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聲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㈡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然縱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然亦須俟上訴人完成法定手續後,始能結算工程保留款,未完成法定手續前,無法確定是否有餘額,如有餘額,其數額如何亦尚屬不確定。且於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況該工程現雖已申報完工,但迄未能完成驗收手續。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既代承鴻公司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依合約約定,林昌公司自得領取其代為完成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以該等事實,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於法有據。

茡㈢上訴人與林昌公司於訂約時,分別訂有履約保證金及以每期估驗累積保留款作為

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依約定,上訴人與林昌公司係以約定該工程保固期滿,且未發生右述瑕疵修繕、違約等情事,為解除該保留款擔保責任之前提要件,核其擔保行為之法律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殆無疑義。

㈣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林昌公司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施工,上訴人自得依工程合約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工程合約。上訴人以解除條件未成就為由,拒付保留款,洵屬有據。

㈤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上訴人與林

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有前開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本院判決敗訴,惟上訴人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是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尚未確定。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聲明上訴狀影本(上訴第二審)。

上證㈡:聲明上訴狀影本(上訴第三審)。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就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問。

㈡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雖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

於其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不生影響,僅上訴人得於該仲裁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供擔保請求停止其執行而已。上訴人辯稱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云云,實無足採。

㈢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工程保留款係確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甚明,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然不同。

㈣依仲裁判斷書載,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以估驗之概念進行結算之結算方式顯有錯

誤,上訴人實應於合約終止後精確核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不能粗略依照施工階段以比例核算。蓋依工程實務,合約終止時之結算與工程款之估驗,兩者性質迥異,不得相互混淆。依仲裁判斷之記載,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要無疑問。

㈤本件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明確,實無裁定停止程序之適用。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九號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聲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宜蘭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雖復提起上訴,惟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權,於該訴訟中應審究者為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實為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既判力所不及。換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本件訴訟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殆無疑義。本件訴訟顯無停止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債權,上訴人於

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等情。原法院執行處於接獲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後,命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對上訴人起訴,否則撤銷該項執行命令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足徵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已生爭議,且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於訴外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就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林昌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即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及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公教區)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有債權存在,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載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則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爰請求確定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上訴人己就前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一億餘元債權存在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林昌公司有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加上執行費用十二萬四千五

百八十元,計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前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0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債權,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惟上訴人否認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有債權存在,對於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另依前開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八一六○九號執行命令、同字第三九四三號通知、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林昌公司之仲裁聲請書、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九五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及確定說明書又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惟辯稱上訴人已就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且未經判決確定,則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尚未確定云云。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上,主文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執行卷宗內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原法院命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起本件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時(原審卷第四頁),前揭仲裁判斷固尚未作成,然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前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仲裁判斷已作成。是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上開仲裁判斷上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一事,既為前揭仲裁判斷所確認,則依上開仲裁法之規定,該仲裁判斷事項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屬判決確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做成之後,上訴人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清償、抵銷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林昌公司確對上訴人有仲裁判斷書所載金額之債權。雖上訴人對於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上訴人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對其執行而已。上訴人辯稱林昌公司對其無債權;縱有債權,其債權未屆履行期,且履行期屆至後,享有債權之人亦為凱達公司,而非林昌公司;其已就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尚未確定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既

對於上訴人有本金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