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關於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關於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欄所援用軍事檢察官勘驗卷內之「事故說明書」及輔導長賴仲信所為之證言,並未行使闡明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卷內之資料,足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申請相驗,該軍事檢察官歷經九次偵查訊問,已盡調查之能事。且原判決率依通常經驗法則,遽認被保險人呂勝鈞應屬有意自行服食致命劑量之農藥「巴拉刈」,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被保險人呂勝鈞所飲用之農藥為「巴拉刈」,所謂「巴拉刈」即為除草劑,開瓶後並無刺鼻嗅味,亦無「枯顱頭」之標示,與市面一般殺蟲農藥迥異。

㈣被保險人呂勝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具有軍人身分,旋依國家安

全法第八條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規定,於死亡當日經軍事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為係「巴拉刈」中毒死亡,嗣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團管區司令部之函件亦稱呂勝鈞死亡原因係於家中誤食「巴拉刈」農藥,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意外死亡,上開公文書已明白表示被保險人呂勝鈞之死亡係出於偶然而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巴拉

刈」與「達馬松」之標籤及照片,簽呈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件為證,及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復被保險人呂勝鈞死亡案件之相驗經過及調查結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理由欄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充分敘明理由,認定被保險人呂勝鈞係故意服食「巴拉刈」農藥,致造成藥物中毒死亡,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㈡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勘字第四號勘驗案件卷宗所附資

料顯示,被保險人呂勝鈞所服食之農藥為「巴拉刈」,且依卷內所附之該農藥瓶標示,可知其上已清楚標明「骷顱頭」之圖案及該農藥具有臭味之字句。

㈢「事故說明書」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應被上訴人公司之

要求而填寫,其填寫雖非應軍事檢察官之要求,然該文書確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其內容實值參酌。

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雖「推定」被保險人呂勝鈞係誤食農藥,然是項推論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足取。

㈤被保險人呂勝鈞既屬自殺,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新安佳增額終身還本壽險及長樂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險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其子即呂勝鈞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總計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保險人呂勝鈞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服食農藥「巴拉刈」自殺,經先後送至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仍請求理賠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呂勝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具有軍人身分,故於死亡當日經軍事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為係「巴拉刈」中毒死亡,嗣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萃仁字第二七六七號函稱:故陸軍二兵呂勝鈞死亡原因係於家中誤食農藥「巴拉刈」,經送醫不治死亡,奉核定為「意外死亡」,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返還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四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及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一六○頁、第二二六頁)。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其子即呂勝鈞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保險金額總計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嗣被保險人呂勝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因服食農藥「巴拉刈」,經先後送至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九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呂勝鈞之死亡,全係因其故意自殺行為所引致,依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伊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㈡被保險人呂勝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因服食農藥,旋即送至桃園縣

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即天成醫院主治醫師郭周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廿五分呂員(即呂勝鈞)由其父親(指上訴人)親說是喝農藥,且回家將巴拉刈帶來」、「呂員自己陳述約十六時許服用」、「他父親送來(巴拉刈)時一直責罵呂員為何要服用農藥,而且我看呂員當時心情也不好」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卷《下稱軍事檢察署勘驗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影本外放)。證人郭周武既係被保險人呂勝鈞於事故發生後,最初為其急救之醫師,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自可憑信。爰參酌被保險人呂勝鈞當時甫送往醫院救治,神智尚稱清楚,還能對答,自述於(當日)十六時許服用農藥,且上訴人於返家後取農藥「巴拉刈」回醫院時,一直責罵被保險人呂勝鈞為何要服用農藥,而被保險人呂勝鈞當時心情不好等情節,足證被保險人呂勝鈞並非誤食農藥。

㈢再經參酌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李欣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是根據前一日之值班醫師在病患(指呂勝鈞)住院當天詢問其家人所得訊息而紀錄」(見軍事檢察署勘驗卷第一四○頁背面-影本外放);而證人即該院護士鄭雯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病患(指呂勝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入院,由我照顧至(同年月)十五日之凌晨零時交班,這段期間之病程紀錄由我記載」、「是我向他的父親(指上訴人)詢問病患喝了什麼,為何喝,他父親便告訴我他是心情不佳才喝的」、「(病歷記載「高危險性自殺」)那是根據其父親告知係心情不佳而服食,於是便訂下了預防之護理目標,以便特別注意」(見軍事檢察署勘驗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及第一二五頁正面-影本外放);又證人即該醫院值班醫師李易儒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我向呂員之父親(問)病患喝了什麼藥物,他父親說是巴拉刈...」、「...他父親有說病患是受到感情因素而服食農藥...」(見軍事檢察署勘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影本外放)等情形;及台北榮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病歷記錄:「病人拒on NG(拒插鼻胃管)、拒吃藥」之記載(見軍事檢察署勘驗卷第四十頁及背面,影本外放)相互印證以觀,按醫院之醫師與護士本以救人為其職責,其在病歷所為之記載當係為救治病人所必要之記錄,應屬可信。若被保險人呂勝鈞為單純誤食農藥,則其應有強烈之求生意志,惟被保險人呂勝鈞於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神智尚稱清醒時,竟不願告知醫師服用何物,嗣經上訴人返家取回農藥「巴拉刈」回醫院時,醫師方知農藥之種類,造成救治時機之延誤;且被保險人呂勝鈞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住院期間,拒插鼻胃管、拒吃藥,益證被保險人呂勝鈞並非誤食農藥所引致死亡。

㈣又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填寫之「事故說明書」,其上亦記載,當

時上訴人發現被保險人呂勝鈞身著便服,仰躺於房間床鋪上旁之地舖;意識稍微清醒、尚可言語,然未說其不舒服;現場一樓水槽及三樓馬桶有嘔吐痕跡;農藥「巴拉刈」為新購買,原本放置於一樓而未曾使用過,但事故後卻發現該農藥「巴拉刈」被服食過,且瓶蓋已蓋上,放回原位等情形,有該事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而系爭「事故說明書」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填寫,惟該說明書確係上訴人所自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事故說明書」之內容實值參酌。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推定」被保險人呂勝鈞係誤食農藥,為意外死亡(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是本件民事訴訟自得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相異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依前所述,已足證明被保險人呂勝鈞因係在神智清醒之狀況下自行服食農藥「巴拉刈」,而非誤食農藥「巴拉刈」所引致死亡,況上開軍事法院檢察署亦僅係「推定」被保險人呂勝鈞係誤食農藥為意外死亡,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呂勝鈞既係故意自殺,而非誤食農藥致死,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上訴人,分別為:①保單號碼:RGH○○六一三,主契約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未滿期附約保費八千二百二十元,遲延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共計三萬八千零三十一元。②保單號碼:5CH五四○九二,主契約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遲延利息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共計十六萬六千八百十六元。③保單號碼:5CH五四一○九,主契約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元,遲延利息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④保單號碼:5CH五七一五一,主契約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遲延利息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共計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且均於備註欄記載主契約給付金額係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上訴人完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保單號碼:RGH○○六一三,於被保險人呂勝鈞死亡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以一九一天計算,共計四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之責任,惟上訴人仍請求理賠,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返還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四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