,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祥祉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簽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應堪認該六十八年函文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又依國防部六十七年函文主旨欄記載:「凡准列入重(遷)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如貴府(指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同時在該村內辦理土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其拆除眷舍給付之補償費,請逕撥本部(總政治作戰部)統一領管核發運用,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本案所指被拆眷戶如自願領取補償費者,即喪失參加重(遷)建輔助購宅權利;其於具結領取補償費後,軍方不再配舍或輔導購宅,亦不恢復房補費,并依規定註銷列管。其原應獲得重建輔助購宅之戶(坪)數,概由本部統一運用。二、如被拆眷戶願意參加重(遷)建輔助購宅者,其眷舍拆除補償費,由地方政府撥由本部(總政治作戰部)統一領管核發運用,各該眷戶不得領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上載:「主旨:重申國軍眷舍拆遷,眷戶經協議已領取補償費者,不得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之規定」、「說明:國軍現(退)役官兵、遺眷、無依軍眷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再申領房補費、配舍或輔導貸款購宅:㈠眷舍經地方政府依法拆遷,經協議已領取補償費,或經地方政府輔導購置國民住宅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所示意旨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國防部六十八年函文僅係重申前令(指六十七年函文),係為避免眷戶既申請重建輔助購宅,又領取地方政府之補償費而有重複得利乙節,應堪採信。

②次查,國軍老舊眷舍重建,原係依據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

辦理,嗣國防部於六十九年間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令頒重建作業要點(見作業要點壹、依據所載),基本上係國家為照顧軍眷,以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所為之福利措施,此由前開重建作業要點「

貳、目的」所載內容即得窺之,因其適用對象自始特定,且由國家提供高額補助款協助原眷戶辦理重建,以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故於重建作業要點規範眷村各項重建事宜,包括資格限制、執行原則、補償方式等,依此命令伍、執行要領第二條規定,於改建完成後以眷村土地價款百分之七十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使原眷戶得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改建後之房地,且於該要點第五條第㈠項就原眷戶經核准自(增)建房屋者給予補償,此有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69)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下稱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可資遵循,並於該要點第五條第㈡項就搬遷費之發給規定,且於同條第項規定:「眷舍及地上物依程序辦理報廢,並得由原眷戶在公告期滿前自行拆遷,逾期則於整地時併同拆除,不得異議」等語,業如前述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此命令於眷戶自願同意參與眷舍重建,即由政府以極優惠條件補助購宅價款,同時原眷戶應拆除含自增建部分房屋,倘未自行拆除,即由被上訴人拆除,核係讓與自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以達成重建之目的。是以國防部就參與重建申請之眷戶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函文申明,凡准列入重建之眷村,如臺北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同時在該眷村內辦理土地重劃或公共設施,發給拆除眷舍補償費,應逕撥總政治作戰部統一領管核用,被拆眷戶如自願領取補償費,喪失參加重建輔助購宅權利,如被拆眷戶願意參加重建輔助購宅,其眷舍拆除補償費,由地方政府撥由總政治作戰部領管核用,各該眷戶不得領取補償,此函文意旨認申請重建者已享有政府輔助購宅之優惠,自不得再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給予之拆除補償費,此乃就申請重建及領取地方政府之拆遷補償費之二項優惠權利,欲眷戶擇一行使,不得享有雙重利益,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可言,尚難認係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違憲、違法之處,上訴人既申請重建獲得輔助購宅之優惠利益,並已領取政府輔助之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地價款購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同意依作業要點由被上訴人拆除眷舍及地上物,復要求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拆除地上物補償金,顯係重複受益,國防部以前開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函文申明應擇一行使,並無不當。況且,本件「國軍力行新村」改建案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奉行政院台八十財字第二五一七四號函核准自建眷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依八十五年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等語,對於本件應適用國防部前函文與令頒之重建作業要點,於法即屬有據,亦難認國防部上開函文違法、違憲,上訴人主張該函文違憲及違法,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重建作業要點發給房屋補償、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

助費,卻侵吞市政府核發之違建拆遷處理費與拆遷獎勵金,有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受領市政府核發之違建拆遷處理費與拆遷獎勵金,有無構成不當得利,與是否依重建作業要點發給上訴人房屋補償、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乃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重建作業要點發給上開補償、補助費,即遽謂被上訴人受領市政府核發之違建拆遷處理費與拆遷獎勵金,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況且,依重建作業要點第五條第㈠項關於自(增)建房屋者給予補償,國防部另定上開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辦理,依該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二點工作項目所載,須查證原眷戶自(增)建房屋有無報經權責單位核定(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作為補償依據,而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自建部分業經報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准,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規定申請被上訴人發放房屋補償費;又依重建作業要點第五條第㈡項就搬遷費規定:「⒈搬遷補償費每戶新臺幣四千元...⒉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售期限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其發放意旨乃因原眷戶在眷村改建期間,必須另外搬遷他處賃屋居住,故由政府發放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以應眷戶於改建期間之需。查本件上訴人之眷舍及自建房屋位於市政府興辦臺北市中山區三九二號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非位於改建建物之坐落基地上,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至市政府拆遷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於改建期間上訴人既未搬遷他處居住,自無依上開重建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受領市政府關於上訴人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甲○○、乙○○、丙○○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市政府受領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各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二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均已扣除被上訴人發放各眷戶由上訴人分別受領之五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並均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